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共13篇)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一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03年2月13日
建设部令第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实施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 1 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第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九)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 2 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五)企业技术装备材料。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须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已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中方单位,改组、改制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交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停业、撤销、终止时,应当交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3号发布)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 4 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它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二
至今, 《规定》已经历了2年半的实践考验, 本文将对《规定》的积极方面及在实践适用中的短板问题进行评述, 以期作为反思外资法立法困境的材料。
一、《规定》的积极方面
(一) 外资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规定》实施以前, 法院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 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但这其实是一个悖论:未经审批的合同是无效的, 那么无效合同下的当事人也就无报批的义务, 而不去报批, 合同就无法生效, 这实际上是纵容了当事人意欲使合同无法生效的意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规定》的积极之处在于明确了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外资审批仅是特别生效要件。有义务对合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报批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样的补救做法明确了报批义务, 使合同在未生效时得到救济, 实现了合同发展和诚信履行的可能性。
随着我国现代合同法理论抛弃传统的“合同有效无效”二元论, 学者们普遍认为对于以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 在批准、登记手续尚未完成时就贸然认定为无效会抹杀合同可能存在的发展和履行的可能性。而《规定》采用了未生效理论, 顺应了现代合同法的趋势, 表明其向单轨制方向更进了一步。
(二) 外资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
在《规定》实施以前, 股东退出的方法一般是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合营者一致同意原则, 退出条件苛刻, 容易形成外资企业僵局纠纷。《规定》的做法是一方面给予退出方比较充分的自由转让权, 另一方面给予受侵害股东撤销权, 以此平衡双方利益。这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的退出及解决僵局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 这和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一致, 再次体现了单轨制的精神。
(三) 外资企业隐名股东相关问题
外商隐名投资的成因错综复杂, 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 可能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 《规定》先是确立了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的一般原则, 然后又设置了例外规定 (详见《规定》第14条) , 符合例外的, 允许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合法的股东权利。但是, 《规定》针对隐名投资作出的相关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 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竭力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1]我们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为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投资者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
总体来说, 《规定》体现着我国外资法修改中逐步变“双轨制”为“单轨制”的理念。单轨制也即外国投资企业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 对外商投资企业不作特别的规定。实现立法的单轨制是我国外资立法重构的目标之一, 也是国际投资法学界的学者普遍推崇的观点。
二、《规定》在适用上的短板
(一) 司法解释的性质使《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待商榷
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纠纷, 就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统计的其在2002年到2011年受理的案件类型中, 在涉外争议项下, 中外合资合作争议 (Equity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和股权转让争议 (Equity Transfer) 分别占到涉外争议案件的17.43%和6.73%。而仲裁程序是否会适用或者能否适用司法解释这一问题本身值得探讨。从司法解释的性质来看, 所谓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权特定司法机关所作的一种有权解释, 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来源与司法权的来源是一致的。[3]根据《监督法》第31条的规定,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 所涉内容限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事项, 适用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而, 司法解释对于不属于审判机关的仲裁机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4]在外资纠纷领域日益被推崇的商事仲裁程序中, 《规定》不一定能够得到仲裁员的适用, 这一性质上的短板使《规定》的实用性大大降低。
(二) 《规定》里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的漏洞
在规范外资准入的立法上, 我国主要依靠《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目录将外商投资的领域分为四大类, 而有些领域就落入“限制”、“禁止”这两类中。而一些外资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的投资领域, 往往将直接投资变为间接投资, 成为目标企业的隐名股东, 对目录进行规避。
对于规避目录的行为, 我国的外资审批机构和审判机关均完全否定并严厉禁止。《规定》也秉承反对规避目录的精神, 其第15条明确指出:“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 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但这一条文却有漏洞, 因为其只反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发布单位是国务院下属的发改委和商务部, 依据《立法法》其法律性质是部门规章。根据《规定》第15条, 其所禁止抵触的仅仅是法律与行政法规而不包括部门规章, 法院以违反部门规章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难免牵强, 这不失为一处漏洞。
三、从《规定》的适用上的短板反思我国外资立法的困境
(一) 法与法之间横向失调,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严重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立法权限不统一, 立法内容有交叉和冲突等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在外资立法领域, 司法解释越来越多地向立法化方向迈进。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虽然在一定阶段内无法避免, 但这不应成为一种持续发展的现象, 而应得到矫正。正因如此, 《规定》这样的外资立法领域司法解释一方面会因规则符合现代民商事立法理念而得到赞誉, 另一方面也无法回避越权立法的批评。《规定》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胜任完善外资立法的任务。
(二) 外资法操作的主要载体——行政法规的审批程序存在现实缺陷
在我国外资立法中, 行政立法占据了极大的分量, 这些行政法律里往往包含诸多的审批权、许可权。《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希望明确外资企业纠纷里行政审批权对于合同的地位与作用, 为当事人提供更明确的纠纷解决导向。但《规定》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并持续挑战着各级外资管理机关的行政权力。问题在于, 司法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外资领域里现存的行政审批权力与程序?根据目前我国的体制, 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被动的方式。在法律没有变更现有外资审批性质与程序的情况下, 《规定》得不到相关外资管理机关的认可与协作, 那么法院在判决执行阶段会变得进退不得。[5]
参考文献
[1]刘贵祥、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解读》[J].法律适用2010 (10)
[2]《统一裁判尺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访民四庭》[J].中国审判56
[3]董皞.《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8
[4]丁伟:《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悖论性现象透析》[J].政法论坛2009 (3)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三
根据学院教师下企业实践锻炼的工作进展要求,结合本系实际,现对查岗等工作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原语言文化系关于教师下企业实践锻炼的查岗规定的更改部分 1.原第4条:“电话查岗打通不接或不在服务区或打通后15分钟内找不到人又不提供其他联系方式者视为不在岗”中15分钟更改为5分钟。
2.原第9条:“教职工一次查岗不到,扣除当日津贴;第二次查岗不到,扣除2倍津贴;第三次查岗不到,扣除全部津贴;且必须利用休息时间补足实践锻炼时数。情况严重的,建议学院予以调岗等处理”更改为:教职工一次查岗不到,扣减实践锻炼全部津贴;二次查岗不到,建议学院予以调岗等处理。
二、教师下企业实践锻炼的查岗新增规定
1.教师下企业实践锻炼坚持自愿原则。凡45周岁以内又没有2年以上企业工作经验的专业课教师必须下企业实践锻炼。不愿意下企业锻炼的教师本人写出申请,系主任签字,副院长批准,准其申请。
2.下企业锻炼的目的就是去体验企业文化,领略企业管理经验,用以指导实践教学。应带着任务下企业,如课题、论文、人才培养方案、调研报告、技术服务咨询等,应将具体工作安排到位。
3.院系两级抽查,以点带面。凡系级查岗查到的不到岗、不务岗的教师凡院级查到的不到岗、不务岗的教师造成的损失与影响由其本人承担,经济上予以等额惩罚。
4.下企业锻炼期间请假一律持假条,经系领导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方予认可,口头请假不算。却因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由系主任代为请假。5.下企业锻炼计划中途更改的,一律重新填写申请,并报教务处备案,否则按照原计划执行查岗活动。
6.永城市外下企业锻炼教师提供的5部固话必须属实畅通,电话抽查时应在5分钟之内由本人接电话。
7.教师所下企业根据计划要求可以是不同企业,可以是多个企业,但必须将安排计划分时段详细写出,报教务处备案
8.下企业实践锻炼的作息时间与企业作息保持一致。
语言文化系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四
【发布文号】财企[2010]130号 【发布日期】2010-06-25 【生效日期】2010-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企[2010]130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加快预算执行,现就《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剩余贴息期分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阶段。
二、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贴息采取据实拨付方式,按照《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贴息采取预拨方式,按照本补充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
三、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据实拨付和预拨贴息申请。
四、申请预拨的,借款单位应提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并根据项目借款合同预计利息,经中央管理企业审核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企业申报预计利息情况预拨贴息资金,贴息期满后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六、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拨贴息清算申请,清算具体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文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五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广告业务对外开放服务,保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质量,促进我国广告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中方合营(含合作、下同)者,向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我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这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合营者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经省、自治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核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中主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为璁为主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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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三)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效果测定等能力;
(四)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五)注册资本不低于30美元。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分支机构所在地须有3个以上相对固定的广告客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所属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四)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采用和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八)广告管理制度;
(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经贸部门或国务中、委、局的报送文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八)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通过审查取得批准证书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
(一)更换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外以资企业申请增加言行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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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六
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后,标准不但成为政府的一项关键职责,而且成为了政府主导的重要工作之一。2009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对19个行业的标准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进行规定。同时,结合各行业的特点和要求,制定出台了相关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实施细则,如《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
经过两年多的实行,《暂行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较好地规范了标准化工作的程序、过程和要求,明确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任务分工、责任主体,有效地保障了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随着标准化工作的深入推进,产业发展对标准化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标准化工作更加紧密贴合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具有快速反应机制。
(2)标准制定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充分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3)加强各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和相互间的协调,从单个标准制定向成体系、成套制定标准转变。
为此,2011年初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了《补充规定》的起草工作,形成了《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11年8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从总体上看,《补充规定》是对现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补充和要求具体化,是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化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各有关单位在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性文件。
确立了“随时受理、定期下达”标准立项模式
在《补充规定》中明确标准立项实施滚动管理,确立了“随时受理、定期下达”的标准立项模式。这一做法打破了传统的集中申报、集中下达的工作模式,实现了标准立项工作的动态管理。一方面提高了标准立项工作的时效性,适应了当前技术和产业快速发展的特点,实现了急需标准及时申报、及时立项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定期下达,也保障了标准立项工作的集中性和延续性。据了解,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随时受理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暂定为每季度下达一批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高度重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公开、透明
《补充规定》高度重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公开、透明,特别是强调了三个公示环节。
(1)行业标准计划须经公开征求意见、行业协调、专家评审等环节,特别是要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向社会公示15天,力争从标准立项的源头确保标准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2)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前必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向社会公示15天,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确保制定出的标准能够满足社会和市场的需求,符合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
(3)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必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向社会公示15天,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确保标准复审结论与产业发展相适应。
可以看出,与现行《暂行办法》相比较,《补充规定》更多地引入公开透明、社会参与和监督的理念,增强了政府管理标准化工作的透明度,强化了公众对标准制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这将有助于政府部门更好地倾听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更好地实现标准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实质性发挥标准的作用。
注重标准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按行业、分领域”始终贯穿于《补充规定》全篇,这是对原有《暂行办法》的重要补充,反映了政府部门对加强标准体系建设的重视程度。这要求标准化工作必须从零星、分散、孤立地制定标准向成套、成体系的制定标准,综合地、系统地解决问题转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标准申报要“按行业、分领域”进行阐述。《补充规定》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在附件1中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所属领域标准体系基本情况、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与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关系、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2)标准报批要“按行业、分领域”进行阐述。《补充规定》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在附件2中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所属领域标准体系基本情况、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与现有标准、制定中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针对这项新要求,各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组织需在今后的标准化工作中高度重视标准体系研究与建设工作,通过细分技术领域、加强标准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构建相应的标准体系表,明确该领域哪些标准急需制定、哪些标准急需修订、哪些标准需与其他行业或领域标准相协调配套。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轻重缓急确定相应的标准制修订计划,以避免在体系不清、情况不明的条件下盲目开展标准制定工作,脱离产业发展实际。同时,各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组织还需要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对现有标准体系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其科学性和时效性。
明确了跨行业、跨领域标准的协调机制和程序
近年来,随着相关技术的加速融合、新技术领域的诞生、新兴产业的兴起、产业链的扩大和产业集群的发展、商业模式的演进等,使原行业之间的边界正在改变和演进,行业之间的交叉融合现象日益显著,如:物联网、汽车电子、半导体照明等。这对标准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挑战,需要我们在标准制定工作中以服务产业发展为目标,加强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协调力度。《补充规定》中对此进行了明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标准立项中强调了行业间的协调,并将其作为一项不可缺失的重要环节。《补充规定》中提出科技司组织召开由部内有关司局参加的行业协调会。对涉及多个司局的项目将由有关司局之间先行协调,若两次协调未果且影响产业发展,则由科技司进行协调。这一规定是近年来标准协调工作经验的有效总结,既固化了跨行业、跨领域标准项目协调的方式和方法,又避免了因多次协调未果而导致产业发展急需标准被搁置的情况产生。
(2)在标准报批时强调跨行业、跨领域征求意见。《补充规定》中提出“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在报批前应主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这项要求一方面有利于程序化、规范化处理跨行业、跨领域标准制修订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推动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形成多方参与、实时沟通的有效机制,避免了不同行业或领域标准之间重复矛盾、不协调和不配套现象的产生。
加强了标准制定中相关环节的统筹协调
标准永远不是目的,只是手段。标准的制定应支撑产业的发展,应能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应有利于我国自主创新技术的推广。《补充规定》明确指出, 标准起草单位要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同时在标准报批环节中,《补充规定》还明确了“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权所有人的专利许可申明和专利披露申明”。以上这些要求主要体现了三层含义:
(1)技术创新是制定我国自主标准的重要基础,通过标准制定将自有的技术创新成果固化,可以提高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强标准中知识产权的研究,明确处置方式,包括专利许可申明和专利披露申明,既有利于标准成果的产业化及推广应用,又可以避免相关的知识产权陷阱。
(2)试验验证的目的,一是从技术的角度检验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是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重要保障。二是从市场的角度搭建标准符合性测试平台,为标准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3)标准制定的最终目的是推动产业发展,因此在标准制定之初就要考虑产业化及应用推广工作,做到早谋划、早准备、标准制定与产业发展联合推进。
强化了与国际标准对标的要求
开展与国际标准对标工作,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力度,提升行业标准水平,加快与国际接轨是今后一段时期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补充规定》始终贯穿这一要求,主要表现在:标准计划项目申报和标准报批时,要求提供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的产业环境已融入国际大环境,国内和国际的标准化环境也相互影响,我们必须准确地把握当前的阶段性特征,注重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结合。一是大力开展与国际标准的对比分析工作,找出差距、分析原因、认真把握国际标准与我国产业发展和国家政策的适应性问题。二是加快采用有利于提升国内产业水平、促进对外贸易、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三是积极推动我国自主技术成为国际标准,促进我国技术在海外市场的推广应用。
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其他相关工作
《补充规定》还对标准计划调整、行业标准复审等工作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1)强调计划严肃性,规范调整程序
《补充规定》中指出对行业标准计划进行调整,需要历经“申请—填表—司局审查—科技司批准”的程序,对于重大标准项目和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还应按相关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此项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标准计划调整的程序,可有效避免标准报批内容与标准立项内容不符现象的产生。
(2)细化了行业标准复审要求,完善了相关程序
《补充规定》对现行《暂行办法》中关于复审的条款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一是明确了应在每年年初确定行业标准复审计划;二是针对拟废止的标准项目要求确保废止理由充分、准确;三是规范了复审结果的发布程序,明确了公示时间和要求。这些规定有助于规范和完善复审程序,同时也加强了废止标准的严肃性。
7.《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七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5月28日 颁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产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八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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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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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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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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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9.《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九
为了规范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3]36号) 的规定, 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财会[2008]1号) 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财会字[1999]20号) 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 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03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 本科目核算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 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 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 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记本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 期末, 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统筹基金”科目, 借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 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 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 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 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 按照实际返还的金额, 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2. 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 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 借记“统筹基金——风险基金”科目 (适用于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或“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 (适用于未计提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 会计报表的调整。
1. 在收支表 (会农合医02表) 中“二、基金支出”中增加“ (三)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2. 本项目反映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对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
(一) 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3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 本科目核算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 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 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 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记本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 期末, 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 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 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 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 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 按照实际收到的返还金额, 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2. 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 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 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 会计报表的调整。
1.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医疗02表) 项目中增加“五、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行次为27) , 原表中“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相应修改为“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 本项目反映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施行时间
本补充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0.《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篇十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 2010年 免费律师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11.请假的补充规定 篇十一
请假的补充规定
一、凡是请假,不论什么假,必须写好请假条,找相关领
导签字,请假条必须在请假最早工作或最早的课前交到考勤人员处,逾期交或不交的,一律按缺旷处理。
二、凡请假必须先安排好自己的教学工作和非教学工作
(除产假和请长假),并把请假期间的相关工作的安排情况写在请假条上,否则一律按缺旷处理。
三、请假时间内,同时有上班、开会、上课的,必须分类
写好请假条,不能写在同一张上。
四、请假签字规定:本校校长签字不超过一至三天,三至
七天的,由中心校校长签字,七天以上,由教育局局长签字,并出具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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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 篇十二
针对近期内出现未打卡、打卡外出、换打卡、代打卡现象严重,为规范考勤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严格按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按时刷卡,对于二月份未按规定刷卡的管理人员已作出处罚,员工违纪将予以通报。从三月份所有员工(含管理人员及员工)开始对未按规定刷卡者实行处罚。统计发现未打卡者,每次处罚5元。
二、人资部将严格监督、随时抽查在岗考勤,一经发现离岗、虚报将严肃处理。
三、对于代打卡、换打卡、迟到、早退等违纪现象,将根据刷卡机记录,按《员工手册》严格处罚。
四、请假的有关规定:
1、请假一天以内由部门主管批准;请假一天以上三天以下由部门经理批准;请假四天以上七天以内由人资部批准;请假七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未按规定报批请假将视为旷工,并照章处罚。
2、部门主管请假由部门经理批准;部门经理请假由总经理批准;主管以上员工离开本市时,须上报总经理同意方可。
3、所有请假(含外出办公)都需以《假期申请表》报人资部存为依据。加班需填写《超时/加班工作登记表》,没有书面依据一律不予确认。
五、按规定组织参加的培训、会议不得迟到、缺席,各部门聚会、活动安排需及时报批总办。
六、对于入店、离职、离店所需办理的手续,需严格按要求及时在一天内办理,否则,后果自负。
七、本规定即日生效。统一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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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三
【颁布单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档案局
【颁布日期】 19951229
【实施日期】 19951229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企业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 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筹建以来的各项活动中 形成的对本企业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不同载体形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 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 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是国家全部档 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对本 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 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并确定管理档案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工 作。
负责管理档案的人员应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各级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级行政区域内 或本系统、本行业的下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承担 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 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3.财务、会计及其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4.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5.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6.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7.产品生产方面的文件材料;
8.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9.基本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10.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11.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12.情报信息方面的文件材料;
13.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14.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 卷和归档,按本企业的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或指定的部门移交,任何个 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 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有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主管部门 或当地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代管单位必须保障代管档案的安全,做 好代管档案的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 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 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 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 由企业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 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报经董事会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应当建立 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为保存,或向当地国家档案 馆移交。外资企业的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外资企业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它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 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
2.外资企业期满或依法宣告破产的,该企业的档案按第十一条规定 执行。
3.外资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规章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机 关的决定处理。
4.原企业根据需要可保存有关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4.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5.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在中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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