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选5篇)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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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
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皖高法【2013】487号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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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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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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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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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六条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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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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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
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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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某一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人产生争议的,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
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
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第二十九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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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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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二
一、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
在民事行为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 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 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 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连带责任应用到不动产登记中, 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共同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 也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后, 均可向对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 由于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 相对当事人具有机关稳定性和资金充足性, 故受害人一般会直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全部损失, 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很难向当事人进行追偿, 无形中造成了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 对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 无论《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 都没有对登记机构的追偿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造成了登记机构的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义务, 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直接区别就在于:前者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 不分份额;后者则是由连带责任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加之,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 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 其他凡需承担连带责任者,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实质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而登记机构存在审核过失, 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而后可向当事人进行追偿。但是正如连带责任一样,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登记机构以其国家财政资金为保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 难以向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当事人进行追偿, 以致登记机构可能会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同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理论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有些法律规定所折射出的内涵与之相契合, 但我们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 不能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而应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落实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及范围。
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在登记赔偿中, 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 是因为有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 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 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 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 但并无先后之分, 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救济, 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 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4. 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理论界也认为,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管部门所进行的登记, 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旦造成侵权,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可能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而只是适当数额的信赖利益赔偿。最高法院 (2001) 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 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它既避免了第一种赔偿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 又避免了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公民求偿的难度, 是现阶段处理不动产登记侵权赔偿的较为常用的方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就是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尚有赖于制定较为详尽可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份额进行细致的规定, 避免审判机关尺度不一。
综上, 连带责任无法解决登记机构与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并且在主要因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 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不加区分的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而确定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导致登记机构可能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没有相关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 是一种有失偏颇的认识。按份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方式, 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随意性太强, 可能有失公允。
二、责任划分的几种情形探讨
鉴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导致损害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单一的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 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 灵活适用一种或多种责任分担形式, 做到公平、合理分担责任。
1. 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 或共同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共同过失致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尚未涉及。殊不知, 实践中基于共同过失而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 按照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共同过失致损害的, 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当事人误填房屋面积、用途且工作人员未发现的登记错误, 因此, 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登记错误, 可依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对错误的产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 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该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则该共同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若一方无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则另一方根据补充责任原则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其次, 登记机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后,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原则, 依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 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 依据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的划分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自责任份额。
最后, 受害人可以就间接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仅就直接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受害人首先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提出主张;若受害人首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只能主张直接损失, 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单独就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获取的既得利益, 如转让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 以及受害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2.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面的论述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此时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分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融合, 即当事人是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首次确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而定,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 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侵权是以民事主体的混合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 探讨的是民法语境中关于平等主体因其混合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文中所讨论的登记行为, 是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行为共同组成, 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分别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与民法语境下的混合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能否就此简单套用混合侵权理论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其二, 切实考虑我国的登记现状,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过错性质的不同, 即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是诱发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 其不仅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积极实施了客观行为, 而登记机构主观上没有追求错误的积极性, 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尽量减少错误的审查行为, 虽审查有过失, 也是被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 考虑目前登记审查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该种情况的审查尚欠缺必要的条件, 而通过改进审查手段增强审查能力尚需时日, 加之庞大的登记工作量使得登记人员对每项登记申请均进行毫无疏漏的审查本已十分困难, 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更是增加了审查难度, 故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仍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不免有苛求之意。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三
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
2011年9月29日,省高院民二庭向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庭发出通知,就当前经济形势下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提出意见,要求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庭高度关注企业财务风险引发对商事审判工作的影响,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院《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要求,稳妥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加强对民间借贷、涉担保公司商事纠纷等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相关案件的调研,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商事审判实践。及时学习、贯彻最高法院新近发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通过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化解企业财务风险,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省高院民二庭已确定温州中院民二庭为当前经济形势下涉企商事纠纷案件重点协同调研业务庭,并启动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审理涉担保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调研、论证工作,及时跟进当前经济形势下涉企商事纠纷案件的指导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13号
为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围绕“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重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要充分认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好涉财务
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依法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和其他财务风险企业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生产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依法配合、支持政府开展涉诉企业风险化解工作。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不与法律原则抵触的商事惯例、金融业务规则。在政策适用、措施制定、协调沟通等工作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妥善化解风险,促进案结事了,又杜绝违法违规操作,抵制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要充分认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利益主体众多的特点,尽力实现各方利益最佳平衡。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确定应优先保障或合理兼顾的利益。
四、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注重运用司法调解、案外协调、和解等方式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浙高法发〔2009〕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参与协调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并结合案件特点尝试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的调解。
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继续运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审理涉地方行业龙头或骨干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结合涉财务风险企业股权结构、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生产要素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对尚未构成破产原因,且企业债权债务结构复杂、优势资产突出、政府扶持力度大的企业,可适用非破产程序审理相关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对符合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需要,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可适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解救危困企业;对产能落后、挽救无望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对涉诉中小企业,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的精神,通过适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尽力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提高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推进产业整合。
六、注重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对执行中发现涉财务风险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相关规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涉财务风险企业符合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引导清算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等规定,做好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包括集中管辖案件在内的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程中的
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七、妥善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相关规定,正确处理涉财务风险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对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民间融资,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可以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八、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涉财务风险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条至第4条等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企业风险的形成原因,可以作为审查合同变更或解除理由的依据。
进入破产程序的涉财务风险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合同解除问题。
九、积极引导银企合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依法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并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引导银企合作。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争取银行合理回应涉财务风险企业延期还贷的要求。对于银行与企业协商达成的偿债安排,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具体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参与对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清偿承诺的后续监督工作。
十、妥善处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织问题。要正确处理商事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叉问题,对审理中发现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相关措施。必要时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09〕419号)相关规定,通过妥当释明,引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一些有影响、争议大的案件,可以和当地政府和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通过协调取得共识后推进案件审理进程。
十一、延伸职能参与政府主导的涉财务风险企业重组工作。可采取加快案件调解进程、提出司法建议、参与讨论重组方案、通过司法程序处置资产等方式,依法配合推进企业重组。需要对相关涉财务风险企业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第3条等规定,尽量采用动态保全等手段,保障企业经营和风险处置、企业重组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积极参与化解企业担保链风险。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做好行业龙头企业资金链安全保
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8号)的要求,依法积极配合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对企业担保链风险的化解工作。及时总结“担保企业部分承担,债权银行部分让利,重组企业部分注入,政府部分扶持”等有益经验,对政府为化解担保链风险牵头成立担保公司实施的担保行为,可在诉讼中予以确认。
十三、依法支持政府垫资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对于政府为维持涉财务风险企业生存、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维稳基金、为企业垫资支付职工工资、收购劳动债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支持。进入破产程序的涉财务风险企业,政府在支付职工工资、收购劳动债权等方面的垫资可列为共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十四、规范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起草、批准和监督。指导管理人起草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重视重整计划草案在法律、经济、财务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根据具体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分别包括债务重整、股权重整和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战略等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立足于在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尊重和保障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休会协商后再行表决。对未能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而需要提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财务风险企业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尝试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体可通过审查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关联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关联企业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评估合并破产重整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确定是否采用合并破产重整措施。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结合关联债权衡平居次的法理,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
重整计划草案经裁定批准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对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帮助或参与协调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重整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帮扶措施。
十五、明确新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鼓励以债转股等形式转换债权、引入新出资人,降低企业负债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应考虑新出资人的意见。在设立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给予新出资人相应的表决权,积极支持新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企业解困所做的工作。
十六、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明确商事审判机构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确定管理人类别、产生方式和具体案件管理人选定的工作职责分工。适时总结中介机构担任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经验。通过培训、召开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提高管理人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能力。加强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制定破产案件中特定问题的指引规则。妥善协
调涉财务风险企业处置工作组、管理人、新出资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工作关系。
十七、营造诉讼诚信机制,严格涉财务风险企业相关民事责任制度。涉财务风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承担清偿债务、赔偿等民事责任。对因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影响破产清算顺利进行的,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由企业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继续承担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十八、完善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内部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建立指导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工作机构和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配套的案件审理工作机制。完善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报备、考核等配套机制,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9〕58号)的要求,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沟通联络机制,对可能对案件审理和企业重组重整等造成影响的报道,及时作出处置。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加强对法官审判业务和公共危机管理、企业购并等内容的培训。有条件的法院可设立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编写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经验材料、建立案件受理和审理进程报告制度、纠正不当裁判行为、协调相关案件等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
浙江积极应对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纠纷 省委书记省长批示
充分肯定
日前,浙江省委书记赵洪祝,省委副书记、代省长夏宝龙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法院密切关注今冬明春经济下行的压力态势,加强涉困企业纠纷司法应对的《要情专报》上批示,高度肯定浙江高院及时部署涉困企业纠纷司法应对工作。
赵洪祝批示:当前,我省部分中小企业运行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省高院积极主动,就加强困难企业涉案纠纷提出了司法应对措施。这个做法很好,对于有效应对企业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社会稳定,必将起到积极作用。夏宝龙批示:这是用司法手段保障我省经济平稳发展,当前我们遇到很多困难,大家团结一致,定能渡过难关。
据了解,今年下半年以来,浙江省中小企业整体发展形势趋于严峻,部分地区企业非正常关停及企业主弃企逃债现象增多。为此,浙江高院院长齐奇要求:“各级法院院长要按照省高院历次会议精神,密切关注我省今冬明春经济下行的压力态势,及时协同当地党政部门,有效应对企业资金链断裂、停工、倒闭、逃匿,而引发的欠薪、失业、破产、社会动荡等涉案纠纷,依法全力保障困难企业的有效生产力、职工的权益生计和社会大局的稳定。”浙江高院专门增设《涉企信息专报》,及时了解掌握各级法院受理涉企案件及各地中小企业运行中的异常情况;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强化能动司法理念,采取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经验做法,密切关注当前宏观形势下当地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现象、新问题,切实提高司法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妥善审理执行涉企纠纷,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四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中有的因被扶养条件消除(如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而不再是被扶养人,其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对此,应当作出确定的判决。
数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的,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的较高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仅受伤未死亡的,受害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数被抚养人不在一地生活的,按被抚养人所在地较高标准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还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如果没有依法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依法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八、关于两处以上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问题
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计算公式确定。对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其伤残等级,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1)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问题
(一)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二)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有医疗费支出的,原则上不超过该自然人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三)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以50000元至80000元为基准幅度,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百分比,得出的幅度为确定该等级伤残抚慰金的幅度。
(四)造成自然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确定后,计入受害人损失总额,再根据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义务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十、燃油助力车性质认定的问题 燃油助力车按照机动车对待。
十一、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参与诉讼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十二、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顺序问题 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为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保险人赔偿。
十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律后果问题
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除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由车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
十四、关于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仅提供保单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文本的,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最高保险限额的事实。
保险机构辩解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减、免责事由的,由保险机构负责举证证明,提供具体保险合同文本。对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议的,由异议人举证。
十五、关于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保险机构是否赔偿的问题
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车辆证照超过有效期限,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减免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保险机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减免责的,从其合同约定;
(二)、当事人对减免责任格式条款有效性发生异议的,保险人应就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举证。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附件二)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附件三)予以审查。
十七、机动车投保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超出的部分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扣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后,其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赔偿权利人;对于投保人已支付(依法应当由保险机构赔偿)的款项,不能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但可以在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中确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保险机构应赔付投保人的款项数额。
十八、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附件一: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 i=1 i=1 对该公式的解释: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n
Ih +∑Ia,i≤100%
i=1
∑这个符号读“西格玛”,在数学上是指数连加的意思。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附件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三、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2003年5月20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五
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10、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
12、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五、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
1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
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由保险人制作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证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17、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18、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支付
保险金的责任。
19、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20、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2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确定单项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当事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
24、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25、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27、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
28、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9、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九、管辖确定
30、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身体,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十、诉讼主体确定
31、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32、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33、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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