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精选8篇)
1.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一
怎样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最初的试点到现在的全面推广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从最初的投石问路,到现在的具备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的阶段。我们已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对罪犯的矫正作用凸显,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在与监禁刑对比上,有着后者无法比拟的优势,我们呼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对罪犯进行改造,提倡减轻对罪犯肉体和精神的摧残,以另一种“温情感化”方式,以较小的社会代价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实践证明,发展社区矫正,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制改革,是我国刑罚执行社会化和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引入社会治理观念,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非监禁矫正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
一、何为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有何功能与意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非监禁矫正”,国外较常见的形式有缓刑、假释、暂时释放、社区服务、中途之家、工作和学习释放等,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在许多国家的刑罚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惯用、常用的刑罚方式。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方式,是指将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并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所确定的改造学习期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悔过自新,并促进其顺利回 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从职能概念上讲,是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
社区矫正的功能和意义突显,有公认的六大功能,分别是:惩罚罪犯、教育罪犯、感化罪犯、塑造罪犯、控制罪犯和医治罪犯心理。可以说,社区矫正是一种不失监禁刑的威慑性又有更助于罪犯回归社会、促进和谐的独特效益。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改变行刑环境,提倡和实行“人文行刑”,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使之回归社会的需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也是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监狱等机构的行刑压力,降低社会行刑成本的要求。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行工作概况
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历程可分为三个阶段:2003年以前为准备阶段;2003-2009年为试点阶段;2009年起为全面试行阶段。2003年两院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适用范围、工作任务部门职责等做出规定,随后社区矫正在27个省(区、市)进行试点。
2003年开始至2008年,全国先后分两批在18个省(区、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另有9个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先后进行了试点,这一时期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目标。2009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召开,全面试行社区矫 正的时机成熟,两院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从提出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该意见指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努力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同时,初步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国务院法制办作为社区矫正立法的牵头部门,开始了探索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通过7年时间的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各地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该工作的全面推广积累了丰富经验。截止2006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七万多人次。
三、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㈠、司法行政机关无社区矫正执法权,对矫正对象没有采取强制矫正的权力。
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仍然是两高、两院的《通知》、《意见》和各地方政策性文件,尚无社区矫正法出台,社区矫正立法滞后,法律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明确规定,现实工作中矫正对象脱轿、漏轿、不做思想汇报、外出不请假现象严重,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矫正对象,应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果单靠省(区、市)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收监规定,有悖法理。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为司法行政机关无强制收监权力,所以目前如需对矫正对象进行收监,大多实际上无法操作,只得事后寻求公安机关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本身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业务的直接承担者,但又没有执法权,难免落得尴尬之境,所以应加强社区矫正立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矫正权力。
㈡、基层司法所人员及装备不足,无力完全满足社区矫正需求。
目前全国开展社区矫正业务的司法所大多存在编制人员不足,缺乏装备的问题。专业社区矫正员匮乏,经费得不到保障,无力满足开展矫正业务的需求。所以应制定社区矫正财政保障政策,将社区矫正工作开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制定既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科学、系统、完备的经费保障标准。计财装备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经费安排中应平衡财政支出方向,多向司法行政部门倾斜,从经济上保障社区矫正业务开展。
㈢、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社区监督者匮乏。社区矫正工作工作量大,任务重,仅仅依靠司法行政人员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利用社区志愿者和社区监督者的一线优势,对矫正对象日常工作和生活进行管理,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但现实中大多矫正社区缺乏矫正工作志愿者、社区监督,使社区矫正实施力度和效益大打折扣。
四、规范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举措
㈠、各相关部门统一协调,明确职责与分工
可以说,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已取得了初步成功,目前工作重心之一是规范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明确职责与分工。两高两部的《意见》规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社区矫正从试点伊始,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下,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着,各部门统一协调,形成了较强的工作合力。
我国司法体制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国家监察机关(检察院)、行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构成,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而不是判决范畴,也就是说这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社区矫正执法权应交予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而不是由法院或公安等其他部门行使,司法行政机关在近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司法行政机关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工作经验丰富,轻车熟路,一方面强化了职能,使社区矫正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益,同时又是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行动,进一步合理配置我国司法体制中各组织的权力与职责,是司法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法制建设进步的体现。根据《意见》规定: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可以说,目前已达成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共识,但未通过法律明确社区矫正执法权归属。为了更好开展该项工作,早日使之走向规范化道路,应加快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步伐,明确社区矫正各组织的职权与分工,尤其是强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
㈡、加强对社区矫正业务各方面的保障。
社区矫正业务直接承担者主要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新职能,交接之际,存在物质保障程度低,机制不顺畅,人员不足,观念阻碍等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业务配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劳动部 门、社区(村)群众组织等应从业务上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该项工作。
其次是人员保障,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一线任务在基层司法所,这就对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求职业化和专业化,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上岗,多用业务素质高和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司法干警,人力资源部门应对此应承担起争取编制,在招录司法行政编制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充实司法所,切实把好人员“入门”关,严格标准,择优选配。同时,应充分挖掘社区矫正的社会资源,加强选聘社区志愿者,监督工作者,做好司法所和社区的双重人力保障。
再次是装备保障,基层司法所基础设施普遍比较薄弱,不少单位没有足够的办公用房,缺乏必要的办公、交通设施,具体包括基层司法所业务用警车、着装、通讯设备、文印、档案等方面。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第七次计财装备工作会议文件汇编》报告称,不少司法行政机关装备保障标准相对偏低,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严重不足,有的县司法局年度人均办公经费只有几百元,日常工作难以开展。
㈢、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工作。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严重滞后,上文已述,目前规范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只有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通知》、《意见》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至今未出台规范社区矫正的法律。由于法律缺位,导致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必然制约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两高、两部《意见》指出: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进程,探索建立中 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充分论证后制定。只有通过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社区矫正性质,法律地位,内容,实施程序等,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走向规范化、法制化道路,更好开展该项工作。据悉,国务院法制办作为社区矫正立法的牵头部门,正会同司法部,组织中央编办等部门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调研。
2.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二
2010-05, 石楼县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 石楼县司法局共接收了社区矫正人员233名, 已解除154人, 现有社区矫正人员79人。其中, 缓刑75人, 假释2人, 管制1人, 暂予监外执行1人。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向相关部门共提出检察建议65次、纠正违法意见79次, 各部门均予采纳, 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2 检察机关的具体工作
2.1 拓展监督方式
拓展监督方式, 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各执法主体,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 采取现场察看和调阅材料两种方式, 走出监督法院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环节、司法局社区矫正的接收环节和各乡镇司法所的执行环节这个大圈子。 (2) 利用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两种监督方式到社区矫正人员工作、生活的地点走访、查看, 了解检察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状况。 (3) 运用明察和暗访两种手段, 及时发现和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2.2 分类细化管理
分类细化管理, 将监督触角延伸至矫正人员的内心。通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五个走访”活动——新入矫的社区矫正人员要走访,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要走访, 对家庭出现纠纷的社区矫正人员要走访, 对生活有困难、有疾病的社区矫正人员要走访, 各重大节日、敏感时期前要走访。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不同的犯罪原因、性质、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因素, 分别制订出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通过内心感化, 使每名社区矫正人员牢固树立接受矫正的诚心、重新做人的信心和立志回归的决心。自2010年石楼县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 全县仅有3名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次犯罪, 占参加社区矫正总人数的1.29%.
2.3 前移监督关口
前移监督关口, 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基层司法所。搭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倾斜基层的一线平台, 进一步缩短检察机关、乡镇司法所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距离, 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强化监督的时效性。例如石楼县灵泉司法所年均社区矫正人数在30人以上, 占全县总矫正人数的50%左右。2012-11, 该院设立了灵泉镇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人员每周三到联系点开展工作, 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端口前移至社区矫正现场。该联系点自成立以来, 已经同步监督、接收、管理、教育和解除社区矫正人员共43人。
2.4 强化调查研究
强化调查研究, 将监督触角向探索新规律延伸。针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 深入研究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内在规律, 探索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 用以指导、规范开展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近三年, 该院共撰写社区矫正方面的调研文章7篇, 其中, 《加强法律监督, 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一文在2011年吕梁市社区矫正工作现场会上, 被作为全市检察机关的唯一代表文章与同行进行了经验交流, 而《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研究》一文则在省级刊物上发表。
3 社区矫正信息化运用状况
3.1 全国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
2013-03-01以后, 石楼县司法局将社区矫正人员的资料全部输入系统,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了信息化、科学化的管理。司法局将该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让该院监所部门可以随时了解全县社区矫正的基本情况, 实现了执法信息共享。
3.2 网络信息监控平台
吕梁市原来要求在2013-12前建立市、县、乡社区矫正网络信息监控平台, 利用手机终端实现对所有服刑人员的电子监管。目前, 石楼县的社区矫正网络信息监控平台已经建立, 与2014-01-01以后接收的、考验期为一年以上的15名社区矫正人员签订了使用协议。但是, 该平台系统尚未投入使用, 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1) 我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 司法局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 这是影响该项工作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2) 山区信号不好, 大部分偏远山村几乎无信号。 (3) 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不愿意加入, 有抵触情绪。
4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1 司法局
从司法局的角度看, 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基层司法所力量薄弱, 人员紧缺, 兼职人员过多且调动频繁, 再加上工作量巨大, 社区矫正工作辅助工作人员未能落实。 (2) 社区矫正工作专项经费尚未落实到位, 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甚至出现了参与矫正工作的人员自备车辆、自备交通费的情况。 (3) 需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针对上述问题, 司法局方面提出的对策和建议是: (1) 增加基层人员的编制, 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2) 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努力落实社区矫正专项经费。 (3)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 提升业务素质。
4.2 检察机关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 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三点: (1) 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太少。我院监所部门现有2名干警, 一人既承担驻所检察工作又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另外一人只承担驻所检察工作, 但是年龄偏大。人员配置少使得许多工作难以细致、全面地开展。 (2) 监督手段单一。对于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 只能进行口头纠正或开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但是, 有时会存在不整改、不回复等情况。面对这种状况, 基层院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 并不能提出其他有效的措施, 致使出现监督乏力的现状。 (3) 法律监督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重协调轻监督和不善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依然存在。
3.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 篇三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刑;社区矫正立法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2)02-0030-05
教育刑实施以来,行刑实践证明,监狱在封闭的环境里执行刑罚惩罚教育罪犯,始终存在着影响行刑效果的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不可克服的悖论就是封闭性措施与自由目的之间的矛盾。因此,各国仍在继续探索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更加有效的行刑方式,为何不在开放的社区环境里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呢?由此社区矫正就应运而生。
一、社区矫正的开展:设置社区刑、社区矫正立法的实践基础
2002年8月北京市密云县开展了罪犯社区矫正实践探索。2002年8月,上海市在徐汇区、普陀区和闸北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阐明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论述了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对在一些地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原则、目的、任务、适用范围、管教办法、法律依据及法律监督,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还有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终止,向社区矫正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迈出了很重要的一步。2004年6月28日至29日,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一周年之际,北京在怀柔雁栖湖召开社区矫正工作交流研讨会。从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规划来看,司法部研究决定,下一步准备将试点省份在原来6个的基础上再增加12个,扩展到18个。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不是一项短期试点的工作,而是一项宏大的司法体制与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工程,其前景广阔。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03年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积极探索,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由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扩大到18个省(市、区),包含了中国经济最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发达的中部部分省份以及不够发达的西部省(市、区),以便更全面地探索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广泛地积累经验,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有助于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明确要求,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条件和裁定程序,对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明确指示。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为了遏制犯罪,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目标。司法行政、公安机关特别是监管场所要把教育人、改造人放在第一位,切实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真正使犯罪人员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对于不收监关押的,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机制,强化社会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真正在社会上、家庭中把他们教育改造好。
2009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主要任务作出了全面部署。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对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应设置社区刑
从2002年上海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到现在全国正式施行社区矫正。毫无疑问,社区矫正是指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样的表述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社区矫正的特定罪犯通常包括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剥夺政治权利犯五类罪犯,但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是什么呢?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
综合实际情况来看,社区是人们在社会上从事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活动的地理空间,矫正是指改正、纠正的活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社区矫正是指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严格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既不是刑罚种类,又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指行刑场所。现行《刑法》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从第二节到第八节依次细列了刑罚种类,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没有“社区矫正”字样的表述规定。可见,“社区矫正”不是刑罚种类。
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来看,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监狱执行,不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监狱执行,均属于行刑机关在封闭的监禁环境里行刑,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对死刑立即执行外的自由刑的常规执行方式。现行《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第五节规定了缓刑、第七节规定了假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中,第214条至第216条规定了监外执行,第217条规定了缓刑的执行,第221条规定了假释的执行;《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中,第三节规定了监外执行,第四节规定了假释的执行。三部法典中均没有社区矫正的规定。可见,缓刑是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前变更执行方式,假释、监外执行同属于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中变更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的结果表现为“把在封闭的监禁环境里行刑改变成在开放的自由社区环境里行刑”,社区矫正也不是刑罚执行方式。
那么,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究竟是什么呢?如果说刑罚是源概念,那么刑罚执行方式就是上游概念,刑罚执行场所就是中游概念,刑罚执行活动就是下游概念。从法理和实践上讲,刑罚是应对犯罪的法定措施,判决的刑罚必须要执行,执行方式有常规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两种,而执行方式必然引出执行场所,这是行刑必不可少的空间环境,行刑活动必须在具体确定的行刑空间环境里展开。从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上看,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是在封闭式的场所——监狱执行的,管制是在开放式场所——社区执行的;作为常规行刑方式的变更执行方式,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将刑罚的执行场所由封闭的监狱变更为开放的社区。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13、17条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位,这对于把“依法治国”贯彻落实到“依法行刑”是至关重要的,对于确保实施的社区矫正依法进行有重大意义。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刑罚执行实践中,社区矫正定性是在行刑活动的层面上,属于社区矫正的初级形式范畴;就现在来看,在刑罚范畴内,社区矫正就是下游概念。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可谓是“四位一体”,既是刑罚种类——社区刑,行刑方式——开放式,又是行刑场所——在社区,还是行刑活动——社区矫正。
而我国目前所作的,仅仅是在处理1983年劳改工作从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当时监狱工作虽划归到司法部的门下,但并没有涉及“管制的执行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工作”。从此以后,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经费紧张、没有专门的编制,使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工作大打折扣,几乎成为纸上谈兵——只能落实在材料汇总的层面上,而管制的判决数更是微乎其微,因而谈不上规模执行的问题。我们今天所倡导和实践的社区矫正,从本质内容上看,仅仅是在规范、强化“管制的执行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工作”,所以说是在处理1983年监狱工作从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应设置社区刑
社区刑是从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演变而来的,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社区服务始于1966年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是针对不能支付交通罚款的交通违规者适用。社会劳动或者称为劳动、社会劳动、社区劳动、强制劳动等,是指强制犯罪人在社会上无偿劳动的刑罚措施。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犯罪人在社会上无偿劳动,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整个20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更加实用主义化并奉行经济节俭原则,1986年欧洲理事会发表了以“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为题的报告。很多欧洲国家都在为刑事司法机器过度耗费了税收和监狱收容能力极度短缺而头痛,为了克服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欧洲各国分别采取了相应措施,社会服务刑就是其中之一。丹麦1982年推行社会服务判决,取代短期监禁刑;在1992年对《刑法典》补充增加了专门规定“社会服务”的章节。芬兰1990年12月4日通过法令把社会服务确定为刑罚体系的一部分,试行期三年,1996年12月1日颁布法令正式把社会服务确定为刑罚方法。现在,社区刑是欧美国家惩治轻微犯罪的罪犯较为普遍的刑罚措施。社区刑制下,犯罪人在社区志愿者的帮助下,无偿地从事一些工作,例如保养草坪、检修保养公共设施、美化环境、帮助养老院的老人等,或者从事与他们个人技能相适应的社区服务项目。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地位,但由于缺失源头概念——刑罚种类、上游概念——行刑方式、中游概念——行刑场所,不免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困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定性应从源头上考虑解决,应设置社区刑。所谓社区刑,简而言之,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是指在社区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劳动的刑罚种类。设置社区刑是正本清源之举,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践中,有些部门作了有益的探索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17岁的黎明(化名)发出了中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中写道:“黎明,我院已收到石家应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你涉嫌盗窃一案。因你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现指令你到居委会进行无偿社会服务。”在社会服务令生效以后,黎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居委会,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进行了100小时的补偿、无薪社会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此外还为居委会办暑期足球培训班,当教练做指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从2003年以来向部分未成年犯发出“社会服务令”,已有21名罪犯到老年护理院充任“义工”。这种方法对于黎明的改过自新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保障实务部门“依法办事”、“依法行刑”,应在刑罚结构体系内,改造管制和拘役两种刑罚措施,设置社区刑。设置社区刑,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也是我国的刑罚体系适应国际社会轻刑化、社会化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死刑、徒刑为主体的结构体系,刑罚种类相对单一、难以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设置社区刑,不仅可以改变这种刑罚结构体系不科学的状况,尽可能有较多的刑罚类型满足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需求,而且对于一些不需要判处死刑、徒刑且不需要关押的罪犯,留在社会上接受刑罚惩罚改造。
社区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可以使服刑罪犯避免监狱化的弊端,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尊心,有利于促使罪犯的悔罪和改造。社区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速罪犯的改造;可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教育改造罪犯,化解社会矛盾。犯罪人在服刑的同时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平常工作、生活和学习的环境,既能继续自己的工作或者学业,又能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与社会保持联系,使犯罪人有机会获得家庭和其他社区资源等人际支持系统的帮助,从而顺利适应社会。社区刑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应,社区刑的执行以不关押罪犯的方式进行,不需要监禁场所和设施及其费用,也不需要专门监管费用,可以为国家节约开支,而且可以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
三、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
现在,我国举国上下都在倡导实践“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要求各行各业都要依法办事。行刑工作更应如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不例外,各项司法改革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而不能“破法”行刑、“违法”改革,因为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会引起争议,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司法机关有“违法执法”的嫌疑。例如,2004年1月14日,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对一位在专卖店抢手机构成抢夺罪的在校中专生,不是判处刑罚,而是判处“到该市某社区无偿劳动”,在当地引起争议。该法院副院长孙德俊解释说:“在量刑上,我们细化和延伸了《刑法》中关于管制方面的有关条款,判处他到社区服务改造。”但是,有关专家对此做法提出质疑,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可以判处犯罪人到社区服务以抵消刑期的规定,因此,普兰店法院的判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现在的试点工作、为将来的社区矫正积累立法经验,首先,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立法授权的决定》,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其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这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了立法依据,做到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并举,符合“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点工作,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社区矫止的立法问题。现在,社区矫止立法取得重大突破。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13、17条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位,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及队伍建设的配套立法完善。在2011年3月召开的全国社区矫正座谈会上,司法部领导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立法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立法进程的提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已迈入加速发展的新阶段。
(一)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
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有社区刑种类和执行制度,而且也有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还有包括社区矫正的综合性的刑罚执行法。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法律,是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通过了《社区矫正法》,到1996年美国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是针对某一社区矫正对象或措施的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如日本《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新西兰的《假释法》。
从国外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来看,社区矫正立法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和相兼容性,兼有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行刑法的内容。社区矫正立法因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的国体不同而有所区别,联邦制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形式较为灵活多样,而单一制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则较为固定单一。社区矫正立法因国情而异,英国在2000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而美国则由各州来制定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立法呈现出国际法化的发展态势,不仅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包含有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联合国《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而且不同地区的成员国缔结的一些条约和规则也包含有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欧盟的《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等。
(二)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
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可考虑从微观、宏观两个方面来解决。在微观上,应将管制、拘役这两种刑罚措施改造成社区刑,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刑部分,以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双向通道,并规定刑种易科制、判决前的犯罪人调查制。宏观上,社区矫正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出台形式,第一种是独立成典的“社区矫正法”,第二种是包含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法”。
第一,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社区矫正立法不论采取何种出台形式,其内容都是具体明确的,应该涵盖以下七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总则”,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任务、基本原则、相关机构的职责和其他一般性规定。第二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内容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各类罪犯,应明确地规定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种类。第三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内容包括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构及其不同的具体职能,应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来源等。第四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职权和职责、任职资格等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另一类是非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准专业人员、志愿人员等。第五部分“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内容包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程序以及各种相关的法律程序或者手续等。第六部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内容,包括日常管理、调查、监督、奖惩等工作事项。第七部分“社区矫正的教育矫正”,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教育矫正内容,包括日常生活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心理教育、心理矫治等工作事项。第八部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社会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直接工作方法,也包括社会行政等间接工作方法。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仅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初级阶段,实际上是在解决1983年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不断发展完善过渡到集刑罚种类、行刑方式、行刑场所“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的高级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既要顺应当今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也不能急于求成,更不应急功近利,而应稳步推行,纳入到法制轨道上来依法进行,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方略”的要求。
第二,关于“刑罚执行法”创制。就主刑的执行情况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多元化,行刑工作杂乱不统一,法律规范分散。死刑立即执行由法院承担,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大部分有期徒刑的执行由监狱负责,相关的执行法律规范规定在《监狱法》里;现在,社区矫正的立法又摆上了立法议事日程。就行刑的立法现状而言,分散的立法模式看起来方便,但总体上把握则显得零乱,不好操作。考虑到刑事法律体系完善,实体法——刑法、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执行法——刑罚执行法的对等、协调、递进的逻辑顺序完备,应制定《刑罚执行法》。从整体、宏观、长远来看,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制定《刑罚执行法》有利于构筑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有助于统一和完善刑罚执行工作,克服刑事法律之间的脱节与矛盾,有效地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不统一带来的种种弊端。
4.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四
各县(市、区)和各成员单位要在明年*月份之前,出台工作意见,建立相关组织,开展摸底排查,建立规章制度,落实人员经费,健全考核机制;明年*月份之前在3个以上乡镇(办事处)开展试点工作,积累工作经验;明年年底前将社区矫正对象全部纳入管理范围。
二要抓好摸底,搞好试点
各县(市、区)由公安局牵头,法院、司法局等相关单位配合,对全市适用非监禁刑罚及非监禁措施的罪犯进行一次摸底排查,逐户登记造册,逐人建立档案,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在此基础上,选择工作基础较好的乡镇(办事处)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试点的**、**、**等三个县(市、区)要进一步扩大试点面,为在本辖区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积累经验。
三要明确职责,加强协作
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和指导,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和协调沟通工作;公、检、法三家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宣传、民政、劳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四要建立保障,强化考核
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必要的启动经费和日常业务经费。落实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建立自愿者队伍。
关于社区矫正的工作计划责任编辑:陈老师 阅读:人次5.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五
关于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的督查汇报
刑释解教人员的安臵帮教工作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是保障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帮人、育人实现“灵魂再塑”的社会系统工程,深入扎实地做好这两项工作,对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打古镇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近年来,我镇历届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特殊人群的管理工作,随着我镇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项制度不断的健全完善,镇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得到快速发展。为了更好地开展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我镇成立了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站,各村(社区)也建立了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目前辖区内有镇级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组织各1个,村级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小组各17个。其中镇级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内,由司法所承担日常工作;各村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小组一般由村“三职”人员组成,原则上村支书作为本村的第一帮教责任人,村主任、副主任为第二帮教责任人。被帮教对象所在社社长为其联络员,全镇基本形成了镇、村、社三级网络和以村为主的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体系。
截止目前,我镇在册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安臵帮教对象共26人,26人全部接受帮教,帮教率100℅;在册的 1 社区矫正人员共7人,至今无脱管漏管现象发生。同时,我镇积极对生活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落实救助措施,2008年至今,花费5000元解决临时救助11人,办理低保5人。
二、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 总起来看,我镇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到位,措施得力。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门沟通不足,衔接工作有脱节
一是派出所与司法所之间相互协调不够,在安臵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上还未能很好地统一协调起来,一方面,因为镇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互动不够深入,对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到、管理,二者尚未整合力量形成管控合力,所以对信息沟通和协作管理的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因为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流动频繁,导致司法所经常成为“无人”所,造成司法所相关工作不能很好的衔接管理到位。二是各村(居)委会与司法所、派出所衔接不够,村(居)委会的帮教工作很被动,不能及时主动地掌握新刑释解教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是监所与镇司法所、派出所衔接不够,监所对于刑释解教人员下达的《通知书》有的填写不准确,导致基层落实帮教难。由于部分刑释解教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没有及时了解和掌握具体情况,从而导致了见档不见人的情况发生;有的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在填写《通知书》时,2 地址只填写到乡镇,这给衔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容易造成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的漏管失控。
(二)回归人员流动现象严重,人员难衔接
由于我镇是一个农业大镇,农村大部分人员都外出务工,据统计,近3年来的刑释解教人员,农村籍占98%,刑释解教人员的年龄结构,绝大部分都在18--50岁之间,80%以上都在外地务工,本地就业的只占少数。有的刑释解教人员刑释解教后,不回原籍,直接外出务工;有的长期在外务工和居住;有的举家外出打工,人户分离,甚至长期落户外地,已成为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三)就业安臵难度加大,人员难安臵
一是现有条件下的就业安臵难以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根本问题。我镇虽对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落实了承包地和宅基地,对生活困难的进行临时性社会救助,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外出务工,但是这些具体措施只能解决大部分刑释解教人员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远不能解决其根本问题。二是刑释解教人员文化水平低,就业无技能。我镇的刑释解教人员大部分为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90%的人文化程度为初中或初中以下,80%以上的人员都外出务工,他们大多数都缺乏必要的就业技能,虽然在“狱、所”内进行了一些技能培训,但受培训资金、场地、师资等条件的局限,难以满足用人单位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在就业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三是由于我镇经济不发达,乡镇企业数量少、规模小,难于吸收他们就业,加上一些企业由于偏见或考虑到声誉、效益等 3 原因,也拒绝吸收他们到企业来就业。
三、服刑在教人员核查及家庭人员存在的困难
(一)服刑在教人员的核查情况
目前,我镇服刑在教人数为26人,根据已经建立的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在服刑在教人员的信息核查方面监所与司法所实现了无缝衔接,通过该系统,监所把服刑在教人员提供的相关基本信息告知给司法所核实,司法所经核查清楚反馈后,就杜绝了服刑在教人员提供的“三假”(即假身份、假姓名、假住址)现象发生。
(二)服刑在教人员的家庭情况
一是服刑在教人员子女现实情况堪忧。父母服刑,使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一方面在经济上、精神上受到双重打击。另一方面又在学校、社会上容易受到歧视和伤害,使他们容易产生自卑、孤僻等极端性格,影响他们的心理健康和正常生活。大部分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的违法犯罪行为,常常受到很大的影响,经常会受到伙伴以及同学的嘲笑,性格变得孤僻和内向,自卑心理也会越来越重,性格慢慢变得极端和偏执,有的成绩出现下滑,导致义务教育未结束就辍学回家务农。在失去经济支撑、自卑心理增加的情况下,服刑在教人员的子女辍学现象是比较严重的。
二是服刑在教人员子女监狱探视难。目前,因为相关制度因素,缺乏必要的监狱探视条件,造成服刑在教人员与未成年子女相见难、沟通难。据了解,各地法院判决以后,与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组织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 4 沟通脱节现象,这也造成对服刑在教人员子女的教育和关心不够,使许多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处于“边缘化”的危险境地。
三是服刑在教人员子女违法犯罪现象增多。服刑在教人员家庭普遍环境较差,其子女呈现“三多”,即隔代教育的多,监护人文化素质低的多,父母离异的多,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的家庭因无人监护,造成个别孩子脱管,在社会上流浪,与不良青年结伙成对,养成不良习惯,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四是服刑在教人员年迈父母生活困难。我镇部分服刑在教人员的父母年事已高,有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平常他们的生活就靠子女的赡养维持,可是当其子女因违法犯罪事由在监狱、劳教所服刑改造时,他们就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就陷入了困境。
6.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六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手段,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举措,更是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一种创新。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9年,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7年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显著,在降低刑罚执行成本、防止交叉感染、帮助犯罪人员回归社会、有效降低犯罪人员的重新犯罪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推进,为了协助国家推进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对全国包括北京、江苏、浙江、重庆、广西等省市在内的部分省市进行了抽样调研。调研时间始于2010年2月初。调研对象为主管社区矫正的专职干部、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协管员、借调狱警等。调研形式包括资料搜集、个别访谈、个人问卷、机构问卷、互联网在线沟通等。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本调研报告旨在推进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实践能够进一步健康持续进展,不同于专业性的学术研究。而且, 数据信息由课题组成员分别搜集,资料来源既包括有关专著、论文,也有直接调研数据和互联网等。报告撰
写过程中无法详细注明所引用的部分数据资料出处,我们为此深表歉意,敬请有关专家学者谅解。
我国最早开始社区矫正试点的是北京市和上海市的个别区县,范围很小。2003年7月,中央正式布置6个省市作为第一批试点。经过7年来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
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着力加强管理体制改革和队伍建设,积极构建制度体系,努力探索教育矫正方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增加,教育矫正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维护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以北京市为例,在2008年奥运和2009年国庆60周年期间,全市6000多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管理创造了无脱管、无漏管、无重新犯罪、无影响安全稳定事件的“四无”佳绩。
据统计,截至2010年6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26个地(市、1572个县(市、区和19507个乡镇(街道展开。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重庆、天津、湖北、安徽、云南和河北10个省(市已经在全辖区所有乡镇(街道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工作覆盖面达到100%。到今年6月底,全国各地共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6278人,累计解除矫正人员255331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0947人。上海、江苏、浙江等地还出现外国籍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较之于监禁服刑人员大幅降低,而且有逐年降低趋势。自2003年7月中央部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服刑人员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低于0.8%。虽然我们很难查到准确的监禁刑罪犯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但综合有关零星数据分析,至少高于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的10倍以上。
与此同时,社区矫正的机构建制也在向专业化方向调整,社区矫正 队伍建设取得了良好进展。
2010年5月,国家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到2010年6月底,全国已有23个省(区、市的司法厅(局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北、黑龙江、湖北、湖南、重庆、四川、吉林、辽宁、广东、江西、贵州、云南和青海17个省(市单独设立了社区矫正处,山东、内蒙古、海南、山西、福建和广西6个省(区在基层处内设社区矫正工作处。
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全国从事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目前共有
46695人,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3.8%;专职社会工作者38288人,社会志愿者240302人。(参见附表1: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结构示意图
纵观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各地呈现出不同特点。有的在管理制度方面颇具特色,有的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如北京市东城区,在奥运前夕,先后出台了《东城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奥运安保
工作运行方案》、《东城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奥运安保工作管理防控办法》、《东城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危险性因素预防办法》、《东城区奥运安保期间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东城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奥运安保工作督察办法》,形成了从预防到处置再到监督的管理保障体系,并针对重点环节制订了《无缝衔接五步曲》、《解决“三无”问题,消除安全隐患》、《突发事件处置三要素》、《重点人管控“五清楚”》等社区矫正的一系列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丰台区于2008年,率先建立了丰台区司法行政安保电子信息系统,江苏、浙江、山东等地,自2008年开始,陆续组建了社区矫正移动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尝试利用GPS和/或GPRS手机终端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实时跟踪定位管理。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鉴于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在试点和摸索之中,法律法规不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许多难点。调研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我们所管理的不是普通人,说的直白点,是一群罪行较轻的犯人。对于这些人,光靠磨嘴皮子、靠教育和感化,在管理上的影响力也只能是短时的,所以,从事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所体验的那份艰辛和复杂的心情也是其他机关单位的同志所无法体会的……我们所付出的努力和心血,希望得到上层的支持和肯定,最重要的是重视基层的困境,尽早立法。只有具备了强制执行力,有立法的支持,我们的工作才更有实效!”
根据我们对基层司法所问卷调查数据的分析来看,问题比较集中。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按调查数据集中度由大到小依次排列为:缺乏法律依据,社区矫正管理难度大;困扰于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困难;缺乏技术监控设备,对服刑人员难于监管;社区矫正经费缺乏常规稳定保障。另外,在调研过程中,问卷之外反应出来的还有机构建制和专业队伍建设问题。(参见《附表2 :工作难度压力分布示意图(基于机构问卷数据》。由于问卷数据更多地来源于东部比较发达地区,与我们座谈调研和网上交流反馈的信息存在一定偏差。从网上交流情况来看,前述四类问题中的后三类问题被提及的频率比问卷反映的数据指标要高。
附表2 :工作难度压力分布示意图(基于机构问卷数据
1、社区矫正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衍生问题较多
由于社区矫正立法的滞后,对于如何监管、教育改造社区服刑人员的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有三个部门在从事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工作: 一是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首先。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考察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是目前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次,公安机关要解决假释犯以及从监狱释放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户籍等问题。
二是作为管理主体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社会治安日常监管任务繁重,难于对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工作给予更多关注,而且由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刑罚执行工作的发展趋势,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成为社区矫正的实际刑罚执行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是作为罪犯羁押主体的监狱机关。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监狱机关从三个方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第一,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审查和批准。第二,对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和假释;第三,一些地区的监狱机关还派出监狱警察到社区中,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开展工作。
也就是说,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管理主体。主体的分离导致执法主体不负责日常工作,管理主体不能执法等尴尬局面,尤其是在对重点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中,管理主体往往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当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表现恶劣,需要重新收监时,由于涉及到司法所、派出所、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等众多部门,流程长,手续繁
琐,从上报到执行平均需要15天左右,甚至更长时间。这种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不能实现有效衔接的状况,直接导致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罚的部分内容形同虚设,由于无法得到实质上的兑现,考核效果大打折扣。
正是由于相关法规缺位所导致的上述工作困境,使司法行政部门将生活帮扶当成了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救命稻草。有时候,为了解决一个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困难,不得不与民政、劳动人事、社保等相关部门多方协调,甚至很多时候还不得不借力个人的特殊人脉关系。
调研中,我们发现,为了临时解决法律缺位、职责不清等问题,很多省市由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组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或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帮教安置工作协调委员会等非编制性协调机构,吸收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也就是说,构建这种繁琐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无非也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产生的工作变通手段。
综上所述,由于法规不明确,导致了复杂而不科学的管理机制和工作机制,形成了“一家协调、大家参与”的工作局面,从而直接造成了社区矫正一手硬——基于管理工作考核的制约和人道主义精神,对服刑人员的扶贫济困问题不得不设法解决、一手软——服刑人员违背矫正管理要求时收监难——的情形,很不利于保证和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甚至有可能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进。
2、缺乏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技术管理设施,不利于营造和谐 稳定的发展环境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均衡性和复杂的国际环境,导致我国社会面临严峻的维稳形势。特别是象北京、上海这类对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影响的特大型城市,为了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对安防要求极高。而社区服刑人员是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无论从心理、经历还是思维模式与心理特点来说,一般情况下,犯罪概率要高于普通人。由于目前缺乏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有效技术监控手段,给社区矫正管理带来了极大难度。
调查数据显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设施,遇到特殊时期只能依靠人海战术。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超时工作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基层工作人员。机构调查问卷和个人调查问卷数据显示,一般情况下,机关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基
本为8小时/天,而一线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普遍超过8小时/天。但是,几乎100%的被调查对象不能正常休息双休日和其他法定节假日,至少20%的时间不能保证正常休假。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者普遍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我们将访谈中出现频率较高的10大压力因素作为压力测评指标,并对反馈数据中位列前三位的因素进行排列计算,结果表明,由于缺乏技术监控手段,担心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压力最大。虽然普遍存在工作时间过长的问题,但因工作时间长,导致无法照顾家庭所带来的压力相对而言要小许多。首都北京作为我国的政治中心,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心理压力和工作压力尤其大。(参见附表3: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
者工作压力分布示意图表
附表3: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工作压力分布示意图表(基于个人问卷数据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技术监控手段,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很难扩大适用范围,很难达到我们所追求的对罪犯实行以教育改造为主,监禁惩罚为辅的主旨要求。
3、社区矫正管理考核定性值得商榷,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 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困难存在隐忧
根据问卷调查,社区服刑人员处于低保边缘及低保线以下的约占总人数的1/3以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就业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有些人不得不寻求亲属、甚至狱友的经济资助。
附表4: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困难因素
访谈中,我们了解到,社区矫正管理的重大难点之一就是“三无人员”,他们很难就业,生活困难,容易情绪激动采取极端行为,特别是在一些重大节日或重大事件节点,比如奥运期间、国庆60周年之际。而另一方面,对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管理干部的考核,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缺乏必要的技术监管设备的情况下,要实现零脱管、零漏管,其工作难度和强度可想而知。北京市的调研数据表明,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来说,困扰于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困难的压力度达到将近70%,在众多压力因素中排名第二。
因此,竭尽全力帮助服刑人员解决生活困难,如申请廉租房、申办低保等成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这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维稳目标,但存在两个显而易见的隐患:一是在某种程度上
纵容了社区服刑人员的要挟行为,不利于维护必要的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是一种精神上的不人道;二是由于社区矫正管理组织的协调、指导和督办,其相关困难和问题可能相对解决得更快、更好,而这有可能引发处于同等生活困难境遇的守法公民产生不公平待遇的心理感受,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4、将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纳入社区矫正需要重新审视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将已经服完主刑但还保留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与其他四类犯罪人员——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者共同纳入社区矫正,增加了社区矫正的管理难度。因为无论从剥权者的主观认知,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都很难找到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剥权者对社区矫正有很强的抗拒性,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带来了负向样板作用。
5、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建制需要改革,管理队伍的执法身份亟待 明确
我国一共有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除外,960万平方公里土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分散、成分复杂。全国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万余人,而且,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比例和绝对人数还将进一步增加。
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社区服刑人员分属于司法和公安两个系统管理,缺乏统一的机构建制。而且,司法行政系统的专职矫正工作人
员中有一部分是协管员,因为没有编制,薪酬待遇偏低,而且不固定。北京市司法局从监狱借调了部分狱警,由于属于借调性质,工作绩效考核及与此挂钩的奖惩权仍属于监狱;司法助理员和协管员均属于司法行政人员,而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属于刑罚执行性质,因而监管工作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对服刑人员直接采取强制措施。
显然,我们的社区矫正机构建制、监管人员身份与社区矫正所面临的发展形势不相匹,亟待解决。
6、大部分省市的社区矫正管理经费缺乏长效保障机制,难于利 用社会资源搭建专业有效的监管服务平台
为了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全面改造质量,各省市积极探索科学矫正方法,有的成立了阳光矫正服务中心,有的建立了阳光中途之家,希望通过组织利用社会资源,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教育技能培训、心理咨询辅导和危机干预,对其中的“三无”人员(无户口、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来源进行临时安置、临时救助。由于缺乏职责、职能规定上的法律依据,大部分省市同时缺乏稳定的经费保障来源,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三、国外社区矫正管理借鉴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起源于美国,迄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如今,社区矫正已在美国、加
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英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广泛采用。综观国外社区矫正实践,具有以下特点:
1、通过立法规范社区矫正管理,彰显了非监禁刑的严肃性、强 制性和可操作性
国际上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大概有四类:第一类是国际性的社区矫正法规,除联合国曾经通过的一些规则外,还有《欧洲社区治裁与措施规则》等;第二类是专门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美国明尼苏达州于1973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美国迄今已有约30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第三类是专门的刑事执行的法律,如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德国的《刑罚执行法》等;第四类是单行的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规和条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社
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我国台湾的《更生保护法》、《少年事件实施细则》,新西兰的《假释法》,芬兰的《社区服务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性质、任务、目的、原则,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权范围、工作制度,社区矫正适用的主体,社区矫正所采取的措施和管理方法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社区矫正形式的多样化、社区矫正措施的强制性、社区矫正法规的翔实性、兼容性和对不同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的差别性等方面对于我们的社区矫正法制建设均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2、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广
为了促进国际社会在刑罚制度中更多地适用社区矫正,联合国先后讨论通过了一系列规则,如《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法》的决议等,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
在国外,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会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宵禁、周末监禁、家内服刑、辅导处分、中途之家、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目前在许多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已经大大超过了监禁人数。但并不是所有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而且,参加社区矫正必须是犯人自愿的。根据有关资料,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即便是比例较低的韩国,也达到将近一半。
3、宽严相济:适应刑罚执行社区化发展趋势,利用科学技术强 化监管
社区服刑人员是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这是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身份。从本质上说来,社区矫正集中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尽管他们执行的是
非监禁刑,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是,他们的行为要受到一定限制,他们的活动要受到管束,这些就是法律规定 的惩罚手段,是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体现。
伴随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扩大,为了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有效监管,保障守法公民的人生与财产安全,各国先后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问题开发应用了罪犯监管系统,构建了一道无形的“电子围墙”,取得了良好的经验和效果。
美国新墨西哥州于1983年率先将电子脚镣用于犯人。欧洲各国于90年代初开始陆续采用。先是在英国、瑞典、荷兰等国家以电子脚镣来监控家庭监禁的执行,此后,德国、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和西班牙等国也相继在刑罚执行中推广应用电子脚镣。英国1991 年的刑事审判法对电子脚镣作出了明确规定,瑞典将电子脚镣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永久地载入1999 年的刑法典。在韩国,自2008年9月1日开始,只要检察在法庭量刑时申请给社区服刑罪犯定位,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作出佩戴电子手铐的决定。另外,提前获释的强奸犯,则由法务部直接决定是否进行定位。2009年10月,韩国法务部宣布,依据《关于特定犯罪者定位电子装置佩戴法律》修订案,目前的重案犯(因杀人、抢劫或强奸而坐牢的犯人在出狱后佩戴电子脚镣的时间将由最长的10年延长至30年。根据韩国法务部资料,自2008年起实施佩戴电子脚镣制度后,性犯罪者在出狱后的再犯罪率只有0.21%,明显低于此前的5.2%。我国的台湾省于2007年开始为性侵害假释犯佩带新型监控器。
附表4 :电子监控应用国家和地区示意图(部分
4、各国的社区矫正管理队伍构成各不相同,但一般都由专业人员和非
专业人员两部分组成。对于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都有很高的准入门槛。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教育程度一般是学士学位,选拔时,对其文化、心理、身
体、个性测试都比较严格,选用后,还要接受技能训练。以缓刑官为例,要求在大学研修社会学、刑事犯罪学等学科不少于2年,心理学、犯罪学等不少于1年;除学业外,对素质也有严格要求,个人品格方面,应具备成熟的情感,诚实、建设性地创建人际关系的能力,对个人尊严和价值有正确的认识等等。在加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也需具有本科学历,还须具有犯罪学、刑事执法、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的教育背景。在英国,缓刑官不仅要求有较高学历,并且需要通过两年大学学习获得缓刑研究资格证书;社区服务官是缓刑官的工作助手,必须接受过严格的专业训练。
四、关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所遭遇到的最大难点问题是法律问题,主要 英国
美国 法国 加拿大 澳大利亚 俄罗斯 日本 韩国 台湾 新西兰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社区矫正的明文规定。直到2010年8月提交初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根据一些人大代表和地方的意见,才出现相关内容,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但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界定。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各界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是,在社区矫正管理中,普遍存在一种矫枉过正的倾向,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监管人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宽严相济”的处遇中往往宁宽不敢严,唯恐触犯了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权,而社区服刑人员也动辄就以侵犯了其人权来抵触监管。因此,关于如何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持续发展,我们建议从统一认识、加速立法开始。
1、统一社区矫正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认识
所谓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一般会涉及到管理思想、管理组织、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等多个范畴。关于社区矫正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重涵义: 第一,观念上符合时代特点、符合当代价值观。社区服刑人员首先是现代人,管理上要以人为本,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尊重法律、依法管理,要强化每一个人的守法意识,倡导守法行
为,保障守法公民权益。社区矫正本身就是人性化的刑罚执 行措施,已经是对罪犯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守法公民的 知情权、人生财产的安全保障等必须大于罪犯的隐私权。
第三,与监狱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不同,社区矫正监管的是罪犯的人心,管理难度更大。因此,对社区矫正监管部门和监管
人员的考核不应该政治化,在脱管、漏管等考核指标体系的 制定上要讲究科学性。管理人员也是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 人员的管理和考核也应以人为本,实事求是。
第四,必要的创新精神。把握科学发展观,通过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总结经验,不墨守成规,在社区矫正管理的组织设
计、矫正管理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上不断探索创新。
2、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加速立法进程,依法推进非监禁刑罚 执行的可持续发展
鉴于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试行7年,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发布、制定和颁布了一些文件、规章和地方法规等,总结经验、综合问题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大加快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我国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细则必须首要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改革机构建制,明确执法主体。建议成立与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管理局,或根据司法分工与制衡原则设立独
立的刑罚执行机构,如刑事执行局,统一管理监禁刑、非监 禁刑和附加刑的执行。国际社会刑罚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作 为非监禁刑,与监狱的监禁刑共同构成了对罪犯改造的刑罚 执行手段。而且,社区矫正较之于监狱服刑具有更好的社会 效果和经济价值,已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进一步在我国
推进已成必然趋势。与此同时,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涉及部门较广的刑罚执行工作。因此,改革社区矫正机构建
制,明确社区矫正官员的执法身份,建立或重组矫正干警或 司法警察队伍十分必要。根据有关报道,2010年6月,内蒙 古自治区的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全旗53名社区矫正工作者(司法行政机工作人员全部落实了警衔待遇。警衔津贴标 准参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标准执行,警衔制改革值得探索。为了保证新建制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必须借鉴国外社区矫正 队伍的建设经验,严格规定社区矫正干警或司法警察的任职
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权、工作职责、工作考评和培训要 求,并完善其专业培训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体系。
第二,规范矫正对象。在适用对象方面,需要对既有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
政治权利等五种罪犯重新考量归类。有必要在重新明确社区 矫正的定性以及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将一些罪行 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等短期 徒刑罪犯逐步转化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畴。另外,劳教作 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性手段,其合法性、合宪性 一直受到社会各界质疑,可以考虑以法院刑事审判后作出的 社会服务令或社区强制服务命令来替代,进而纳入社区矫正 范畴。同时,鉴于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属于历史产物,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罚执行的可操作性,法院在对罪犯量刑时 应逐步取消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适用,可以参照国际惯例 增设社区义务服务的轻刑判定。如果继续将社区矫正作为对 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过渡管理措施,则必须在接管环节确认
其义务和责任,如规定社区义务服务时间,并获取本人认定。第三,严格界定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和法定义务,明确考核标准与奖惩手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义务服务——需与一
般意义上的公益劳动区别开来——的内容、时间等必须做出
明确规定,并明文规定重新收监的情形和流程,以保证非监 禁刑罚的强制性,维护司法威严,杜绝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 矫正管理时蛮横强势、不服管教、无理取闹状况下,社区矫 正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不得不一味迁就的怪现象。需要特 别说明的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如校园安 保,和具有执法或类执法性质的工作,如城管,不适宜纳入 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义务服务内容。对于社区服刑人员中流 动性大的人员(如农村地区的外出务工者,应有约束和考核 条款,并辅助采取技术监管手段。
第四,明确各部门职责。在明确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执法性质和工作职责的同时,必须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重新收监的操
作流程和责任部门,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确保社区矫正 作为刑罚执行手段的有效性。同时,法律应将解决社区服刑 人员的户口、社保、生活救济及其它非刑罚执行性质问题直 接纳入公安、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职权职责范围, 并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流程。第五,经费保障。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严肃性、权威性、独立 性,并科学合理地调动和管理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社区 矫正资金必须法律规定由财政核定标准后拨款解决。
3、、结合我国安防要求现实,强化应用现代科技手段的前瞻性 结合我国安防要求现实,根据 2003 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 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
上服刑的五种罪犯。2009 年 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 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曾经指出: 各地法院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针对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条件 和发展水平,依法、适当、稳妥、有序地扩大非监禁刑及假释的适用。目前,我国有近700 所监狱,加上看守所,合计将近200 万犯人。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刑罚改革的必然趋势。在刑罚种类上增加 可以判处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种,既符合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 化和开放化的刑法发展趋势,也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监狱 烙印对罪犯人格及其正常社会生活的破坏,同时,可以大大节约国家 的行刑成本——据统计,英国每年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 520 英镑/人,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是 490 英镑/人,但对一个监禁犯的投 21 入高达 7000 英镑; 在我国上海,传统方法管理犯人,每人每年花费 2.5-3 万元,而社区矫正的费用为每人每年 5000 元,仅相当于监狱费用的 1/5-1/6——而且,以社区的力量对罪犯进行改造,对广大公民也具有 警示和预防作用。为了适应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扩大、人数增加的必然趋势,应完善罪 犯评估、分级管理体系,加快提高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进国外 先进科技——罪犯电子监控管理系统和设备,在给予社会服刑人员人 身自由的同时,确保我国的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 命财产安全。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如江苏、浙江、山东等地,自 2008 年开始,陆续组建了社区矫正移动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尝试利用 GPS 和/或 GPRS 手机终端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实时跟踪管理。但由于手机携 带必须依靠自觉性,一旦人机分离,并不利于实时监管,而且携带者 如果预谋犯罪,甚至有可能造成刑侦误导。因此,此种罪犯电子监控 方式不宜在全国推广采用。而电子手铐、电子脚镣,作为一种新型的罪犯电子监控方式,将定 位跟踪技术、信息管理技术、系统整合技术融于一体,构建了一道无 形的“电子围墙”,已被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取得了良 好的经验和效果,应该成为我国罪犯电子监控方式的发展主流方向。综上,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达 7 年,一方面已经具备实现 22
7.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篇七
一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机制构建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强戒人员的再社会化
对强戒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监禁式”强制隔离戒毒, 可有效地戒除其毒瘾, 但也存在弊端, 由于长时间封闭, 强制隔离容易使强戒人员受场所内大量吸毒人员所形成的“群体亚文化意识”影响, 易形成交叉感染, 从而加重了他们反社会的不良心理及不良社会认知的形成。而采取社区矫正这种开放式戒毒机制, 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出现不良问题, 进而可以有效利用亲情交流及社会交流, 发挥社会教育资源的作用, 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促使戒毒者最终能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融入社会。
2.有利于体现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社区矫正可充分体现康复治疗、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社区矫正使戒毒人员在不与社会隔绝的环境中进行, 可实现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 发挥社会资源优势, 让社会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支持, 帮助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彻底摆脱不良的生活习惯, 顺利回归社会。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 我国的毒品问题日益突出, 成为危害国人健康、破坏社会安全稳定、阻碍国家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戒毒工作已成为国家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内容, 也是我党维持政治稳定的重中之重。通过对强戒人员社区矫正使戒毒人员由被动强戒到主动自觉远离毒品, 重新过正常人的生活,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进而实现“中国梦”。
二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及程序
对强戒人员进行社区矫正, 必须依法进行, 依据《禁毒法》的规定:
1.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应当是具备以下条件: (1) 期限要求。必须是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达一年半以上。 (2) 考评级别。经所内综合评估各方面情况达到优秀等次。 (3) 担保条件。家庭健全, 有固定居所, 且家人有能力和条件进行担保。 (4) 社区组织健全。当地社区组织健全, 且已经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 (5) 无犯罪记录。个人无其他犯罪记录, 且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累计在3次以下的。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 对于因病所外就医、有强烈戒毒意愿、自愿戒毒的戒毒人员、其他适用非监禁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适用社区矫正。
2.法定审批程序
依据《禁毒法》有关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实行法定审批程序: (1) 确定适用对象。强戒场所对符合强戒人员社区矫正条件人员进行确定。 (2) 书面申请。强戒场所在确定了社区矫正对象后, 应向公安机关提出实行社区矫正的书面申请, 并附社区矫正对象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综合评估报告。 (3) 审核批复。公安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在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4) 移交。公安机关做出批复后, 应及时通知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相关组织部门和个人, 并确定移交日期和地点, 同时, 强戒场所应派管理人员在规定日期将矫正对象及相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规定的地点进行交接, 交接完成后,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出具接收回执。
3.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
依据《禁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在社区矫正期间应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1)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矫正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正对象依法进行打击;对不服社区管理、重新吸毒的及时通知原强戒场所, 收回矫正对象, 并做出是否延长强戒期限的决定。 (2)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好日常社区矫正工作, 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考核、奖惩审报、评估工作。 (3) 强戒所负责做好定期回访及跟踪教育引导工作, 并向社区矫正工作者提供矫正对象相关矫正技术资源, 提出合理化建议, 定期收集整理好矫正对象的表现材料。 (4) 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区提供司法社工服务, 包括心理咨询、就业培训及咨询、困难家庭社会保障等服务。 (5) 居民委员会及村委会负责协助公安及司法机关做好日常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并协助矫正对象家庭做好帮教工作。
通过一段时间的社区矫正后, 戒毒所可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和建议, 结合在所期间的评估报告, 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提出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的实现途径
第一, 加强宣传引导, 争取社会支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是一项社会性活动, 而这项活动是一项比较新的活动, 社会各界对它不了解, 这就需要我们各地各部门做好宣传引导。要拓宽宣传方式、方法, 多利用新型媒介如官方微博、互联网等做好正面宣传。如果宣传不到位, 那么在后续开展工作中就一定会举步维艰, 最终不了了之。党的群众路线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 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领导干部多下基层、多和群众交流“问计于民”, 将我们和老百姓之间的那层纸捅破, 只有宣传到位才会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 才会使社区矫正越做越顺。
第二, 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符合各地实际操作的指导性文件, 用其来指导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法制的完善就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一部法规的出台可能在当时是符合社情、国情,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就可能存在法律的滞后, 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随时洞察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第三, 做好分类管理。将吸食不同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照吸食毒品种类的分类管理教育, 针对不同的戒毒者开展不同的社区活动、技能培训。
第四, 指导人员要本着“以人为本, 人文关怀”的原则, 对于矫正对象要充满爱。要以德服人、以德管人, 在做好教育矫正的基础上争取社会上的认可, 让更多的人理解这项工作。
第五, 提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加强人才储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区矫正是一项技术性的工作, 没有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就没法很好地开展工作。
第六, 对强戒人员回归社会后强化管理。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 需要对其进行强有力的动态管理及监测, 这既是巩固前期强戒成果的需要, 也是进行回归社会后续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 健全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就业体系。强戒人员回归社会是否能得到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 这是确定其能否在社会立足、顺利融入社会的稳定剂。如果长期失业, 生活无保障, 就容易对自身失去信心, 极易产生消极思想, “破罐子破摔”, 为此, 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广泛的职业技术教育, 提高技能素质。如通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戒毒回归人员;利用社区就业服务网络, 引导戒毒回归人员到社区服务, 对公益性岗位实行财政支持;非公益岗位采取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为戒毒回归人员提供帮助, 促进其及时就业。
四结束语
8.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建议 篇八
摘 要:社区矫正是传统刑罚执行理念的重大革新,符合当今国际刑罚改革的趋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通过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和完善社区矫正管理体系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献言建策。
关键词:社区矫正; 问题; 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经历了试点、试行和法制化的阶段性实践过程。近几年,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还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会议精神,都不同程度地涵盖了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力量,大胆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理论、社区矫正的制度与方法,基本承担起了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的职责。然而,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依旧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完善解决。比如社会基础薄弱、立法不完善、工作队伍建设不完备、监管不到位等。
一、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前景是乐观的。自试点以来,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通知、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各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只能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地区的差异性就会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平等、不公正。笔者认为,为保证刑罚的公正和严肃,首先应当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着手。
1.加快立法进程
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的重视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应该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地如此分散和粗糙,这势必会造成执行上的混乱。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专门法律《社區矫正法》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国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至今已有13年了。在这13年中,各地方已经积累了不少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功经验。我国应该加快立法进程,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讨论和论证,及早制定出《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适用对象、执行程序、机构设置、矫正措施等内容。这不仅符合循序渐进的立法原则,还坚持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明确执法主体
以往的非监禁刑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往往流于形式,许多非监禁犯处于脱管状态。这主要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担负着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将社区矫正再交其执行,实在困难。而司法行政机关具备管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资源和经验,满足矫正的所需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应当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此外,要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的时候给予必要帮助;法院是社区矫正的启动机关,主要负责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抄送到司法行政机关,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在规定时间到居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
3.强化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以及矫正过程中不规范的执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整改建议、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宜依法查办。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将监督范围提前到入矫前调查评估报告的监督,减轻审判机关负担,提高入矫成功率。对于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按时解矫。下级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当受到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检察,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和统一化。
二、完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系
为提高社区矫正的管理水平和执法效能,实现社区矫正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完善相应管理制度。
1.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工作队伍
优化社区矫正队伍结构,就要突出其专业性,可以从机关体制内抽调或遴选管理干部以及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管理干部可以来自司法行政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这部分人具备基本业务知识、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强,可以胜任社区矫正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修养和专业性的知识,尤其吸收法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专业人才,要求具备一定的学历或者工作经验。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常态化,加强专业训练。
2.创新矫正措施与内容
科学的矫正措施有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创新矫正内容是完善社会矫正工作的中心环节。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设想:第一,推动监管技术科技化。依托建设信息基础平台,实现动态数据的共享,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单位的合作,还可以杜绝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加大现代通讯技术的应用,如利用GPS定位手机,一方面可以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跟踪,严禁其脱离指定区域,另一方面可以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心理辅导。第二,推动教育形式的多样化。社区矫正教育不仅要集体教育,更需要个别教育;不仅要分类教育,还要分阶段教育。根据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提倡建立社区矫正个案研究,对个别社区服刑人员采用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交流,提高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分阶段将教育矫正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刚入矫的社区服刑人员要接受初始教育,侧重于遵纪守法教育;在社区服刑人员生活状态稳定,心理平稳后要接受常规教育,除思想教育外,突出知识、技能培训,辅之以心理辅导;解矫前,要对即将解矫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自律意识教育和就业指导。
3.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评估机制
制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三个评估环节:入矫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评估、社区服刑人员危险评估以及社区矫正成效评估机制。对社区服刑人员入矫时基本情况的评估旨在全面认清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建立量化指标和评估情况确定哪些方面需要加强和弥补,并通过评估予以预防和帮助。对社区服刑人员危险性的评估,通过科学分级,确定不同危险等级,进而进行不同力度的社区矫正措施和内容,形成针对性。社区矫正成效评估机制是对社区服刑人员不良心理和行为恶心改善程度的评价活动,是评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核心。评估社区矫正效果,要设置标准化的效果评估体系。矫正效果评估应以社区服刑人员的自身情况变化为内容的,主要包括守法状况、心理状态、道德素质以及社会适应能力。
参考文献:
[1] 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J].河北法学,2012(4).
[2] 赵云霞,王梅霞.关于完善河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作者简介:郑俊飞(1988-),男,河北康保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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