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精选11篇)
1.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一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2.从业人员经培训掌握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识; 3.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必须整洁(应穿洁净的浅色工作服),手部清洁,不留长指甲、佩戴手饰;
4.从业人员在处理食品前及上厕所、处理生食品、处理不清洁的设备或工用具、处理废物等可能污染双手的活动后都应该立即洗手;
5.不在食品加工场所内抽烟或从事其他无关工作。
(3)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1、门店应至少配备专(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一名,负责门店的日常食品全管理工作。
2、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门店新晋员工和促销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做好记录。
3、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每天检查食品销售区域的日常管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册。
4、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门店清洁用品的订货、储存、发放并监督使用。
5、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门店包材库的管理,并检查包材的正确使用。
6、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门店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的管理,并监督清洗消毒。
7、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直接向门店店长负责,并将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在第一时间报告店长。
8、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应经培训上岗,每年参加食品安全培训不能低于40小时。
(5)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1、门店应制订相关制度和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以保证食品在经营过程中得以有效的控制。
2、收货部应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对所有食品做好验收与记录工作。
3、营业部门应严格执行“进、销、存”的相关规定,在进货环节配合收货部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在销售环节,做好防虫防尘,做好覆盖,禁止脱离冷链销售,并做好销售台账记录;在贮存环节,严格执行《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4、对于食品从业人员,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每天对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个人卫生进行检查并规范。
5、门店食品安全管理员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对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要严格检查并记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向门店店长报告。
6、对于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门店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门店店长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规范制度与过程的控制。
(7)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1.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从具有相关资质的供货商采购,尽量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购进,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应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2.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不得少于一年。
(9)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1、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积极组织抢救病人,尽可能按照就近原则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处理。
2、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顾客中毒情况、中毒发生时间、中毒主要症状、中毒的顾客人数等,如果怀疑与投毒有关,还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3、保护好现场,保管好供应给顾客的食品,禁止继续食用和擅自销毁。对制作、盛放可疑食品的工具、容器以及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的现场予以保护。
4、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人员到达后,配合专业人员收集可疑食品和中毒顾客的呕吐物、排泄物、洗胃液等,同时介绍中毒的情况。
5、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及各项后勤保障工作。
2.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二
新证将食品经营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3大主体业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热食制售、冷食制售、自制饮品等11个经营项目。申请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对多种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 主体业态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归类, 有效解决了兼具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混合业态的许可问题, 方便了办事人, 提高了行政效能。
新证增加了二维码, 方便群众监督。消费者只要用手机扫一下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二维码, 便可以看到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许可证编号、负责人姓名、注册地址、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等。这样可以有效加强社会监督和促进社会共治, 防止伪造、涂改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同时有效期从以前的3年变为现在的5年。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事关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事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 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近年来, 各级部门高度重视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是, 我国农村餐饮业多、小、散、低现象严重, 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淡薄, 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力量薄弱, 监管手段落后, 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现状
景区边的农家乐多以家庭式经营模式为主, 多设在民宅内, 没有经过专门的布局设计, 多数不合理;而街面上的快餐店等多以租赁模式, 临时经营观念重, 不太愿意在房屋布局、建筑材料、卫生设施等方面作较大的投入。这些都造成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不佳, 防尘、防蚊蝇、防鼠设施差, 没有餐具消毒设施、洗手消毒设施等, 现场核查达不到规定要求。经营户从业人员普遍未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并且当地镇医院不提供办理健康证, 需办理必须自行去市中心, 更促使从业人员不愿办理健康证。从业人员大多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和专门的卫生知识培训, 整体文化素质相对较低, 卫生观念较差, 对食品安全问题“不拘小节”。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
建议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 注重宣传培训的渠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和内容通俗化, 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 农村集市、节庆日等消费者聚集的时间和场合, 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 引导广大农村群众科学安全饮食, 增强食品安全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营造良好的餐饮食品安全氛围。
食品经营许可仅仅是一次静态的监管, 只不过是进了“准入门槛”而已, 进入并不表示卫生条件已经十全十美, “准入门槛”有局限性, 同时食品餐饮业的卫生条件还在不断变化, 所以更应注重动态监管。在食品餐饮监管中抓新证的审批发证固然重要, 但严抓老证的规范和完善也更显迫切, 尤其是餐饮业的卫生监管应加大整治和巡查力度, 反复查, 查反复, 以促使硬件达标, 软件规范, 通过不断整治达到预期效果取得成效。
3.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三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召回食品生产企业信息、被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召回单位、召回日期、召回原因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由于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品。
三、无法确定具体食品生产者、生产者破产、生产者无能力召回相关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品。食品经营者召回问题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的程序进行。
四、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及时进行清理。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封存库存产品,通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消费相关问题食品。
六、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经营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停止经营的日期、停止经营的原因、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条件 篇四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及文字说明;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图及文 字说明等文件;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六)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的,应 当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供网店地址和网店 截图。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需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 仓库使用证明。租用仓库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 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交自 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 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 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五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6.《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变化 篇六
变化一:明确了“一地一证”的原则。要求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那么,同一经营者在二个以上不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变化二:许可范畴扩大。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进行明确和细化的,主体业态主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三种。食品经营项目主要有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冷食类制售、生食类制售、热食类制售等10个类别。
变化三:增加“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社会信用代码要与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社会信用代码内容保持一致。如果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该填写经营者有效身份证号码。如果申请人为企业的,新申请的按照目前正在推行的“一照一码”,以新营业执照上社会信用代码为准。对原有的各类企业在按规定取得社会信用代码之前,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社会信用代码可以暂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变化四:增加了住所。住所主要是指经营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就是能够确定经营者法律文书送达地和司法机关、行政管辖地。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住所必须与营业执照标注的内容保持一致。
变化五:加入了二维码。二维码具有防伪功能和查询食品经营者基本信息的功能。二维码中记载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相关信息。今后,只要用手机扫一扫二维码,就可了解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食品经营者也可以将二维码印刷在食品包装或者公布于网络销售平台上,方便消费者监督查询。
变化六:增加了日常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签发人。增加这些信息,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
变化七:有效期延长。原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现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为5年。
变化八:编号发生变化。按照“谁发证谁编码”原则,许可证编号在全国范围内都是唯一的,任何一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编号,市场主体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存续期间,许可证编号始终保持不变。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后,该许可证编号应被系统保留,不能再赋给其他市场主体。
变化九:程序有所简化。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以及申请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变化十:监管力度加强。规定应当将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同时规定在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中,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7.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七
为统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化、信息化,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分别从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现场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核查意见表、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指导原则。
《细则》着重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二是加强散装食品、特殊食品销售的场所设置、设施设备配置和进货查验管理;三是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准入要求,规定从事网络经营制售食品的,应当制定食品送餐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送餐记录制度。四是规定制售冷食类(仅制售蔬果拼盘或仅简单拆封、摆盘、调制调味冷食类食品除外)、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食品制售专间;五是规范单位食堂的设置,按食品处理区的面积设立备餐专间、专用操作场所。
8.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八
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许伦
2009-05-04 15:03
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管和稽查执法中,大家经常会遇到《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依法吊销、缴销、撤销、撤回、收回、宣布无效等情形。然而,由于这几种情形概念比较“相近”,在认识和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歧义。在此,对这几种情形具体执行程序以及彼此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作一考证,与同仁商榷。
一、基本概念
1、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包括经企业申请注销和药品监督管理审批机关主动注销两种形式,具体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不使用《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向药品监督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审批机关根据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将该《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及许可事项予以取消的法律程序。《药品经营许可证》经申请注销是《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主动放弃《药品经营许可证》专用权的行为。《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原《药品经营许可证》作废。注销一般是企业主体决定终止经营向监管审批机关履行的登记程序。
2、吊销、收回。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出现法定事由被依法吊销、收回的情形。吊销、收回、是药品监管执法部门对严重违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
3、撤销、撤回、宣布无效。是指本身就存在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而采用非法的手法骗得,自始就不符合规定。
4、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这条规定的“缴销”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药品经营企业已经终止经营或者关闭。
二、注销的行政主体
根据药品管理法律规定,各种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依法都由特定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审批。例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简称“设区市药监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直设县药监局”)审批。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后,可以提出注销申请,但是,当事人提出注销申请,只是注销的必要条件,并不能使行政许可就此失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这条规定告诉我们,被许可人由于严重违法或者主动申请等原因,需要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三、注销的法定条件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注销的基本程序
注销作为企业主体决定终止经营向监管审批机关履行的一种登记程序,但根据不同性质的法定注销事由和持证人是否申请注销,在实施中,行政许可的注销仍分为一般程序与强制程序。一般注销程序通常是针对持证人提出申请而言的。如果持证人出现法定注销事由而不申请注销的,则适用强制注销程序。
1、一般程序。未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出现该条规定的六种注销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一旦被注销,就会产生该许可证件失效,原被许可人不再有从事原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等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因此,尽管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仍然应当认真对待,并依照一定程序办理手续予以确认。那么,对当事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原发证机关如何办理注销手续呢?原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的一般注销程序是:
(1)办理受理手续,审核有关材料,如有必要,可与当事人作谈话笔录,了解其申请注销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2)内部作出同意注销的决定或者核准,向持证人送达注销决定书或者注销通知书;
(3)收回被注销的行政许可证件;(4)向社会公示;
(5)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此程序的特点是药品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监审批机关依照一般注销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没有作出注销决定,且没有发给注销决定书或者注销通知书,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精神,原申请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就没有失去效力,继续经营药品属于合法行为,药监机关不能以无证经营药品为由给予行政处罚。
2、强制注销程序
强制注销程序,又称监督检查注销程序。对药品经营行政许可而言,适用强制注销程序是指:出现《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关闭、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等法定注销事由,持证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和上缴许可证件的,药监机关无须取得持证人的同意,即可直接作出注销决定。收回被注销的许可证已经失效,故无须再办理其他注销手续重复决定,只需向社会公示,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
四、几种情形的区别与联系
9.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九
深圳怎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流程条件介绍
开公司需要填写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一般经营项目;一种是许可经营项目。其中,一般经营项目是可以直接经营的,而许可经营项目就是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审批才能展开经营的项目,这又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今天深圳顶呱呱先不多做叙述,今天主要来讲一讲食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办理,需要什么条件,办理流程等。
如果你想要从事餐饮服务或者食品销售,食品加工这些行业,那么,你就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到工商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毕竟食品安全是现在的一大问题,因此对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卫生问题需要严格把控。那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流程有哪些?
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首先需要提出现场核验申请,经过现场验收之后,凭借现场验收核查意见和其他的申请材料在意见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如果超期就要重新进行现场验收。如果只是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网上销售食品、自动售货机销售食品,这些可以免除现场验收,可以直接申请。
1、申请现场验收程序如下:
申请人提出现场验收------工商部门到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出具现场验收核查意见
2、通过现场核查之后,可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如下:
提交材料----工行部门受理----审批材料----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
1、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主体
想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首先要取合法的主体资格,比如获得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应营业执照作为申请主体的有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事主体分支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主要以机关或失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为申请人。如果同时供应两个及以上的企业员工就餐的工业区食堂可以承包方名义申请。
2、食品经营许可具体审查条件
各类食品经营单位的具体审查标准在《深圳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试行)》。
3、不能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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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连带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以虚假材料或隐瞒实情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能再次申请。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方式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三年内不能再次申请许可。
10.食品经营许可有关制度 篇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质检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等有关规定,严格许可程序、规范许可行为、提高许可质量,经组织专家论证,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作出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1-09-0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质量认证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质检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等有关规定,严格许可程序、规范许可行为、提高许可质量,经组织专家论证,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作出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者资质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第129号令)和总局对广东省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者资质问题的复函》(总局质检办食函[2010]835号)有关规定,以非企业组织形式的名称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调整的范围,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
二、食品原料是否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原料半成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225号)明确答复,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食品生产许可应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的生产许可规章、规范性文件。利用新原料从事食品加工,首先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管理规定。
关于食品归类问题,原则上按其生产工艺及原料属性对照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食品归类进行划分,如果对照细则无法界定食品类别,可以归入其他食品进行管理,现场审查参照审查通则、产品标准及企业实际工艺执行。
另有一些产品虽然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可供人直接使用,但该产品在我国没有相应食用习惯,此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首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安全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或者证明其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再依据批复内容视情按程序予以办理。
三、新资源食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新资源食品办理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意见》(国质检食监函[2010]46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但须注意以下问题:
1、企业申请新资源食品生产许可时,应提交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工艺、质量标准、使用范围等相关资料,以及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生产新资源食品执行的标准等相关材料。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执行备案的企业标准时,标准中应包含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并且应作为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予以控制。
2、企业产品进行许可检验时,原则上应选择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食品发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针对目前具备新资源食品特征性指标检验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较少,如果企业选择的发证检验机构没有新资源食品特征性指标资质,可仅此指标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由发证检验机构合并出具。
3、企业申请新资源食品时,产品的工艺、原料、性质等应与卫生部门公告完全一致,不一致的须经卫生部门重新确认后予以办理。
4、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撤回已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
5、新资源食品中属食用农产品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四、阿胶及阿胶制品是否纳入发证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阿胶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阿胶不能纳入发证范围。阿胶制品(以阿胶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辅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可以纳入发证范围,但应关注其产品名称是否能够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不能有易引起消费者误解或与纯阿胶概念混淆的信息。
五、工业用果蔬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原料半成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225号)的答复,工业用果蔬汁应纳入许可范围。
但由于此类产品是作为食品工业原料进行销售的,多数情况下为大包装形式,其产品包装多为25升的耐高温塑料桶,该桶的灌装口是一种非对称型设计,对灌装大包装工业用果蔬汁而言,目前国内尚未有全自动灌装机灌装该包装桶。考虑到企业生产产品的实际情况,对于大包装产品,灌装设备可根据实际工艺进行审查,但企业应从人员、灌装环境、设备消毒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控制,确保产品不能受到污染。
六、关于胶囊等产品是否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
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155号)第二条规定,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
七、关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问题
国家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卫生部已经批复作为新资源食品或转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除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具体物品名单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就此问题,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对配制酒产品要重点关注。
八、食品生产许可涉及企业标准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果企业标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不仅影响生产许可工作质量,也不能保证发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在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应对企业标准涉及质量安全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具体情况及要求如下:
1、在食品生产许可受理环节,市局工作人员应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重点关注:产品名称是否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是否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规定,是否将产品的特征性指标作为出厂检验项目予以控制,标准中涉及产品安全性的指标是否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等。如发现企业标准中存在以上或其他问题,应明确存在的问题,提出补正意见,按照补正程序进行补正。如有问题难以把握,及时报省局许可办。
2、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环节发现:一是企业标准中的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则依据《审查记录表》中1.9采购验证制度条款内容,判该企业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规定,二是产品的出厂检验项目无产品的特征性指标或不能对食品质量有效控制、标准中涉及产品安全性的指标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等其他问题,按照“1.5.2条款予以判定,判该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结论为不符合。
如有问题难以把握,审查员及时反馈审查组织部门,待审查组织部门请示许可办后另行处理。
3、许可检验过程中发现企业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判定,其他问题报许可办答复后处理。
4、许可审批环节发现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发现问题进行分析,确定最终处理方案。
5、在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因标准的更新使得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和相应产品细则规定的出厂项目不一致,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从严执行。当产品审查细则规定出厂检验项目多于产品标准规定出厂项目时,应依照细则结合产品标准执行;当产品标准规定出厂项目多于产品审查细则规定出厂检验项目时,应按照产品标准执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
九、关于企业委托检验问题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规定食品应具备产品细则规定的必备出厂检验设备,因产品标准更新,标准中检验项目多于细则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和*号、型式检验项目企业无检验项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出厂检验项目的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应明确检验机构依照标准检验并对企业批次负责,合同或协议应覆盖一个行政许可周期(三年),*号、型式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可以分续签。
十、食品生产许可产品抽样原则及证书副页中品种明细打印问题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825号)的规定,综合新通则实施以来现场审查过程产品抽样及证书明细打印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参考广东、浙江等省的具体做法,食品发证产品检验抽样原则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食品品种明细打印要求如下:
产品检验抽样原则:采用标准与细则相结合的抽样原则,即正常情况下每个产品标准抽取一个样品,当细则中对于执行同一标准的产品另有抽样要求时,应同时满足细则要求,如:企业生产熟啤酒、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4个产品,均执行《啤酒》(GB 4927-2008),但啤酒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根据企业申请取证的产品品种,每类随机抽取1种产品进行发证检验,所以如果企业申请以上4个产品,均应进行生产许可抽样检验。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食品品种明细打印准则:企业申请产品的执行标准名称+标准号(年代号不打印),多个产品的用分号间隔,如小麦粉(GB1355);面包用小麦粉(SB/T10136)。
十一、在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结论判定中增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项
目前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工作主要依据审查通则中“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中的37个条款进行审查,由于记录表中所列内容的局限性,可能存在现场审查发现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对应条款进行判定,为了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质量,确保食品安全,应参照工业产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在结论判定中增加“其他情况说明”项,在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结论判定中增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项,具体格式参见附件。
十二、企业检验能力有关问题
1、化验员数量要求:企业的化验员数量要和该企业的生产规模相匹配,规模较小企业至少要有两名化验员。
2、化验员资质要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规定: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具有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并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能力。因此,食品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规定配备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食品检验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3、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首先落实化验员资质及身份,然后选择申请产品出厂检验项目中两个较为复杂的指标进行操作考核,至少选择两名检验员,同时对两个指标进行操作考核,核查人员应全过程跟踪,并详实记录相关情况。记录内容应包括:检验人员姓名,资格证书颁发机关、编号,操作情况(包括样品处理、仪器操作、数据处理等),检验结果与原出厂检验结果的一致性等,同时将检验的原始记录作为核查材料上报。对不能正确、熟练操作,记录不正确不完整的,视情况对相应条款做出判定结论。
4、企业化验室缺少相应的辅助设施、试剂
针对此类问题,现场审查时除关注细则规定的必备检验设备外,还应关注企业产品实际执行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所需设备、药品、试剂是否齐全,对企业化验室符合情况的判定应以企业能够实际开展出厂指标检验为依据。
十三、企业工艺布局合理性审查问题
飞行检查过程中发现此类问题出现较为普遍,反映出审查员的实际专业能力存在欠缺,审查部应针对产品特点,收集企业工艺布局案例进行分析、汇总,选择典型问题作为审查员培训内容,使他们形成交叉污染的统一概念,达到触类旁通的效果。
十四、生产设备和申报产品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问题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设备必须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但在飞行检查中发现,企业虽然有相应的生产设备,但设备不能和申报的品种、产能相适应。如速冻产品,细则要求企业应具备速冻设备,如没有速冻设备,只有低温库,要对低温库的速冻能力是否符合速冻要求进行检测,达到速冻的标准要求。现场审查时对于通过低温库实现速冻工艺的企业,应查看低温库的实际速冻能力是否能够满足企业产能的要求,并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测定正常产能条件下,产品是否能够实现30分钟内中心温度从-1℃降到-5℃,审查员上报材料中,要有对低温库实际速冻能力的测试记录,并以此作为判定生产设备设施是否达到要求的依据。
十五、全省审查员审查尺度把握问题
为解决控制审查尺度参差不齐的问题,审查部在审查员管理方面,应在熟知审查员能力、素质的基础上,挑选骨干审查员,作为审查的中坚力量,优先使用,优先培养,待审查要求逐渐明确、把握尺度逐渐统一后,通过他们传递到整个审查员队伍。
在审查员安排方面可以采取传帮带的模式,针对不同产品,有计划的选择专业能力过硬、责任心较强的审查组长组成审查组,给予宽裕的审查时间,结合同类产品不同规模的企业实际情况详细研究、制定审查方法及要求,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审查方案,再由该审查组成员分别作为组长,将统一的要求传达下去,形成传帮带模式,辐射到整个审查员队伍中,实现审查尺度的逐步统一。
十六、加强行政许可各环节监督,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
各市局在受理环节要严格把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律不予受理。
省审查部对市局受理的材料在安排计划前,对材料中产品是否属于发证范围、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预审,发现问题及时报省局许可办,许可办对审查部反映的问题分析研究做出决定,由审查部退回市局或做其他方式处理。市局的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将作为省局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审查工作的监督,省局将定期组织对待发证食品企业生产许可实施抽查复审,对抽查复审中发现的问题,省局将根据出现问题的环节落实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十七、规范观察员工作行为
观察员在生产许可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实地核查观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认真履行观察员的职责和义务,不干预审查组实地核查工作,不参与审查组审查结论的评价;对审查结论有异议或发现审查员违规行为,应当专题报告市局和省局许可办;如实填写实地核查观察记录,将观察报告及时上传山东金质网上审批系统。
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质监局在本通知下发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审查报告格式.doc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篇十一
缩小字体 日期:2016-01-08 来源: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1214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食药监发〔2015〕43号 【发布日期】 2015-11-24 【生效日期】 2016-01-01 【效
力】 2019-12-31 【备
注】
http://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
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根据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一种主体业态。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类别包括:批发经营者(一级批发商、其他)、商场超市(单体店、连锁店含统一配送、连锁店不含统一配送)、食品便利店、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类别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类别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第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或不含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糕点、不含裱花糕点)、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当按品种填报。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食品销售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核查人员以实际项目进行审查,分别填写相应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等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
现场核查可以按照经营项目分别判定是否通过审查,其中一个项目不合格,不影响其他项目通过。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等。
食品经营企业和大型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鼓励企业制定更加严格、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通过HACCP认证的食品经营企业直接质量负责人,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可免于考核。
经过培训和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限制的人员,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虫害、规避粉尘、有害气体等环境污染源。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提供其使用的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上述产品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提交与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的运输、贮存协议、销售合同复印件。
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贮存场所,并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六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通风良好,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应设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存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确的标识;
(四)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五)场所、设施能够满足常温、冷藏、冷冻、热藏等不同温湿度要求。冷藏库(柜)温度为-2℃~5℃,冷冻库(柜)温度低于-18℃,热柜的温度达到60℃以上。冷藏、冷冻或热藏设备应在显著位置显示温度,或配有非玻璃温度计,以及必要的湿度指示装置。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申请时应当注明仓库的详细地址。与经营门店不属于同一个许可辖区的,受理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交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日内将核查结果(可以复印)通报门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连锁方式经营的企业,其门店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填报连锁企业总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提供经营过程中由总部统一保存的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目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食品的,运输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车厢的内仓应抗腐蚀、平整、防潮、易清洁消毒;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不得运输可能对食品安全有不良影响的货物;
(三)散装食品运输应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闭包装;
(四)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保障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保障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二)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
(三)食品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四)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与待加工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隔离。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
(四)建立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所有食品销售经营者均应满足本节的相应要求。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散装食品应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销售散装熟食应当配备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等,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销售人员应当配备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第二十六条 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销售酱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等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根据食品保藏要求,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设备,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第二十七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节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设置专用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号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以上餐馆(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专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对食品添加剂实施专项管理,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张贴禁止采购、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公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给排水条件。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食品库房、清洁工具存放等应当设置相应的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据需要设立更衣区(间)。
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和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不积水、不易积垢。门、窗应当坚固、易清洗、不吸水,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符合流程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无法避免流程交叉时,应采取分时段运送或加以无污染覆盖等措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设施或工具,应当清晰标识或实施色标管理,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洗手、消毒用品,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规范的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三十七条 烹调、面点加工等场所应当安装排风装置,有适当措施或装置调控温度。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
第三十八条 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及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配备相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三十九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实施色标管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应当满足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要求,有明显区分标识并设有温度显示装置。冷冻(藏)库设有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内部应当易于清洗,并配备足够的供水和清洁设备,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二条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央厨房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以及自制饮品的用水,应当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食品中心温度测量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节要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当分别对应满足本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五章的要求。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申请冷食类、生食类、裱花类糕点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八条要求的相应专间。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但门店制售食品仅有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简单处理过程(如:熟食拆封分盘、果蔬拼盘、玉米粒混合沙拉等)的,可不设立专间,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操作场所。
第四十七条 申请自制饮品、不含裱花的糕点类食品制售的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八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门能够自动关闭,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三)专间的空调、冷藏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独立专用;
(四)配备紫外线灯等空气消毒设施,数量应当与专间面积相适应;
(五)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水龙头开关应为非手动式)、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的专间应在入口处设置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九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毗邻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的,应设置物理隔挡;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置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场所附近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贮存待配送食品,以及食品冷却、包装的,应分别设置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二)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一般不小于300m2。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凉菜专间面积不小于10m2;
(三)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第五十一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具备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食品的品种、感观、标签、菌落总数、大肠杆菌等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肠菌群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四)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二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足够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五十三条 采用冷藏方式贮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四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及有资质的专业检验员。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五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五十六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学校食堂场所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应分开设置;就餐场所应设置满足学生使用的洗手设施。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提供条件,公开食品贮存和食品加工的关键环节,畅通学生、家长、社会的监督渠道。
第五十九条 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冷)食类食品制售和裱花糕点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批发经营者,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销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最终消费者的经营者。
商场超市,指以零售为主,采取开架自选销售食品,统一管理,分区销售,出入口分设,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以及实行连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便利店,指采取自选方式或柜台方式销售食品,以方便周围居民或人群为主,规模较小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指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网络食品经营者,指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六十一条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审查要求的,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审查后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件1 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附件2 食品经营单位外设仓库现场核查表
附件3 餐饮服务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一般要求、热食类食品制售要求)
附件4 单位食堂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附件5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
附件6 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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