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共12篇)
1.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根据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3.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三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4.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四
第一条 为推进郴州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鼓励各类工业企业投资工业园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设立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来源于工业企业按规定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财政部门上缴的土地总价款中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是指向财政全额上缴的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出让成本、应留财政各专项资金(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境内的省级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工业企业及园区外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适用范围:
(一)园区内工业企业(含物流企业,下同)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园区外工业企业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第四条 财政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市政府予以财政扶持:
1.工业企业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单位面积投资额度每亩在60万元以上;
2.安排劳动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3年以上;
3.项目投产后年纳税额(地方实得部分)100万元以上。
(二)财政扶持政策包括:
1.已完成土地投资的企业,可根据厂房建设完工进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土地出让年限。
2.对向财政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从借款之日起,5年内已缴税款扣除上缴中央、省级税收后,抵减该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所借的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3.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或年纳税额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重大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大的扶持。
第五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由所在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呈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四)市财政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与企业签订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依据市政府有关政策为企业办理了借支土地款的,按下列规定完善有关手续: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工业企业,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手续的借款,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部门与借款人按规定解除抵押关系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
1.凡属“打借条”后未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土地出让收入,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企业,应重新将所欠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打借条”企业转让土地的,“打借条”企业应当全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2.已按“收支两条线”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合同的企业,应向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呈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企业与财政部门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
3.对原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借款企业,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通知,依法注销他项权证,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并解除禁止使用原他项权证所属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规定。
(二)原已借款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注明该企业欠交或借支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并禁止用已办理借支手续的抵押土地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以避免国有资金流失。
第七条 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每年对借款企业进行定期审计或重点抽查。对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工业企业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不按规定使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市财政部门要依法收回全部资金,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严肃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实施监管,园区外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实施监管。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另有新规定,再作相应调整。
附件: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毕华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
首建中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
雷纯勇市政府副巡视员、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吴峰市政府副秘书长、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主任局长
谢革非市财政局局长
高及红市财政局党组书记
刘洪书市经委主任
吴祥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向罗生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5.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省加快推进宜居环境建设的资金,其总规模将根据省级财力状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省住建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省级预算执行;
(三)参与拟定项目申报通知;
(四)参与拟定项目评审方案;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省住建厅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省宜居环境建设行动计划,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会同省财政厅拟定项目申报通知;
(四)会同省财政厅拟定项目评审方案,组织开展项目论证评审或竞争性评审或会商论证;
(五)对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自评。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突出重点、奖补结合、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项目申报、竞争性分配等办法,通过“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在统筹考虑、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向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倾斜。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美丽乡村建设(包含美丽乡村特色景观带建设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改善提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含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管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等)、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两违”专项治理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分类别的支持规模及其补助标准,根据省政府宜居环境建设工作重点确定。省财政厅、住建厅联合制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每年8月底前,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下发下一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申报通知。各地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住建、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的项目审核汇总后于9月底前报设区市住建、财政部门。各设区市住建、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进行汇总,并于10月底前报省住建厅、财政厅。
第八条 下一2月底前,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或竞争性评审或会商论证,对经评审或会商论证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商省直有关部门后,在省住建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省住建厅于3月底前以省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印发全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作为专项资金补助的依据。
第十条 每年10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将下一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区),下达比例不低于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数的70%。预算执行,根据全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名单,将未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住建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
(二)负责落实地方支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资金;
(三)按规定组织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项目单位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期间,省住建厅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编报绩效目标并提交省财政厅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省财政厅应要求其调整、修改。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住建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向省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市县(区)自查和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福建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考核抽查办法和奖补实施细则》及相关要求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安排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对违反本办法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收回专项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接受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用于与宜居环境建设项目无关的支出。对于以虚报、瞒报等方式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的,将如数追缴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6.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六
1. 为什么要出台《暂行办法》?
答:《暂行办法》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制定的住房新政策, 其出台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
(1)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迫在眉睫。从1964年至1995年, 全区共建成试验性大板房屋近300万平方米, 这些大板房屋属于淘汰建筑, 绝大部分存在结构安全隐患, 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再有全区工矿企业棚户区住房面积达300多万平方米, 大部分低矮拥挤, 占地多、空地少、绿地少, 住房存在危险、破旧现象。对危旧房改住房进行改造, 可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保障住户生命财产安全。
(2) 增加普通住房供应, 促进我区城镇化发展。在当前国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情况下, 通过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可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 提高容积率, 增加普通住房的供应量, 不断满足我区城镇化发展带来的普通住房需求。
(3) 拉内需, 扩就业, 保增长, 促发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加大力度, 扩内需, 保增长的总体要求, 加大我区危旧住房改造工作力度, 这是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注民生、拉动内需的重要举措之一。据测算, 在全区已售的7000万平方米公有住房中, 可拆除1980年以前建造的危旧房改住房至少1000万平方米 (含大板房屋近300万平方米) 。如果每年拆除危旧房改住房200万平方米, 新建住房600多万平方米, 可拉动广西经济近200亿元, 带动广西GDP增长一到两个百分点;五年内完成1000万平方米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可拉动相关产业经济1000多亿元, 增加50万个就业岗位, 使80多万户中低收入家庭受益。
2.2009年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目标是什么?
答:2009年度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投资16亿元, 开工建设面积100万平方米。
3. 哪种情形的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答:《暂行办法》规定, 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进行改造:
(1)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2) 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3) 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 结构不合理, 使用功能不齐全, 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4) 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5) 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 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4.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哪几种方式?
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可通过三种方式进行:限价住房方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全额集资建房方式。
5.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成本大, 需要政策支持, 《暂行办法》对缴纳土地出让金有何规定?
答: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用地是重复利用原有的住宅建筑用地, 既不是闲置土地, 更不是新征用的土地。由于改造危旧房改住房, 原则上实行住房置换, 但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不论哪种方式都会增加改造成本。因此, 《暂行办法》在政策上给予一定支持, 其中对缴纳土地出让金做如下规定:
(1)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 列入建设成本, 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 (简称非还建住房) 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 列入建设成本, 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2)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或全额集资建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 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 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6. 过去房改住房产权人没有购买过公摊面积, 在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对公摊面积如何处理?
答:《暂行办法》规定,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 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 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7.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有哪几种安置补偿方式?
答:《暂行办法》规定, 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可实行住房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 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 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 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不论是住房置换还是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都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定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8.《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 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如何理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
答:“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是指应被拆除危旧房改住房的价格总额, 由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9.《暂行办法》对新建住房面积有何规定?
答: (1) 以限价住房方式改造的, 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 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新建住房面积不能超过144平方米。
(2) 以经济适用住房方式改造的, 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 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 但面积扩大后, 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3) 以全额集资建房方式改造的, 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1 0. 非还建住房能否像商品住房一样对外销售?
答:不能。《暂行办法》规定, 对非还建住房, 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1) 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2) 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3) 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 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 (1) 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职工家庭、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2) 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以限价住房方式改造的, 在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后还有剩余住房的, 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1 1. 新建住房能否上市交易?
答:《暂行办法》规定, 以限价住房方式改造的, 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 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以经济适用住房方式或全额集资建房方式改造的, 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 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分
1.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后,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原规定有什么不同?
答: (1) 我区2004年制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 即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家庭, 均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明显存在保障面太宽的问题。
(2) 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供应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由当地政府在小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0%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大大小于原来的办法。
2.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或在当地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外来务工人员;
(2) 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 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 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申请人宜不小于25周岁。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3. 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有什么不同?
答:2004年制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 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对面积的控制不是那么具体, 建成后的住房面积偏大, 对低收入家庭来说负担过重。
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办法》考虑了我区城镇化水平低、一户多人的现象相对较普遍, 因此, 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并进行严格管理。
4. 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后可以上市交易吗?
答: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是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二是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是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 取得完全产权。
四是明确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5. 目前部分城市经济适用住房
供应量偏小, 一些城市甚至没有统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低收入家庭想买也难以买到。请问新的办法在这方面有何新的举措?
答:一些城市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 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办法》规定:
(1) 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 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及时向社会公布, 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 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3)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6. 我区一些乡镇教师、卫生院
等及远离城市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收入比较低, 在当地也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买, 他们的住房问题如何解决?
7.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七
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高新区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办公室,市直部门、企业,科研院所:
为加强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专利综合实力、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淄博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专利综合实力,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根据《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及省财政拨付我市的专利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省、市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我市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实行诚实申请、科学评价、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办法。主要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专利实施等方面的专项补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经常营业场所或者经常居所,且在本市申请专利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各区县、高新区应根据本地专利发展情况,安排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市内各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也可结合单位实际,安排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利的申请和维护(不重复补助)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1、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2、国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的维护;
4、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
第七条 专利管理
1、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
2、市确定的专利推进工程;
3、专利发展奖励;
4、在校中小学生优秀专利申请;
第八条 专利保护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
2、执法基础条件建设。
第九条 专利实施
1、专利信息平台建设;
2、专利预警机制的建立;
3、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园区、专利试点(示范);
4、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试点。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十条 专利申请和维护
1、国内发明专利补助,是指对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和授权三个阶段的补助。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最高补助3000元;其中,申请阶段最高补助500元(主要包括:检索费、申请费),实质审查阶段最高补助1000元(主要包括:实质审查费),获授权后最高补助1500元(主要包括:登记费、授权后第一年年费);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补助,每件最高补助200元;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第二年、第三年年费按实际发生额补助;
4、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的补助,是指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专利申请阶段和获授权后的补助。每件每个国家(地区)最高补助30000元,其中,在进入申请国家(地区)审查程序后最高补助20000元(主要包括:检索费、申请费、实审费),获授权后最高补助10000元(主要包括:年费)。对同一件发明创造向多个国家(地区)申请专利的,最多补助五个国家(地区)。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
1、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根据专利发展规划,有计划的实施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给予适当补助;
2、专利发展奖励。对经考核符合优秀专利项目单位和在专利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在校中小学生优秀专利发明,给予适当奖励;
3、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对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给予适当补助;
4、知识产权制度试点。对列入省级、国家级知识产权制度试点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5、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对市级确定建立的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给予适当补助,促进专利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6、本条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补助项目补助标准,在优先保证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及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工作重点,向市财政局提出相应的补助标准和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补助的条件及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
(一)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受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国内专利(申请);
2、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国家或地区受理并缴纳相关费用的;
(二)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申请补助,按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补助的资格
1、凡在我市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2、资助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一件专利有多个申请人的应由第一申请人申请);
3、除申请非职务专利(申请)补助以个人名义申请外,其它补助均以单位名义申请。
第五章 专利补助申请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供申请补助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资料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1、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申请受理通知书、缴纳相关费用发票、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具有新颖性检索报告;
2、国内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实审费缴纳发票、进入实审程序通知书;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后第二、三年年费申请补助须提供:专利证书、当年年费缴纳发票;
4、国内专利授权后申请资金补助须提供:专利证书、当年年费缴纳发票;
5、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国家或地区专利受理通知书、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受理收费发票及简短汉译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申请,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资金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单位或个人申报专利补助资金,应当自收到缴纳相关费用发票或获专利授权后两个月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专利补助申请,采取随时受理,定期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半年审批一次)。专利补助申请本着地域管辖的原则,由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初审后,按照附件2:《淄博市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将汇总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式两份,附汇总表电子文件)报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区县、高新区汇总上报时间及方式,每月10日前集中汇总上报一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补助申请,按有关要求集中申报、集中审批。
第十八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和省下达的资金指标文件,按照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渠道拨付。属于市知识产权局兑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知
识产权局,由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兑付;属于支付区县、高新区以下的补助资金,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指标文件拨付,由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兑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根据专利事业发展规划及专利发展进度提出资金补助申请,市财政局负责核批专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及补助申请,并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对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加强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或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者,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知识产权局将对已补助的资金全数收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淄知字[2004]1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山东省专利申请和维护资助资金申请表(略)
2、淄博市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发明)(略)
8.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八
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快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提高工业企业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工业企业节能减排,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在工业领域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 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
(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三)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 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五)节能、土地、规划等相关文件;
9.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息消费,推动我市信息产业发展,加强和规范对市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额度每年由市政府下达。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信息服务业载体建设。重点支持物联网、大数据、“互联网+”、云计算、地理空间信息系统、软件、信息安全、集成电路、公共检验检测、虚拟现实(VR、AR、MR)、工业互联网等信息服务业公共平台、孵化中心、产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互联网+”与大数据发展。重点支持智慧城市示范项目、“互联网+”与大数据产业发展。
(三)两化融合。重点支持企业开展两化融合工作,包括两化融合贯标工作、区域两化融合水平评估和两化融合示范项目等。
10.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十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发布《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
门。
第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
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决算;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
会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
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参与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 成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是本专项资金的专家顾问组织,主要成员由我市文化产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专项资金的资助、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资助项目评审意见。评委会按照相对独立、封闭操作的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
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的其他资助对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奖励、项目补贴等四种资助方式。其中,项目补贴只适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则只适用于
对企业的资助。
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专项资金的15%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85%用于对企业的扶持,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分别占对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40%、20%和40%。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重点扶持企业的资助要占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65%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 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包括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贴;对入驻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房租补贴;对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国家、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均通过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或认证;
(二)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资助的,必须获得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的立项批准,且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总投资的1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
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
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获得重要国际奖项和国家、省级评奖奖励的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所获奖励标准
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资助申请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
格。
第十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
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审批;
(三)市财政局批准后,资助计划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署《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除贴息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市财政局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局负责审定。市财政局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可
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要求的,应办理政府采购有关手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经核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局,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企业所获得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当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资金开支范
围使用;
(三)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研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定期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以及企业所取得配套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重点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项目完成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报
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
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
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
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1.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十一
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州财政局、经贸委,各地、州、市财政局、经贸委: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主题词:企业 发展 资金 管理 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05年8月8日印发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进一步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进一步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由中央财政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资金”)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自治区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自治区中小企业的发展,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专业化发展;
(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技术创新;
(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
(五)列入自治区成长型中小企业培育计划和财源培植计划的重点项目;
(六)具有地区产业优势的特色产品项目。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负责国家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负责确定自治区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对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八条 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自治区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8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自治区专项资金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贴息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上年财务状况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项目实施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无偿资助支持方式的中小企业,除提供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外,需提供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支持方式的中小企业,除提供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外,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中小企业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审核及项目评审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按职责划分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对各地州市上报的申报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在全疆范围内组织国家项目资金申请工作,组织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在财政部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自治区财政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对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拨款后,计入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拨款后,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国家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在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或因故中止(不可抗力除外)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全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终了后10日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在终了1个月内,将国家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2.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篇十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长财监〔2016〕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是指由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项目主管部门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二)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三)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四)政府担保的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和援助资金;
(五)以财政资金为还款来源的政府性债券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以及政府担保财政筹集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审查制度,预决算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程、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采购范围包括:设计、监理、勘测等服务的采购及工程采购,材料、设备等的采购。
第六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应加强预算绩效管理,项目严格申报绩效目标,项目实施单位对绩效目标的落实情况负责。
第二章
预算评审
第七条 财政性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在上报投资计划的同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资金筹措计划,财政部门据以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预算。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并达到预算评审条件后,应及时报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并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送审的预算评审资料,应按相关法规和行业评审规范认真组织评审,并及时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预算评审结果不得超批准的项目概算,超概算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三章 政府采购制 第十一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项目,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最高控制价不得高于财政预算评审价。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预算评审结果,进行公开招标。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采购事项按批准的采购方式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或者按相关行业规定委托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小额零星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管护服务项目,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事项,以财政部门批准的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完成招标、采购工作后,应将《中标通知书》和履约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据以安排项目预算。
第四章 资金核拨制
第十五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核拨制。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合同等提出工程用款申请报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意见对其征地拆迁、管理费用、项目前期、工程进度等项目资金进行审核拨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认真审核,凡应评审未评审、应招标未招标、应采购未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有关签证,应严格按照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工程变更造成工程价款调整额度超出原招标、采购中标价10%以上的,项目单位应报政府批准,并将设计变更或其它方式的变更批准资料以及变更后的预算评审、招标、采购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政府的审批意见调整预算安排;工程变更后工程价款调整额度在原招标、采购中标价10%以内的,项目法人单位可在决算审计(结算评审)时报审,财政部门根据决算审计(结算评审)报告做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用于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应区分资金来源,按工程进度用款计划审核下达。
(一)本级政府预算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预算管理,根据批准的项目法人单位用款申请安排预算并审核下达。
(二)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部门应按该专项资金的时限要求下达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需严格依照资金性质、用途等规定安排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申请财政配套资金,应报政府审批,财政部门在安排配套资金时应对其他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项目预算评审、招标、采购的合规性等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财政部门不安排配套资金。第二十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严禁拖欠民工工资,项目单位要建立有效兑付民工工资的监管机制,确保民工工资不拖不欠。
第五章 决算审计(结算评审)制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决算审计(结算评审)制。财政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达到决(结)算条件要求的相关资料归集整档,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或结算评审,工程决算审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对报审的决(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因提供资料不真不实或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大工程项目竣工后,应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后,对应核减的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对应核增的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由项目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核准后追加预算解决;对超概算的,财政部门要实施责任追究制,并扣减相应责任方经费。
第六章 被委托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根据《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可聘用具备工程预决算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工程预决算审计,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送审的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发现存在虚假成果或误导性陈述的,由财政局记入“黑名单”,清退实施该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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