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2025-04-06|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精选12篇)

1.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一

为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单位郑重承诺如下: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严格按照审报工艺流程,食品各家配方生产加工食品。

二、不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不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不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不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染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

五、不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食品;

六、不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七、不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

八、不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不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不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不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十二、做好原料、产品检验工作,建立原料采购、检验、登记制度,食品销售台帐登记制度,实现产品可追溯。

本单位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果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处罚。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食品生产加工类小作坊名称:

地点: 电话:

负责人:(签名、盖章、手印)

监管责任人: 公章:

监督举报电报:

年 月 日

2.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二

1 品种和对应的食用方法。

1.1尤金885东农303中薯1#。这三个品种的外形及质地极其相似:大多为椭圆形, 茅眼浅, 薯皮光滑, 薯肉呈黄色。这几种马铃薯的淀粉含量均在13%左右, 粗蛋白质含量2.8%, 可食纤维含量2.5%。它们淀粉含量较低, 蛋白质可食用纤维含量高, 再加上其金黄的颜色使它们成为制作炒炝土豆丝、片的上乘选材。用这几种土豆制成的土豆丝极有弹性, 且脆嫩适口, 不碎不断。但是切制这几种马铃薯的方法必须科学:若单纯的追求速度, 采用一次成型的切丝机械和擦板刀, 则必然会挤压土豆, 导致其组织结构受力持水性下降;若只用菜刀手工切制, 又会导致成丝粗细不均, 且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我们基地针对这个问题, 研发出一种人机结合的办法, 即先用离心切片机将土豆切制成2.2mm的大片后, 再用人手工排叠整齐, 选好宽面后再上龙门式切菜机切制。用这种方法切制成的土豆丝不仅整齐, 而且粗细均匀。1.2大西洋丰收白费乌瑞它。这三种土豆性状接近。它们薯形多为圆形或长形, 茅眼浅, 白皮白肉。其还原糖含量均在0.3%以下, 干物质含量在25%以上。它们所具有的低糖高干物的特点使之最适宜过油加工薯条, 薯丁等配菜料。将它切成2.2mm厚的小菱形片 (因为其还原糖含量低, 无需冷水浸泡防褐变) , 下到油温先期为165摄氏度的油中, 待炸起鼓后, 再投入油温为180摄氏度的炸干定型机中, 即可炸制成泡状的土豆熟片, 供各食堂作为西餐配菜或小食品之用。1.3讷河大白花延薯3#。这两个品种都是麻皮、黄肉, 其高淀粉含量在25%左右, 最适合加工土豆泥和土豆全粉。我们基地根据其淀粉分子结构特征, 制成了速冻熟土豆块。经过速冻处理的成品其自由水不会结成冰粒而是形成细小均匀的小冰分子晶格排列结构, 这样的速冻处理刚好挤断了土豆淀粉的支链结构, 使解冻后的土豆在食用时起沙, 口感极佳且食用方便。

2 集中切配提高土豆利用率。

2.1科学贮存提高净菜率。在马铃薯种植方面, 我们哈工大副食基地有很多优势:首先, 我们有自己的马铃薯种植区。其次, 我们在种植过程中不使用氮气肥促膨大, 种薯也都采用脱毒的元一带。这就保证了我们的土豆茅眼特别浅, 特别耐储存, 土豆不起黑线。而且我们还有自己的土豆贮存大窖, 这使得收后的土豆可以统一定点贮存。最特别的是我们还采用了土豆表皮防蒸发水分技术和控制土豆萌发生茅技术。这样的土豆皮极易磨掉, 使净菜率能达到85%左右。2.2马铃薯皮渣的应用。食堂自行打土豆皮, 会将皮渣都冲入下水道, 极易引起下水道阻塞。我们基地集中切配土豆每天可以收集到约10%的土豆皮渣。我们将其堆放后接入能产生大量氮气的微生物菌种来发酵生产单细胞蛋白 (single cell protein) 有机肥料。

3 集中切配便于土豆半成品的开发。

3.1目前, 我们已将小土豆生产制成了具有朝鲜风味的酱焖小土豆和具有俄式风味的盐水土豆软罐头。3.2将中小型土豆用新工艺加工制成土豆片, 供给食堂淡季炖菜用。

4 展望

3.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存在无论对于全国还是对于上海来说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普遍存在生产设备简陋、生产环境卫生条件差、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较为淡薄、质量卫生控制能力薄弱等突出问题。为从源头上保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生产食品的安全性, 上海市制订了地方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卫生规范》, 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规范》在上海市范围内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加工场所布局、设施、设备、卫生管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控制、包装和标签以及产品召回管理等方面提出要求, 并进行规范。

由于小作坊的生产规模小、生产人员较少,《规范》对小作坊的设施、设备、墙壁、顶棚等硬件有所简化,但涉及食品安全控制的重要环节,如虫害控制、个人卫生控制、清洁消毒等方面未作简化。小作坊操作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 且人员构成相对简单,因而《规范》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等方面也相对简化,但在食品追溯、召回等方面,要求小作坊做好原料进货、产品销售等有关记录制度,并将相关记录保存2 年,确保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时间对问题食品采取措施。此外,对小作坊培训考核等制度做了一定简化, 但仍要求开展培训工作,落实主体责任。

4.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四

中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管理工作规划》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规划》已经县食安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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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工作规划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工艺简单,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经营者。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食品摊贩(无固定门店,在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制作销售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发„2011‟**号)精神,特提出如下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安全主体责任,健全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坚持监督管理和扶持发展相结合,集中治理和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统筹兼顾,依法监管,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方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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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安全。

(二)规划原则。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坚持科学管理,正确引导,逐步规范,扶持发展的监管原则。同时,为方便相对人、提高监管效率,坚持对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依法监管,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二、部门监管职责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本《规划》明确的监管职责,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安全。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二)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的食品摊贩,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的管理,按照《河南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前店后坊(厂)”行为的监督管理。

1.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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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2.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3.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五)公安、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配合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学生“小饭桌”及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六)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从事的食品包装、仓储、物流以及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工作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环境以及从业人员资质、健康状况等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领导

当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盲点和难点。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加强合作,健全长效机制,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既统一行动,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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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其职,努力实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全面覆盖和无缝对接。各职能部门要依法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四、清理登记,落实责任

各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责,安排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展开“拉网式排查”、“地毯式清理”的摸底登记活动。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划》明确的各部门职责,确定各部门的具体监管对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职能部门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5条及其实施条例

第61条的规定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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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经济管理食品安全规划

抄报: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

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5.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承诺书 篇五

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超市郑重承诺如下:

一、对购进的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售出的食品有完整台账记录,并妥善保存,做到来源可查,流向清楚;

二、从业人员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不使用非食品的原料或者变质的或者来源不明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不添加非食用物质,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不生产销售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从事已登记备案的传统食品生产加工,不生产销售未登记备案的食品;

七、生产的食品仅在本超市内销售;

八、生产的食品每季度至少送一个批次到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备案部门留存。

九、本作坊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有限公司(盖章)

负责人(签名):

6.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六

一、总则

(一)为认真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实现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全过程监管,分局结合区域实际,在总结以往专项整治经验的基础上,特编制本作业指导书。

(二)xx所有质监网络成员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中,参照本指导书执行。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监管主要任务

(一)各质监员要对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小作坊动态变化情况全面掌握,发现有新增或关停(搬迁)企业小作坊要在第一时间将信息通报给向上级政府或质监部门。

(二)各质监员要全面了解并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经营情况,包括生产产品、销售渠道等信息,对监管企业小作坊按计划组织巡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及时通报给向上级政府或质监部门。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要求

(一)主要依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一企一档必备内容

1、营业执照

2、卫生许可证

3、工业生产许可证

4、企业小作坊建档信息表(5张)

5、镇(街道)、园区、村(社区)确认表

6、食品添加剂备案资料

7、巡查记录

8、变更情况确认表(关停、搬迁、开业)

(三)企业小作坊巡查要点

质监员要根据年初制定的巡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全年巡查工作,在巡查过程中坚持做到“十查十看十把关”,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进行全过程监管,对发现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跟踪回访巡查。(★项为重点检查项目,必须确保监管到位。)

★一查企业小作坊生产资质,看生产属于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小作坊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把住认证许可监管关。

具体查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证照的有效性。是否存在生产的产品是否超出认证或许可范围,是否存在伪造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许可证现象。

可能存在的问题:超范围生产、证书到期年审(每年、提前1个月提交年审报告)、换证(3年或5年、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

★二查生产原辅料,看企业小作坊是否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的原材料是否有质量证明及供货商相关情况,把住原辅料入厂关。

具体检查:

1、查看《原材料进货验收台帐》:原材料进货把关索证是否齐全,进出使用记录是否清楚。(家禽、肉类要有检疫合格证)

2、查看原材料仓库:是否有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入库(包括查看标识标签、QS标志、生产日期、质量状况等)。

可能存在的问题:索证不齐、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无QS标志等。

★三查食品添加剂,看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是否有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把住食品生产安全关。

具体查看:

1、查看《食品添加剂备案登记表》、《食品添加剂使用台帐》。每一个在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均已备案,使用情况是否有记录,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2、查看生产车间,现场核对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看是否按照标签要求使用用量及范围。有无非食品添加剂。

可能存在问题:使用食品添加剂未经备案。添加剂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凭经验随意添加。使用非食品添加剂。

★四查产品检测状况,看企业小作坊是否有出厂检验能力,是否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处置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现象,把住产品出厂检验关。

具体查看:

1、查看《出厂检验记录》、《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是否按标准执行、检验设备是否定期检定、检验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规范完整。

2、查看出厂检验实验室,检验设备是否工作正常,是否在定期检定有效期内(证书或合格标志有期限)。

3、查看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小作坊执行的标准要求,一般半年一次全项目检验。

可能存在的问题:出厂检验记录不全或伪造,计量器具超期未检,不合格产品无处理记录、无检验报告。

★五查产品生产环境,看企业小作坊是否有生产加工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的辅助设备,看生产环境、卫生要求、厂房厂所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规定,把住企业小作坊生产条件关。

具体查看:

1、生产车间实地检查,卫生环境情况、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及生产流程场地有无重大变更。(防鼠、防蝇、防虫设施完好,生产区内不得有家畜,不得出现起居与生产相混杂的情况)

2、生产加工人员是否更衣、卫生是否良好(不能化妆、戴手饰),每个人都必须有健康证。

3、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可能存在的问题:食品直接着地存放、场地变更未申报,特种设备存

在问题。

六查企业小作坊产品流转,看企业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回收(召回)整个流程是否符合要求,生产、销售、回收(召回)产品是否有记录,把住企业小作坊产品流通关。

具体查看:

1、查看《生产记录台帐》、《产品销售台帐》,台帐是否清晰记录企业小作坊生产产品数量及流向。

2、查看《不合格产品召回台帐》,不合格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过期等质量问题)是否及时召回,召回后的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及相关凭据(协议、合同)。

3、生产现场查看回收产品是否做为原料再次投入生产。

可能存在的问题:无台帐,记录不完整、不规范。回收产品二次利用。

七查企业小作坊仓库管理,看企业小作坊原辅料仓库和成品仓库是否符合物品存放要求,把好企业小作坊仓库管理关。

具体查看:

1、查看仓库是否干燥通风、“三防(防蝇、防鼠、防虫)设施是否完好。物品是否分类存放,离墙离地、有进出库流转记录(卡)。

2、成品库里合格品、不合格品是否分开存放,并标识明确。

可能存在的问题:物品存放混乱,台帐不清、分区不明。

八查产品标识标注,看是否存在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存在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的现象,是否存在伪造或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行为,把住产品标识标注关。

具体查看:

1、原料仓库查看未使用的包装标识标签。

2、成品仓库查看成品的包装标识标签。

可能存在的问题:伪造生产日期、进口原料无中文标签。

九查产品执行标准,看企业小作坊是否有产品标准,产品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是否按标准组织生产,把住企业小作坊产品标准关。

具体查看:查企业小作坊《执行标准》(国家/行业标准或企业小作坊标准),标准是否有效(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小作坊标准3年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年)

可能存在的问题:标准未经备案或超期。

十查产品包装材料,看企业小作坊使用的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把好企业小作坊产品包装出厂关。

具体查看:

1、包装材料进货索证是否齐全,塑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小作坊是否取得QS证书。包装材料的材质和回收是否符合要求(本色或白色,有色塑料一般不直接包装食品)

2、包装材料保管是否良好,是否有与正常生产无关包装材料(有无报废包装材料)可能存在问题:索证不齐,使用包装材料不符合要求。

(四)巡查监管技巧

1、多关注角落及关注废弃物品堆放的地方,关注回收产品处理情况。

2、多问为什么、干什么用,留心异常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与镇、街道主管部门沟通,重大问题可直接向区分局报告;

7.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七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5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明确对食品小作坊进行了界定,要求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此外,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和经营异常名录。小作坊生产经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贪腐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小作坊留存的证明文件、凭证或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市、县、自治县政府对小作坊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8.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八

(讨论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零售摊贩和餐饮摊贩。食品零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餐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现场制作并摆设桌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条款〕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

第九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

总 则

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设立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登记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拟设立食品小作坊,其开办者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二条 〔登记变更〕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

(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三)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 2

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并采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且人证相符。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食品原料采购〕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相关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地、街区、经营时间,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逐步推动食品摊贩的集中化管理,保障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食品零售摊贩规范要求〕食品零售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七)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本人健康证明;

(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餐饮摊贩规范要求〕餐饮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应当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五)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申请〕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备案制度〕取得经营场地后,食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 5

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零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争议解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解释确定。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一条 〔安全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档案记录〕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举报受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 7 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设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批发食品未依法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

(三)对使用的容器、餐(饮)具、工具和设备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四)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五)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卫生条件的;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8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食品;

(二)用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市场经营者违法行为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9.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九

为了确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的有序推进,近日,九龙坡区质监局经认真研究制定了《九龙坡区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核发工作流程》,并组织全局监管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全局上下“主要领导统筹抓、分管领导亲自抓、食品科具体抓、其它科室协同抓”的责任体系正在建立落实。

核发流程按照“专人受理—分片包干审查—统一发证”三步流程进行。第一步,申请核准专人负责,申请生产核准的小作坊,向区质监局食品科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由专人负责材料审查并对符合相关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第二步,网格分区审查包干,6个业务科(室、队)按照网格化监管原则,分片包干,对申请者提供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第三步,审核合格统一发证,如申请者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均合格,由区质监局依法作出生产核准决定,并颁发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不合格的,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核准的决定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10.食品小作坊审查 篇十

关于开展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旗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小作坊实施有效监管,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未出台有关小作坊管理办法之前,本着利民便民的原则,为规范广大小作坊业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呼伦

贝尔市的实际情况,呼伦贝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小作坊开展生产条件审查工作,有关通知如下: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具备的基本条件。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具备以下条件,由食品小作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按附件格式下达《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通知书》。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准进行生产,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注册登记,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应绘制食品小作坊加工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三)具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四)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新设立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后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七)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二、严格监管,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各旗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进行严格监管,参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有关要求,加强食品小作坊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

本通知与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有冲突的,依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出台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后,本通知自行废止。

附件: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通知书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主题词: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工作通知

呼伦贝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10年6月2日印发录入:丁晓峰校对:刘春伟

附件:

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通知书

()质监审字[2010] 号

按有关规定,经审查,你单位符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特此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

11.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十一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 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 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协助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组织其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报告,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容貌、环境卫生、餐厨废弃物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点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制作方法,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摊点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12.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 篇十二

各社区(村)、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街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严厉打击“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保障辖区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宁政规字〔2012〕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街道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目标

全面掌握全街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建立小作坊的基本档案,实行动态监管和分类监管,通过“整顿规范一批、取缔打击一批、典型示范一批”的方法,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确保街道辖区内食品生产安全。

二、整治对象和重点

(一)整治对象:本方案所界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点,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整治重点:卫生条件差、安全隐患大的食品生产小作坊;使用非食用原料、回收原料、霉烂变质原料及其它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辅料,滥用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制售假冒伪劣的食品生产加工“黑窝点”。

三、任务分工

(一)食安办:负责整个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制定、综合统筹、组织协调、牵头取缔、信息通报等工作。

(二)党政办:负责新闻媒体的对外接待及协调。

(三)纪工委:负责专项整治的督查工作。

(四)城管科:负责对小作坊生产场所内违章搭建进行依法拆除,联合执法取缔工作。

(五)经济科、安监办、初保办:负责协调和配合质监、工商、卫生、药监等相关部门,组织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查处和认定,对食品小作坊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六)劳动和就业保障所:负责对有需要的小作坊经营者积极提供再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七)财政所: 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经费保障。

(八)司法所:负责信访接待稳定工作。

(九)广播站:负责正面的系列宣传报道,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十)派出所:负责加强私房出租户的监管,配合参加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处理专项整治过程中的暴力抗法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各社区(村):本辖区直接责任人,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清理整治工作,做好辖区内小作坊摸排登记管理,配合做好联合执法取缔工作。

四、工作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4年3月15日前)各社区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全面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调查摸底工作,力争全面准确掌握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

(二)限期整治阶段(2014年4月30日前)

对前期摸底情况进行核实,会同区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对各食品小作坊出具分类处置以及限期整改(时间为一个月)的意见和方案,整改期间不得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行为。

1.对于具备办证办照条件但未申领证照的经营户,要正确引导其积极改善生产加工条件,督促其办理证照,合法经营;

2.对于有合法生产经营地址、但不具备生产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要督促并引导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停产转产;

3.对于不具备生产、办证、办照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要督促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坚决关门停业;

4.对于不积极采取措施完善生产加工手续,又拒不配合专项整治工作的经营者,由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区相关执法部门,坚决依法取缔。

(三)整治取缔阶段(2014年5月30日前)

对逾期仍不符合小作坊生产基本要求的,或在督促整改后,仍违规继续生产的,由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各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查处和取缔。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4年6月15日前)

由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街道内的食品生产小作坊整治工作进行验收。

(五)长效管理阶段(2014年6月16日至12月底)在总结和巩固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的同时,进一步查漏补缺,把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日常监管机制,密切关注和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小作坊动态,一旦发现有新开办小作坊或已取缔的作坊死灰复燃,应立即向街道相关科室报告,街道将组织力量依法进行取缔。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2014年,第二届青奥会将在南京举行, 各单位要真正高度重视起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认真排查,不留死角,在全街道范围内打一场食品专项整治硬仗,通过整治,集中解决当前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加强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在街道的统一领导下,各社区、相关科室要各负其责,加强与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公安的配合,及时沟通,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整体效能,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三)疏堵相济,区别对待。在整治过程中要遵循疏导和打击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好公众利益和就业矛盾的关系,要做好被取缔小作坊业主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失地农民等确有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认真落实市、区相关的优惠政策和就业政策,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帮助其解决生活实际困难,确保停业不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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