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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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15篇)

1.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 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二

2007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 原告何某 (初中生) 与其祖父到自家楼顶上调试电视室外天线。下楼时, 何某不幸被楼顶上方的10 k V高压电击中受伤, 后经法医鉴定, 其右手、右足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

该县法院审理查明, 何某之父所建楼房房顶水平距离不足2 m处, 有一条10 k V的高压线横穿而过。该县法院认为, 对原告的损失, 应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责任。原告何某及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 承担60%责任;建房人何某之父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建房具有过错, 承担15%责任, 因原告对此予以放弃, 可视为自行承担;被告该县建设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批准建房, 存在一定过错, 承担25%责任。因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该县建设局对造成原告何某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原告33 656.49元。

近年来, 不少建设审批部门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 违规批准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并发放许可证, 给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生产安全带来很大危害, 同时也给建房户自身带来很大安全风险, 经常出现由此造成的人身电击伤害或死亡事故。一旦出现电击伤害或死亡事故, 由于老百姓的传统意识, 不管供电企业有无责任, 始终咬住不放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 轻则无理取闹, 重则就将供电企业告到法庭。相反, 受害者一般都不会要求政府建设审批部门承担相关责任。久而久之, 不少地方法院也不管供电企业是否有过错, 都会依据资产归属原则判决供电企业承担一定责任, 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违章建筑愈演愈烈, 悲剧的重演越来越多, 电力设施的保护难度也越来越大。

3.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三

关键词:公平;正义;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351-01

一、关于价值及价值选择

“价值”这个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阐释,本人认为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具体应用,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追求的价值,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本身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总的来说,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和秩序,法的一般价值则包括效率、利益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采取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又称价值排序原则,是指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按照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应予优先适用,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法的基本价值一般由于法的一般价值,而在法的基本价值之内,自由价值优于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正义价值优于法的秩序价值。二是个案平衡原则,强调的是当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形、需求和利益,使得个案的解决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三是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一优越的法律利益而不得不侵害另一法律利益时不得逾越为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即使某种法律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其他法律利益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这种损害减低到最低限度。四是功利主义原则,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立,强调人们无论是在心理还是行为上一般都有避苦求乐、趋利避害的倾向,因此,在遇到价值冲突时,人们必须考虑利害关系并依照此原则进行评价、定位和取舍。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价值分析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对法的价值进行衡量、评价和取舍的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

(一)正义价值分析。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正义一般可以划分为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相对正义与绝对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中后两种正义划分更具有现实意义。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在确定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公平、合理等。形式正义则是指法律在适用上的正当性,即严格依法办事,“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法律形式正义的经典描述。法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对违反法定义务者可以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定是否正义的标准有:首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其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相当,再次,过程是否公开,最后,程序是否合法且合理。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法的实质正义标准。我国人口众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也日益富裕,私家车等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素质以及机动车的质量参差不齐,再加上道路通行条件的不完备,行人或非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些轻微的违规现象。此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就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反交通规则现象的发生,保证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符合法律的形式正义,但也可能会出现“撞死白撞”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传递的信息就是秩序比人的生命更重要。然而,人的生命是无法被取代的,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自由是以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连对人最基本的生命健康都无法给予保证的法律更不会保障自由的实现。这样的法律虽然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却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因此,当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与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处于较高位阶的生命价值就优先受到保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法对人的生命价值与社会的秩序价值两种价值进行平衡、选择的结果,反映了法对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二)秩序价值分析。所谓秩序,“意指在自然过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这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社会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杂乱无章的混乱状态到依靠习惯和道德、法律来约束人们行为的井然有序的一个发展过程。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已成为当代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必要的法律秩序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重在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但是目的却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更加谨慎地履行交通驾驶中的注意义务,这对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安全价值分析。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即“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这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突出保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本身就说明了法对人生命安全的一种保护,体现了法的安全价值。

结束语:一个社会越发达,所表现出的社会关系也就越复杂。法律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选择的过程中应立足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而做出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判决以保证整个社会的有效运行。只有这样,一部法律才是正义的、维护绝大多人利益的法律。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何贵霞,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1页。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4.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四

年10月2日,顾某驾驶借来的小轿车由广州开往花都市,在途经时,在一红绿灯处,突遇王某驾驶无路,顾某急忙踩刹车,但第一脚没踩到刹车,第二脚才踩到刹车,但车已碰撞了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定当时交通指示灯的状态,肇事司机及同乘人员证词讲当时处绿灯状态看见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最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责任

情况:51岁,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的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居委会证明,无暂住证,有单同和工资缴税单。

属找到本人咨询,本律师认为:

动车司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者符合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

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47.8万元。

害者家属委托了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为代理律师。

授权委托,依法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共计47.8万元。

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本律师的以下意见:

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持律师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持律师提出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录像,即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应合本案,应承担10%责任。

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机动车及车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万元。

5.哪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篇五

根据教育部去年3月通过、9月1日正式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学生的伤害学校不负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6.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六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所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是有了一个较具体、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较积极的影响。经过一年多来的实施,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现笔者试图对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

7.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七

关键词:国际刑事责任,责任主体,责任分配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现状

传统的国际法责任将国家不法行为作为国家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随着经济、科学技术、工业化和交通运输业一体化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 以传统理念认识上的国家不法行为作为责任基础的国际习惯法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形势下国际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情况。在1996年的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委员会日内瓦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提议的条款草案中便出现了对国际合法行为和国际法未加规定行为所产生的跨国界损害责任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国际义务的国际违法行为, 即对于跨国界损害行为责任本身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 责任承担的统一标准、适用的法律、承担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等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近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 国际恐怖主义疯狂干预国际社会正常秩序, 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 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损害国际人权的行为急需国际法加以规制、惩罚以及预防。

二、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探讨

(一) 国际法律责任定义

了解国际刑事责任概念,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规则的行为, 或是说当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 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①或是认为国际法主体对其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意义旨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正常的国际关系。②

似乎, 国际法律责任或国家责任的概念定义里没有包含比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的国际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理论和实践解析, 仅是通过例举方式, 将关于战争、危害人类、灭绝种族和侵略等一系列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利益的行为归类到“核心犯罪”。③“核心犯罪”即是被认为是国际上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 其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下, 同时, 这类犯罪行为也是涉及个人刑事责任。

(二) 国际刑事责任定义分析

国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看作是同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 国际犯罪具有主体组织性、行为恶劣性、影响范围广以及损害结果严重等一系列特性。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实施了犯罪行为, 即广泛或有系统的针对平民人口所进行的攻击, ④此则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外延。《罗马规约》第25条规定, 国际刑事责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犯罪进行命令、唆使或者引诱; (2) 在实施犯罪活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以帮助、教唆或其他方式协助完成犯罪行为。⑤根据《规约》来判断, 只要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实行了违反国际刑法规定的都应当承担其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和个人在实行了国际犯罪行为后, 所引发了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承担的便是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传统的国际社会对国家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通常是否认的。历经两次世界大战, 《凡尔赛条约》对德国的威廉皇帝和其主要将领的审判和对德国、日本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国际社会重新确立了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和规则。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9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和国际义务且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行为则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万国公法》中曾被规定:“海盗属犯公法之案……故各国兵船在海上皆可捕拿”⑥直至近代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下简称《罗马规约》第二编第5条也列举了国际法院管辖下的一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⑦

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认定

(一)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个人在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 学界争议不大。个人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违反国际刑事法与成文刑事法的禁止行为, 而应承担的接受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法庭审判的义务⑧。有人质疑国际犯罪都是具有跨国性和集合性质的犯罪, 并不需要讨论决定是否个人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网络的出现, 现行的国际犯罪呈现出新型并且高技术的发展, 或多或少经过网络方式发生的国际犯罪交易也是层出不穷。在这个过程中, 国际刑法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确定个人是否参与实施了犯罪, 也需要的是确定个人在国际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动的犯罪设计构架的贡献。

(二) 法人国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犯罪问题在国际法上和各国国内法上就是否能够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都存在争议。国内外学者对于法人犯罪所依据的理论学说和归责基础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本身就是公司组织内部的个人行为犯罪, 因此不存在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将这一法人行为直接归结于公司组织高管或是决策者的个人犯罪行为, 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也有学说认为法人在国内法上是独立个人, 具有独立的人格, 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公司组织内部个人意志即是法人集体意志, 因此, 应当由法人组织和个人分开独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同时, 也有国家采取了不同于上述观点的理论, 认为法人和个人在同一国际犯罪行为中, 两者体现的也是同一的犯罪意志, 两者都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 因此, 应当择其一来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人意志是个人意志的集体结合体现, 由单独个人来承担自己这部分犯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显然是难以操作的, 所以, 由法人来代替个人意志完成整体承担责任被认为是适当的, 美国、荷兰等一些国家则采取了这种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三) 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主体、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和是否能受到刑事惩罚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 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内刑法上的法定剥夺生命刑 (死刑) 、剥夺自由刑 (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 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 的刑罚, 而只能承担属于各国附加刑中的罚金, 所以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因国家不能承担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罚而否认国家不是责任主体, 这显而易见是个伪命题。

国家是否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一是国家是否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二是国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国家毋庸置疑的是国际法主体, 也是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的主体。国家行使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后产生的损害结果, 是应当承担其责任的, 即国家是具有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资格。国际犯罪属于最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如果国家被认为是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就意味着国家也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从而推论出国家应当是具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责任是否能被承担或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是认定国家承担资格的标准, 相反, 从侧面证明了公众认可国家必须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只是对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

四、国际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 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管辖权及管辖机构

通常, 当个人是国际犯罪主体时, 有两种管辖方式。一是由国内的法院对个人国际犯罪管辖, 二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内法院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情形是现今国际社会实践中的主要方式, 其基本模式是个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存在国际因素, 同时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而应承担责任时, 国内司法机关可以将其罪行转化为本国法上的刑事责任;或者是通过“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将罪犯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⑨这一模式的实现有两个条件:行为确实具有国际违法性和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 对于那些犯有严重违背国际公共义务的国际罪行或是违背人类基本人道主义义务的罪行, 如侵略罪、灭绝种族罪, 危害人类安全罪等, 一国的国内法院就很难对其单独管辖。单一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个人刑事法律责任的管辖就不能平衡受损国家利益, 这一模式的缺陷则显而易见了。

为了弥补单一国家国内司法管辖的不足, 以国际认可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辖审判。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的管辖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产生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卢旺达国家军事法庭等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特设的国际法院所做出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行为。二战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为例进行阐述:在经过远东军事法庭中对日本违反战争法规的犯罪 (暴行) 的罪状的认定, 最后给予日本28名甲级战犯犯有的侵略罪行进行了审判和判决。远东军事法庭以对国际战争罪的管辖权审判了世界上最严重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

(二) 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

1.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看, 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刑事责任两种”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犯罪前后或过程中促使国际犯罪行为发生、教唆和共谋实施或推动国际犯罪实施的个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团体、明知、预见其所在团体或组织将实施犯罪而不退出者、负责团体或组织中指挥或命令者应当承担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四个方面的内容, 即是参与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贡献和最后的参与程度○11, 这四个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参与行为是国际刑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 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都可以算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同时,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必须是认知到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结果的预期性。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与对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决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2.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成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但是, 对于何种行为, 即何种犯罪行为是可以归结于国家实施的行为, 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界定。首先, 国家代表人, 被国家授权能够以国家名义实施行为的人的任何犯罪行为国家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 具有行使国家公职资格, 且行使国家公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国家犯罪行为;最后, 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这种不作为行为也是国家犯罪行为。国家行使国际犯罪行为是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标准。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上, 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是个人和国家两个主体共同完成的。因此,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具有主体双重性质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罚金为主, 更为严重的则是国际经济、政治、军事制裁等;而对于国家刑事责任中个人承担部分则是和国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致, 罚金刑、徒刑、死刑和资格刑。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法人刑事责任承担是不同的, 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学理界和实践上还存在争议, 而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确定的国家和个人双重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模式。

(三) 国际刑事责任中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最初界限是模糊而笼统的。《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凡参加拟定或是执行犯罪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动者和共谋者, 他们均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一切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单纯适用单一正犯模式和正犯共犯区分模式在国际法刑事责任承担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缺陷的。犯罪参与中的从属性关系决定可罚与否, 但是否一定是刑事责任分配标准, 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从属性关系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 共同犯罪中组织成员所起到的作用才应当是决定国际刑事责任承担大小的主要因素。在国际刑事责任中, 由于各国学说理论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同, 在责任认定方式上也是各有侧重。一个国际共同犯罪的组织成员如存在多国籍的情况, 有可能因为其国籍的不同而接受的刑事处罚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 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适用标准和方式将会不同, 这是国际刑法上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实践上难以融合和消解的理论、实践差异。

确立国内司法管辖与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管辖的互补模式以及个人、法人以及国家三重主体资格认定的国际刑事责任司法体系, 将对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以及构建稳定国际社会秩序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注释

1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98.

22 梁西.国际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90.

33 [德]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M].王世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37.

44 刘大群.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J].刑事法评论, 2007.

55 [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 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434.

66 [美]亨利·惠顿.万国公法[M].[美]丁韪良译.何勤华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13.

7

88 王秀梅等.国际刑事审判案例与学理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186.

99 周海忠.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661-662.

1010 谢望原, 聂立泽.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docin.com/p-240912984.html.

8.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八

目前,我国有3500多万名在校大学生(2012年数据)①,这些学生一旦在学校或者其他地方发生不安全事故不仅给家长带来沉重的打击,也给学校老师和同学带来深远的影响,同时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学校在社会中的声誉,影响了学校教育与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害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1.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适用法律及归责原则的冲突

1.1法律适用冲突

当前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高校而订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颁布《办法》对“学生”这一总类的伤害事故的处理从规章制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高校特殊主体地位和高校学生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高校与学生的特殊法律关系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用一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很难应对的。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的法律应该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除上述法律法规以外,在事故处理中适用的法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同时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事故由刑事犯罪行为造成,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教育教学设施问题造成的伤害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因食品中毒事件引起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而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过程中则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等。

以上就是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所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从中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可适用的法律位阶复杂,且涉及多部部门法和部门规章,这在具体适用中就产生了很多矛盾,而且上位法的规定中多未涉及对于法律位阶适用出现冲突时的应对策略,多部法律、多部法规对同一事项的处理都有自己的规定,且有些地方并不一致,这导致了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出现法律适用的位阶冲突。

1.2归责原则冲突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总体来说,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相对统一,但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的处理上,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哪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应负有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等,界定不一。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有的主张不适用,有的则可能扩大适用范围,或者借助笼统、含混的过错责任事由达到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应当根据自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部分原因,学校就要根据自己过错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确定高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定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是符合高校的教育教学规律的。在高校中,学生活动和对学生的管理构成了教育教学活动的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学生在学校的活动是学生自主地探索世界、感受社会的过程,学生在活动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然而有活动就可能带来学生的伤害。因此,另一方面,学校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又需要不断地加强管理和控制。这样学校就处于两难选择,活动可能带来对人身的伤害,如果为了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限制学校组织的活动,则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活动,因此学校只能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9.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九

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

疗风险的注意义务

。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

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

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65—0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

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

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

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

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

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

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

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

“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一、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

<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

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

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

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

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

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

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

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

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

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

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

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

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

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

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

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

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

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

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

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

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

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

-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

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

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

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

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

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

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 66 ·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

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

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

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

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

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

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

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

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

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

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

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

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

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说明:

其一,医疗故意行为。因医疗故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人

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但这

决不可以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类事

件很多,略举如下:医疗机构方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

专门机构检验、批准的药物,购买不合格的或废旧的医疗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过期

药品或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废止药物,制定无钱

就不予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法规的内部规定,等等,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医务人员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医疗技术和从事医疗工作的便利对与其有过争执等

情形的患者实施报复,为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本不需、不应进

行的医疗行为(如把无病说成有病、轻病说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发

生,为了谋求非法利益而在其执业范围、执业场所以外行

医,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

其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纯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医用产品的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可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向血站、医疗产品销售

商和厂家追偿。

其三,单纯过失性的医疗侵害。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2期)

人员已经或应当意识到采用常规医疗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发生,并且有能力、有条件采取更进一步的诊疗措施,而未采取这些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

下,即使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民事责

任。应当强调指出,医学科学、医疗技术水平是不断进步的,而具体的医疗操作规范常常具有滞后性,医疗事故的认

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也不可能随时跟上医学前进的步伐。因此,对于这类医患纠纷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其过

错适当承担责任,不仅是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也

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重视职业道德修养,发扬爱

岗敬业精神,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水平。

其四,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就医疗民事侵权

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惟一表现形式。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

度草率,致使患者迁延治疗,耽误其升学、参军、就业、业务

签约及参与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亦应适当

承担责任。

三、本款规定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

疗风险的勤勉注意义务

医学科学是研究人类疾病的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

规律的引用学科。由于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发生的原因

纷繁复杂,这种复杂性动态地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因

而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始终与其存在着差距,故而

医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

映到医疗服务行业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决定了医

患纠纷事件认定和调处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崇尚爱岗敬业精神,刻苦

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关心、爱

护、尊重、同情患者,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履行对医疗风险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义务。我国古代医家

云“应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药如用兵”,也是强调这种注意

义务。在诸多高风险的社会服务行业中,医疗行业的风险

注意义务高度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患者到

医院就医就是把生命和恢复健康的希望给于医院,而患者的义务则是从属的,更多的情况下是被动的、无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运输行业的风险情形,后者交通运输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风险注意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责任者。

因此,应当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风险的注

意义务。

在以往的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实践中,常能发现医疗机

构在教育医务人员和管理医疗事务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发现医务人员在责任感、事业心、关注患者方面的种种不

足,常能发现其在履行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

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

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观。

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

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其实,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或者

说具有二重性。试想,如果不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又会出现忽视医疗风险、疏于钻研业务甚至为了创收发生

一些诸如草率手术、草率施药、轻病重治的一些离奇古怪的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开的全国医息纠纷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

会,会议指出,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界定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是正确处理

医息纠纷的重要前提条件。应当说,明确而适当的责任与

义务是使医生职业和医务行业获得广泛信任的基础,社会

成员对强化医疗责任的期待,实际上是对赋予医生或医疗

机构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够赋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没有哪个人存心毁灭对医生职业和医疗行业的信任,因为我们无论拥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迟早都要

把自己交给医生“处置”。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掌握的知识总是在迅速、绝

对地增加,而我们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却在相对在减少,人们

在生活中越来越依赖于方方面面的专家,看病更是这样。

信赖专家就得信赖专家的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然而专业

领域里的信赖对象却愈来愈符号化,是一个令人不安又难

以消除的社会现象。人们祈祷信赖对象的符号特征能够名

副其实,更需要有一个可预测并被普遍遵守的责任体系;另

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议,但其

发展的极端情形,则是拜金主义滋生,冲击先人后己的社会

公德、敬业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表现在医疗行业就是着眼“创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红包礼金,这是导致行业风险责任发生的主要的、内在的原因。这就

是为什么我们在信任、尊重医生及医疗行业几千年之后,如

今还要制定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其中详加规定

医疗责任的时代意义,其中“医患关系紧张”是使条例及早

出台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认为,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

以重大过失为原则,具体轻过失为例外,抽象轻过失应免

责。其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情况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预见的危险,而怠于注意、不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过失,它相当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所谓轻过失,则

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注意义务的不同,又可分为具体的轻过失和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是

根据行为人在与其所从事的专业、与其所取得的职称相对

应的工作时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意识的,如果行为人欠缺

这种与处理该相对应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体的轻过失,它相当于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尚不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疗事件情形;抽象轻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在相对于

一般的社会行为中的观念来认识其主观意识的,如果他欠

· 67 ·

缺这种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

意,就可认定他有抽象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通过行为

来抽象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其注意义务高于

具体的轻过失,它适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风险较小、期望获利

较大的事物,而不适于高风险、公益性的医疗行业。笔者认

为重大过失应担责,具体轻过失适当担责(尤其在营利性医

疗机构),抽象轻过失应予免责;这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有实际意义;而医疗机构应当努力防范重大过失与具体

轻过失,恪尽勤勉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

定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论误区,其中《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处多

弊少利的败笔,其他问题有待在实践过程中加以检验和修

正。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息纠纷案件中,经审查确

认其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条例》的规定做出裁判或者对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

查,作出裁判;如经审查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根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对于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患者有损害后

果、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据实判令其承担相

应责任,不应笼统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概判定“医疗机

构不承担责任”;如经审查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不存在过

错,则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还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医患纠纷案件中审查医

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时,应注意其内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说理是否充分。对于不

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例,以往多以“该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

事故”结尾,划上句号,而对于实际存在的过失、缺陷则不予

提及,即没有“但书”,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卫生

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据以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也不利于医

疗机构重视医疗风险的注意与防范,不利于其医疗服务质

量的提高,因此,这种情况应予纠正。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

机构对于本院及其所属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技术鉴

定,应审判人员要求,有建议、组织、参与、审查、说明的义

务,可以将检案交医学会鉴定,也可从医学会的专家库中按

《条例》规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织进行鉴定,还可向上、向外聘

请专家鉴定;由于医学科学的高深性,临床情况的复杂性,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法医一般不单独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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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社.2002.7

[3]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39

[4]宋晓亭.论医疗行为的过失豁免.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3):

l39~ 141

10.交通事故车主答辩状 篇十

被答辩人:××,男,汉族,××省××市人,生于××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省XX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人定书责任认定不服,其理由如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不服。其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在××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在遇红绿灯处,答辩人驾车在前面行驶,被在随后无证驾驶无牌的被答辩人从车尾撞上缓缓慢行驶的答辩人的车尾。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其事故原因主要是被答辩人在事故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事故原因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引起的,被答辩人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与被答辩人追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辩答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超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发生为碰刮更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答辩人要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示事故现场录像未果,认定过程中公安交警认定程序违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因此,本次事故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其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番××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行造成的,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已造成的,答辩人在要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是一在校学生,要求主张误工费用的误工单位系其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开办的,其主张赔偿无效。

五、 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其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系答辩人的自行全部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并应依法剥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东××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11.论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篇十一

一、网络侵权客体的分类

(一)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一般表现为转载或者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更改内容或者在作品上署名等行为。网络中侵犯商标权主要体现在在网络上抢注域名造成商标侵权或者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已经有点名气的商标作为链接提高本网页的点击率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在网络中主要体现在网络交易中。侵犯商业秘密在互联网环境下一般是由企业内部员工泄露或者黑客入侵等。

(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网络侵害的人身权主要有四种。第一,侵犯姓名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在网络环境中发表一些不属于真正当事人的言论或者盗用他人姓名发布一些宣传广告等行为。第二,侵犯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中不正当的泄露或披露他人的个人资料。第三,侵犯名誉权,网络上侵犯名誉权是指在网上捏造或者散布虚假消息败坏他人名誉的一种行为。第四,侵犯肖像权,网络上侵犯肖像权体现在侵权人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网络上用当事人的肖像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方式上。

(三)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

虚拟财产不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财产,它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的财产不能用于现实中的购买行为。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一些网民长时间处于网络环境中致使网络商开发了和真正的社会里的货币相联系的虚拟货币。这一情形的发生使得虚拟财产走进了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由此引发了一些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

(四)侵害债权的行为

侵害人在网络上通过一些特定的程序引诱一些网络用户上当使得他们付款骗取财产或者通过网页欺骗侵犯受骗人的债权。

二、网络侵权中主体的责任分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现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些会既提供技术又提供内容,但在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限制在了只提供技术服务,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时很多国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第一,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其它归责原则,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大部分的精力用于预防侵权和避免承担责任的方面,严重阻碍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第二,起初规定严格责任是为了适用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如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不是这一类的。第三,从技术层面来看,网络技术是因其高效快捷的传递方式而备受人们青睐的,若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一项都要审查却是与其本性相悖,而只要是技术就有其局限性,因技术的局限,监控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内容广泛、随时都在更新的信息中筛选有侵权的信息是不可能实现的。第四,顺应时代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二)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包括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网络用户应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应该包括连入国际网或国内网,甚至是局域网的用户。这些网络用户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归责。

网络用户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是两种:浏览和下载,浏览可以看做是传统意义上的“看”,“看”不属于使用作品不是侵权行为,但在网上只要浏览就会被网络用户的计算机暂时复制,在传统侵权法中,暂时复制也是侵权的一种,计算机自主的记录行为不是浏览者能左右的,且浏览者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若这样都要被归责,将使网络用户少用甚至不用网络,阻碍了网络的发展,所以,一般情况下该对网络用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特殊情况下的严格责任,网络用户不仅仅会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会对其他人造成损害,在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也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网上执行职务(查询账户之类的)时,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

网络产品是指网络计算机、网络软件和其他网络产品,这些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归责,理由如下:第一,网络产品是实现联网的必备物品,全球联网的用户都将使用这些产品,若网络产品有缺陷或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受害人的范围将扩大至全球,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第二,消费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在网络产品的消费者中他们的弱势更加明显,只能在现有的产品内选择,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各国普遍认可的。

(四)网络信息提供者

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本文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中专门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设立网站或者创建网页是他们提供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网络信息提供者侵权按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网络信息提供者没有经过版权人的许可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传播作品和规避技术等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难以找到网络信息提供者侵犯其版权的证据,若是用过错责任归责将使被侵权人难以维权,导致网络信息提供者更加嚣张的侵犯网络用户的版权。第二,对除侵害版权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被侵害人在这些侵权行为中能比较容易的找到侵权的证据,所以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三、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

从立法方面来说,在我国直到现在仍然是用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层面的规定来作为解决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虽然《侵权责任法》和《规定》对网络侵权又增加了一些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不完整和滞后的。网络发展的越来越快,现在急需的是一部完整规制网络侵权的法律。

从道德和公民维权意识来说,网络上的公民道德缺失也是导致网络侵权频发的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网络道德的建设,传播有正面影响的思想,加强对人们的教育,提高公民维权的意识也能抑制网络侵权的发生。

(二)明确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我国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对网络主体的概念规定的不一致,在不同的法律中同一个概念指代的对象不一样。这要求国家需要先统一概念才能更好的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才不会引起阅读者的误解。通过对不同国家网络侵权归责原则和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在普通情况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严格责任。

(三)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是为了更好的管理网络环境和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我国已经在微博领域采取了实名制,但这还不够,网络侵权不仅发生在微博传播中,而且大多数人对于实名制其实是有抵触的,这就需要对民众正确的引导和向民众宣传。网络实名制的推行面临的最大危机就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所以在推行网络实名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对民众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从提高科技手段和加强立法来实现。

通过对网络侵权的主体和归责原则的研究使我们对网络侵权的了解更加深刻,同时有助于网络侵权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丛立先.大数据软件服务的版权侵权责任析论[J].中国版权,2014,(6):38.

12.送子车车主与学生家长安全责任状 篇十二

为了确保学生乘车上学回家的安全,特别是今年雨水大,为保证学生上学、放学安全,实现“高高兴兴上学来,平平安安回家去”的安全目标,车主、家长特签定以下责任状。

一、家长做到:

1.您要为您的孩子安全负责,要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自觉支持校方的工作。

2.您要为自己的孩子选择车况新、手续齐全、驾龄长、有保险手续的车辆,养车主家庭经济条件好的车乘坐。

3.您要为孩子选择一个固定的车接送,变换车辆要及时通知校方和招住宿生业主,不要搭乘农用车,摩托车、货车接送孩子,不让孩子乘坐超员车。

4.家长有权对超员车,不合格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举报,如不举报,出现问题,后果自负,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车主做到:

1、用车况好,证照齐全的车去接送学生。

2、车主保证不超员、不超速驾驶、不酒后驾车、不违章驾驶。

3、送子车车主要严格执行,《林甸县接送学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要认真配合校方签订安全责任状。做好登记。

4、车主要主动配合学校领导、交警、公安部门的检查。

5、送子车驾驶员要遵章驾驶,时刻把学生的安全放在首位,特别是风雨雪天更要万分小心,安全行驶。

6、如驾驶员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自负,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家长签字:

车主签字:

学生年班:

学生姓名:

送子车车牌号:

花园镇中心小学

13.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 篇十三

第二框题 承担对社会的责任

1、公民要承担关爱社会的责任的原因是什么?

答:①维护国家的尊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当国家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我们应挺身而出,坚决维护国

家的荣誉和利益,表现出对祖国、对人民的高度责任感;

②国家处在困难时刻,最能考验公民的责任意识。主动为国分忧、勇担责任、与国家共度难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③我们青少年肩负着铸造民族辉煌的重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通过我们的奋斗成为现实。

2、公益活动的含义是什么?

答: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有益的活动,就是公益活动。

3、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意义是什么?

答:对社会:⑴①只有人人都认识到自己扮演的角色,尽到自己的责任,才能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共享美好的幸福生活;

②正因为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人在履行责任,我们的生活才更加安全,更加多彩,更加

温暖,更加充满希望;

③作为公民,应承担起关爱社会的责任,共同营造“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氛围。⑵我们生活的社会应该是一个互帮互助的社会,更应该是一个人人相互关爱的社会。⑶可以吸引更多的目光,得到更多人的响应,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对个人:⑴对于人的成长来说,承担责任,是自尊自信的具体表现,是自立自强的必然选择,是走向

成熟的重要标志;(个人成长)

⑵学会负责任,在承担责任中健康成长,有助于我们获得幸福的生活和有意义的人生,有助

于我们实现远大的理想;(负责的人)

⑶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过程中,我们既承担着社会责任,又在帮助他人,并使自身的价值

在奉献中得以提升;(服务者)

14.教师也要勇于承担责任 篇十四

重庆的九月是让像我这种地道的重庆人也觉得难熬的日子。室外白晃晃的太阳刺得你睁不开眼睛, 室内40多人呆在一间教室, 犹如置于蒸笼中一般, 尽管4把风扇卖力地飞速旋转, 呼呼作响, 但也只是雷声大, 雨点小, 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在这样的天气里, 尽管手中是广东版的新教材, 面对的是一群天真、可爱的七年级新生, 可我已经是连续两、三节课都找不到上课的快乐感觉。

好不容易一场持续三天的大雨, 把炙热的重庆城浇了一个透心凉, 终于气焰嚣张的秋老虎被赶跑了。这天, 我踏着轻快的步子, 微笑着走进教室。今天, 我要和学生们共同学习第一单元的第三节:融入新集体。提问、冥思、抢答、点拨、讨论、争论、短剧、欢笑……这一切让我和孩子们兴奋极了、快乐极了。导入新课、讲授新课、知识点的衔接、知识的迁移, 巧妙的提问……今天, 我的思维特别敏捷, 口齿也特别伶俐, 整堂课宛如行云流水一般顺畅、自然。我对自己说:“嗯, 不错, 终于找到感觉了”。当讲到“心灵导航”第三点“自觉维护集体荣誉”时, 书上打了一个比方:放进一滴红颜料, 可以染红一杯清水。我接着这句话自己也打了一个比方:“一杯清澈透明的水, 我们只要滴一滴墨水, 整杯水会怎么样呢?”大部分学生齐声回答:“整杯水会变黑”。“不一定会变黑吧!”一个男孩低声说道。“对, 要看这个杯子有多大, 能装多少水。”另一个男孩随声符合。刚才的美妙感觉被这两个小子的话破坏得荡然无存。我收起笑容, 严肃地说:“你们班的同学就喜欢跑题, 扭住这些无关紧要的话题不放”。我刚说完, 第三个男孩站起来, 一本正经地说:“应老师, 我在学国画, 毛笔即使沾满了墨汁, 但在水中点一下, 水依然是清澈的。”教室里似乎静得有些可怕, 我感觉到我的脸已经微微发烫, 也许这时只有愤怒才能掩饰我的紧张, 于是我生气地说:“我们又不是上美术课, 干嘛讨论这些无关紧要的话题, 我们只要通过这个比方明白, 一个人好的言行能给集体增光, 不好的言行就会给集体抹黑, 明白这个道理就够了, 其他的都不重要。”下课的铃声响了, 我甚至没有跟学生相互道别, 就夹着讲义, 气呼呼地走出教室。

接下来我一直思索着这件事情。特别是当自己完全冷静下来, 更是为自己不负责任, 逃避问题的做法感到深深不安。“一滴墨水究竟能不能把一杯水染黑”, 我决心和学生一起做个实验, 用事实说话。

又是我的思品课, 我微笑着走进教室。孩子们都用诧异的眼光看着我, 因为今天我手里除了讲义, 还多了三件七年级学生很少看到的东西——一个10升的烧杯、一个5升的烧杯和一个吸管。这三件宝贝都是我从学校化学实验室里借来的。“同学们, 上节课有几位同学对一滴墨水究竟能不能把一杯水染黑这个问题提出了质疑,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做个实验, 用事实说话, 好不好?”一听说要做实验, 教室里一下子沸腾起来。很快接得满满的两杯水, 稳稳地送到了讲台上, 一个学生还递给我了一瓶他平时用的炭素墨水。做完这一切之后, 大家屏住呼吸, 静静地注视着我。我拧开瓶盖, 用吸管吸了一滴墨水, 先滴进10升的烧杯, 然后再吸了一滴, 滴进5升的烧杯。很快, 结果出来了:10升烧杯里的水依然是清澈透明, 肉眼看不到任何变化, 而5升烧杯里的水在滴入了墨水之后, 颜色逐渐变黑。“同学们, 小烧杯里的水已经变黑了, 大烧杯里的水尽管依然清澈透明, 肉眼看不到任何变化, 但水质在显微镜下肯定也发生了变化, 老师希望同学们永远记住这个实验, 永远记住身在一个集体中, 要用自己的一言一行为集体增光添彩, 而不是给集体抹黑。”孩子们都使劲地点点头。我清了清嗓子, 诚恳地对学生说:“然后, 老师想给大家道个歉。上节课, 老师对同学们的质疑粗暴地加以批评和制止, 这是不对的。思想品德课就是要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正确的人生态度, 我还经常教育大家要唯真、唯实, 可我自己都没做到, 实在惭愧, 但请大家相信, 今后我一定会努力的, 请大家原谅我。”孩子们先是瞪大眼睛看着我, 或许他们没想到老师会为这件事给他们道歉, 或许他们从来就没有面对过一个向学生承认错误的老师, 但随后教室里响起了一片热烈的掌声……

【体会】

1、千教万教, 教人求真;千学万学, 学做真人。对三个男孩的质疑, 说实话当时我心里是虚的。我知道他们说得有道理, 对一滴墨水能否染黑一杯水, 我没有把握。如果我没有在下一节课做实验, 而是就此画上了句号, 也就失去了教育自己、教育学生的绝佳机会。幸运的是, 我没有选择逃避, 而是选择了求真、求实。通过这个实验, 学生不仅真正明白了个人的言行会对集体产生巨大的影响, 更重要的是能让学生铭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知之为知之, 不知为不知”的道理, 从而达到了教学生做真人, 求真知的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我国各项体制都不健全的今天, 一个“假”字充斥着各个领域, 让人们深受其害。作为教育者更应该守住学校这块净土, 守住神圣的课堂。让我们铭记陶行知先生的这句话:千教万教, 教人求真;千学万学, 学做真人。

2、“立人”先“立己”。在这整件事中, 令学生难忘的还有教师放下了“师道尊严”的架子, 诚恳地向学生道歉。而这样的道歉不仅不会让教师在学生心目中掉价, 反而更能赢得学生发自内心的尊重和喜爱。“我承认是我错了”如果我们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敢于说这样的话, 不仅能让自己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 还能让我们的学生成为勇于承担责任的人。

15.承担责任 篇十五

《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

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人们总喜欢赞美花的美丽、云的悠闲、太阳的灿烂,也许从来没有人想到过:花有结果的责任,云有下雨的责任,责任。世界上所有的事物,都有着自己的责任。

其实,在这里,全,他用最后的力气做了三件事:并拉下了刹车 第三件,把车门打开,他做完了这三件事,趴在方向盘上在生命最后一分钟里

责任又是什么呢?同学们,你们想过吗,从父母给了你生命起,你就在父母无私的爱中成长;从你跨入学校大门的那一刻起,你就像一颗小苗一样在一位又一位老师的培育下茁壮成长;当你长成参天大树成为祖国栋梁的时候,你的生命中已经蕴藏了很多很多人的关爱和帮助,这些关爱和帮助就是你成长的养分。吸取了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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