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2025-03-21|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精选15篇)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一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问答

一、何为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在金融机构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二、何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由谁来组织实施?

为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阿城区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各金融机构开展日常工作,接受和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

四、当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可向直接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投诉;如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其上级行或阿城区人行投诉或申诉;还可直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五、投诉主要方式?

可采取电话投诉、来信投诉、上门投诉等形式进行。

六、金融消费者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益: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求助权、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知情权。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自由选择权。有权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并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自主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

公平交易权。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金融机构的强制交易行为。安全权。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个人身份、财产、账户、信用以及衍生信息等依法受保护。

求助权。有权请求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求偿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由此造成损失时,有权依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关系要求赔偿。

受教育权。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方面知识的教育。

受尊重权。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权。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及批评和提出批评、建议。

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包括哪些领域?

货币信贷领域、征信领域、银行卡领域、票券领域、人民币流通领域、外汇领域、反洗钱领域、个人金融信息领域和其他领域。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二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

相对于国外来说, 我国金融业起步较晚, 但近几年呈现飞速发展的趋势。在金融行业这个日益繁荣的市场中, 个人对金融消费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主要表现为货款、投资、理财等多元化的金融消费格局, 而不再是简单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行业的不规范性、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以及金融交易的特殊性, 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显, 金融消费者的风险程度也日益加剧。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我国金融消费者缺失法律主体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正式文件中, 并未出现过“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 而是被划分为好几类, 以不同的经营模式分散开来。在一些领域与规则中, 消费者被冠以“顾客”“投资者”之类的称呼, 而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所以金融消费者的法律适用性与主体地位比较薄弱。

(二) 我国金融监管的机制不够健全, 不能有效地实行问责机制

在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部门来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目前的金融监管模式就是“三行一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按照纵向监管权限, 分别监督各自领域内的金融交易活动。但是金融监管机构未能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而是偏向于把控市场秩序, 营造出良好的国企改革环境, 因此带有深厚的政治色彩, 大大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三) 我国金融消费的纠纷处理机制不够完善

金融消费纠纷产生以后, 消费者首先考虑的是向金融机构投诉, 如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消费者才会诉诸法院。但是, 我国的金融机构内部并未建立一种专门的纠纷处理机制, 面向消费者的投诉进行专业有效地处理。而所谓的信访制度也很难取信于消费者, 缘于在调查纠纷、处理效力方面缺少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另一方面, 金融消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所以金融机构的处理能力有限, 诉诸法院又因程序繁杂而不能快捷有效地处理纠纷, 这些都导致金融消费的纠纷处理过程越来越难。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实现权益保护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

(一) 金融产品创新性与金融风险性之间的矛盾

金融产品的创新是一把双刃剑, 它可以提供给金融消费者更多自由的选择, 推进金融市场不断向前发展, 但金融创新活动一旦不受约束, 则必定会大大影响消费者的认知, 使其丧失一定的判断力, 甚至对监管机构的评估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在市场占有率及市场利益的吸引下, 金融机构由于其误导、欺诈市场的行为导致金融风险的扩大, 进而引发金融危机。反之, 若一味地限制金融创新, 采取单纯的强化监管方式也会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 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与司法救济存在着冲突

一般而言, 司法救济的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金融监管机构, 司法保护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但现行条件下, 司法保护执行起来相当困难, 司法救济对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也会花费较长的诉讼周期与诉讼费用, 所以金融消费者一般采取向金融机构投诉的处理方式。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不够健全, 监管力度明显不足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创新

(一) 在立法方面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适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制定一部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 因时、因地制宜地选择一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 逐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 要实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创新与完善

在我国可以采取小额诉讼制度, 这样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避免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权益保护的情况, 既可节约诉讼成本, 又能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处理众多金融纠纷, 调整复杂金融关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另外, 可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构, 针对各种金融纠纷问题进行专业性处理, 提高处理效率, 保证处理质量, 同时可与消费者协会配合, 共同高效地解决金融消费纠纷。

四、结语

现在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与法律保护机制的严重缺失形成了尖锐的矛盾,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是刻不容缓。相信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优化与完善,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也将会得以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张志娟.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河北大学, 2010.

3.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全球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06-0013-02

当前,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都将如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改革重点。但是,在全球化金融背景下,国际金融机构将本国存在或实验中的创新金融产品输入全球,使得国际金融关系更加复杂。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各国之间的监管与合作。因此,对于我国来说,也必须从全球高度全球视野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的影响

1.1 加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消费者开始与国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紧密沟通,越来越多的国际大型金融机构开始在我国涌现,并发展壮大。我国的金融产品也逐渐丰富,但相比西方国家,不论从服务意识还是服务质量,都远远落后。销售人员在利益的驅动下,经常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对金融消费者隐瞒金融产品风险,主观定论未来的预期收益,造成买了就会赚的假象。同事,金融消费者对产品相关信息无法掌握,同时也缺乏相关金融知识,这就造成了客观上的风险意识淡薄。

此外,造成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另一原因是提供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无法获取。在国外,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系统查看金融机构的信用和服务评级。这是建立在国外成熟的评价体系基础上的。国内征信系统机构规模小,评价体系不完善,很多并不对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开放,因而,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准确的金融机构信用信息。

1.2 复杂的关系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近年来,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品成为今年大型金融机构推出产品的特征。金融衍生品成为金融创新的代表,这也是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的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让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表现得更为突出,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和金融投资者利用风险转移机制让金融产业链纵深延展,让金融监管难度更大。

此外,我过金融监管体系还没有完善建立,还没有跟上金融业发展步伐,一些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落于一些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等行政类文件中,法律效力有限,法律法规漏洞多,对于国际金融机构通过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难以发现,更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1.3 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国情的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还没有设立,目前能够参照的法律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属于空白,只能参考针对普通消费者的一些原则办法来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这就让一些金融机构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违法成本低,甚至钻空子找漏洞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罚就更难以实现。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带有欺诈性的高收益吹嘘,对消费者交易安全、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等权力受到侵犯时,维权法律依据难寻,维权成本高。

2 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2.1 从征信系统着手,建立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基础

尽管近来年出现了一些网络金融产品,对传统的银行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是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难以撼动银行在金融业中的主导地位,银行目前因为发展较早,有相对成熟的个人、企业诚信档案。但银行间的共享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完全共享。我国征信系统建设还是应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但是不能缺乏私营征信机构的参与。因为垄断就可能滋生一些腐败,通过非常手段屏蔽一些非常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可以作为公共征信系统的补充和第三方参考。对于金融机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还应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可联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共同建立针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数据库。数据库为未来在金融消费者投资提供机构信用参考,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相应措施保护。征信采集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有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

2.2 专门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

有一些论点认为,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应该自身知道风险,高收益高风险的道理。这样金融消费者就应该遵循自己负责,风险自己负责的原则,政府没必要去专门为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政策,应该完全交给市场,因为这本身就是市场行为。然而,众所周知,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自身相对处于劣势,如果以简单的要获利就必须承担风险来论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明显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深化发展,个人财富也得到了积累,之前消费者简单地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需求转向对资本财产保值增值的追求。可以说,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长久性,间接性的自然消费。这是个人对闲置资本的再利用,以放弃目前的消费转向对未来不确定收益的长期消费并转化为资产。投资决策的目标还是消费,这与储蓄决策的实际目标是一致的。金融消费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是在专业程度,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等方面与专业的金融机构差距很大。为此,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对其保护进行专项立法。确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金融商品以及金融机构种类及服务范围,明确纠纷发生后的相关解决机制,明确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中的职责。

2.3 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

金融创新是必须的,也是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的,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让国际金融关系多元复杂,客观上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体系需要尽快完善,以应对国际金融化市场带来的复杂情况。

我国应参考国际金融监管通行标准引入到我国金融监管立法之中,借鉴国际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交易的平台和安全的金融环境。

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各种对金融消费者不负责任甚至有欺诈嫌疑的金融产品广告充斥着整个市场。金融消费者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关系到个人生存与发展,但是各种不负责任的劝诱型甚至欺诈型广告还是充斥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往往在广告的诱惑下弱化了金融消费条款以及金融风险的规避,合同撤销权的引入不仅有利于解决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冲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履行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意识。

参考文献

[1]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

2000,(2).

[2] 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

[J].资本市场,2009,(10):56-58.

[3] 梁涛.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的思考

[J].南方金融,2010,(8):51-54.

[4] 江曙霞,代涛.法与金融学研究文献综述及其对中

国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7,(5):1-10.

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篇四

课后测试

如果您对课程内容还没有完全掌握,可以点击这里再次观看。测试成绩:100.0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单选题

1.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或模糊产品风险,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 C D 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B 2.银行以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形式使消费者接受一些前提条件或附加条款,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 C D 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C 3.挪用、占用客户资金,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信息安全权 B C D 公平交易权 财产安全权 依法求偿权

正确答案: C 4.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征信机构,将面临最高()万元的罚款。√ A B C D 30 40 50 60 正确答案: C 5.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这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的()√ A B C D 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D 6.金融机构,因为消费者的种族不同,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受教育权 B 知情权 C 受尊重权 D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C 多选题

7.以下行为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是()√ A 办理转账等业务时,必须先办理一张本行的银行卡方予以受理 B 未经同意,强行开通网上银行 C 办理贷款时指定评估中介机构 D 办理贷款时,强制购买保险

正确答案: A B C D 8.金融消费者对不能享受正常的金融服务会产生不满,主要表现为()A 服务等候时间长 B 不按时服务

C 特殊时点取款转账困难 D 以上都不对

正确答案: A B C 9.美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具备以下哪三个特征()√ A 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及其代理人 B 实际上接受了规定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C D 消费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庭的需要 金融消费者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正确答案: A B C 判断题

10.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可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C 财经纪律

D 工作纪律 正确答案: A B C D 7.中国共产党建立完整的集成组织制度〃政治纪律通过()来加以保证。×

A 组织关系

B 组织原则

C 组织纪律 D 组织人员 正确答案: A B C 8.以下属于“四风”问题的是()。√

A 形式主义

B 官僚主义

C 享乐主义

D 奢靡之风 正确答案: A B C D 9.党的纪律涉及到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党的()等。√

A 政治纪律

B 组织纪律

C 财经纪律

D 工作纪律 正确答案: A B C D 10.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

A 执政考验

B 改革开放考验

C 市场经济考验

D 外部环境考验 正确答案: A B C D 判断题

11.新形势下〃我们党一切顺利〃没有面临严峻挑战。√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错误

12.人不以规矩则废〃党不以规矩则乱。√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13.不少领导干部不仅在台前大搞钱权交易〃还纵容家属在幕后修收钱敛财〃子女也利用父母的影响〃经商谋利〃大发不义之财。√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14.1928年党的五大关于《组织问题议决案》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政治纪律”概念。×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错误

15.党纪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

正确

错误

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大纲 篇五

主讲人:冯涛

电话:***

E-mail:0292668972@163.com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2、有利于从长远实现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业竞争力;

3、有利于为消费信贷发展、扩大内需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4、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5、有利于改进金融服务质量,提高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6、有利于保障和改进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7、金融产品与服务种类日益增多、工具创新频繁也要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别的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公共物品和自然垄断理论;

2、信息不对称理论;

3、“外部效应”理论。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

1、通过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并且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

2、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

3、通过金融行业组织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4、积极寻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合作。

四、目前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法采集信息、越权查询或违规使用信用报告;

2、违法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

3、因金融机构管理不善,导致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和滥用;

4、收集与业务无关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5、构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

6、违规办理银行卡业务、信息披露不全面或不充分、收费标准不透明或不合理、资金安全缺乏保障、收单业务不规范等问题;

7、违规签发票据、违规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资金、无故拒绝付款、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止付;

8、泄露个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不按规定为存款人开立、变更、撤销账户等问题;

9、违规收付人民币,或在假币收缴与鉴定、残损币兑换等方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10、违规结售汇、未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无故拒绝汇兑等问题;

11、违规泄漏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问题;

12、国债交易未按规定统一对外发售、价格欺诈、挪用债券、拒绝兑付、违规收取费用;

13、违反利率管理政策。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以及银行业的监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2、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特征

3、金融经营者

4、金融消费者权益

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1)特别保护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

(2)国家支持原则

(3)社会监督原则

(4)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

6、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特征

(1)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综合体

(2)具有突出的综合性

(3)是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统一的法律

(4)保护的对象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5)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六、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职责;

2、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其职责;

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内容

1、保障安全权:

(1)人身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保值增值权)

(3)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案例:在储蓄所现金被抢案;

2、金融消费者的人身权

(1)人身安全权(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

(3)人格尊严权

3、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保密权;

4、知情权。案例:

5、自主选择权

6、公平交易权

7、获得赔偿权

8、结社权

9、求知获教权,案例:

10、维护尊严权,案例:

11、监督批评权

12、未成年金融消费者的特别权益。

八、金融经营者基本义务

1、依法或依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义务;

3、提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案例:“小心地滑”

4、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向金融消费者全面、完整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掩饰产品风险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标明和标记义务

6、出具单据和凭据义务

7、保证质量义务

8、履行“三包”义务

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义务

10、尊重金融消费者人格权义务

11、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的义务: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

12、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合账的义务。

13、金融消费者投诉报告的义务。

九、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国家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金融消费者组织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十、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

1、金融权益争议途径解决:协商→调解→申诉→仲裁→诉讼

2、求偿对象

3、监督管理

十一、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6.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专题 篇六

李成业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收集整理了部分国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主要做法,供参阅。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做法

(一)构建组织机构。如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公布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法案,根据法案,CFPA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主要宗旨,承担对消费者金融产品的监管职责,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公平待遇或欺骗行为。根据2010年6月25日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达成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草案,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赋予其权力确保美国消费者获得关于抵押贷款、信用卡和其它金融产品清晰、准确的信息,并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会因为欺骗行为、隐性收费和滥用条款而利益受损。澳大利亚设立竞争和消费委员会(ACCC),主要负责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公平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三个方面。加拿大根据《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机构法案》设立了金融消费者委员会,该机构隶属于联邦财政部,主要承担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和对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进行监督。英国成立了公平贸易局(OFT),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商业公平竞争、促进市场良性运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还设有金融服务局,承担着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的主要职责。日本设有消费者厅和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厅主要负责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项法规以及行政管理工作;消费者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监督,同时,还设有如“消费生活中心”、“消费者联盟”等民间组织,接受消费者的投诉、进行消费行为指导等工作。德国设立消费者协会,一方面为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众多消费群体当参谋、指导消费,另一方面接受消费者投诉,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并在全国各个城市设立咨询站定期或不定期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理财、信贷消费等方面的培训。

(二)完善法律体系。如日本先后制定《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赔偿责任等规定;修订《分期付款销售法》等消费信用立法,约束金融机构收取高额利息等不当行为。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负责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其中包括让公众了解不同投资产品或投资交易的风险与收益。澳大利亚《全国消费者信贷保护法》对贷款人的资质、贷款项目、费用等进行详细规定,要求必须提供诚实、公平和负责任的借贷服务。2009年5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信用卡履职、责任和公开法》,旨在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同年7月美联储向国会提交修改《诚实借贷法》Z条款议案,主要内容是修改限额抵押贷款和房屋净值信用额度贷款的信息披露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09年2月,德国政府通过新的金融咨询法案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对所有咨询谈话记录在案,并当面交给客户一份;对投资人的损失补偿期限由目前的3年延长至10年。香港证监会于2009年9月公布了《建议加强投资者保障措施的咨询文件》,对金融产品的售前阶段、销售产品过程中及销售产品后的信息披露出明确要求,规定凡中介机构销售包含衍生工具的非上市结构性产品时,必须先了解客户对衍生产品的认识。

(三)健全维权机制。一是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2004年,英国金融服务局启动的“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简称TCF)。TCF项目提出“把公平对待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推广及销售产品和服务”等六项目标,贯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命周期,特别是董事会和高管人员严格审视产品和服务从设计到售后服务的每一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更加适宜的产品和服务。二是畅通投诉渠道。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诉咨询窗口”一览表,并要求在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对于接到的投诉,金融监督厅直接向金融机构发出处理指令,并根据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交处理报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联合公平交易署(OFT)、金融申诉专员署(FOS)发布《消费者投诉处理办法》,明确金融机构、FSA、OFT和FOS在公平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强调建立各方合作机制,并首次提出应对大规模投诉的程序和措施。三是有效解决金融消费中的纠纷。FSA设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向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成立金融服务消费者小组,解决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为平息由雷曼“迷你债券”**引发的纠纷,瑞士信贷银行与本国消费者保护组织达成协议,对投资雷曼兄弟金融商品的客户进行补偿,补偿总额达1.5亿瑞郎左右(约合1.284亿美元),补偿范围超过3700位客户。四是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公布《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对其造成损失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方追讨损失。FSA负有消费者警示和教育的义务,同时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给予惩罚,甚至关停相关机构。

二、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一是借鉴日本的经验,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传统消费者范畴,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法中予以特别规定。二是借鉴美国的做法,出台专门针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金融服务的品种和金融消费的种类进行单独立法。三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细化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要求,从公司治理高度、从营销各个环节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主动履行消费者教育的社会责任,在保护内容、操作程序等方面制定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发挥组织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能。一是学习美国的做法,尽快建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提高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和防范消费者金融业务风险的专业化水平。二是推动金融业自律组织的建设,通过制定金融业自律性守则对金融机构给予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进行规范。三是学习日本的经验,鼓励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规范发展,通过民间组织加强对金融业服务消费者的监督,同时通过民间组织指导消费行为,解决消费争端。四是金融监管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消费者协会的联系,给予其政策和业务方面的指导,协助其开展金融消费者维权。

(三)积极构建金融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有效平台。一是尊重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加强金融产品销售售前、售产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对消费者强调在市场双向波动情况下可能的损失及收益,在产品条款变更时提前通知消费者。二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应充分发挥联动效能,强化对消费者的教育,以金融监管机构为主导,制定实施我国金融消费者教育的整体规划,通过建立协作机制,使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教育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专业机构等整体联动,共同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素质整体提高。三是畅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渠道,同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应适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布。四是应赋予金融消费者事后追偿权,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补偿机制,提高对金融消费者的补偿。

(作者单位: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海南分局)

地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海南银监分局

7.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七

1.1 以互联网金融监管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

目前, 互联网金融通过市场机制来保护消费者是不牢靠的, 消费者还是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例如支付宝账户被盗刷, 支付宝平台提供全额赔付, 是否“被盗”需要客户举证, 支付宝通过调查, 自行决定是否符合赔偿的条件。这种保护完全靠自觉, 没有法律强制力, 效果并不明显。因此,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还是依赖于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 金融监管才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

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尚在监管机构的酝酿中。2015年7月份由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虽然为金融监管构建了基础, 但是从立法的层面来看还是比较低下。因此, 互联网金融监管亟待立法, 在这个关键时期, 立法部门以及监管执行部门必须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置于非常重要的位置, 应当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为重要节点来构建互联网金融的协调监管制度。

1.2 以互联网金融监管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利主要包括安全权、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尊重权等等。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特殊性, 金融消费者除了享有以上一般权利之外, 还应该享有一些与互联网金融业特点相适应的特殊权利:

金融服务权:按照国家规定, 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一些合理合法的金融服务, 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拒绝提供。

受教育权:互联网金融消费专业性和不确定性较大, 需要的信息比较复杂, 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掌握与所消费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相关的知识。并且消费者也应该了解如何维护自己权利的相关知识, 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监管部门有义务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加强教育。

监督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有权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还有权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依法成立维权团体的权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相关团体, 增强互助, 通过集体的力量维护自身权益。并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的监督, 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 互联网金融监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分析

对比传统金融, 结合互联网的虚拟性、大众参与性, 互联网金融监管中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着诸多难点。

2.1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难点

安全保障既包括隐私信息的保障, 也包括资金的安全保障。互联网金融中由于以下原因使得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相比传统金融更加困难:一是在互联网上消费者信息和资金的安全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系统的建设, 而信息系统的建设受限于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和资金, 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达不到信息安全的技术标准, 也有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出于对成本的考虑对信息系统投入较少, 就导致了消费者的信息和资金安全难以保障;二是网络环境的不健康, 使得用户的信息和资金容易被网络黑客窃取;三是一旦信息泄露, 由于电子信息的可复制性和网络传播的快速性, 将导致泄露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四是由于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金融素养比较低, 对自身隐私信息和资金的自保意识比较淡薄。

2.2 互联网金融中争议的处理难点

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是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 交易都是电子化进行的, 要获取这些电子证据需要非常专业的手段, 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往往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而且电子证据也容易被有责任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金融机构篡改。另外, 即便是能够获取这些证据, 在责任的认定上也比较困难, 任何一个信息系统都不可能做到十分安全, 因此对金融机构不能因为信息系统的纰漏而承担所有的责任, 在金融机构应该承担多少责任上是比较复杂的。

2.3 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规范的难点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缺乏的一个原因就是难以立法。美国、欧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大都是对互联网平台或金融机构的准入、信息披露进行要求, 对投资者的准入进行限制, 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等。在对互联网金融领域中消费者权益受损后责任的认定是难以规范的, 同时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国界性, 也导致了立法的困难。

3 互联网金融监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3.1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金融消费纠纷的调解存在着很多困难, 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纠纷调解更是乏力, 建议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成立行业协会承担起互联网金融中的纠纷调解。互联网金融中纠纷涉及范围较广, 包括网络平台机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融资者等, 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成员应由纠纷可能涉及的机构共同组成, 提供专业化的纠纷处理办法。仲裁在民事领域被广泛运用, 在和解和调解解决不了的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建议建立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 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行政处理的方式是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并进行纠纷处理。建议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保护局对金融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执法调查和处理的权力, 为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提供行政手段。诉讼是金融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 建议对于涉及金额较小的诉讼采取简化的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人数较多的诉讼可以由一人或多人作为集体代表进行诉讼, 提高诉讼效率。

3.2 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宗旨及主体

首先, 监管的宗旨定位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是为了让互联网金融更加规范、有序发展, 究其根源, 还是让借贷双方能更好地利用金融资源满足理财的需要。以人为本并非空谈, 比如在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问题上, 以人为本体现在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 互联网金融中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贷业的一股新生力量, 与银监会监管的市场联系最为紧密, 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接受有经验的银监会监管是最佳选择。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 银监会有权对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实行业务上的监管。因此, 立法机关还需要对该法律条文做出一定的修改或解释, 明确监管主体。

再次, 制定行业认证准入制度。行业认证准入制度应当包括法定资本金制和许可证制两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公司在工商登记时, 首先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其后需要向金融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许可证的制度设计方面, 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许可证进行细化的分级:不同级别的许可证所对应的业务经营风险不同, 每一级许可证背后的资本金、业务能力、风控制度也是不同的。

最后, 针对互联网金融中遇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无法可依的现状, 我国应该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 并对互联网金融中涉及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专门规范, 切实保障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规范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的行为。

3.3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信息, 不以损害受法律保护的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为代价。在披露内容方面, 包括但不限于:一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概况, 主要为简介、经营模式与范围、组织架构、合作的资金转账平台和金融机构等;二是投资理财产品信息, 包括相关的利率、期限、风险、投资流程、保障计划等;三是业务经营信息, 包括投资理财成交额、坏账率、担保业务中的代偿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四是必要的财务数据, 包括年末资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明细、财务报告、违约率等, 以上信息披露内容可以使互联网金融中金融消费者了解平台的风险, 选择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产品时可以采取防范的措施。

3.4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普及教育

在理念上, 我国要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 一是要加强社会诚信制度文化的建设。不仅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诚信道德观念的教育, 也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诚信观念的培养, 提高他们的诚信意识、法律意识, 从而自觉抵制互联网金融违法乱纪行为;二是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可以通过充分利用网络、微信等方式, 以及学校教育等渠道, 搭建网络教育平台, 来广泛宣传互联网金融知识, 提高社会公众对现代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了解和认知水平, 使其能够全面准确理解国家相关互联网金融政策和改革措施。并且要适时提示公众, 互联网金融行业潜在的风险、市场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等等, 积极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行为, 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健运行, 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心;三是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只有当消费者明确自己的权利, 才能为自身利益诉求采取行动, 监管机构应尽指导和教育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职责。

摘要:探讨和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与内容, 存在着的诸多难点, 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宗旨及主体,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普及教育等方面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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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朝平.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讨[J].征信, 2015 (2) :48-52.

[3]常瑞胜, 王正位.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5 (10) :51-53.

[4]王正.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究[J].经济论坛, 2016 (10) :65-67.

8.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 篇八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状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呈现“无国界”和“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产品规则随意改变、交易缺少凭证,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存在“五难”。

一是隐私保护难。由于我国还未制订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存在法律真空,对互联网隐私保护的立法不同步。

二是安全保障难。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讲,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要求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充分,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加之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消费者很难把握其交易的风险,容易造成资金安全风险。

三是争议处理难。由于互联网交易中,买方和卖方通过“B2B”的交易方式,付款、合同履行都不在同一地区,甚至不在同一国家,由于地理的间隔远出现纠纷容易造成维权费用高、效率低的现状。

四是监督管理难。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和行业规范,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集资、洗钱的温床。

五是立法规范难。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二、经验及启示

欧洲发达国家的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他们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这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是借鉴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制度( FOS),推动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框架,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渠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FOS是国外金融ADR制度的一个较为典型的范本,FOS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制度着眼点是迅速、低成本、非正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目标,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具有较强的弹性和灵活性。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缺少上位法,更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相关法律内容,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尽快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支撑。同时借鉴英国FOS制度建立迅速、低成本、非正式的第三方投诉渠道,畅通投诉渠道,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能够投诉有门,监管部门也能结合投诉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

二是借鉴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经验,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借鉴英美等国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宣传机构,通过消费者需求调查等方式锁定消费者教育的目标群体。积极整合政府部门、监管部门、行业协哙、金融机构、企业和学校等多方力量。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合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资源,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积极探索多样化的教育模式,切实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应严格审查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身份的真实性、交易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开展非法集资、洗钱、诈骗等犯罪活动,并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权益。

三是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立消费者保护协调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同时,因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特征,所以应建立跨部门监管体系,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监管。

9.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方案 篇九

一、指导思想

为加强自律,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同时提高金融消费者运用金融产品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搭建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平等交流平台,以保障金融市场消费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目标,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防范金融消费侵权问题,切实为地方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成立以行长为组长,综合管理部、营业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同志为组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小组,负责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和投诉时,营业部负责人是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大堂经理为指定的投诉处理人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由支行综合管理部跟踪、监督和考评,对客户投诉处理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处理、专人负责、逐级上报”的管理模式。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我行应尽的义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

(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四)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五)公平交易的权利;

(六)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行作为金融机构应依法对金融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履行义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二)应当听取金融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金融消费者监督;

(三)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全面、完整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掩饰产品风险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金融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计价标准、内涵实质、计罚息措施和风险说明或者政策法规依据等信息的,或者要求金融机构对合同条款或相关文本进行解释说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或者真实,明确说明;

(四)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应当主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接受处理流程。

在支行营业部醒目位置公布本行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时刻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投诉和纠纷发生时,大堂经理专职负责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事件,网点经理作为第一负责人要及时上报、核实、处理和后续监督跟踪,力求在最短的时间内良好的完成消费者投诉事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网点电话、网络等投诉途径畅通无阻,并且各个投诉途径标准一致。对消费者的投诉尽量做到满意答复并且后续跟踪,保证不出现重复投诉情况。如果出现重复投诉情况,则尽力核实和处理。除了投诉,在网点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台账、定期开展相关活动等方式来了解消费者的想法和建议。对于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对于提出建议比较多的问题进行整改优化。

五、主动宣传,积极引导

借助各种业务宣传渠道,包括横幅、大屏幕、宣传折页手册、报刊杂志、电视、网络、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金融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推广普及活动,在营业厅张贴宣传海报,发放宣传折页,提高客户的安全意识。同时,结合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循序介绍本行的收费政策,重点宣传、推广本行提供的便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引导客户理性选择银行服务,强化风险意识,规范零售业务的宣传与销售。

10.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新课题 篇十

临近“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

对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

1月初,温家宝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加强制度和组织机构建设。央行在年初的工作会议上也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并正式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上了今年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此外,继去年底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成立,银监会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也在酝酿之中。所有这些都被认为是监管部门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举措和推进。

作为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何以被特别提出?这是由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和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所决定的。从一般意义上说,金融产品具有复杂和高风险的特征,消费者在资金实力、专业知识以及对风险的辨识上,均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很难与银行形成对等关系。银行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这种地位悬殊的不对等,往往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有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出发,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但今年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还另有更深层次的背景。前不久,央行行长助理金琦在公开会议上表示,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暴露出许多重大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由于对消费者的金融欺诈和权益侵害行为,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严重受损。由此看来,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重心是要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形成和传递,有效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2010年以来,美、英等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实际上已经相继通过改革相关立法和监管体制,修复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制度性缺陷,以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大而言之,它可以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享有最基本的金融服务权;小而言之,它也可以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和购买金融产品时,享有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选择权、投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等权限。总览这些年来种种金融消费纠纷诉讼,可以说,当前面临的最突出、最迫切的问题,还是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投诉权。

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近年来,对理财产品的投诉在银行投诉中有较快的上升。信息披露不够或者不透明,告知不充分,风险提示不到位,是客户矛头所指的主要问题。从2008年起,第三方机构普益财富开始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状况进行追踪评价,几年下来,尽管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有所改善,但总体信息披露状况却无法令人满意。在普益财富跟踪的近60家银行中,数量过半的银行在其信息披露评分体系中达不到及格标准,这还不包括那些从未进行过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银行。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准确度和及时性不足,实质上是给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够,不仅难以引导消费者选择,甚至误导了消费者;当出现争端纠纷时,客户投诉及解决过程更是漫长艰难,其间很难获得相关机构及法律上的援助支持,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

加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是一个全球性课题,也是一个新课题。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仍是空白。不少专家建议,应尽快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滞后的状况,通过金融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权益、保护的模式、纠纷解决机制、维权途径等,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切实有效的专业保护。

其次,应提高监管的刚性约束。尽管针对金融机构披露信息不充分、不公平交易、甚至故意隐瞒和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金融监管部门及相关组织等先后制定了很多政策措施,但总体而言缺乏强制性,刚性约束不足。比如在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上,监管层对商业银行仅限于原则性的要求,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如没有强制性披露要求、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等;此外,对信息披露不到位的商业银行也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如果监管层对信息披露的硬性要求不多,银行显然不会有动力去改善信息披露的状况。

再是完善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强市场外部监督。鉴于金融产品的复杂和高风险性,对其优劣与风险的甄别,涉及到银行的设计研发、资金专业化管理、创新、风险控制、信息透明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远不是个人客户力所能及的。应培育中立的风险测评机构、第三方评级机构,在银行和消费者之间搭起一个更客观、公正、透明度高的平台,让消费者充分了解金融产品,享受到更好的金融服务。

11.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十一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特点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这类消费者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和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或者直接投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得到保护和一些为了使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动机,他们与金融机构有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对等性,却仍和普通消费者有着质的共同点。

金融消费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金融消费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中可以看出,这种特殊性的消费是存在于个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由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需要金融行业的大力支撑,金融行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所以,国家在大力推动金融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对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辖。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业必须在一定准则和法律规定下才能正常地运转,所以金融机构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针对个人的管制,从事金融行业的自然人会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而金融消费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所说,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会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实质是接受金融服务或者是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例如,使用银联储蓄卡服务、银行信用卡支付等银行提供给个人的产品和服务;或者是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为了给自己的资产或者为某个个体提供保障等之类的保险公司给消费隔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另外还有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给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由于消费者在刚开始接触这类产品或者服务时,并不是十分了解,这类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消费者从陌生到熟悉会有一个慢慢学习的过程,这也便是金融消费与一般消费比较起来的特殊性。

3.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个体性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从自身利益出发以自我盈利为最终目的的消费行为,这是一般消费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费者这样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个人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便是为了投资能够产生的回报;在购买基金也是为了日后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银行储蓄是为了获取利息或者为了给将来生活积蓄一些可调用的资金,信用卡购买和消费是为了满足购买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一般都会以盈利或者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去进行金融消费或者接受金融行业的服务,这也充分说明了金融消费目的的个体性。

金融消费主体的固定性、行为的技术性和目的的个体性凸显了金融业的消费与其他一般消费之间区别还有联系,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也预示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壮大,合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趋势。笔者根据自身经验和对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消费的研究,主要从制度和立法两个方面来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场中,生产者和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性,生产者总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一种支配的低位,而消费者自然就成为了相对弱势的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也是为了保护这类弱势群体。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它所具有主体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费所具有的技术性,而且金融机构相对于其它行业,其雄厚性和复杂性远远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可能并不能够具体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权利,才会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了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则有义务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公平交易权是当金融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双方必须遵循一些诚实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全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任何交易双方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相关的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是指要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保险公司、金融单位、和证券机构等有义务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求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享有金融服务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的文明优质服务,比如: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等。

由于一些相关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制度还不够完善,采取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也相对比较薄弱。

比如,司法机构对于消费者权利侵害案的立法过程比较缓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决;某些监管机构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问题设立单独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部门;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较完整的管理系统,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权行为的信息等。

由此可见,首先制度上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独立保护;二是保护制度也缺乏一些协调性和适应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观念上,某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按部就班,并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不够人性化和规范化。。

其次,立法技术上,我国并没有具体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下,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一词没并没有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人认为必须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够使金融行业更加和谐健康发展,才能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1.实体权利的保护

实体权利包括了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消费者所具有的具体权利,主要有: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六大类。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金融服务即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账户服务、基本保险服务、消费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务,术语消费者福利;另一类是风险性的金融服务,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者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

在不同领域中,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是不一样的,比如金融消费中,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体现监管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其他领域中可能就不会涉及到公平交易权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权利。

2.程序保护

因为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实力无法衡量和对比,当彼此发生纠纷时,必然消费者一方会处于劣势,所以往往会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护便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比较廉价或者是免费的诉讼保护和非诉救济,为普通个人提供方便。

四、总结

金融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随着国民金融财富和固有资产的不断增加,金融消费行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显得格外重要。同时金融消费者也要明白自身拥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有效的法律范围内要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论文主要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希望对广大的金融消费者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林丽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

[2]徐 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究[J].东方法学,2005.

[3]李彦哲: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06.

1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十二

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主体, 而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和延伸, 其范围比消费者的范围要窄。我国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 但目前国内法律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 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 农村金融消费者是在广大农村区域, 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 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

二、我国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稳健运行。近年来, 随着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 农村金融需求日益多元化, 但由于农村金融基础薄弱、缺乏竞争机制以及农民自身金融知识缺乏、防范风险意识缺失等原因, 使得目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影响了金融体制的改革, 也带来了很多社会问题。

(一) 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工作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 其将消费性质限定为生活消费, 而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特殊性使其和一般生活消费有显著不同, 导致《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性并不强。《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业的常用法律由于立法理念仍局限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 并没有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出规定。虽然“一行三会”都已经开始做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工作, 但银监会、保监会的工作还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规范性和风险性监管, 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做的并不到位。而且农村金融市场处于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末端, 制度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时间和过程, 目前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 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竞争不充分, 服务水平低

由于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存在市场准入的壁垒在短时间内很难打破, 也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经济总量小, 农户贷款金额小、笔数多, 导致金融机构成本和收益比不理想, 使得很多金融机构不想到农村发展业务, 对此不重视也不积极。目前, 我国农村市场上的金融机构是以农村信用社转化来的农村商业银行为主体, 整个农村金融市场几乎没有竞争, 农村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余地比城市的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的余地小得多。由于市场竞争不激烈, 农村金融机构并没有转变观念, 主动出击, 向农村消费者主动推介新的金融产品和理财服务, 仍就局限于传统的存贷业务, 业务层次水平较低。同时, 由于一些农村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办事效率差, 浪费了客户大量时间, 另外, 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环节过多, 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贷款难度加大, 很少做到“及时雨”。甚至有些从业人员在给农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 拿提成, 在给付贷款金额时先扣掉到期利息, 直接侵害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三) 农村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 权责认识不清

虽然国家近几年来已经开始重视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 但力度是不够的, 绝大部分的农村居民仍然不了解金融市场的规则, 其所了解的金融知识仅局限于银行业, 对保险业、证券业知之甚少, 只知道存款、贷款等传统业务, 对新金融业务及产品既不了解更不敢试用, 唯恐被骗。很多地方金融机构仍以管理者自居, 对金融产品信息宣传不全面, 金融产品价格不公开, 使得金融消费者无法对金融产品的质量和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做正确的判断。由于信息不对称、权益保护能力不对等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对自身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认识不清, 法律观念淡薄, 对于很多金融侵权问题缺乏法律解决意识, 遇到纠纷往往不知如何处理。

(四) 农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渠道不畅, 诉讼维权艰难

我国金融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 没有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尤其是农村金融消费者在和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后只能首选和相应的金融机构直接处理纠纷, 单个的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相比, 弱势地位明显。消费者最终只能选择诉讼途径, 但在诉讼的过程中, 由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无法提供充分的侵权证据, 同时由于诉讼的周期长、成本高, 导致维权成功率很低。这也使得很多农村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忍气吞声, 放弃追究。

三、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针对目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的状况, 笔者认为, 应该从法律保障、加强竞争、加大宣传等多方面着手,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一)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 要尽快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治理念, 并在立法层面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界定并加以规范。第一, 要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把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或者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及权益做明确规定, 特别是针对农村金融消费者要进行倾斜性保护。第二, 要修订《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其监督检查的重点, 以此督促各级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尤其是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第三, 完善相关制度,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救助, 保障其各项权利的落实。

(二) 加强监管, 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质量

“一行三会”要制定和完善交易规则, 强化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防止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转嫁自身风险。尤其是在金融产品不断更新, 不断推出跨行业金融产品的情况下, 目前的分业监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 分业监管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在一定程度上也产生了监管空白, 难以发挥监管的真正作用, 这也要求“一行三会”通力合作, 消灭监管空白, 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针对目前农村金融服务缺乏竞争、服务水平不高的状况, 要积极引入竞争, 打破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政策性壁垒, 增加农村金融供给主体, 建立多元化、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 支持辖区现有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向县域延伸机构, 鼓励农商行和农信社向乡镇下沉服务网点, 扩大农村金融服务供给能力和普惠性。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投入, 改善农村金融机构的硬件条件, 提高服务的效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和道德水平, 提高从业人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储备和实践能力。完善农村金融机构内部制度, 进行规范化建设, 统一着装, 统一收费标准, 尝试推行标准工作流程和标准服务用语。

(三)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村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和金融机构等应该对农村消费者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 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介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 面向农村群众积极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扩大金融宣传教育的覆盖面, 营造浓厚的金融宣传教育氛围。政府和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公益广告、专题节目、滚动新闻等方式宣传金融法规和政策, 还可以编写简明易懂的金融知识手册。营业网点可以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海报、发放宣传手册的方式宣传金融知识和政策, 逐步培养农村居民的金融消费理念。

有效的金融宣传和教育, 既可以增加农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 也可以增进农村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收益与风险的了解, 还可以增强对金融消费维权的渠道和程序的认识, 自然也就会提升农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 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 从而可以有效约束和监督金融机构的行为, 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 建立便捷的投诉机制, 完善惩罚和赔偿体系

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机构, 建立健全消费者争议解决程序, 在基层设立农村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机构, 负责受理、调查、处理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投诉。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 定期进行数据分析, 识别潜在问题, 为日常监管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完善惩罚和赔偿体系, 发挥人行和银监会的作用, 通过窗口指导、约谈和行政处罚, 促使金融机构认真对待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改变以自身利益为唯一出发点的格局, 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赔偿力度, 减少农村金融消费者受侵害的损失, 从而督促金融机构规范经营。

摘要: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进一步反映出传统的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维权途径存在缺陷, 在美、英等国纷纷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制度背景下,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也迅速展开。作为金融系统中最薄弱的农村地区, 受多种因素影响, 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亟待加强。研究农村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对维护农户权益、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兰可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对策——以泉州市部分农村地区典型调查为例[J].福建金融, 2013, (7) .

[2]谢欣.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与重构[J].银行家, 2011, (9) .

1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十三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推进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提高消费者满意度,促进本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修订版)的通知》(银监消保[2016]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314号)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措施,推动实现金融消费者在与本行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阶段始终得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合规、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董事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从总体规划上指导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高管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审议高管层提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监督、评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执行情况。

第六条 董事会下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战略、督促高管层有效执行和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监督评价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向董事提交报告等方面。

第七条 高管层负责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目标,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制和流程,授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向董事会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落实情况。

第八条 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副行长、工会主席、董事会秘书为副组长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内营业网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同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内控合规考核范畴,分解任务,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切实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贯穿于各业务条线、各环节、各网点,形成了统筹安排、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

第九条 ****村镇银行成立以董事长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部室经理为成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运营服务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其他部门和辖内机构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董事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标;

(二)负责督促高管层有效执行和落实相关工作,定期听取高管层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题报告,将相关工作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监督、评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以及高管层相关履职情况;

(四)负责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高管层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执行主体,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具体操作规程;

(二)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有序开展;

(三)及时了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状况,监督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五)负责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管理。第八条 部门职责

(一)运营服务部:运营服务部为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牵头部门,具体职责:拟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政策、战略、目标以及相关制度、办法、流程;监督、评价辖内机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对重大金融消费争议,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调查研究金融消费者特点、趋势;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工作;定期分析、汇总、评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负责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完善投诉受理流程和处理程序;统一设立投诉电话,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受理消费各类投诉,在规定时限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事件,并通过有效方式告知投诉者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处理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单位转交的客户投诉函件;定期研究、分析、汇总和评价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向高管层和相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情况;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二)参与部门: 1.业务部门。承担对各自客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知识的辅导、员工教育和培训,帮助员工强化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调查、受理、反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指导网点履行对客户办理各项业务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各项职责。负责本条线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合理揭示产品风险,负责本专业条线产品宣传工作。

2.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开展员工教育和培训,强化员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理解本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政策和程序。

3.办公室。负责建立消费者保护应急体系和危机处理工作;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舆情监测,及时消除和化解负面影响。4.财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合理设定金融收费项目、标准和披露相关信息。

5.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董事会、高管层和相关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6.科技部门。负责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推动系统内消费者争议数据信息库的建设以及数据的日常维护;负责客户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7.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管理和服务条线的职责,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章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义务

第九条 各机构应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或者进行强制性交易。

第十条 各机构应尊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第十一条 各机构应了解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各机构应尊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银行业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经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

第十三条 各机构应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 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披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机构应坚持服务便利性原则,合理安排柜面窗口,缩减等候时间,不得无故拒绝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各机构应当尊重消费者,照顾残疾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尽量提供便利化服务,不得有歧视性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机构受理下列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消费者办理存贷款业务的争议;

(二)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争议;

(三)消费者办理投资银行产品的争议;

(四)消费者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争议;

(五)消费者信贷征信记录相关的争议;

(六)消费者对****村镇银行提供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争议;

(七)消费者对****村镇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的争议。

第十八条 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本机构(网点)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本机构受理部门投诉;

(二)向村镇银行客服中心投诉;

(三)上述方式协调未果的,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十九条 消费者向受理机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消费者;

(二)仅限于与本机构有业务往来发生争议的事项;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被申诉机构管辖范围的申述;

(六)各级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转交的消费者投诉事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受理机构(部门)设置申诉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受理机构(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机构(网点)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一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不齐全、理由不充分的或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三)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四)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六)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对不属于初始被申诉单位管辖的投诉事件,初始被申诉单位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被申诉单位应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或以传真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口头答复和书面答复、协商调查处理、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部门和辖内机构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机构直接受理的客户申诉事项或自治区联社客服中心、人民银行或相关单位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受理机构(部门)应指定专人现场核实和调查情况,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人员在受理、处置投诉事件过程中,原则上应采取实地调查方式核实情况,调查人员可采取现场询问当时人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通过查阅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资料,核实确认过错方,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确系信用社内部员工操作失误或服务态度问题,应予以赔礼道歉,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确认,给客户形成损失的,要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妥善处理纠纷。

第二十五条 投诉受理人员对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投诉受理机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至10日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投诉受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四)申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诉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

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投诉受理人员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投诉受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投诉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后,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投诉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单,向本机构分管领导报告处理情况。属于总行督办的投诉事件,在事件处理后3个工作日向运营服务中心反馈客户投诉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单。对各级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转交的消费者投诉事件,在投诉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转送单位反馈客户投诉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单或电话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经过核实处理后,消费者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被申述单位要积极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掌握工作主动性。

第二十九条 各机构要单独开通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消费者的电话申诉。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三十条 各机构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内控管理体系,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情况报告相关工作委员会和高管层,并及时督促相关机构和部门进行整改,跟踪监督整改落实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执行情况;

(二)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

(三)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的执行情况;

(四)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执行情况;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体系执行情况;

(六)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执行情况以及考评制度落实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和执行情况;

(八)其他消费者保护工作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机构或个人,依据具体情形,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负面影响的机构和负责人予以通报、警示和约见谈话;

(二)对不履行告知义务,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隐瞒风险、夸大收益;不尊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制定格式合同文本误导、欺诈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主动兜售与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未经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篡改、违法使用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无故拒绝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极坏影响以及因内部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存在恶意欺诈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机构负责人责任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价和考核。运营服务部应根据消费者投诉和消费者保护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指标包括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消费者对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进行通报,并向被评价机构进行反馈。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应纳入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考核当中。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机构和个人,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机构和个人将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项评价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被申诉数量由各机构投诉受理部门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由各机构投诉受理部门统计或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由各机构投诉受理部门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通过现场检查以及统计、调查、座谈、反馈取得。第三十五条 监测和报告。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部门应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汇总本机构及辖内机构消费者权益制度执行和客户投诉情况,建立消费者保护权益工作监测台帐,按季出具工作报告。各分支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定期监测、分析并提供本机构、本部门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业务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情况,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运行机制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的执行情况、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情况、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和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和考核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和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报告程序和时限。各分支机构、相关部室应在季后2个工作日内向牵头部门报告本机构和部门、专业条线的工作情况,牵头部门应在季后5个工作日内向高管层报告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和执行情况。并按时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等报送情况。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各机构应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目标和方案,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信息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各机构应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银行、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和媒体等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各机构应当加强消费者保护工作的舆情监测,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应快速反应,妥善处理。

第八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机构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急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机制,特别是对重大群体性投诉事件或个体重大投诉事件要统一指挥,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向总行(牵头部门)报告情况,总行牵头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向高管层进行汇报,并积极争取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和公安等部门的支持,共同协调应对。

第九章 附 则

14.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培训内容 篇十四

1、不盲目购买。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不等同于银行存款,不同的理财产品投向领域不同,风险程度也不相同。

2、不随意听信任何推销产品人员的一面之词,在购买前应充分做好投资评估,了解掌握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收益率、投资方向和变现情况等知识,仔细研究认真判断后自主决定是否购买。

3、不盲目相信宣传的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实际收益率。仔细询问什么情况下投资表现将符合预期,通货膨胀或利率变化等经济事件是否会影响投资收益。问清楚收益起算日期和收益计算的特定规则。如有的产品计算收益不含休息日,有的产品到期日为休息日时要顺延。

案例:投资者庞先生购买了发行宣传为“不保本,浮动95%保本,预期最高收益率33.5%”的一款股指商品双挂钩型理财产品。委托理财协议期满,投资亏损,银行向其支付了95%的本金,以及理财协议到期日之后的利息。

(二)购买基金的注意事项:

1、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基金类型。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基金可以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其中,股票型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债券型基金具有低风险、较低收益的特征;混合型基金主要是实现风险和收益上的平衡;货币市场基金具有低风险、低收益、高流动性特征。购买基金时,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及追求的目标,科学选择基金类型。

2、基金管理人一般不承担基金投资损失,由基金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承担投资风险。

3、保本基金的保本多是有条件的。多数保本基金的定义是“投资者在发行期内购买,持有3年期满后,可以获得100%的本金安全保证”。也就是说,三年之内投资者若赎回,仍需承担基金涨跌的风险和赎回手续费。

4、基金不是越便宜越好。投资基金最重要的是其投资理念、表现和历史业绩。基金能否带来收益、带来多少收益与基金的投资方向、市场行情变化、基金公司管理水平高度相关。

5、可选择投资后端收费方式的基金和伞形基金。后端收费模式下,持有基金的年限越长,收费率就越低,直至为零。当准备长期持有该基金时,选择后端收费方式有利于降低投资成本。

伞形基金也称系列基金,即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有若干个不同类型的子基金。投资者投资伞形基金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收取的管理费用较低。二是投资者可在伞形基金下各个子基金间方便转换。

(三)购买财产保险有哪些注意事项?

1、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读懂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含义,搞清可以得到哪些方面的保障和赔款,哪些是不保的风险。特别注意条款中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特别约定以及除外责任等内容。

2、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索取正式保费发票。交纳保费时,索取正式保费发票,取得保险单正本后仔细核对与投保单内容是否相符,发现差错或疑问及时向保险公司查询或要求改正。

(四)投保人身保险有哪些注意事项?一是查验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

二是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产品。

三是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四是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犹豫期”后慎重解除保险合同。

1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篇十五

1.1 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衍生品

美国的金融改革法案的通过成为最近的焦点。我从这个新闻事件入手发现金融衍生品的规制在这次改革中成为重点, 美国的金融危机从2007年到2009年逐步蔓延开来, 从雷曼兄弟, ALG的崩溃到美国经济危机, 进而波及世界, 在这个背后可以说有美国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衍生品的滞后管制的原因, 最后美国虽然启动了资金注入市场维持稳定, 但不可否认, 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从大的方面看能带给一个国家的灾难, 小的方面来讲是给消费者个人带来灾难, 无论如何最后损失的都是消费者。

有媒体称这次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是美国立法上的一个大事件, 也是史上最为严厉的一次监管改革立法。法案中最凸显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2 消费者权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原因

在美联储下独立设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意在保护市场上购买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的权利, 这里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一步细化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 这个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不太相同, 他对金融产品及其服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实施监管, 也就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 成立专门的机构监督市场上的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力量加大。为什么会出现这样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呢?这个和金融衍生品有关。这次美国的经济危机主要是由于多家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决策错误, 纷纷倒闭, 如雷曼、AIG.然后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 最后导致整个经济系统紊乱。那金融衍生品到底是什么呢?它是指其价值依赖于基础资产 (underlyings) 价值变动的合约 (contracts)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后果取决于交易者对基础工具未来价格的预测和判断的准确程度。基础工具价格的变幻莫测决定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盈亏的不稳定性, 这是金融衍生工具具有高风险的重要诱因。由于它交易的高度杠杆效应和规避风险的特点很多投资者选择金融衍生品。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市场需要, 它有利于市场主体融资和规避风险, 但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也不是一本万利的好事, 它存在巨大的风险, 所有衍生产品都是保证金交易, 因而拥有高倍杠杆。在签订这一衍生品合约的时候, 企业需要交付的资本保证金数额一般不大, 交易过程中一旦发生亏损, 会给投资者造成一种仍在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的错觉, 因而诱使投资者不断补仓, 直到把自有价值全部押进去。这与非杠杆的股票市场投资有很大区别。在衍生品市场, 只投入几千万的保证金, 就可能要承受几十亿的风险, 最终造成无可挽回的巨额亏损。这个和赌博是相似的, 因此有很多投机尚选择这种交易。

其实如果你只要出于套期保值的需要, 购买较低或者相对安全的金融衍生品, 比如商品期货、远期或者掉期合约。但往往出于投机心理以此谋发大财就会引发很大风险, 而且现在的金融衍生品花样翻新, 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 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 因此很容易在高价买进这类产品的同时, 低估其潜在风险。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 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 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研究, 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因此, 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知识与信息不对称。甚至在某些金融衍生品交易中, 当投资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亏损了。黄明教授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单从定价的角度考虑, 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产品交易, 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

1.3 我国消费者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受到的影响

当然这都是在发达国家较为开放的市场下进行的, 那对于我们国内的消费者是否有产生影响呢?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在出版的《学习时报》发表文章披露, 截至2008年10月底, 68家央企涉足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浮亏114亿。2009年国务院国资委紧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要求中央企业全面清理各类金融衍生业务。金融衍生品不是不能做, 而是要正确认识金融衍生品的功能, 发挥其套期保值作用。要明确国有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目的为了避险, 是为了套期保值, 而不是作为盈利的手段, 更不能抱有侥幸的心理进行投机。

另据资料显示, 截至2008年底, 中国香港有将近2000宗有关雷曼兄弟迷你债券的投诉, 涉及20家银行。据大量投资者表示, 银行在知晓他们的储蓄到期时, 将雷曼迷你债券当作一个保本、低风险、高利息的稳健型理财产品向他们推销。而在推销时, 银行没有提及这些产品与雷曼兄弟的关系, 和产品存在的风险, 也没有就产品的章程作详尽的解释, 有的甚至在双方签署购买协议后才把章程交给投资人, 一些银行甚至没有把签署的协议中的一份交给投资人, 只是在事后, 邮寄了一张收据。甚至, 当雷曼公司出现问题, 投资人要求提前赎回时, 银行不予受理, 有的还拒绝把当时签署的购买协议交还给投资人。香港雷曼迷你债风波, 16家银行已经就回购与监管部门达成了共识:65岁以下人士可获本金60%赔偿, 投资者普遍表示对按照投资者年龄划分来获得60%或70%的赔偿表示不满, 希望能获得全额的赔偿。而香港金管局方面则表示, 希望雷曼苦主接受这个回购计划, 因为如果投资者执意与银行打一场持久战, 有可能得不偿失。因为按照规定属于银行不良销售的罚款只是银行所得利益的3倍, 现有的赔偿方案比罚款高。

而“香港银行受害者联盟”也在致香港特首的信中提道:“银行公开地、大规模地欺骗数以万计的雷曼迷债苦主, 结果是仅仅赔偿60%-70%, 开创了‘骗子承担有限诈骗责任’的恶劣先河。”

由于我国的资本和金融交易账户没有完全放开, 所以由美国引发的这次金融危机总体上对我国的影响不大。但以上的两个例子也充分说明了如果继续放任立法空白, 在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国际浪潮下, 我们要警惕金融市场完全“被自由化”。

2 我国国内立法该如何寻找方向

2.1 民事侵权法律的方向

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立法来看, 基本上散见于一些法律部门中, 如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按照传统的合同侵权理论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的, 应当照价赔偿。”《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失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是根据传统立法确立的可以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按照最新的《侵权责任法》来看, 我们可以参照日本《金融商品贩卖发》对于违反说明义务或者断定禁止义务的销售者, 采取无过失责任, 对客户的本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欺诈”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表现是什么; 细化金融衍生品侵权行为的形态, 在英美法当中通过判例制度确定了不同种的侵权形态, 过失的不当陈述、欺诈、不当影响、损害性允诺等等。金融衍生品侵权与一般的侵权是不同的, 往往会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 不同的行为可能会形成不同的侵权形态, 不同的侵权形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建议对我国细化不同的侵权的形态, 以便于责任的承担。但这些规定远远不能适应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在现实中也很难界定和操作, 比如场外交易由于不完全具备标准化合同的要求, 无法使用民法通则的格式条款。

2.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证券交易也有相似之处, 股票在市场上交易需要充分的信息披露守则, 以便消费者自由选择, 由于我们国家的大部分普通民众都不了解金融衍生品, 所以这个就需要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 我认为是可以有条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当然我这里说的“有条件”是比如一些发达国家有意转嫁风险到我们国内这样的行为。

2.3 商法上的改革方向

金融立法应该隶属于那个法律部门是首先需要确立的基本方向。我认为它与保险法相似, 是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介入, 因此稍具公法的性质, 因此可以在经济法部门进行探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交易的弱势群体, 法律要平衡二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保险法》, 比如其中的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保险人救济的限制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人有权接触合同。还有第十七条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想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与金融衍生品不能说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 但二者在市场交易时交易双方的性质和地位相似——消费者都处于信息的薄弱方, 而另外一方则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 占据主导位置。尤其是金融衍生品这种复杂的数学模型创造的金融工具, 甚至连一般专业的分析师都很难找出其中的风险的敞口有多大, 这就需要由创造这种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做出如实的介绍, 给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4 刑事法律规范

违反合约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国家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也不能完全放任, 是否要在此之外确认刑事责任, 这个我认为可以对《刑法》金融诈骗一节中可以增加一个罪名, 比如期货诈骗最, 或者期权诈骗罪等将其囊括, 也可以将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卖方的欺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金融危机等的行为列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 也就是将诈骗罪进行扩大性的解释。

2.5 市场主体的监管法律制度

再次是监管以及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能只是事后的保护, 也必须在事前进行风险的防范, 这就需要国家对日常的交易进行监督, 这包括交易双方, 尤其是作为卖方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还有《证券法》, 这里面的规定多居于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的情况, 创新与监管是一对矛盾。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就是为了规避法律, 实现自己的高盈利。这个要求我们国家随着市场的逐步开放渐渐加强对这些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资本充足率、风险控制进行监督, 以免发生危机市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诸如美国这次的金融改革法案里出现的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 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表上。介入银行业务, 限制表外业务, 在自营交易方面, 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 但投资的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

3 结语

重新制定一部法律需要有扎实和令人信服的法理为根基, 我的这些建议也是通过学习和阅读资料获得的一点点心得, 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我们国家还处于发展和利用它活跃资本市场的阶段, 因此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 只是一些行政性的举措。在市场日益开放、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时代, 动态的监管和与时俱进的立法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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