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一
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后,市民对城区市容环境的建设期望没有降低,期待“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理念逐步渗透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城区市容环境如何长久地保持下去,尤其是城区渣土管理等动态管理的难题如何进一步破解,成了城市管理部门和广大市民共同关心的问题。如何再次凝聚各界力量,建立长效常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科学管理机制,面临着又一个艰巨的任务。
当前,渣土车超载、车容不洁、洒落等现象造成环境污染屡禁不止;由于金钱利益的驱使,渣土偷倒乱倒现象时有发生;渣土车野蛮行驶、违章驾驶等问题虽有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渣土车交通肇事并未完全杜绝……针对这些渣土管理难题,总结“迎、办世博”中形成的好方法、好经验,可以从源头管理、机制创新、市场监控、循环利用四个方面加以推进,从而建立起渣土处置的长效机制。
一、在源头管理上下功夫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只有从源头抓起,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反复污染城市环境的现象。
1.提高意识,把好宣传关。积极宣传《上海市市容环境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的法规文件送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手里。对城区的沙场、混凝土搅拌站以及各建筑工地、运输单位等进行上门宣传,发放《遏制抛洒、防治扬尘,文明运输施工倡议书》等宣传资料,进一步规范管理意识。同时,利用新闻媒体、公共信息栏、发放宣传资料等有效形式,让市民了解渣土管理的法规及相关的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方便市民和社会监督。
2.调查摸底,把好信息关。主动加强与施工方的联系和沟通,并开展调查摸底工作,了解工地施工单位、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以及泥浆、渣土运输量等建设概况,并向建设方讲清在渣土处置、运输、倾倒等各个环节中应注意的事项,及时掌握各建设、拆迁工地的信息资料,为对渣土管理和扬尘治理赢得工作主动权。
3.强化责任,把好审批关。建立建筑渣土处置许可告知制度,区规土局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许可规定及管理要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规范处置渣土,作为质监施工安全的重要条件。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审批行政许可核发渣土处置证时,要求建设单位把渣土管理和扬尘治理作为申报内容之一,同时建设单位须签订《建筑工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渣土运输责任书》。通过强化责任,落实措施,各方参与控制和治理建筑渣土扬尘污染市容环境。
4.加强防范,把好工地关。在建筑工地开工前及时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要求建设单位及时做好工地围栏作业、出入口路面硬化、配置冲洗设备等防范措施,并落实工地周边路面的排污措施。要求运输企业派遣管理人员到工地门口,采取24小时监控和不定时巡察,对进出工地的渣土运输车辆进行自管,做到无处置证车辆一律不准进工地,超载车、不洁车、滴漏车不出工地。区绿化市容、城管执法要加强对工地出入口的检查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二、在机制创新上下功夫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是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不断创新管理机制,实践新的管理方法,才能全面有序地掌控运营情况。
1.深化“五定”内容的规范管理。在后世博阶段,要根据实际形势的变化,结合城区具体环境进一步深化落实并形成规范有效的管理机制。一是“定单位”。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与规土和建管部门沟通,预估每年区域建设工程出土量,为确定本区渣土运输单位和渣土车规模提供依据,通过市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明确杨浦区渣土运输单位。二是“定运价”。根据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渣土运输指导价,区物价部门联合各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区域渣土运输价格。在城区大部分渣土是经过陆上运输至中转码头,并经中转水运至外省市进行消纳处置的,要根据建筑渣土运输处置成本等因素,积极会同区物价部门制定好区域陆运短驳价格、码头中转价格、水运价格和外省市处置价格。三是“定线路”。渣土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充分考虑行驶路线,会同公安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对区域内的道路进行梳理,渣土车尽量避开景观道路、重要区域、重点时段,以及居民集中居住区等道路,尽可能减少对环境和民生的影响。四是“定消纳”。针对杨浦区的渣土大部分通过水上中转运输至外省市消纳处置的特点,组织人员及时对外省市的消纳点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和租赁合同进行复核,并对消纳点进行实地勘察和日常监管,全程规范运营管理。五是“定账户”。这是“五定”规范的核心。建设单位预先把渣土运输处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由管理部门监管,待渣土运输处置完成之后,经监管部门核准电子标签系统打印“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结算凭证”,确定运输全程符合规范要求和相关程序,再转拨渣土运输和处置费至运输单位,确保建设方和运输方都不能绕开监管部门私下交易,保障运营秩序。
2.强化联动执法管理。渣土管理必然涉及到公安、城管、建设等多个部门,只有建立联动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才能有效做好管理工作。尤其在处置执法监管方面,运用联动执法,即由各职能部门、执法人员组成的联动执法队伍,加强日常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综合执法,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工地、重点整治内容,实施点对点执法,有针对性地严管重罚违规工地,直到无违规违法行为发生。同时,以城管、公安、交警、废弃物管理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小组为单位,把设卡检查与巡查相结合,开展夜间渣土违章清运整治,严厉打击偷倒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确保建筑渣土处置有序可控和安全规范。
3.构建信息共享平台。由于职责分工不同,各部门对信息资源的掌握也各有侧重。依托网格平台建设,探索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共享渣土清运车辆违章及相关执法信息资源,查处屡教不改的不法运输业主,营造有序的渣土运营环境。? 4.健全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交流管理与执法信息,总结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有益经验,提出改进意见,深化治理相关措施,共同推进建筑渣土管理的执法工作。
三、在市场监控上下功夫
加强对建筑垃圾与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管,必须遵循市场发展规律。充分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在市场配置失灵或混乱的区域加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运输市场,遏制不良竞争。一是加强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建筑渣土运输处置成本,科学合理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政府指导价。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在政府的指导价下合理地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避免市场价格恶性竞争,在保障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双盈利的基础上,杜绝因利益追求引起的超载、偷乱倒等现象的发生,规范市场运输与处置管理。
二是加强项目经营权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招投标要求,严格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单位的市场准入标准,通过市统一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明确有经营资格的承运单位。对有违反运输规定的承运单位,严格执行《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标准,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从而杜绝层层转包的混乱管理,加强管理的直接性与针对性。
三是加强运输车辆监管。区绿化市容、公安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定期对运输车辆装载作业实施检查,加强车辆运输道路巡查,发现车容车况不符合规定、装运超载不密闭的,及时查处。通过GPS行车记录仪网上监控,实施动态跟踪监督。同时,要求运输企业加强自我监管,认真落实运输车辆技改要求,做到驾驶员持证上岗,杜绝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从行政监管和企业自律两方面,促进建筑渣土运输安全管理规范、文明、有序。
四、在资源循环利用上下功夫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必须坚持以资源化再利用为最终目标,“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是实现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动力。
一是装修垃圾的循环利用。针对不同装修垃圾进行价格调控,利用经济杠杆做好装修垃圾外运前的处理工作,对装修垃圾进行人工与机械化分拣,将装修垃圾中砖块、木块、塑料、纸张、废五金等,合理回收再次利用。
二是废弃混凝土再生循环利用。废弃混凝土成分主要是由水泥、石子、添加剂等构成,通过选择性拆除、选择性回收,对其进行分类和破碎,形成建筑集料,可以浇筑公共建筑、市政道路、制作绿化砖和地砖等
三是建筑渣土、拆房垃圾循环利用。建筑渣土主要由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产生,量大且难以处理,除了地表土还有深层土。地表土可以用作市政道路的路基、园林绿化用土、主题公园建设、土方回填和山体改造等。深层土存在有毒物质,需要采取中和处理,再投入使用。城市大建设时期,房屋拆除产生的垃圾量大、种类多,尽量在源头进行分类拆除,为回收利用创造条件。如建筑物中的废旧荧光灯管、节能灯泡中含有汞等有害物质,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对空气、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因此,在拆除建筑物前,要单独收集,集中处置。砖块、废弃瓷砖、木料、废弃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拆房垃圾,可以用于制作砖块、墙板材料等。四是建筑泥浆循环利用。采用板框压滤机在施工现场对泥浆进行分离处理,从而减轻运输压力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在采用板框压滤机处理后,形成泥饼和水。水经过专业处理后,可以冲洗工地马路、冲洗渣土运输车辆、回冲压滤机设备等,可反复循环利用。泥饼作为一种砖瓦、水泥生产的优质原料,可循环投入生产。
随着城市建设的大发展,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为目标,城市建筑垃圾与渣土管理任务将越来越重。在探索长效管理的工作中,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措施,创新方式,确保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切实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更加广泛地服务城市经济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作者: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副局长)
2.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二
根据2011年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综合整治工作的目标任务,为保障各项工作任务全面完成,特别是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的运输工作,我局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方案所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安排,以“整脏治乱”尤其是“五脏五乱”的治理为突破口,不断加强施工工地建筑垃圾车辆带泥上路、扬尘等的巡查力度,确保车辆运输到达要求,通过一年的努力,我县县城内的渣土运输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落实情况
抓建筑工地及渣土运输专项整治。
一、全县组成由建设、公安交警等部门参加的专项工作小组,对全县建筑工地及渣土运输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整治,督促各建筑工地文明施工、围场作业,设置冲洗场地和设备,严防死守,杜绝车辆带泥上路。严厉查处渣土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运输、撒漏渣土造成污染等行为。
二、加大宣传和整治力度,向建筑工地和运输车辆下发《关于息烽县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通知》3000余份,同建筑工地施工方签订责任书500余份,下发〈〈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500余份;锁扣违规上路车辆150余台次,批评教育56次,城市路面污染问题有所改善。
二、存在问题
1、城市管理人员不足,随着我县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城市环境日益扩宽,按每万人五名管理人员的编制要求,我县城管队员编制远远不足。城市面积扩大,保洁员、清运人员不足。
2、部分建筑工地心存侥幸,怕麻烦,不愿浪费时间覆盖车辆,不愿冲洗车身,导致偶尔存在带泥上路及扬尘现象发生。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快建立和落实城管监督员机制。建立城管环卫义务监督员队伍(城管、环卫),点线面结合,全方位开展监督工作。
(二)加大宣传和处罚力度。通过电视、广告等方式,加大对施工工地在渣土运输方面的宣传,从思想上杜绝带泥上路和扬尘的发生,同时,加大处罚力度,全方位打击各种违法规定的渣土运输行为。
(三)积极探索科学的城市管理机制,把在创建工作纳入到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中来,做到创建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确保创建成果不回潮,保长效。
息烽县城市管理局
3.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三
沪绿容〔2010〕207号
各区(县)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属相关单位、建筑渣土运输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等规定,现对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渣土)运输管理,加大市、区(县)管理执法监管力度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实工地现场管理
经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建筑渣土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建筑渣土运输管理,建立工地现场管理制度,确保运输规范。
(一)运输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配合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申报建筑渣土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建筑渣土处置核准后,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应当在工程出土前3个工作日向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领取建筑渣土处置证,确保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随车携带处置证。
(二)[u1]运输企业应当每日向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告知当日建筑渣土运输计划,包括建筑渣土运输数量及使用车辆等具体安排。
(三)运输企业用于承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安装电子标签和顶灯等装置。
(四)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现场管理队伍,在建筑渣土排放工地配备现场管理员,以加强建筑渣土排放、运输作业现场管理。现场管理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着统一标识服上岗。
(五)现场管理员职责:
1、在建筑渣土排放工地出入口,对进入工地车辆的车容车况、相关证照开展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不予进入工地。
对完成建筑渣土装载准备驶出工地的车辆,检查其装载情况。对装载超过车厢栏板上沿、箱盖不密闭的车辆,不予驶出工地;对装载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经冲洗保洁后,准予驶出工地。
2、指挥待装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车辆装卸作业安全,配合施工单位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按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要求,规范使用卸点付费结算系统,并确认运输车辆电子标签阅读成功或者签收纸质联单。
4、检查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情况,及时安排人员进行保洁。
5、积极配合管理、执法部门现场执法检查,主动介绍运输作业情况。
(六)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专人,对工地现场管理措施落实、运输车辆行驶安全、道路污染等情况实施全程监管。
1、落实专人操控行驶装卸记录仪监控信息系统,实时监控作业车辆行驶路线、行车速度及末端处置,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
2、落实专人在排放工地、消纳卸点、指定行驶路线范围内,对现场管理、车辆运输交通安全、道路污染等情况巡回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生的建筑渣土道路污染情况,立即报告运输企业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3、对运输企业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自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事故车辆等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
二、加大建筑渣土运输监管力度
(一)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受理建筑渣土处置申报时,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主体资格、《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专用帐户开设及存款证明等材料。
在受理建筑渣土处置申报后,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排放工地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建筑渣土排放总量、排放时间、冲洗设施等项目,并作出正确评估。对符合建筑渣土处置核准规定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发建筑渣土处置证。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所在区工地出土安排情况,每日向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报告工地出土情况。
(二)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工地巡查制度,组建联合小组对区域内出土工地、消纳卸点实施执法检查,根据作业时间,做到每日至少巡查覆盖一次。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检查执法重点项目:
1、建筑渣土处置申报情况;
2、运输车辆相关证照齐全、车况状态等情况;
3、运输企业现场管理员制度落实情况。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渣土排放工地监管档案,由现场检查人员详细记录工地每天检查情况,经签字后归档备查。
(三)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建筑渣土卸点付费信息系统、行驶装卸记录仪监控信息系统的操作及管理,并指导、监督运输企业规范使用,发现违规及时处置。
(四)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卸点付费结算规定要求,严格核实结算凭证及所载事项,对不符合结算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准结算运输处置费用。
(五)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将区域内运输企业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及时报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
(六)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成建筑渣土运输督察小组,对全市建筑渣土排放工地开展抽查,并建立现场检查记录档案。每周累计抽查率不低于25%,基本做到全市排放工地每月抽查一次。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单位予以改正,并告知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对违反法规规定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健全考核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一)对违反建筑渣土管理等规定,发生因社会影响恶劣被媒体曝光,被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通报批评的事件,纳入市绿化市容管理局区县重点工作绩效考核一票否决范围。
(二)发现运输企业现场管理员未履行职责的,予以告诫;对现场管理员被发现两次未履行职责的,追究其责任。
(三)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未按本通知要求实施监管的,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将予以专项通报批评。
(四)市绿化市容、城管执法的建筑渣土管理、执法工作列入行政效能监察内容;对落实不力的,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五)市、区(县)绿化市容、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渣土管理、执法人员的管理,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4.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四
近年来,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为城市工程建设服务的渣土车日益增多。这些渣土车在给城市建设作出应有贡献的同时,也对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带来了很大困难及威胁,渣土车治理成为人民群众当下讨论的热点,当前城区渣土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安全隐患比较突出。与其他车辆相比,渣土车存在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比较突出,如无牌无证、超速超载、逆向行驶、闯红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同时,渣土车的运输速度快、车身大,一些车主和驾驶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往往是不顾安全多拉快跑,“带病上路”、“带故障上路”等情况屡见不鲜,容易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群众交通安全构成威胁。
2、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渣土车行驶时车上的装载物(如石料、沙子、泥土等)时常被散落在路面上,既污染了道路,又妨碍了人们的正常出行,成了路面灰尘的主要来源,严重破坏了市区的卫生环境。加上大量渣土车多是无资质、无牌照、无防尘防泄装置的“黑车”,沿路飘灰抛洒,对市区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十分严重,极大损害了城市形象。
3、加剧城市大气污染。目前渣土车采用的基本都是柴油发动机,由于渣土车特殊的作业环境以及驾驶员操作习惯,往往停车启动时都是急加油门加速赶时间,所以渣土车在市区行驶时冒“黑烟”的情况几乎随处可见,给市区空气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
4、多头执法渣土车治理监管困难。近年来,交管、市容、住建等部门都加强了对渣土车问题的管理,甚至还委托研发了渣土车管理系统,但由于各管一块,没有形成合力,容易形成管理盲点。此外,多数渣土车夜间作业,相应部门也缺少监管。
5.关于启动建筑工程渣土 篇五
关于启动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实施方案
为加强我县建筑垃圾、渣土的统一规范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建设,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围绕“净化美化市容,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味”这一中心,切实规范建筑渣土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量化工作任务,加强管理力度,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为市民提供洁净、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二、组织机构
渣土管理办公室属县环卫所内设股室,编制人员5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工作人员2人,内设办证组、监察组。归口管理建始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任:由县环卫所所长陶伟兼任
副主任兼监察组长:由县环卫所副所长李峰担任; 副主任兼办证组长:由县环卫所副所长向道平担任; 工作人员:安排收费组人员兼任
三、主要职责
1、渣土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计划、督办、检查、验收。代表单位领导签署城市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审批意见。
2、渣土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李峰负责监察组工作,主要负责查处城区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乱倾乱倒、违章运输等各类违章行为。负责到建筑工地现场踏勘,确定可行路线,签订《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书》,监管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渣土消纳处理,以及上级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3、渣土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向道平负责办证组的工作,主要负责渣土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调度,业务协调工作,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到施工现场踏勘,核实申报的材料,以及对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许可审批表的初审,负责核发《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渣土准运证》。
四、工作程序
1、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人到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此表一式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行政服务中心留存一份,渣土管理办公室留存一份。
2、建筑工地现场勘察
渣土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凭申请人填写的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到申请人的建筑工地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墙和车辆冲洗设施必须设置到位,保洁责任落实到位,并签定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书。
3、提交附属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附属材料分别是:
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
②规划许可证
③中标通知书
④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定的合同
⑤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签定的受纳合同 ⑥施工工地现场管理责任书
4、审查
办证组对申请人提交的附属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所有附属材料是否齐全、合格。
5、填报审批表
申请人提交的附属材料审查合格后,办证组填写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许可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报领导审批。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填办《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渣土准运证》交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6、缴纳规费
渣土管理办公室设立银行代收服务,申请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窗口领取缴款通知单,再凭领取的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收款凭证回交县环卫所财务股,县环卫所财务股凭收款凭证开据行政事业收费收据。
7、核发处理许可证,办理渣土清运许可证
申请人凭县环卫所财务股开据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到建始县行政服务中心领取盖有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建筑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同时,核发《建筑渣土准运证》。《建筑渣土准运证》按申请的车辆数核发一车一证,专车专用,限制使用范围和时效,施工单位将准运证准确发到驾驶员。
在申请人所有材料齐全、合格的情况下,渣土管理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日。
五、启动时间
渣土管理办公室将从2009年9月1日正式启动。
6.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六
问题的处置的研究
工程车乱倒工程渣土问题由来已久,数年来,作为职能部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先后采取多项措施进行管控,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杜绝偷倒行为,市民要求加强管理整治的呼声越来越高。星经过调研、日常管控实践发现,想要防止渣土偷倒不能单靠“堵”,更要探究途径、规范去向,从源头上建立制约机制,保证渣土有处可“疏”。本文由我市工程渣土处置现状分析、形成原因调查分析、提出对策等方面组成,提出解决工程车乱倒工程渣土问题的办法。一.我市工程渣土处置现状分析 1.城市化带来工程渣土处置难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产生大量的工程渣土。除了部分回填外,这些工程渣土都得运至消纳场地处置。然而,由于部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运输和倾倒工程渣土,导致路面甚至农田经常受到渣土污染,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
2.渣土运输承包分包缺乏规范管理
目前普遍的渣土运输处置现状是由施工单位转给个人承包,随意性较强,再由承包人自行联系消纳场所,而为图私利,一些运输司机擅自将工程渣土倾倒在辖区,一些拆迁地块和矿山区成为违法倾倒工程渣土行为的多发区,甚至个别违法者将泥浆倾倒在农田里,危害性
极大。有的运输车辆还存在未密闭、超载超限、抛洒滴漏等现象,直接影响市容市貌、破坏自然环境、损坏道路路面、危害行车安全、甚至威胁行人安全。偷倒行为多发生在深夜及凌晨,给管控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3.日常管控情况
我市执法局将工程渣土运输管理作为日常重点工作之一,对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实行报备管理,根据管控情况不断总结经验,改进管理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违法运输工程渣土,随意倾倒泥浆、工程渣土的专项整治活动。今年新增城管协管员后,及时合理调整了勤务,加强夜间值班巡查力量,与交警部门联合在重点部位设卡,加大管控力度,有效地减少了辖区内夜间偷倒工程渣土、余泥的违法行为。
今年的相关违法行为发生率有所下降,究其原因,与工程渣土运输协会的成立、市局对运输车队统一审核备案、执法中队加强与交警部门联合执法管控等有效措施的实行密切相关。情况虽有所好转,形势仍不容乐观。
目前交警部门主要负责管理查处工程车超载超速问题,路政部门管理国道、省道范围的车辆超载超限问题,各部门间亟需建立有效的联合联动机制,紧密配合,形成强大的执法网络。二.渣土运输管理难题形成原因分析
渣土违规清运、无序倾倒、污染环境、影响市民生产生活的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和媒体均反映强烈,这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又一不稳定因素。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城市化带来的大量渣土缺少合法消纳场地
工程渣土是城市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产物。以前大型建筑工地的渣土大部分被用于“三通一平”,即修建道路、通电、通水和场地平整。但最近几年,随着城区工程项目的大规模开建,工程渣土已经大大超出“三通一平”的需求,由于缺少合法的渣土消纳场地或消纳场地距离工地远,一些运输方出于逐利目的将渣土随意倾倒。我市取得合法消纳渣土资格的场地也极少。辖区在建工地数量较多,出土量较少,过路车辆偷倒工程渣土、抛洒现象常常发生。
2.运输市场混乱,运营方法律意识淡薄
现在的渣土运输市场门槛低,鱼龙混杂,普遍实行渣土车挂靠公司的松散式管理。为承包运输工程,运输从业者大多降低标的、恶性竞争,靠多拉快跑、违规运输谋利。有些开发商缺乏社会责任感,对渣土外运工程转包分包,缺少监督管理;有些运输渣土的单位和司机受利益驱动,利用夜幕掩护,将渣土随处乱倒。
3.违法成本低,缺乏源头有效制约
根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产生建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从事渣土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工程渣土消纳到经合法登记的场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尽管执法局一再加大对偷倒渣土的打击力度,处罚达到自由裁量权的上限,但相对偷倒渣土的高利润,处罚手段显得单一,没有对从建设方到运输方再到倾倒场地的有效制约,所以不断有
违法者铤而走险,导致偷倒渣土现象屡禁不止。4.查处难度大,执法成本和效率不成正比
无证清运、倾倒具有流动性大、随机性强、隐蔽性高、群体性趋向等特点,违法当事人往往选择了游击战的策略,不定点、不定时将渣土倾倒在城市郊区的路边空地上,而且经常选择在夜晚、成群结队进行违法作业。夜间由于值班人数较少,执法力量相对较弱,为逃避处罚,违法者往往会走极端,经常出现驾驶员将运输车辆停放在路边后,锁上车门扬长而去的现象,暴力抗法事件也屡见不鲜。导致案件查处费时费力,执法成本和效率不成正比,这些都客观上助长了乱倒渣土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渣土处置管理,打击无序倾倒行为的对策
渣土处置管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城市建设和市民生活。要防止渣土偷倒不能单靠“堵”,更要探究途径、规范去向,加强工程渣土处置前置审批和建立对于建设方、运输方的有效制约,保证渣土有处可“疏”,建立工程渣土处置管理长效机制已迫在眉睫,在此提出以下对策:
1.建立渣土专用消纳场地,由专人管理
由政府协调,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可考虑利用废弃矿区等场地,有计划地建设工程渣土专用消纳场地。同时每个消纳场地由专人负责监管,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倾倒渣土车辆的审批手续、倾倒数量。
2.管理前置,从源头上建立制约机制
建立工程渣土处置保证金制度,由区政府成立专门部门,设立专门账户,建设方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同时,到专门部门登记需外运消纳渣土数量,并缴纳渣土处置保证金。专门部门负责统一调配土方,并将相关审批手续抄送城管局备案。建设方在渣土处置过程中如有违规情况,按比例扣除保证金,其余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凭验收报告单和渣土处置证明进行结算返还。城管局负责渣土运输过程监管。
3.加强渣土运输行业管理
对已成立的符合相关管理条件的渣土运输行业协会予以认可,建立行业准入制度,提高准入门槛。建立有效制度约束,市内建设方不能随意将渣土处置工程外包给渣土行业协会外的公司,同时为防止价格垄断,协会车队运输渣土的价格由物价部门进行市场调查后统一定价。
4.按渣土来源分类管理
对于不同来源的渣土处置需求,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外地到本市进行渣土消纳情况,在原则上应禁止,如有特殊情况,应取得市政府审批,凭会议纪要和批复单进行报备。对于外地渣土运输途经我市的车辆,应到城管局报备接受核查。对于市内渣土消纳情况,按建设方申请、专门部门统一调配消纳场地、渣土运输行业协会内车辆按规定审批路线报备的流程严格管理。
5.对渣土处置违法行为递进处罚
对于违法处置渣土行为的处罚亦应区别对待。现行的管理模式主要查处对象是进行违法运输、偷倒渣土的工程车,发现后一律按自由
裁量权上限处罚,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确有震慑力,但缺乏对建设方的制约,也造成违法者抵触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弊端。建议对不同情况违法者区别对待。建设方违法扣除其相应保证金,建立违规档案;运输协会车辆违法从营运资格方面进行限制,对违法者应视情况由“教育整顿--从重处罚--取消营运资格”做出相应处罚。
6.建立联合联动机制,完善管理办法
因渣土处置工程利润高,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由利益之争引发的打架、斗殴等治安问题多发,应尽快建立公安、交警、城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合联动机制。建议成立市级统一调度中心和各街道机动小组,提高渣土运输违法案件的查处效率。
7.加强新闻媒体舆论引导,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7.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篇七
副标题:
作者:黄石市 来源:黄石市 点击:
更新时间:2006-7-1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剥刮树皮”之后增加“损伤树根”的内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的内容。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篇八
一、行政许可事项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处置及分批排放申报
二、行政许可依据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
1、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回填处置场所;
2、渣土处置工地(场所)采取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3、运输车辆符合渣土密闭化运输要求。
四、办理程序
1、申报;
2、受理;
3、审核;
4、核发处置证;
5、缴纳处置费。
五、行政许可期限
1、行政许可申请期限:工程开工前五日。
2、行政审批期限:五个工作日。
3、行政许可批准期限:根据建设工程期,申请人可申请变更或延长期限。
六、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排放处置计划与方案;
2、施工图纸:地下基础开挖施工平、立面图、基础桩平面布置与结构施工图。
3、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渣土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一式三份;
4、涉及住房建设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施工规划许可证》。
需要申请变更或延期的,提交变更或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与方案、设计变更或调整的施工图。
七、缴纳处置费
1、缴费依据: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费(1994)第208号]《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及渣土处置收费管理的通知》
2、缴纳标准:
(1)出土排放的申请单位无消纳处置地点,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或落实回填处置卸点。收费标准:2元/吨。
(2)申请单位自行落实消纳处置地点的,收费标准:0.5元/吨。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
《上海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处置及分批排放申报表》(格式文本样式)(表格下载)
九、受理部门
1、市受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理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处置计划审核,核发处置证。
2、区、县受理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理本区域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处置计划审核,核发处置证。
十、投诉、举报电话
投诉电话:800-2204646
52901111 举报电话:62473288*163
363241431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可以拨打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9.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九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 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 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五)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六)采暖费各月分摊比例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当在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有陈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所退费用将直接冲抵陈欠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元,从采暖费中支取。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暖开栓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对逾期缴费的,可依照约定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费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不足规定住房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由职工所在 单位承担85%,个人承担15%;企业职工承担采暖费的比例参照上述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自行制定;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被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四)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六)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或者热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前,应当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九条 困难群体采暖费的缴纳,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单位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10.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十
所需要件:申请人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施工许可证及工程图纸;
2、工程土方测算表;
3、使用密闭车辆承运工程渣土的协议;
4、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5、自行安排消纳场地的,还应提供乡级以上政府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或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受纳场地所在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受纳的书面证明。
收费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1993]27号
收费标准:2元/吨
办理时限:4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1、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3、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5、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6、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7、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8、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9、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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