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25-01-13|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共8篇)

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十)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或者“安全风险可接受”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具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向社会公告。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换证;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死亡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 7 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 8 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新修订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证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颁布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实施以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烟花条例》),调整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相关政策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进一步细化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监管工作要求。三是有关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标准作了重大修订。《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已进行了重大修订。四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现状发生了较大变化。通过实施整顿改造提升,烟花爆竹生产实现了从家庭作坊到初步工厂化的转变,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大幅度提升。五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在7年多两轮许可实践工作中积累了许多好的工作经验,应进行认真总结和吸取。综上,修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时机成熟,且势在必行。

二、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开始进行《办法》修订工作,通过召开研讨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于10月初形成《办法(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2年4月,又专门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了有关基层安监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办法(草案)》逐步成熟完善,5月21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分7章,共50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烟花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框架下,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现状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特点,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变更、延期工作程序,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违反本办法的相应法律责任;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及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并严格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和《烟花条例》第八条确定的基本框架下,以第二章共15条明确规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原《办法》相比,内容进一步细化、条件进一步完善,体现了近年来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一些新的政策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是补充完善了对企业设立条件、选址、建设项目设计和审查、验收的规定。明确企业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对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以及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的设计标准和应当履行的审查、验收手续等进行了规定。

二是调整了企业基础设施、生产工艺及产品应符合条件的表述。对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表述,由直接列举内容修订为引用标准名称,不再逐条列出。其中,明确了礼花弹生产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体现了礼花弹专项治理的相关政策;对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进行了明确表述;作为对引用相关标准的补充,明确规定企业生产厂房数量和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三是细化了对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较原《办法》增加;明确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依据《烟花条例》规定对企业应当持证上岗人员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补充了对企业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四是体现了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的政策导向。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条件以及初次取证申请和延期申请应提供的材料中,对企业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延期条件中,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作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基本条件,同时作为鼓励性政策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企业适当简化延期手续。

(二)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程序以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根据《烟花条例》第九条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颁发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颁发、变更、延期及相关处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确了初审机关和发证机关的职责分工。对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初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颁发及办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职责权限划分和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审查的内容及发证机关必须派员现场审查的情形。二是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此规定旨在强化对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贯彻落实这项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2年8月1日以《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00号)附件印发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各地发证机关将使用“金安”工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子系统在线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流程,获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

三是细化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各种情形和程序。明确规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变更产品类别、级别的,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上述两种情形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初审机关初审;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的,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四是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权限。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均可作出决定,但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增加监督管理的内容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国办通知》要求及近年来有关专项治理的政策措施,在监督管理一章中特别增加了对相关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是明令禁止转包分包行为。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二是命令禁止违规买卖半成品和礼花弹。规定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此外,加强社会公众和舆论参与监督,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四)强化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与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管理内容调整相对应,细化了对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突出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更加严厉的处罚。

一是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转包分包生产行为的处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行为实行严厉处罚。明确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超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按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涉及礼花弹的违规行为和发生事故企业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及要求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对今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乃至整个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三

第57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11月16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4.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体系;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建立、管理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系统;组织制修订具有本省地方特色食品和其他需要纳入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备案。省局、省辖市局审批权限的食品许可事项,可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办理许可工作中受理环节或现场核查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申报类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领、变更、延续或注销申请。食品生产者申报多个食品类别的,应当分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省、省辖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受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许可证号的编制遵循“一企一证一号”和“谁发证谁编号”的原则,按最高风险食品类别进行编号;同等风险食品类别为两种以上时,按主导产品类别进行编号;增加食品类别的仍使用原许可证编号。在许可证书的副本中,注明被许可生产的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类别、品种明细。

第七条省局可根据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各级审批管理权限目录,及时调整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局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审查员队伍。审查员由省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

第九条省局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系统和平台,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公开、网上查询,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监督检查等信息,及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便民利企,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公开化、透明化,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16号令”)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不再收取审查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配备行政审批事项所需要的机构、人员、设施和装备,列支专家评审费,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单方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香料、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应符合《河南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按照产业政策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取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但不属于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部门派出。派出前应根据申请食品品种类别制定现场核查计划,明确核查组人员和核查内容及时间。核查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核查组织部门应向申请人发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时间、核查人员、核查工作程序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等,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现场监督员。

现场核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的熟悉相应食品生产工艺、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检验等方面的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根据《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实施现场核查前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制定现场核查方案。现场核查方案应包括核查组人员分工、核查重点及注意事项等。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不得私自改变核查时间和内容。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中填写“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和“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根据相关要求确定核查内容、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检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企业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可立即终止现场核查任务,并及时向核查组织部门报告。

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抽查2-3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考试考核;对持有食品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证明的,免于现场考试考核。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在生产状态及管理能力未发生变化时,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派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参与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审核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现场核查通知书》确定的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二)督促企业为核查组现场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搞好协调工作,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不得干预核查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现场核查结论的评价与出具;

(四)对于在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五)收集整理现场核查材料,并纳入该食品生产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核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按照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河南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食品分类目录》。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

识为:“01”代表单方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香料,“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证书上所载明的发证机关为实际作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实际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三十二条 以下变化导致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1.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2.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4.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生产场所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2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并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涉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

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变更涉及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收到核查任务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不涉及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自准予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支撑材料,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可以直接更改的,自收到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更改载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存在第三十二条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免于现场审查的延续生产许可时,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依法开展自查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对其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

(一)各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没有国家、省、市、县级任意级别监督抽检结果记录的;

(三)经举报查实属于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或专项整治中企业存在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存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延续换证中现场核查结论为不符合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

自受理延续换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现场核查的决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许可证书。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接到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审批部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自准许延续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生产许可证。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续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场所不存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知识进行监督抽查,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二条省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应文书,总局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省局另行发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5.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有哪些安全要求 篇五

发布时间:2008-02-29

(1)爆破器材承运单位凭运达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并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专职押运员负责押运。

(2)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①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如车厢、车底要用不发火材料作护衬和软垫,不得有钉子外露;车上应有危险标志,灭火器、接地链和苫布;车况良好,排气管应装防火帽。

②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不得超出车厢挡板高度及边缘,装载的爆炸物品应盖严捆牢。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③铁路运输装卸爆炸物品应设专用铁路线和专用火车站、专用仓库。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

④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⑤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⑥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各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⑦行车过程中不准在车上开启装有爆炸物品的箱(袋)子。

⑧禁止使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拖挂车、拖拉机、独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和电瓶车运输爆破器材。

6.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六

销爆处理安全管理规程

1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报废生产设备和报废设施的销爆处理。

本规程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的生产设备、设施等进行销爆处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程的引用而成为本规程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然而,鼓励根据本规程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6722爆破安全规程

GJB5120 废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处理、销毁与贮运安全技术要求 WJ2531 接触火药、炸药、火工品药剂的废旧设备、管道及附件安全处理要求WJ9049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3 总则

3.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必须在实施销爆处理,彻底消除燃烧、爆炸、中毒等各类危险源、点后,其生产设备、设施方可改作其它用途。

3.2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处理过程中,应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采用管理和技术手段,防止和减少销爆处理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

3.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处理工程应从申请立项、评审及批复、工程承包单位资质、技术方案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安全措施、工程验收等方面严格按程序进行,采取先进、成熟的技术措施,保障销爆处理的安全进行,全面、彻底地消除报废生产线存在的安全隐患。综合安全管理和技术要求

4.1 申请立项

报废生产线进行销爆处理之前,应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业主)向工程

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相关证书复

印件,拟承担销爆设计与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单位)资质及销爆工程业绩,与工

程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销爆处理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

4.2 评审及批复

4.2.1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接收立项申请后,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

家组对业主提交的申请立项文件进行评审。

4.2.2 通过专家评审并落实专家评审意见后,由业主报工程所在地省级民

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始销爆处理工程施工。

4.3 工程承包单位

4.3.1 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民爆行业技术专家(外聘亦可),并为

项目所有涉危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采用爆破法进行销爆处理的工程承包单位,应

具有《爆破安全规程》(GB6722)规定的爆破设计资质和爆破施工资质,具有相

应的爆破作业人员。

4.3.2 工程承包单位应与业主签订销爆处理工程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4.4 技术方案设计

4.4.1 工程承包单位应对报废生产线进行危险源、点统计,列出危险源、点明细(包括对所有危险性建筑物的地面、墙面、顶棚、室内沉淀池、生产设备、装置、管线、地沟以及室外沉淀池、窨井、下水道等设施进行全面仔细检查,分

类进行统计,列出生产设备和装置的名称、型号、规格、使用年月、接触的介质;

列出管线的型号、规格、接触的介质和使用年月;列出地沟、沉淀池和窨井的结

构,流经或接触的介质,破损及修补的记录;列出工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墙面

面积等)。全面掌握报废生产线上危险源、点位置,危险品种类、数量、感度特

性等,并对一旦发生燃烧爆炸事故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

4.4.2 工程承包单位应根据危险源、点统计数据,明确销爆处理范围,选

择安全可靠的销爆处理方法和技术途径,编制销爆处理技术方案设计文件。

销爆处理主要方法包括:

(1)水冲洗法。主要对生产线上存在的危险品粉尘及地沟等处的危险品沉

积物进行初步清理;

(2)蒸汽(热水)熏蒸吹扫(蒸煮冲洗)法。主要对生产线存在的粘附危

险品药垢进行清理;

(3)化学处理法。根据不同危险品,采取不同的化学处理液对危险品进行销爆处

理;

(4)烧毁法。在用水冲洗或或化学处理后,可对建筑物内的地面、墙面等

采用明火预烧,进一步消除残留危险品;对废药和拆除的设备、管线等在烧毁场

进行烧毁;

(5)爆破法。通过爆破拆除建、构筑物,利用冲击波进一步殉爆隐蔽工程

中的残留危险品。

4.5 施工组织设计

4.5.1 工程承包单位应成立销爆处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中应有业主方人

员参加),负责销爆处理工程的统一管理、协调工作,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

有施工安全专篇)。

4.5.2 项目部应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

理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制度等。

4.5.3 项目部人员应具备工艺技术管理、销爆处理的安全知识和实践经验。

施工人员上岗前应由项目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销爆

处理作业。

4.6 施工安全措施

4.6.1 销爆处理施工组织与实施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WJ9049)、《接触火药、炸药、火工品药剂的废旧设备、管道及附件安全处理要

求》(WJ2531)、《废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处理、销毁与贮运安全技

术要求》(GJB5120)等相关规定执行。销爆处理作业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安

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6.2 工程承包单位应与有关协作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销爆处理施工

所用特种设备必须是合格设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特种作业证书。

4.6.3 销爆处理施工所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

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

4.6.4 采用爆破法进行销爆处理施工所用民用爆破器材的购买、运输、储

存、使用和销毁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

(GB6722)等的规定。

4.6.5 销爆处理作业人员应穿戴防(导)静电或棉制品服装,接触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配备符合防护用品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4.6.6 销爆处理作业应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工具。

4.6.7 销爆处理作业应定岗、定员。在满足安全作业条件下尽量减少作业

场所的作业人员。

4.6.8 销爆处理时,作业人员严禁携带无线电通讯工具。

4.6.9 销爆处理作业区域应由安全保卫人员值班警戒,严禁无关人员和车

辆等出入,在销爆作业场所邻近区域不应进行其它生产和施工等。

4.6.10 在暴雨、雷电等恶劣气候条件下,禁止进行销爆处理作业。

4.6.11 销爆处理作业宜分工序、分工房进行,相邻工房、相连工序不得

同时进行作业。

4.6.12 销爆处理作业场所的沟、坑、孔洞等隐蔽危险部位应设围栏或盖

板,并在醒目处悬挂警示牌。

4.6.13 需要对设备进行火烧和焊接(或解体)等动火作业时,作业前必

须对所处理设备、管道中及周围环境的残药进行彻底清理,对两端封堵的空心轴、夹层设备、开关等,应进行预烧处理或化学处理;拆卸设备和与设备有关的零部

件时,应对夹缝等隐蔽处可能存有的炸药的部位进行特殊处理;截断曾经输送过

爆炸性物质的管道时,应进行水冲洗、蒸煮、化学处理等处理,并确认已处理干

净。

4.6.14登高、下罐槽作业,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并有专人进行安全监护。

4.6.15 已拆下而未经火烧处理的报废设备、装置和管线应与其它设备隔

离存放,并设置警示牌,标明危险设备名称(全称)和原使用场所,加强保管,防止丢失。

4.6.16 需在销毁场进行销爆处理的设备、装置及管线,应于当天处理完

毕,不得停放过夜,如遇特殊情况,应指派专人值守至处理完毕为止。

4.6.17 火烧处理后的设备、装置、管线和设施,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人

员现场检查验收,出具安全处理证明,办理造册登记和移交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转

运、入库或贮存。作为废品处理的必须进行彻底销爆处理。

4.6.18 对运输过危险品的车辆和转运器具应及时进行清理,车厢和器具

内不得残留危险品。

4.6.19 销爆处理作业过程中遇到异常情况或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时,应立

即停止作业,进行分析判断并报告现场负责人。经查明原因,在确保安全的情况

下,由现场负责人下达恢复作业指令,方可继续作业。

4.6.20 销爆处理作业应尽可能减少有毒有害气体产生,化学法销爆处理产

生的废液和用于冲洗工(库)房和设备、装置及管线等设施的废水应进行无害化

处理,避免污染水源。

4.6.21 工程承包单位在销爆处理过程中应及时进行自检验收,确保销爆

处理施工质量。自检验收环节包括:

(1)对主地沟、分支地沟和地坑进行掩埋前,由工程承包单位自检验收组

取样检测验收合格,并经业主确认后方可掩埋;

(2)对各种槽罐等设备在销爆处理结束时,混合液排放前,由工程承包单

位自检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

(3)对可能有残留危险品的设备、装置及管线进行验收前,应抽取设备、装置及管线喷洒少许酒精进行火烧试验,无危险品燃烧反应后方可验收。

4.7 工程验收

4.7.1 工程承包单位销爆处理完成、自检验收合格后,应向业主提出书面

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销爆处理技术方案及施工组织方案的变更材料;

(2)销爆处理作业人员的名单及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资料;

(3)包括消防、保卫、医疗救护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销爆处理作业记录和检测结果;

(5)销爆处理作业的影像资料(报废生产线原貌、销爆处理作业过程、拆除

过程、销爆处理后面貌、拆除后的面貌);

(6)自检验收记录;

(7)销爆处理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含项目概况,销爆处理作业区域总平面竣工图)。

4.7.2 根据工程承包单位验收申请报告和提供资料,业主按销爆处理工程

承包合同逐项检查验收,做出验收结论。

4.7.3 业主验收合格后,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省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销爆处理工程竣工验

收,专家组成员不应少于5人。

4.7.4 销爆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销爆处理工程应彻底消除报废生产线生产设备、装置、管线及建构筑

物和场地的燃烧、爆炸、中毒危险源,并应符合销爆处理工程的批准文件、承包

合同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要求;

(2)销爆处理后的设备、装置、管线及建构筑物等,其表面和内部不得有

目力可辨的危险品附着物;

(3)批复的销爆处理范围内应拆除的设备、装置、管线及建构筑物,应将建

构筑物和设备等拆除至室内地坪不小于-0.10m处;

(4)销爆处理并拆除后的场地上,采用随机火烧检验,无危险品燃烧爆炸

反应。按比例抽取部分区域的物件进行火烧检验,或在可进行火烧处理的部位喷

7.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篇七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8.爆破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依据武瓘八标项目部《爆破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爆破物品要贯彻“积极预防、严格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爆破物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项目部各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劳务队负责人、爆破员、库房值班员、保管员,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相关证件办理

第五条 根据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使用爆破器材前,由项目部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六条 爆破人员必须持有效爆破作业证上岗作业,确无爆破作业证或爆破作业证失效的爆破员须参加当地公安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无专职爆破员的施工队,一律不予核发爆破物品,不准爆破作业。保管员、押运员由分部确定人员,送公安部门进行培训。

第三章 爆破物品储存

第七条 爆破物品送至库房后,搬运人员一律不得穿化纤服和钉子鞋。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离库应不小于2.5m。保管员验货后与押运员、采购员履行交接签字手续。

第八条 爆炸物品存放规定

1.硝化甘油类炸药、各种雷管和继爆管的箱(袋)应堆放在垫木上;架、堆之间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m;

2.在架上码放化甘油类炸药和雷管时,禁止迭放;

3.爆破器材箱(袋)距上层架板的间距不得小于4cm,架宽不超过两箱(袋)的宽度;

4.架(堆)货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10cm以上;

5.堆放导火索、导爆索和硝铵类炸药等的架(堆)货高度不超过1.6m。

第九条 爆破物品库房必须双门双锁,双人分别保管钥匙。第十条 库区除运输爆破器材专用车辆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允许进入,无关人员禁止入内。

第十一条 进入库区的人员(保管员、值班员、领料人等)一律要关闭手机,不得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库房内不准架设电源线路,夜间领取器材时,不得使用明火、手电筒照明,可使用矿用探照灯。

第十二条 库区内必须配备消防器材,蓄水池内必须储备足量的消防水。保管员、值班员要学习消防知识,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四章 爆破物品的领取和发放

第十三条 凡是需爆破作业的劳务队,必须确定固定领料人员,并将领料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劳务队负责人授权领料书报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备案。

第十四条 领料时先向分部材料主管填报领料申请,申请必须由现场技术员审批签字。然后由材料主管开具领料“三联单”,其中一联由材料主管保存,一联由领料方保存,一联由库房保管员保存。

第十五条 领料时,保管员核对领料人有关证件无误后,凭领料出库联发料。必须详细记录炸药生产批号、数量、雷管的编号,领料人须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施工队按当班用量的多少分别制作炸药、雷管木箱(木箱外部用铁皮包面)。领料时,严禁炸药和雷管同时由一个人领取搬运。各方签字人员必须对发放、领取的爆炸物品负安全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领取爆破器材后不得在宿舍和人员密集区,有电源、火源、机械车辆等地点放置,必须直接运往爆破作业点,须在爆破器材木箱上加锁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凡领取爆破器材乱堆乱放,若上级有关部门和公安部门检查时发现并没收,一切后果应由领料人和劳务队负责。

第五章 爆破物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严格遵守《武瓘八标爆破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时,爆破员必须持证上岗,警戒人员、安全员、指挥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作业前对所有施工人员应交代统一的爆破作业时的信号和解除警戒时的信号。以免对信号误解,发生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时,现场技术员必须加强指导,安全员全程旁站监督,发现爆破员无证和非专业人员作业或有其它隐患时,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没收其爆破器材。

第二十二条 每次爆破作业必须认真填写消耗清单,注明消耗的炸药数量以及每发雷管的编号。爆破员、劳务队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必须在消耗清单上签字。每月消耗清单和领料单要对帐一次,对帐后要做号记录。

第二十三条 精心计算爆破岩石量和炸药用量,尽量减少多领、超领现象,确因特殊原因当天领料未使用完的剩余量必须清退入库。清退时须在材料主管、保管员处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章 爆炸物品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炸药库管理六不准制度

1.没有公安局的批准手续,不准入库、发放; 2.数量不清、产品变质的,不准入库、发放; 3.手续证件有涂改和未提供证明的领用人员不得发放; 4.无炸药、雷管箱,箱上无锁的不准发放; 5.雷管未编号不准发放;

6.运输工具不合格、没有押运员不准发放。第二十五条 炸药库管理六严禁制度

1.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库区。须进入库区时,必须遵守规定,并做好登记;

2.严禁在库内生火、抽烟、住宿、会客、集会和其它活动; 3.严禁把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带入库区; 4.严禁电瓶车、拖拉机及其它柴油车辆进入库区; 5.严禁库区放牧、打猎、放炮、参观游览; 6.严禁外包工、副业工和非专职人员接触爆炸物品。第二十六条 坑口(爆破作业区)验身制度

1.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选拔一名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安全员担任验身员。

2.要对每班坑口出入人员,逐人验身检查。检查炸药、雷管箱是否加锁。不准无箱入坑,出坑剩余数量严格登记,月底和保管员核对清退数量。查出个人私带雷管、炸药、导火线当场收缴、登记,认真填写《坑口(上下班)验身登记簿》。

3.单位领导对不执行规定、私带、私藏炸药、雷管、导火索的人员,要严肃处理,直至报告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爆破物品使用清退制度

1.专职安全员在生产现场使用民爆物品时,严格执行当班领取当班清退的规定。

2.在生产现场使用时,带班的队长、组长、安全员要对爆破员进行监督,严格按规程要求从事爆破。

3.现场带班的队长、组长、安全员要对当班实际消耗的炸药、雷管予以清点,认真与爆破员填写《实施爆破记示簿》,不得漏填,不得徇私。

4.爆破员下班后,要严格执行清退制度。剩余的炸药、雷管必须当班退回库房,不得私自存放。

5.保管员对清退回库的炸药、雷管要认真检查清点,在确认无误后互相履行登记签字手续,严防意外。

第二十八条 爆破物品定员定量制度

1.保管员、看库员、爆破员、押运员、安全员都必须是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公安机关核发合格证的人员担任,实行专人购买、专车运输、专库储存、专人使用的制度。

2.看库员必须是两人以上。保管员、押运员至少有一名专职人员,驾驶员必须是专职司机,以上人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

3.库房按核定数量储存爆破器材,不准超过库容量。4.爆破员在使用爆破器材时不得超过当班的使用量。

5.使用单位在公安机关办理购买爆破证时必须持公安机关一级审批后的购买请示,方准购买,购买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库储存量。

6.运输爆破器材时不准超过规定的数量。第二十九条 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制度

1.民爆物品使用单位每周、每月、每季对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派出所至少一月检查一次。

2.安全检查时要认真填写《安全检查登记簿》,此登记簿一式两本,一本由民爆单位保存,一本由检查的公安机关保存。

3.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公安机关。

4.检查要认真负责,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因领导失职,检查不到而发生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检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爆炸物品管理报告制度

1.使用单位要做到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严防丢失、被盗或爆炸事故、爆炸案件发生。

2.因爆炸物品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隐患、事故、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准隐情不报,否则追究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3.使用单位要做到随时随地向公安机关和辖区派出所报告发生的案件和事故,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爆炸物品安全教育制度

1.使用民爆物品单位,每年对接触民爆物品人员从不同角度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2.因民爆物品管理不善而发生的事故、案件,使用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如实地提供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侦破处理。

3.使用民爆物品单位要及时掌握接触爆炸物品人员的思想工作,思想问题不解决不准接触爆炸物品。

第七章

爆炸物品管理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主管安全的副经理)的主要职责。1.监督各部门和劳务人员对国家有关法令、规范和专业单项标准以及岗位责任制执行情况;

2.监督爆炸物品的领取、使用、清退和处理;确保工房和库房的操作职工不超员,存放的药物不混存、不超量。3.检查机电设备和防火、防爆、防雷、防盗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和仪表,有权责令停用。

4.对操作岗位上职工的衣着、用具、人身防护和操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职工有权停工。

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员主要职责

1.坚持原则,根据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

2.监督爆破器材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存;

3.督促爆破员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药、放炮; 4.负责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第三十四条 爆破员的主要职责

1.领取爆破器材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2.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作业现场和库内加工。

3.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破器材不得使用;装药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4.爆破作业后,要检查爆破情况,对盲炮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第三十五条 保管员主要职责

1.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值班时坚守岗位; 2.不酗酒、不准私自找人顶替值班,不准在库房内会客、留宿; 3.坚持双把锁、双人管、双本帐的制度,爆炸物品堆放要符合要求,库房保持整齐、清洁;

4.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炮头加工、拆箱改装等作业;

5.库房内严禁住宿、吸烟、明火照明,使用电器照明的,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库内不得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 7.凭审批后的爆炸物品计划表、专用三联式领用单、发放爆破器材;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做到帐物相符;

8.交接班时必须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库房值班员主要职责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要督促其进行入库登记,不准无关车辆和人员进入库区;

2.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要监督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关闭手机,对入库区的车辆要检查是否戴好火星熄灭器;

3.坚守岗位,看管员值班时不得睡觉,要经常对库区进行巡逻检查,发现有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

4.看管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值班时,应事先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并找好代班人员;

5.看管员必须懂得报警方法和灭火知识。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引发安全隐患和苗头或造成安全事故按照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相关条例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有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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