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知识产权转让

2025-01-30|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公司知识产权转让(精选8篇)

1.公司知识产权转让 篇一

知识产权转让现状及趋势

时下,中国的知识产权转让总体上存在涉猎面窄、交易数量不大、具有区域局限性等问题,而转让方式也多是企业和知识产权转让方一对一的谈判和协议转让,常常带来双方沟通不畅、技术转化率不高、时间较长、成本过大、实施困难等情况。

中国知识产权转让领域只注重“申请”和“授予”而不注重“转让”的状况可望得到改观。

知识产权转让:实现价值才有意义

我国正处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国家在全球经济合作中的地位、产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将越来越由知识产权拥有与运用的能力决定。显然,拥有知识产权不是目的,只有通过运用,实现价值的知识产权才有意义。

目前,中国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包括专利等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不计其数,且每年的申请和授予量不断增长。但是,实现转让的却不多,真正实现产业化的就更少了。正因为如此,培育和发展市场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运用和资本运营,特别是扶持计算机软件等相关产业发展,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任务。

2.公司知识产权转让 篇二

一、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根据国资委陆续颁布新的产权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国有产权活动、尤其是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程序发生了不少变化。

(一) 产权转让申请。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产权转让的申请, 在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产权转让后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并报批。

(二) 明晰产权、核准资产

1、产权界定。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的书面申请, 再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国资委向企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复;国资委指定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查证;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产权界定查证的结果, 向国资委提出产权界定结果确认的请示;国资委对产权界定结果作出确认通知。

2、清产核资。企业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在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

3、财务审计。企业应委托所在国资委指定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4、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经核准或备案。国资委按规定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企业对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在本企业进行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公示, 并将公示结果报国资委;对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 国资委对评估结论进行核准备案, 出具核准通知或备案通知书。

(三) 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审议和审批

1、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在本企业进行为期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3、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

4、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

(四) 出具法律意见书。由律师事务所对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及产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 产权交易。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实施为期20个工作日的上网挂牌, 在征集到一个受让意向人时,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征集到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时, 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在确定了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后, 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 产权和工商等变更登记。在产权交割后, 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国资委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并将变更资料交国资委备案。

二、国有产权交易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随着国有产权的转让在制度方面不断完善, 操作方面更加规范, 国有企业出让和受让产权成交金额持续增长,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作为产权市场主力, 推动近年产权交易量大幅增长。但是从实践的角度和产权转让操作的过程来看, 仍存在一些需要规范或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在此进行一下思考和探讨。

(一) “优先购买权”待统一规定。《公司法》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国有资产法》规定, 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外,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这样, 国有股权挂牌转让就碰到了目前为止各产权交易机构仍未妥善解决的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要求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必须进场参与摘牌竞价, 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北京产权交易所规定, 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在确定受让方和交易条件后, 转让方应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不久前, 几家产权交易机构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的《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也只是笼统地提到“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交易机构应当为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关服务及制度保障”, 回避了如何行使优先受让权的问题。

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参与竞价, 而最终挂牌征集到的受让方不管是一名还是多名, 由于原来有优先收购权的股东的存在, 缺少了可能的竞争对手, 因此无法通过竞价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

我们可以预见, 这个法律障碍可能对国有产权交易产生一定的影响, 建议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对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统一规定。

(二) 少量产权转让应降低成本。目前, 产权交易的外部成本主要包括:专项审计、资产评估、代理产权交易费用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费用。出于一般情况, 产权评估运用的是整体评估的方法, 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费用与资产总额相关, 代理产权交易费用与交易金额相关, 而且专项审计费用和资产评估费用一般情况下是由委托方承担的。

假设这样一种情形:某公司 (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欲转让在一大型非上市非金融类公司 (注册资本为100亿元) 的1, 000元出资, 按照规定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大型公司进行评估。一般情况下, 费用肯定远远高于收入, 该公司就不愿转让这部分出资, 这样就不利于产权的流动和资产重组。

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明确金额和股权比例限制, 豁免少量股权的转让程序, 促进少量股权的流通。

(三) 国有控股企业股权内部转移。《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可以无偿划转。这样国有独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的交易成本将大大降低。但是, 对国有控股企业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 即使是企业内部从全资子公司转移股权到自己名下或另一全资子公司,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 只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计、资产评估以及进场挂牌交易, 增加了交易的时间和费用。因此, 也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明确金额和股权比例限制, 豁免少量股权的转让程序, 促进少量股权的流通。

(四) 国有产权转让定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挂牌价一般情况下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这样就带来了一个定价的问题。

在采用成本法的评估结论时, 资产评估结果中一般包括企业在评估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 (一般情况下该部分利润应该归原股东所有) , 这样就导致挂牌价格要高于实际的评估价值。在评估报告采用收益现值法的评估结果时, 因为企业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中包含非经营资产的价值, 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

再退一步, 即使产权交易机构能同意未分配利润归受让方所有, 但由于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 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无需再交企业所得税, 而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加了出让方的税负。

建议产权交易机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对价格进行调整, 以减轻出让方的税负。

(五) 产权交易挂牌时限。根据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般情况对所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挂牌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对于出让方而言, 这可能是个相当长的时间。但是, 对于意向受让方而言, 这个时间显然太短, 因为一般情况下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尽职调查, 内部需要通过决策程序, 尤其是针对标的金额比较大的产权, 因此这么短的时间不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价格。建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于标的金额较大的产权交易应该规定适当延长挂牌时间, 并在挂牌时提供更为详细的资料以吸引更多的意向受让方, 使转让价格更接近实际市场价值。

三、结论

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对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产权本身具有商品属性, 是商品就应该流通交易, 国有产权交易转让制度的建立是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创新的重大举措, 其核心是使得国有产权交易通过市场方式, 在更大范围发现买主、发现价格、促进产权顺畅流转和资源整合,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化, 各项国有产权法规制度逐渐完善, 不必要的产权交易障碍和成本会减少甚至消除, 而国有资本在各个领域中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发挥更大的作用。

摘要:为减少和避免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资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法规与制度, 规范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进场交易、资产评估等事项。本文针对当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程序及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规范盲点进行讨论。

关键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规范盲点

参考文献

[1]王冀宁.中国国有产权交易的演化与变迁.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9.3.

[2]汪伟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实务与技巧.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1.12.

[3]郭朝晖.国有产权交易探究.经济论文, 2012.5.

3.略论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 篇三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内部自治性规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规范,确立公司组织、行为等方面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体现了公司自治性的要求,完善、规范的公司章程无疑是确保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石。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更有甚者,在其思想中压根儿就没有所谓“意思自治”的概念。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有的甚至是照搬法律法规条文,从这些“章程”中根本看不到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的限制应低于向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该规定表达的就是这一观点。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国《公司法》第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三、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均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当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是否可以不顾及其他股东利益,任由转让双方随意、自行转让呢?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是否也可以主张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制定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规定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若其他股东对该项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可以请求公司否决该股权的转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上述问题,股权内部转让过程中仍存在合理性、公平性及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矛盾纷起。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预先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否则,在发生股权转让异议时,可参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处理原则,即所有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要求行使购买权,则他们之间可以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照转让时各自的持股比例受让。

4.知识产权国际许可与转让课件 篇四

题目 知识产权国际许可与转让

二级学院 知识产权学院 专 业 知识产权 班 级 912170103 学生姓名 左旺 学号 91217010334

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

【摘 要】国际技术转让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紧密结合的,我国应当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环境, 为技术引进和输出创造良好条件。本文介绍了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般现状认识,主要探讨了国际技术转让中运用有关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的途径, 并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相应的此方面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 知识产权 保护 国际技术转让概述

1.1 国际技术转让定义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关于技术转让的概念是: 技术转让是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知识转让,但不包括货物的单纯买卖或租赁。大多数国家在本国的立法中对技术转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在《外资法》中规定: 技术引进是指工业产权和有关技术的其他权利的转让,以及授予所规定的使用权和给予有关管理技术的指导。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 技术引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的技术,其中包括: 专利权或其它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服务技术。

一些国家的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国际技术转让的定义。如美国的科恩兹在《商业技术性技术的国际转让》一书中指出,技术转让“必须是引进方对引进技术的吸收,如果技术仅仅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并不构成技术转让”。他还指出: “所谓吸收是指技术接受方能够掌握并有能力独立使用所引进的技术。如果仅仅是技术的转移而不包括技术的消化吸收,则是不完全的转让。[1]”综上,国际技术转让概括而言即是指转让方将技术超越国界转让给受让方的技术转让。

1.2 国际技术转让的现状及发展

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通过技术商品化,现代的国际技术转让就逐步萌芽、发展起来。技术先进就意味着经济占优势,从而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 败之地。因而,技术成为竞争中的焦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技术开始普遍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标的。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估计,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全世界技术贸易成交额仅为27亿美元,到70年代中期增至110亿美元,到80年代中期则激增到400~500亿美元,进入90年代以后,则超过1000亿美元。

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良好的国际环境为使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国际技术贸易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和更好的机遇,因而国际技术贸易出现了崭新的面貌: 其一是国际技术贸易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中的比重加大。其二是年增长速度加快。1990~1994年世界技术贸易平均年增长16.35%,1994年技术贸易额与1974年相比,20年间增长了25倍。其三是国际间的技术贸易已经与产品贸易紧密结合,技术密集型产品已上升到1000多亿美元,占总额的70%。其四是国际技术贸易与资本输出进一步结合。如美国的技术出口额30%的对象为美国在海外的技术企业。其五是国际技术贸易的范围更广、地域更大,差不多遍及到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地区。发达国家多向发展中国家出口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技术世界上则主要扮演接受者的角色,虽然有些国家已开始着手技术出口业务,但规模不大。当今世界,工业发达国家拥有大量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源占绝对优势。同时他们还具有引进技术雄厚的资金条件和很强的吸收消化能力,因此,无论是世界上的技术出口还是技术进口,大部分集中在工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国际技术转让中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在当今的国际技术贸易中,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通过法律等各种手段保护本国、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便成为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有力且必须的坚强武器。以下从三方面讨论:

2.1 国际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可以说在世界各国已达成共识,只有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才能促进国际技术转让的进一步发展。因此,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积极致力于创建和维护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国际性公约, 已使知识产权向国际化趋势迈出了一大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基本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2] 该公约1883 年订立, 1884 年正式生效。公约中保护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制止不正当竞 争, 其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于1970 年签署于华盛顿,1978年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PCT)是一个程序性的国际专利申请条约,其主要作用是简化了其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范围内申请专利权的手续,降低了在多国申请专利权的费用。另外,对于那些采用专利实质性审查原则而本国专利局又缺乏审查能力的公约成员国,《专利合作条约》可以帮助这些国家就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的有关商标注册的国际协定,旨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该协定简化了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节省了费用,同时在取得商标国际注册后,还享有《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为了弥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局限性,更好地开展商标国际保护合作,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签订的《商标注册条约》为商标国际注册也提供了方便。此外,《为商标注册的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分类协定》(《尼斯协定》)和《维也纳协定》都是针对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而达成的条约。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国际商会在1961年最先制定《有关保护KNOWHOW 的标准条款》。[3]1965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巴黎联盟”的国际局主持起草了一部《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其中第二部分为KNOWHOW的保护问题,后多次修订,在1980年的修订本中,将有关技术转让的内容另立了一个单行示范法,即《商业秘密及技术转让合同登记示范法》。这个示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不同国家的法律贸易活动惯例中所承认的一些共同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性国际公约还包括《欧洲专利公约》、《荷比卢统一商标法》和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等。

2.2 国内立法保护

在遵守和履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同时,为了实现本国的利益, 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有效而充分地保护本国的先进技术,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也做了大量的有关规定。

发达国家主要是通过工业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竞争限制法、反垄断法等,从不同角度对技术转让及相关知识产权加以管理和保护。例如:日本早在1947年就公布了《禁止私人垄断与保持公平贸易方法的法律》, 同时还通过了《外资法》与《外汇法》等多种法律, 形成了本国技术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专有技术的保护, 在日本不受特别法的保护。在英美也没有相应的成文法保护, 而是逐 案根据判例法的原则受到保护。与它们做法不同的是原西德,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7~20条禁止泄露和盗用管理或技术秘密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加以保护。

发展中国家除了通过外国投资法、工业产权法等对本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外,还制定专门的技术转让法来加强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墨西哥于1972年颁布了《墨西哥关于技术转让登记与使用专利权及商标权的法律》,加强了在技术转让中对专利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如,巴西于1962年制定了关于对外国付款的技术合同的相关条款;阿根廷于1971年制定的关于许可证与技术转让的法律;秘鲁于1981年颁布了确定外国技术、标记或专利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其中的有关条款均对专利以及商标、技术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保护和控制。

2.3 国际许可合同中对知识产权内容的保护

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最常见的便是国际许可合同。因此,转让方如何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利用相应条款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防止对方侵犯自身的权利,受让方又如何尽量从转让的技术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避免转让方不合理的限制便成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考虑的主要问题。

在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条款中都不同程度地对保护知识产权作了相应的规

[4] 定, 其中的保密条款主要是对转让的的进行保护的有利条款。作为转让标的专利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技术,它可以通过法律直接得到保护,因而一般不存在保密问题。但是没有经过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则只能由专有技术持有人通过自己的保密手段达到保密的目的。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中一般都定有详细的专有技术保密条款,要求技术受方对技术供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等一切秘密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并保证不将这些技术秘密泄漏给第三方。由于这些秘密情报是技术供方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凭借,因此其要求技术受方承担保密责任,以保障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是其利用许可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有效措施。我国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 专利权方面保护的对策

对于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应对《专利法》做以下调整:其一,在专利权的客体方面可以依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把权力保护客体的范围扩大到植物品种方面,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及外国的农业科技成果;其二,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和计划许可方面,我国仍需完善与《知识产权协定》第3l条类似的条款,同时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而由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来促进各种企业和个人专利的实施。根据《专利法》第六章,强制许可也可以达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首先,企业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自己的发明创造,应当有选择的国内、国外及时申请专利,尤其应重视自己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利用专利法来防止自己的外观设计和产品被仿制。其次,在进出口货物的设计、制造工艺、原料配方等等方面,往往涉及到一项到多项专利,尤其是高技术产品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及某些国际公约的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独占权,不仅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权,也包括进口权。

3.2 植物新品种方面保护的对策

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工作,涉及到国务院的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及农业、林业科研机构和品种权人。

从目前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批准的申请数字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将会很多。因此,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技术难度却很大、专业性强,对审判人员业务素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在是否授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上,要求审判人员不仅熟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要掌握较高的专业化知识。另外,完善植物新品种的DO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技术,保障审查过程的科学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如何咀有限的财力建立自己的标准品数据库,这是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各成员国,特别是新成员国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果能实现各成员国的数据资源共享,既可咀节约资金,又可以保证审查的准确性。我国应增进与UPOV各成员国和区域组织的合作,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执法力度,在我国育种行业中建立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机制。

3.3 著作权方面保护的对策

针对新出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等问题,我国尽早完善网络立法,加强网络管 理的法律建设。首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只有适时立法,才能适应客观环境发展的迫切需要。避免使法律对各类相关社会关系的调整处于被动、落后的局面。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如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的HR354法案等。

对于盗版问题,首先不能因为局部的、暂时的经济利益而破坏了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机遇。其次,应提高国民的认识,如果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看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秩序,把盗版看作国家税收流失的源头。把保护知识产权同发展知识经济和改善国家投资环境联系起来,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就不会认为,如果不存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就没有必要修改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总之,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固然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立法带来了难得的机会,但是,从我国的立国之策、法制建设的角度看,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著作权制度也十分需要不断完善,即使不存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也同样需要修改。

3.4 商标保护中的对策

针对商标国际注册的问题,保护我国出口商品商标权既涉及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也涉及到众多企业,不管是政府有关部门,还是企业本身.其一,要认识到商标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属地原则,商标只有在一个国家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才能得到该国家的承认和保护。[5]一个企业要开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上争创中国名牌商标,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必须要到国外去注册。其二,要懂得出口商品商标到国外注册的一些法律问题如注册国家的商标法和习惯做法要了解什么样的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其三,还要了解申请商标注册的手续以及所需要文件和要求。如商标分类的方法,申请商标注册是否要求商标以实际使用或准备使用,因为商标权利是以首先使用为基础的,办理注册的收费情况及注册后的规定等事宜。

参考文献

5.产权转让合同 篇五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规定,本合同当事人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经纪会员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本次

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标的账面价值______万元,评估价值_________ 元,涉及土地______平方米,涉及职工安置______人,涉及银行债权_________ 元。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

三、职工的安置

本合同标的转让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批复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债权、债务处理

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方式

本合同标的坐落场所的土地性质为______,经甲、乙双方约定,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标的转让及价款支付情况

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对转让标的公开征集受让方后,以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将标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双方约定在_________内,乙方____________(①一次、②分期)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将合同价款付清。采用

款的,乙

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证条件,分______次,分别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清。

七、产权交割

乙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的指定账号支付合同价款或首付款后,甲方将编制好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方视为交割完成。

八、税费负担

经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转让所涉及的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双方选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①依法向___ 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②依法向___ 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违约责任

1、乙方在报名受让时,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交付保证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当合同履行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当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若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交付保证金数额的补偿;若甲、乙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保证金扣除乙方相应交易费用后返还给乙方。

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标的的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___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

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

3、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 ·商标转让合同 ·房屋转让合同

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签定变更或解除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后生效。

十二、权证变更

甲、乙双方在交割完成后,由____________负责,于___ 日之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凭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交割单》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

十五、其他

本合同共___页,附件___ 件(共 页)。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及委托的会员各执___份;产权交易机构备存___ 份。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___年 月 日

本合同附件目录:

6.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篇六

乙方(受让方):

甲方在澧阳镇澧阳村1组自建一住房,现决定将五楼产权出让给乙方,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该住房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产权出让总金额为肆万元整,协议签定时乙方付给甲方预定金叁万元整,甲方在办理产权后,乙方付清退后房款壹万元整。

2、房屋配套设施及费用负担办法,甲方负责房产证办理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办理,契税由甲方负责。若乙方需办理土地分割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电表、水表、电视入户。

3、该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楼梯及楼下房前公用部分,乙方不得随便占用或搭棚建房,房屋里面有漏水现象,由甲方出资,乙方配合解决。

4、乙方对房子的装饰或维修不得随意改变主体结构,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5、乙方受让后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但若再次出让该产权,新用户需经甲方同意后方能出让。

6、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产生同等法律效力,如违反,违约一方需付给双方房屋出让金的30%违约金。

甲方: 乙方:

XX年6月30日

---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电话: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电话: ****

甲乙双方就 **** 所有房屋继承权经平等、公正协商后,达成如下土地房屋产权变更协议:

一、原 *** 在 ******* 住宿楼有住房一套、厨房一间,登记建筑面积 89.82平方米,该房产已于 1999 年 8 月 9 日 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 *** 号。土地属共用宗,原为 *** 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土地使用证。现因 ****,对于上述房地产权的归属,经甲乙双方平等、公正协商后,甲方自愿放弃上述 *** 所有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给乙方 *** 使用。

二、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办证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国土局、建设局房管所各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7.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理论基础 篇七

在交易费用理论产生之前, 用新古典厂商理论解释企业经济行为。新古典厂商理论把企业当成一个基本分析单位, 是完全理性、对称信息、收益最大化假设和稳定环境下的产物, 因此无法对企业边界的确定、企业效率为何千差万别等具体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

1937年科斯的《论企业的性质》揭开了交易费用经济学帷幕, 把交易费用作为基本分析单位引入企业理论中, 指出市场运作需要交易成本, 而节约交易成本是企业存在的必要条件。1960年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论证了真实环境中有产权安排比无产权安排更易解决外部性问题和节省交易费用。这两个研究被总结为科斯定理。

阿罗在1969年最先使用“交易费用”这个名词。威廉姆森于1985年提出了“最优科层”理论, 即在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冲突中获得折中。认为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信息压缩是造成市场失灵的重要因素。借助科层的协调功能可以解决资产专用性和不完全契约带来的机会主义的危害, 但是会引起管理费用的增加。

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于1972年把交易费用引入组织内部的激励问题上。由于存在监督成本和外部性, 企业内部偷懒与搭便车的行为广泛存在, 解决激励问题的关键是合理安排产权制度以提高工作效率。张五常于1983年以契约分析为出发点发展了科斯的企业存在性理论, 企业存在可以减少缔约数量和搜集产品信息的成本, 减少企业的考核费用与计酬费用。他认为企业在多大程度上取代市场应该由企业代理费用的边际增量等于内部要素定价费用边际减量来决定。

经典交易费用理论由两条主线和若干分支构成。两条主线是节约市场交易成本和控制组织内部委托代理成本, 还有企业边界如何确定、如何安排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等若干分支。在此基础上, 现代跨国公司交易费用理论建立起了跨国经营的专有框架。

企业的本质

经济学对企业本质的认识有两种观点:

(一) 市场内部化

企业的产生是对市场交易职能的代替, 市场失灵带来高额交易费用, 企业可以节约这部分费用, 而企业对国际市场的跨越就产生了跨国公司。Buckley&Casson、Hymer、McManus等经济学家在此领域中有其研究成果。

(二) 优势内部化

企业具有市场所不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功能, 它使企业和相应的经济活动实现增值, 国际经济活动采用跨国公司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近年来对企业本质的认识有了新变化, 越来越多的人把企业看成实现合作的有效载体, 通过企业这种人际合作形式能够获得比依靠个人竞争得到更多的优势, 这种观点外延的扩展就是企业之间的合作, 这是有关企业本质认识的第三个也是最新的观点。这种观点对内部化理论的作用使它产生了另一个分支:跨国公司网络体系和内部市场, 它不仅可以用于解释跨国公司的产生, 更使内部化理论具有了管理层面的意义。

交易费用与跨国公司市场内部化理论框架

关于跨国公司, 一种广义的观点认为跨国公司本身就是企业, 与一般的企业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区别, 另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跨国公司是一般企业的特例, 在跨国经营中会遇到一般企业不会遇到的问题, 如选择何种方式进入国际市场、如果对跨国子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等, 就需要交易费用理论进行演变来解释。McManus (1972) 把交易费用理论引入跨国公司市场进入方式进行分析;NiLs.Lundgren指出多国公司的扩张动机是节约交易费用;Buckley and Casson (1976) 发现多国公司还会主动利用某些市场不完善, 把原本可以市场交易的以内部化形势在国外扩张, 以获得更多收益;Rugman (1980) 把Buckley and Casson的观点以“内部化理论”正式提出。之后内部化理论经众多学者的努力形成了专门分析跨国公司交易费用的理论框架。

(一) 跨国公司与国际市场不完善

跨国公司交易费用分析的立足点是国际市场的不完善, 它造成价格扭曲和市场失灵, 国际资源不能实现优化配置, 跨国公司不得不借助市场替代和内部化来应对市场失灵。市场不完善有两种:结构性不完善和自然的不完善。

1.结构性市场不完善

企业拥有独特技术或者其他优势控制市场竞争造成寡头垄断局面出现, 或者政府管制赋予某些企业垄断地位等是构成结构性市场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当企业向国外扩张时不可避免的增加了东道国的市场竞争程度, 减少了跨国公司和当地垄断企业的利润, 这是跨国公司扩张时相互的不利影响, Hennart (2000) 把它称为“可货币化的外部性”。跨国公司通过与东道国企业联合把外部性内部化, 获取最大的联合收入。

跨国公司利用垄断优势和市场结构不完善进行国际市场扩张是他们进行横向一体化的主要动机。不少跨国公司最初向国外扩张时, 首先向国外直接投资, 然后通过类似卡特尔和企业合并之间的价格合谋来保持各自的垄断优势。因此, 结构性市场不完善可以很好地解释跨国公司的横向一体化的动机, 但不能解释纵向一体化扩张。

2.自然的市场不完全

自然的市场不完全是交易费用理论的隐含假设, 它是由信息不对称、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假设派生出来的。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表明行为主体没有无限的思维能力, 也无法获得完全信息, 因此, 市场不能提供完美的价格信号, 资源配置也不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机会主义则表示行为主体为获得个人效用最大化可能会做出损人利己的行为。由此产生了另一种与“货币化外部性”相对应的“非货币化外部性”, 即中间产品由于自然失灵造成的外部性, 这种自然失灵的外部性造成了交易成本的上升。

(二) 科层制的优缺点及最优科层论

市场失灵意味着企业依靠价格信号不能实现某些资源的最优配置, 内部化为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思路, 无论是企业代替市场或是利用市场, 都离不开科层这种内部化的手段。威廉姆森把科层定义为经济活动主体对自己涉及的某些活动通过权威命令的方式直接控制。经济主体选择“企业替代市场”以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说明了企业存在的原因, 当这种制度安排跨越了国界, 即国内企业向国外扩张时, 就出现了跨国公司及其规模的扩张, 反映在组织手段上就是科层对价格的替代。

当科层制的组织方法取代国外不完善市场的价格信号并取得成功时, 说明科层与价格相比具有不同的动机结构。在科层制条件下, 交换各方不再是市场机制下具有独立平等地位的交易者, 而是交换中间投入品的企业内部契约人, 契约方的报酬不依赖他们改变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 而是来自于跨国公司总部及其上层权威发布命令的执行情况。科层制打破了价格制下占主导地位的产出和绩效之间的关系, 也消除了纵向一体化的资产专用性及“套住”的风险, 因此, 在某些情况下, 科层制比价格制更为有效。

但科层制却有一个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 就是各级经理的偷懒行为。因为组织内部代理人不再按照自己的产出, 而是根据对权威命令的执行情况获得报酬, 在信息不完全、工作成果难以衡量, 内部监督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不得不用行为约束代替价格约束, 通过内部制度规范员工行为并加以监督, 出现内部摩擦时还需要协调, 这都构成了科层制的内部组织成本。当这种内部组织成本过高时, 科层制就称为一种不经济的组织手段。

跨国公司由于规模扩张, 内部层次和机构增多, 使企业管理决策和实施变得复杂, 难以形成统一的发展目标。而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科层控制会面对不同国家文化差异的挑战, 增加了协调的难度。科层制不像价格那样能对市场做出直接反映, 它需要通过手机市场信息, 经过组织决策与反馈才能实现。这个调整过程降低了跨国公司对市场变化的敏感度, 延长了反应时间。当跨国公司规模过大时, 尤其明显。

威廉姆森的最优科层论就是在权衡科层控制的成本收益后做出组织手段是否以科层替代价格以及对科层的最佳规模做出讨论。企业的内部化行为将会一直持续到收益等于协调成本为止。由于跨国公司所处的环境复杂性和特有优势都非常明显, 科层的收益成本同样被放大了。但受制于科层成本, 跨国公司边界也存在着临界点, 不能无限扩大。

转让定价发展新理论

(一) 基于资源的跨国公司新理论

主流的跨国公司理论强调具备一定的垄断优势才能跨国经营, 其跨国经营活动也主要表现为对垄断优势的利用和扩张。但今天的跨国经营不仅是企业所具备优势的结果, 更是产生优势的手段。因此, 并非像主流理论认为的那样, 企业跨国经营是企业具备优势的结果。恰恰相反, 优势往往是企业经营的结果。随着企业经营环境和竞争手段的演化, 跨国经营成为企业实现竞争优势的手段、工具。从资源的角度看, 跨国经营就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获取资源、整合资源的过程。主流理论强调母公司而忽视子公司作用和子公司之间的差异, 把子公司看做母公司优势和资源的转移者和接收者。而资源基础的跨国公司理论将子公司看做优势的创造者和提供者, 资源获取、整合, 到全球经营中, 子公司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 需求驱动理论

从跨国公司形成和发展的驱动因素不同, 可以分为两大类:供应驱动的跨国公司理论和需求驱动理论。前者包括垄断优势理论、内部化理论、折衷范式、寡占反映论等, 这些理论基本不考虑外部市场的影响。后者包括Petelis、Cowling、Bleany等人的观点, 把外部市场需求变化作为跨国公司形成和夸张的驱动因素, 可以作为供应驱动理论的补充。

(三) 海外子公司定位、整合和控制理论

1.海外子公司的定位

Porter (1986) 、Taggart (1996) 、Willian E.Youngdahl、Beamish (2000) 等人从总部视角对海外子公司进行定位。母公司指派对子公司定位产生很大的影响, 子公司按照总体战略进行经营。Barrlett与Ghoshal (1986) 、Jarillo与Martinez (1990) 、Trond Randoy与Jiatao Li (1998) 等人则主要从子公司视角对海外子公司进行定位。与总部视角不同, 认为子公司有必要从自己的视角采取战略主动性而非仅仅等候总部的指派。近年来大量的文献研究表明, 海外子公司正成为前沿思想的创造者、重要任务的承担者和战略实施的积极参与者。

2.海外子公司的整合

Galbraiht′s (1973) 提出包括横向关系、信息系统、规则和程序、科层指导在内的整合协调框架。之后, Maanen与Schein (1979) 认为跨国公司的整合协调机制可分为三个概念:集权化、正规化和社会化。Prahalad和Doz (1987) 提出协调价值活动在一体化和回应性中都能发挥作用。Bartlet和Ghoshal (1989) 认为跨国公司面临的关键问题就是利用高度柔性的组织结构战略性整合海外子公司。他们在对日本、欧洲等几家跨国公司研究后发现, 产品依赖是多数跨国公司着力构造的依赖关系。Sumantra Ghoshal与Lynda Gratton (2002) 提出一个包括经营整合、智力整合社会整合和心理整合四种横向整合方式的框架。查尔斯·W·L·希尔 (2002) 认为, 集权有助于协调, 但当子公司结构庞大、产品繁多、地理位置分散的情况下, 高层管理者将不堪重负。

3.海外子公司的控制理论

约翰·B·库仑认为, 公司中存在产出控制、官僚控制、决策控制和文化控制四种广义的控制体系。Bartlett与Ghoshal (1989) 认为应对海外子公司进行差异化管理, 他们针对3种跨国公司战略提出3种控制框架:多国组织模型 (母公司将关键资源分散到子公司并以非正式的简单的财务手段进行控制) 、国际组织模型 (以正式的行政手段进行控制) 和全球组织型 (资源从母公司向子公司单向流动并严格控制) 。查尔斯·W·L·希尔 (2002) 认为, 分权也是控制海外子公司的一种机制, 此外, 还存在人员控制、行政控制、文化控制和结果控制四种控制机制来保证子公司的行动与跨国公司总体战略和财务目标相一致。

母子公司之间的依赖性对控制机制的选择具有很大影响。Doz和Prahalad (1987) 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依赖分为以下几种:子公司不能独立生存;子公司将绝大部分的资源为整个跨国公司服务;子公司再技术或管理资源方面依赖母公司。Bartlett与Ghoshal (1989) 认为, 在子公司独立于总部的情况下, 总部还是依靠经理与高层之间的个人联系或财务控制对子公司保持适当的控制。在子公司依赖于总部的情况下, 则倾向于遵守来自母公司的命令。但基于子公司依赖进行的控制受到很多限制, 因此, 跨国公司总部要开发多种差异化的控制机制保证公司总体目标的实现。

摘要:在众多研究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文献中, 对其理论基础进行研究的却相对较少, 本文在对跨国公司经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 梳理出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达到本集团战略目的的理论前提。

关键词:交易费用,科层,海外子公司

参考文献

[1].刘海云.跨国公司经营优势变迁[M].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1.

[2].葛京, 席酉民.跨国经营的工具性本质及其目标的实现.经济管理·新管理, 2002, (6) .

[3].席酉民.跨国企业集团管理[M].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2.

[4].Beamishi.P.and Morrison.A.Inter-national Management[M].2000.

8.公司知识产权转让 篇八

如今,市场经济发展极为迅速,而公司体制也正逐步盛行。在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每位投资者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很多人都对此问题都极为关注。然而公司章程中作出的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的有效性难以保证,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将从公司章程和股全转让间的限制关系入手,浅谈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等基本理论,并围绕股权转让限制这一问题,探讨我国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发挥的规范效力。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及效力

简单来说,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愿而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规范,进行的遵守。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结构的基本原则,也是内部关系以及开展有关公司业务活动等的基本规则。如果公司章程生效,就对公司人员,当然也包括管理层,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对于公司所有员工来说,他们都必须遵守这一章程并在工作活动中落实和执行。所以说任何人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有关职责,那么公司以及股东都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法律影响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都是通过出资来具体的行驶其权利的,同时也相应的承担了一些义务。公司成立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股东之间必须有充分的信任。在二十世纪末,我国修改了公司法,但是未对公司章程中有关禁止或是限制股权转让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还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如果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就易造成股权转让纠纷。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中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做出了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也是一个在法律范围内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具有法定约束力。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改规定也做出了实质性的探究。在新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做出的相关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甚至是违反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将定为无效。法律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的效力作出明确的区分和认定。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立法解释

新《公司法》中第72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是部分股权的。在转让的过程中,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很多详细的原则,如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原则、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过半数原则等等。

三、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在第72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的,同时股东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如果公司章程中具体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公司法》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公司法》并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相关限制,应该符合立法目的,也要符合法律强制性的相关规定,而相关的限制也不能过于严格,更不应该影响到股权的转让。如果公司章程制订严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超出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保护公司利益,也能保护股东的利益。而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不利于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不能有效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条件下,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就可以确定为无效。所以说股权转让要符合《公司法》规定,也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发生效力。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就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

总结语: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仅在第72条中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本文具体阐述了股权转让的规范效力的待跟进性、违反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单纯地把公司章程作为唯一准则,而是应该创新其他合理部分,使得交易更加安全,更加人性化、法制化。

[1]徐衍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或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实证分析[J].法治研究,2008(7).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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