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政党制度(共8篇)(共8篇)
1.比较政党制度 篇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与国外听证制度比较
一、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
• 美国
• 1946年美国正式制定并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使之成为行政决策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由此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听证制度的典范。
• 美国队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涉及两种情形:
•(1)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
•(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日本
•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日本广泛实行了听证制度,从国会委员会审查案到行政机关制定命令,行政听证制度均适用。日本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较高时,应当使用听证制度。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可由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时使用,“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
•(1)拟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不利处分时;
•(2)拟作出撤销许可证等不利处分时;
•(3)相对人是法人时,拟作出命令解任董事,解任从业人员,或者命令除名其会员的不利处分时;
•(4)行政厅认为适当时,也可以实施听证。——这是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举行听证。
德国
• 在听证范围上,德国既具有一般规定,又对具体事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也就是说,德国在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上受到了限制,不像美国和日本那么广泛。
•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其听证范围使用行为标准,也就是说,在作出对参与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就应当给他提供陈述对为自己辩驳的机会。两德统一之后,德国于1992年制定并通过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 德国的听证分为两种:适用于一般程序的听证;适用于正式程序的听证。其中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分别对这两种听证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免除听证的例外情形。
二、听证主持人比较
• 美国
• 在美国,除非另有法律规定由其他人主持听证外,正常情况下都由行政法院来主持听证,即美国的听证主持人采用行政法官制。
•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 第一,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 第二,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
• 第三,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
• 第四,行政法官公正地主持听证。
日本
• 在日本,基本上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 • •
• 德国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会做出与利害关系人有不利影响的处分时,若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则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2)当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拥有允许当事人或参加人与助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的权利;
(3)当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结果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听证时,可以制定新的听证日期,或者在当事人不出席听证的情况下终结听证以及制作记载,听证审理经过的听证调查书或制作记载关于当事人及参加人的主张是否合理的报告书;
(4)同时还规定了不能主持听证的人员类别。
德国的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指定人员担任,且听证主持人并没有被赋予决定的权力,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听证程序的结果仅作为决策的参考,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官署。
• 由于行政机关是程序的主人,而听证主持人仅是代表行政机关主持听证,故听证主持人的选任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为:
•(1)决定是否允许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2)制作听证笔录;
•(3)对听证秩序负责。
三、听证代表比较
• 美国
• 由于美国利益表达的多元化以及听证制度比较宽松,其听证代表的范围正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 1962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确提出:只要不影响行政决定的顺利进行,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拥有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力。也就是说,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成为听证代表。
日本
• 日本的听证代表所代表的利益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所有的利益相关人,而且对专家学者非常重视。
德国
• 德国的听证代表范围相对而言也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直接的利益相关人,还包括权力或利益受到间接影响的相关人。
2.比较政党制度 篇二
关键词:兵役制度,预备役,改革
列宁说:“战争是这个或那个阶级的政治的继续。”所以说, 战争就是政治, 而且是一种流血的政治。不论任何时候, 战争的主体都只可能是人, 所以军队就成为战争的主要载体。军队的特殊性在于, 它是具有合法性的“暴力管理者”。然而, 决定战争胜负的不是武器, 而是掌握武器的人, 而兵役制度作为军队延续的一个根本制度, 从一开始就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而中国的兵役制度由于中国本身历史的悠久和社会变革的剧烈性, 更是有着自身显著的特点。
一、当今中国兵役制度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 共颁布了两部兵役法。1955年7月30日, 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了第一部《兵役法》, 共9章58条, 首次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1984年5月31日, 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了第二部《兵役法》, 共12章65条, 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二部兵役法对志愿兵的服役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从改志愿兵之日算起, 至少8年, 不超过12年, 年龄不超过35岁。军队如有特殊需要, 本人自愿, 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1988年和1993年,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对志愿兵的服役期进行了调整:志愿兵服现役满17年或者年满35岁, 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 经批准继续服现役外, 一般退出现役。
而中国兵役制度的最近一次改革则是在1998年12月份, 修订颁发了新《兵役法》, 同时改革了士官服役方式, 扩大了士官数量。1999年6月份, 实施了新的《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对士兵服役制度进行了完善, 9月份经中央军委批准, 四总部联合召开了士官制度改革工作会议, 年底又进行了士官的选改和套改工作这些改革, 充分反映了国家、军队改革和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 顺应了世界军事变革的潮流, 意义重大, 势在必行。
二、西方国家兵役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西方国家的兵役制度经历了普遍义务兵役制度和志愿兵役制度。志愿兵役制, 是招收志愿人员参军队的制度。从历史上看, 多具有义勇兵役制性质。通常是在民族解放战争、人民革命战争和其他正义战争中采用。志愿兵役制, 曾在近代的欧亚各国普遍实行。美国, 在历史上是一个奉行“平时募兵、战时征兵”政策的国家, 实行全志愿兵役制。特别是1995年以来, 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奥地利、法国、俄罗斯、西班牙等曾经实行义务兵役制或义务兵与志愿兵结合制的国家, 先后宣布取消义务兵役制, 实行职业化的全志愿兵役制。
三、中外兵役制度对比后得到的启示
通过对西方这些军事强国兵役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 推行职业化志愿兵役制是适应高技术局部战争的重要保证, 熟练掌握现代技术装备, 更好地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和未来高技术战争需要, 是未来兵役制度的发展趋向。以高技术特别是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大量高新技术装备在军事领域的广泛运用, 使得军队可以用少量的技术兵器完成原本需要千军万马才能完成的任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海湾战争, 是一场以高新技术装备为主体、运用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战争。这场战争的爆发, 标志着人类战争步入了一种崭新的战争形态。在这一形势面前, 许多国家在军队建设上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精兵、高质、高效”的发展道路, 相继实行了利于骨干保留、人员精干、职业化程度高的志愿兵役制。
反观我国改革后的兵役制度, 实际上正符合这种向志愿兵发展的潮流。我国修改后的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使义务兵的“短”与志愿兵的“长”相结合, 既可以满足部队各种勤务的需要, 又可以保留部队所需要的技术骨干, 大大提高士兵的“技术含量”, 从而有利于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加强军队质量建设, 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并且, 这也有利于平衡兵役负担和依法征兵。而且作为经过人民战争洗礼的中国人民解放军, 本身就来自与人民, 与人民群众保持着深厚的鱼水之情, 新中国成立前的人民战争, 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以人民军队为骨干, 广泛动员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战争, 开展以人民武装斗争和其它各种斗争形式相结合的全民战争。我党从一开始就懂得“战争伟力之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民众之中”这一道理, 所以, 我国的预备役制度, 有所有西方国家所不具备的得天独厚的优势, 中国的民兵制度在建国后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 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 不断向机动化、信息化发展, 这样旧给原来单纯以数量为优势的民兵建设赋予了高科技的色彩。
参考文献
[1]陈继安:《毛泽东军事思想新论》, 军事科学出版社, 1995年。
[2]王文泉、刘天路:《中国近代史》,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3]张玉田、陈崇桥、王献中、王占国:《中国近现代军事史》,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4年。
[4]何沁:《中华人民共和国史》,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7年。
3.比较政党制度 篇三
[关键词] 家族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 所有权 经营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族企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家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沈阳飞龙、巨人集团等,在经历短暂的辉煌后迅速衰落,有人形象的称为“各领风骚三五年”,从学界来看,有相当比重的人主张家族企业应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家族企业制度真的如他们所说落后了吗?现代企业制度真的就 能解决一切问题吗?本文就拟对两种企业制度进行比较,进而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两种企业制度的含义及特点
目前学界对家族企业本身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本文只是从公司治理角度来对家族企业进行划分,即只要家族成员在公司中拥有大部分股权和掌握实际的经营权,我们就认为它是家族企业。结合现实的情况,我们把家族企业的特点归纳为:(1)产权关系简单,产权主体明确。家族掌握着绝对所有权,并倾向于通过控制所有权实现其他权力。(2)集权式领导,这是与家族企业的产权特性相联系的,家族企业一般都有一位权威领导,他的理念、作风、能力等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发展。
现代企业制度是在市场经济长期发展过程中经过反复改进而逐渐形成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适合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要求的一种企业制度,其主体形式是股份公司,也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提倡要建立的企业制度,比较公认的定义是:由一组支薪的高、中层经理人员所管理的多单位企业,可以恰当的被称为现代企业。其主要特点是:企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在业主和经理人员之间适度分离,业主不再直接经营企业,而交由专职职业经理人员经营,企业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企业的一切行为按照规章办事。概括起来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注重效率。
二、两种企业制度的比较
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从以下几方面对两种企业制度进行比较:
1.企业的所有权方面,家族制企业的所有权牢牢掌握在创业家族手中,企业资产与家族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没有明确的界限,企业的盈利或亏损完全由家族成员按照一定的原则共同分担。而对于现代公司制企业则是由众多无关的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他们以出资额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的控制权方面,家族制企业牢牢掌握着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企业的重大决策由家族做出,并且决策的执行和监督都由家族成员控制。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说,企业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散于股东、职业经理人和公司监督者之间,权力相对来说比较分散,股东行使的决策权也以他们的股份份额为基础。
3.企业的组织结构,家族企业一般采用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尤其是在创业初期,通常以非正式契约关系形成企业的最初组织框架。这种结构的优势在于中间层次比较少,便于信息的上传下达,对市场信息反应迅速,便于抓住市场机遇。现代公司制企业则基本上采用科层制,它内部的管理分工更为细致,能充分满足企业更大的规模、范围,以及日趋复杂的内部分工和交易的需要。
4.在用人机制上,家族企业的用人机制可以概括为用人唯亲,其成员有明显的三缘特性,即随着组织规模的扩大,组织成员沿着血缘、亲缘和地缘的方向,由近及远、由亲到疏组成了一个差序格局,总体上只局限于家族这个范围之内,可选择的范围比较小。对于现代企业来说,其用人机制则是用人唯贤,在公开的人才市场通过招聘来选拔自己需要的人员,相对来说,可选择的范围就比较大,并且随时可以对人员进行调整。
5.在激励机制上,家族成员受到来自家族利益和亲情的双重激励和约束,从某种程度上表现一定的超经济性,即利他性。在现代企业中,企业内部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权利等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的,通过契约的法律约束力来保证各方利益的最终实现。
6.在企业的转换机制上,家族企业内部的“家长”身份及其权威大多情况下是“世袭”的,而不论这位继承者是否能胜任这一岗位。但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在极广泛范围内挑选最有可能实现公司长期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经理人作为本公司的管理者。
三、对我国私营企业的启示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并不能得出家族企业制度就一定比现代企业制度落后的结论,近年来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和家族企业发展的现实都支持了这个观点。例如Anderson 和Reeb经过研究发现,无论是初期(经营期小于50年)的家族企业,还是成熟期(经营期大于50年)的家族企业,都表现出比非家族企业更好的业绩(Anderson和Reeb,2003)。从长期来说,家族企业的业绩要比非家族企业好,而短期内,非家族企业的业绩比家族企业好(London Economics,2002)。
一种制度的存在和发挥作用还要与一定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笔者在《我国家族企业管理模式初探》一文中就我国家族企业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做了详细的分析,结论是目前我国部分企业选择家族企业制度是与我国当前的客观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它也有不足的地方,需要通过改进来进一步完善。正如我们在讨论计划和市场这两种经济调节机制的优劣一样,其实制度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关键看你怎么用,取长补短、趋利避害应该是明智之举。对于我国的私营企业来说,在决定企业采取什么制度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的环境,包括宏观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微观的企业内部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来选择适合自己企业实际状况的企业制度。
参考文献:
[1]黄泰岩杨万东:《国外经济热点前沿》.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甘德安:《中国家族企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4.中西政治制度比较 篇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基本内涵是指全国各族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定期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其他国家机关,以实现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有效管理的一种制度。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是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实现“主权在民”的目的而创立的一种政治制度。同为代议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度在扮演的角色和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都是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但与此同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西方议会也具有很多本质上的差异。
首先是两种制度的性质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上的。这一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度则是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其声称是“主权在民”的民主国家,不论采取民主共和制,还是君主立宪制,实质都是资产阶级掌权,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维护和实现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与西方国家的阶级关系、政党制度、私有制经济基础相适应,实质是资产阶级统治无产阶级的工具。
其次代议制机关组成人员的阶级基础不同。西方国家的议员通常来源于三种途径---选举,任命和特殊身份者可获得议员资格。虽然包含有民主,平等的选举理念,其实选出的议员多数是有产者,或者是有产阶级的代理人和辩护士。从表面上看,议员都是由选民选举的,似乎是民主的,但实际上是有钱人的民主,是一种金钱和权力的交易。选举中,受到资产阶级政党的控制和操作,受到资产、教育和文化的限制,受到民族歧视的影响,哗众取宠,贿选横行,特别是高额的竞选费用,一般选民很难当选,是少数人的民主和天堂,劳动人民是被排斥在外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代表机关的组成人员则都是根据人民意志选举出来的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和深厚的群众基础,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来行使国家权力。
此外政党制度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它是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革命和实践表明,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没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下,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才能得以正确、有效的发挥。这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大特色。在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两党制或多党制,议员的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组成、活动都受政党操纵。在议会选举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或当选的总统,负责组织政府掌权的政党为执政党,未参加政府的为在野党(反对党、少数党)。虽然两党或多党轮流坐庄,一个在朝,一个在野,有时也互相攻击,但实质目的都是一个,为某个资产阶级集团服务,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和统治,都是假民主的骗局。
另外两者的组织结构不同。在中国,人大内部结构分为两个层次,县级以上代表大会下设常委会。由于代表大会由数量众多的非专职代表组成,所有往往每年只能开一次会,而且会期较短,主要决定国家或地区最主要的那些问题。为了弥补由于兼职代表过多而不便经常开会的不足,由代表大会产生一个常委会,作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权力的机关,常委会对代表大会负责,受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成员不得兼任行政、司法工作,并且正在向专职化的方向发展。西方国家议会议员都是专职政治活动家,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所以它的议会内部不存在常务委员会。但西方许多国家的议会有两院,它们各自分工,结合起来行使议会权力。中国议会是一院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也是代议制民主结构,但它只是各党、各界的政治协商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
最后就是二者的职权不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当今世界最民主的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和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工作,充分发挥国家机构的职能作用,完成人民和时代赋予的历史任务。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度,总统(政府)、议会、司法三权分立,矛盾很多,难以统一。现在西方有些国家三权分立也有名无实。看起来争争吵吵,很热闹,实际上国家大权向总统和政府手上转移,议会成了“清谈馆”、“表决器”。
5.行政听证制度比较研究 篇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国采用。我国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随后,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政制度。2000年1月实施的《立法法》又将听证会规定为行政法规起草中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这两次立法规定是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领域的又一次新举措和重大突破。至此,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国正在向公开、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发展。然而,作为一种舶来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本文通过对各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对比,探寻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方向,并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略表浅见。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基本原则
听证范围
听证程序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产物,它顺应了现代法治的要求,同时,在行政权不断膨胀的今天,为了有效控制行政权利的扩张,尤其是为了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行政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行政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并被各国采用。我国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随后又在《价格法》和《立法法》中做出相关规定。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是我国在行政领域的一次新举措和重大突破。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说明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发展,但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阶 段,且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通过对美、日等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提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由来及其发展
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听证制度的核心来自于英美国家司法领域里的司法审判制度,是随着司法听证制度的广泛使用和发展逐渐移植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中来的。
听证本意为诉讼中应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查事实与法律问题时要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以保证审判之公平,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审判的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制度”,后来司法听证制度被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方面,立法领域中的听证制度被称为“立法听证制度”,行政领域中的听证制度被称为“行政听证制度”,不论司法、立法、行政三种制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实现“公平”与“正义”,然而他们追求价值都是一致的。
行政听证制度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它规定:“自由原则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和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秉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在英美国家,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宪法性权力的主张和支持。1946年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明确 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听证做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写入法律,随后又在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相继制定的行政程序中引用,随着听证程序的不断发展,听证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完整建立起来。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可溯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后来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又发展了这一理论基础。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又发展这一理论。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并在该法中确立听证制度,这是我国在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随后,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2000年1月实施的《立法法》又将听证会规定为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至此,听证制度做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并正式运作起来。
(二)行政听证制度概念及其意义
“听证”在英美称为“hearing”,即审讯或听讯,在奥地利称为“parteiengenors”,在日本称为“听闻”,在德国称为“听审”,尽管名称各不一样,意思都是给当事人以参与诉讼的机会,美国将“听取利害关系”的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日本、韩国包括中国的听证则专指以听证会形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听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听证指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狭义的行政听政则仅指听证会,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较普遍的看法是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决定前,就相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但是这一观点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把抽象行政行为也概括在内。为此,更准确地说,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指行政主体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或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 政行为前,应有主持人主持举行公开会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评价和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疑点和问题进行质证并制作听证记录,依此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般来讲,只有经过听证程序论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为的合法依据,否则行政行为无效。这样听证制度不仅成为制约行政权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有以下特点:(1)规范性。即指听证的原则、主体、内容、范围等必须有明确的规定;(2)公正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使当事人受不到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就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其法律的公正性。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一种从国外移植进来的一项先进的、有经验的法律制度,同时它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有重大的意义。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冲击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促进了中国民主法制的进程,并且听证制度的建立既是有效控制行政权力扩张和监督行政权力体行使的有力手段,又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现代民主和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同时,又是行政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也是追求公平与效率、公开与正义,促进行政合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手段和最佳平衡点。
二、行政听证制度比较分析(美、日、中)
(一)从原则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原则是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并贯穿于行政听政过程中的准则,各国行政程序制度不同,因而听政原则也不尽相同。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一般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可以起到监督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指法律审判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和新闻界予以旁听,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公众特别是新闻记者在场旁听,从而保证社会公众对听证的参与,有利于加大对行政的监督,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公开听证也是行政当事人乃至公众获得许可的基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心,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当然,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进行听证,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但有些国家不允许公开,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听证期日之审理除行政机关认为应予公开外,不公开之”。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言词审理不公开”。韩国《行政程序法》第30条规定:“听证当事人等提出公开审理或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坚持公开原则,在其它领域中的听证是否公开,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随意性很大。因此,应该不仅在行政处罚中听证公开,在其它领域听证也应公开,当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这样有利于加强行政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
2、主持人中立原则
听证程序是否顺利进行,程序是否公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持人,主持人保持中立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行政听证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是联邦事务委员会对具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通过考试合格后列入听证法官名单,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根据工作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长 会所确认的合格人选择任命,行政法官的任职、升迁、辞退、待遇等由文官事务委员会决定,与行政机关无关。行政法官在主持听证过程中,有主持宣誓、记录证言或授权记录证言、掌握听证进度、依法做出决定和更改决定等九项权力。此外,行政法官还必须保持执行职务的超然态度,规定行政法官不能执行与行政听证工作不相容的职务,禁止单方面接触任何人,从而有力保障了行政听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美国以外的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人员担任。如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从所属职员或依总统令具备资格者中选定之人员主持之,行政机关应努力使听证主持人之得以公正进行。”日本在听证过程中,主审官可禁止当事人、代理人或辅佐人进行不必要的陈述,并依职权决定听证的进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支专业性的听证队伍,听证主持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在主持听证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说明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比较听证主持人的两种选任方法可以看出:“美国的行政法官制是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听证工作,富有经验又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系列保障,更有利于公正决定的做出,但这种制度的建立所付出的行政执法成本很高;另一种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人员担任,这种方式不必增加机关机构,也可减少财政负担,但是听证主持人由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容易造成以权压法、以权压人的现象,听证主持人不可能中立,行政听证也做不到公正,不可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记录排他性原则
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约束力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德国、日本等 国家的规定,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并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笔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9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综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所有的结果。”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之决定时,应充分斟酌记载于第24条第1项笔录内容及同条第3项报告书中主持人之意见。”另一种是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相对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笔录排他性原则,指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不能在笔录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5款规定:“书面证言、物证以及在该程序中受书案卷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就构成了本编第557条所规定的作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记录排他性原则是行政听证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听证的公正性。如果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以外的证据作出决定,听证就毫无意义。根据记录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之外接纳证据,最常见的笔录之外证据发生在单方面接触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行政法官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单方面讨论案件,单方面接触极大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破坏了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机关的威信,作出的决定将被法院撤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4款规定:“禁止任何‘行政机关以外的厉害关系人’与任何决策官员进行或故意形成的‘就本案的是非依据问题’进行或故意促成单方联络。“该条同时对行政机关的决策人也规定了相关的限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依此规定看,不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 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或主要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只字不提,由此在理论上产生了许多分歧,在实践中造成许多误解。
(二)从范围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保障行政公正,促进行政相对人参与,加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但听证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要求所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需举行听证,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从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可以施行听证,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进行听证,对所有的行政行为实施听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
美国对行政听证作了广义的理解,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程为听证,不仅适用于法律制度,同时也适用于裁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除军事和外交职务上的行为,行政官员的选用和任期,行政法官的任命除外等五种情形非适用于听证外,其余都可适用听证。由此可见,美国的听证制度范围十分广泛。日本行政执法中施行听证,限于“不利益处分”,日本《行政程序法要纲草案》第三章规定:“不利益处分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中,将特定者作为接受人科加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处分。在准备作出这种处分时,原则上应给予接受人辩驳的机会或实施听证。”也就是说,一般将给相对人带来重大不利时应实施听证,其他情形应给予辩解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对是否属实行听证的场合同时做了列举性的4条和排除性的5条,显得十分严密,既规定了听证和辩明机会的标准,又为行政机会留有裁量余地。
我国的听证制度适用于范围规定过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看出,应当听证的行 政处罚仅限于这三类,而其它如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还有抽象行政行为中关于听证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纸空文。
行政听证的范围,既决定着公民参加行政管理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也决定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民主性和公开性,行政听证的范围还应该包括行政听证的参加人范围(该论述已于上一个问题“通知的对象”中比较),所以,它是各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重大问题,因此,行政听证范围的明确界定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行政质量,还能进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从行政程序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1、程序启动
根据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听证程序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开始,也可以由当事人依申请开始,但行政机关也可以拒绝当事人要求听证申请的当事人不得请示法律救济。”很显然这种规定无疑为行政机关可能滥用听证决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台湾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7条规定:“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但是人。”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听证,但并没有规定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听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赋予了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个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实际上,不论是第三人提起诉讼还是申请听证,其本质都是通过扩大公民参加行政程序,来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做法,允许和 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听证。
2、听证方式
听证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递交证据和行政机关听取意见和接纳证据的过程,因而为了保证听证功能的实现,遵循公开原则。在听证方式上,美日都采用口头形式为主,我国对此没有规定。从听证在程序设计上的繁简来看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和混合听证程序。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政记录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正式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记录作为制定规章的依据,从而限制了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中的自由裁量权;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指定法则或作出行政决定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机关不必须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听证方式上,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它认为恰当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反驳意见,非正式程序具有一定的灵活和混合性。听证程序是美国70-80年代期间产生的一种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采用通信、舆论评议、口头评论、召集会议以及举行听证会等公众参与方式听取意见。混合程序既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召集,主持程序的官员可以向主要的利害关系人提问,利害关系人可以表明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关证据,必要时还允许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口头辩论,由于混合程序受法院的赞同,因而行政机关不必担心受司法审查的危险,同时混合程序可以弥补另两种程序各自的缺陷。
3、决定
决定是行政主体在通过听证获得的证据材料基本上对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 某种权益所做出的一种结论,美国称之为初审决定,又为初步决定、建设性决定和临时性决定。
对于行政机构为制定规章和决定颁发原始许可证而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后做出临时性裁决;对于涉及行政政策问题的案件,做出建议性裁决;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争议和案件,主持人在听证后均做出初步裁决。主持听证的职员做出初步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如果无人向该机关上诉,而且该机关亦未主动要求复议时,则该初步决定勿需经过进一步程序,即成为该机关的决定。机关在受理初步决定的上诉或复议初步决定时,具有做出初步决定的一切权力,除非限制可受理的争议问题时例外。行政机构的裁决,无论是初步裁决,还是终局裁决都必须做裁决书。
日本式听证制度,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终结后即制作报告书与听证案卷记录一同交行政厅。该报告书就当事人等对构成不利益处分之后同事实的主张是否有理由必须提出意见,行政厅做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时,必须充分斟酌听证案卷记录内容和报告书中所记载的主持人意见。这一规定提高了听证的意义,使行政厅不是完全独立地做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行政厅认为有必要时,可将报告书退回主持人,命令其再次听证。
在制定日本行政程序法前,日本仿美制,将决定分为决定和决定案,行政法官做出初步决定后在规章规定时间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上诉,行政机关也没提出复议要求,裁决即为行政机关的裁定。而建议性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由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决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颁布后,有了不服申诉的限制,对行政厅或主持人做的处分,不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不服申诉;对经听证后所做出的不利益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异议申诉。但在听证期间未出席听证的当事人,不在此限。我国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而非行政主持人决定。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一种原则性的笼统的陈述,在一定条件下,也应该表现为具体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效的法定形式。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移植了国外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然后,在我国的首次尝试,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的重大突破。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行政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中国听证制度的又一次变革,是听证制度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的迈进。虽然听证制度开始在中国慢慢生根,但它目前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其适用范围也较窄,听证制度也不很规范,从操作上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人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表明在实际生活中,还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存在着许多缺陷。面对行政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和发展听证制度势在必行。
(一)进一步将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听证的范围、形式、参加人等方面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与国外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相比,仍表现得较为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如对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性质、担任主持人的要求、事先通知事项、听证笔录的效力等问题都未作出规定。这些都会影响听证的顺利进行和听证公开性、公正性的价值取向。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详细具体 的规定,给了行政机关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听证流于形式,也难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有政府价格主官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价格听证除了《价格法》第23条之外,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这就使第23条成为一纸空文,有关机关在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并没有举行听证会,如每年春运铁路、公路运输的涨价,电信业务费用的调整等,这些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事情,行政机关一锤定音,既损害了群众利益,又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应进一步使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具体化、法定化,使行政听证的有法可依。
(二)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行政听证法官队伍
听政主持人在行政听证过程中最关键性的角色,处于组织者和调控者的地位。因此,其独立性、公正性如何以及他所拥有的职权和应承担的职责,会影响到听证的进程和听证的实际效果,也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及其发挥作用的程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旨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根据这一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听证主持人既没有超脱行政机关,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被赋予应有的职权。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甚至可能导致程序流于形式,因此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我们要建立起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听政官队伍至关重要。对听证官来讲,他们应当具有良好的品格,熟悉法律并具有所属领域的行政经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 位,在任用、工资、晋升、考核、罢免等方面不受所属机关的直接控制,也不得从事与听证不相容的工作。他们应用年拥有主持听证必需的权力,经过听证程序得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得到行政机关首长的充分肯定,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并重新经过听证,不得随意推翻听证所确认的证据资料以及依据这些证据所做出建议或决定。另外,上述各方面应该由法律法定化加以保障。
(三)明确听证笔录的证据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没有明确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听证制度的笔录他性原则,是行政听证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绝护听证的公正性。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Van Delanter曾说:“制定法所规定的对于没有听证记录的证据一律不得加以考虑的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听证的权利就变的毫无意义。如果决定者在作出处罚时,随意背离记录或咨询他人作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见解,则在正式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辩论没有任何价值。”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只能以听证笔录为根据,而不能笔录以外当事人所未知悉的事实作为根据来做决定,如果以当事人未知的事实作为决定根据,整个听证程序也就流于形式,变得毫无价值。我国的听证主持人不作出行政决定,最终仍然由行政机关作出,这种听证与决定完全脱节的做法,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出决定,但不能照搬美国的笔录排他性原则,还必须结合其他未提交的听证事实,结合案情综合全面的作出决定。这样既让听证记录发挥效力,而且综合事实认定,追求事实的公正性。
(四)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1、扩大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纳入听证范围。在行政机关对公民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不但可以避免行政赔偿案件的发生,还可以让处罚人心服口服。
2、在行政许可中建立听证制度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行政许可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被各国广泛采用。通过行政许可这种方式,一则可以使国家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将那些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经济秩序以及人民权益的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避免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恶化,使社会经济生活有序发展;二则可以促进具备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展开公平竞争,让被管理者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充分发挥。行政许可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为了确保行政许可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尽量避免行政许可产生消极影响,让其积极作用发挥到极至,有必要在行政许可中建立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陈述自己的理由,行政机关对合理、正确的意见应积极采纳。总之,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克服行政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的偏私、不公,增加行政许可的透明度,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
3、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
在国外,听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都将行政听证制度运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中。在我国也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听证的范围,其原因如下:第一、抽象行政行为是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规定和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活动。这一活动的本质和宗旨就是要求公正、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而听证追求的价值也是公正,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性;第二、行 政立法行为的立法方式存在重大弊端需要听证。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被授权后,基本上成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的方式,它并非是各方面协商和议的结果,而且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立法最终形式上还是首长负责制,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因此,民主度远远不及其他立法,而且还很容易产生轻视相对人利益,造成个人专制立法的后果,所以在行政立法中运用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弥补这种不足;第三、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大都是广泛而不特定的对象,一旦其产生不合理、不公正,对社会的危害性将不可估量。
因此,为了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公正性,提高行政效率,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确定界限,采用不同的听证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秩序健康发展。
第一,中央政府、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该采取正式听证和事前听证相结合。
第二,地方政府、省级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的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该采取事前正式听证或事后正式听证相结合。
第三、地方各级市、县、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采取非正式听证。
第四、凡不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大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不确立听证程序。
4、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参加人的范围呈扩大趋势,特别是吸收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程序。目前,我国的听证参加人范围相当狭窄,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比较少,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参加听 证会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和其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外,还有被处罚的当事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权利,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诉讼。
(五)树立群众法制观念,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有意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就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公开、公正、民主,就应赋予行政机关更多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权利。因此,人民群众应该积极拿起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提高法律意识对行政人员来说,对其素质和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行政人员摒弃优越感和专横的作风,增强民主法律意识,树立认真工作的作风。而达到这一要求,除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外,还应该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强化行政责任,对于违法或不认真进行听证的人员和行为给予严肃处分。[注释](1)该定义是笔者自己的理解,请批评指正。
(2)李素贞,黄凤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3)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第222页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5)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 报》2000年,第2期
(6)王克稳:《略谈行政听证》,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页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素贞,黄凤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6]方世容:《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听证问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7]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8]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0]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11]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 [12]邹东升:《美日行政听证制度之比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13]叶新火:《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4日
[14]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15]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多·M·利文:《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18]王克稳:《我国建立行政听证制度必须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9]皮纯协:《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Abstract]As the core institution of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been adopted by every country of the world.This institution was first established in 《law of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in our cluntry in 1996.The establishing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milestone significan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on institution.Afterwards,《law of price》which was carried out on lst ,may,1998provided price Hearing institution.Which was put into effect formulated Hearing meeting to be a way of receiving suggesting during the drafting of administration code.The two prescriptions of legislation are once more new acts and surmounting in administration fields.So far Hearing institution,as the important pillar institution of modern times’democratic politics and modern times’administration procedure is now developing to open,just and democracy in our country.However,as a kind of imported goods,it doesn’t have a perfect development.Thus,by comparing to other countries’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this thesis tries to find.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And I will give some superficial suggestions about the disadvantages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Keywords]Adminitsration the Hearing institution
Capital principle
The scope of the Hearing
6.比较政治制度讲稿--2 篇六
第二章 使用班级:政治学与行政学
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
2009(1-2)
高 岗 仓
2011.01
学习目标:
理解政治、经济与政治制度的关系,掌握的规律,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种模式,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说明社会主义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关系的特点
教学重点: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的关系。
教学难点:对比说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在相关方面的变化特点。计划学时:2学时
第一节
政治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
一、政治与经济的关系
政治与经济是人类生活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方面。人为什么要过政治生活?其背后的深层次动因是什么? 1.政治源于经济
(1)亚里士多德关于人与政治的关系论述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名著《政治学》中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人类在本性上是一种政治动物。”
这一命题从两个层面揭示了人类要过城邦生活的奥秘:(1)这是人类的社会需要使然。在各种各样的动物中,只有人类具有语言的功能,能表达思想,因而能够区分善恶、正义与非正义。(2)这是人类的本能体现。亚里士多德认为任何一个离群索居的人都不足以自给生活,必须与他人共同生活,来满足彼此的需要,维持生存。这就意味着人类生来就注定要过城邦生活,因为只有在城邦中生活,人类才能真正实现自己。
尽管亚里士多德所指明的城邦生活在范围、领域乃至内容上都无法与今天的人类政治生活相比,而且他对人类过城邦生活的原因的揭示还没有深入到经济生活的层次,但他所揭示的人类与政治之间须臾不可分的关系却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十分深刻的。
(2)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与政治关系的论述
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中,马克思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
1)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在这里,马克思进一步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的思想,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要求人们从社会关系去理解人的本质。
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生产,二是交往。生产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对自然的征服和改造。交往指的是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们的相互关系又受制约于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
社会交往活动:
马克思的“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的论断指出了人的最根本的特性是人的社会性,人的这种社会性立基于实践活动基础上所构筑的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毫无疑问,这种人的社会性在阶级社会中突出地表现为人的阶级性。
社会生产活动:
为了维护现实的人的存在,人必须从事物质生产活动,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所在,因为人在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过程中,必然通过分工的方式,结成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群体或社会,这样,马克思和恩格斯就从人类自身的物质生产活动中推断出了人类要过政治生活的客观历史必然性。
【小结】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物质生产活动是维护人类生存的基本前提出发,揭示了人类在从事物质生产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关系具有其历史必然性,这就将人类要过“政治生活”的根本动因予以了正确的揭示,即人们要结成共同体,组成社会,形成国家,其原因在于要满足人类自身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自然界的资源是有限的,为了满足不同群体、不同阶级的特定的物质利益,就必须借助于社会公共权力来实现,由此形成了经济与政治的关系。正是从这一独特的视角,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古往今来人类社会的各种形态的基本矛盾高度概括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
2)社会结构由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构成
如果从社会结构(指组成人类社会的要素及其联系和关系)来分析,我们可以把社会划分为两大基本的部分:
一部分为社会的基础,也就是经济基础,它是指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个方面的总和,即生产关系所有制形式、各种不同的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产品分配方式三个方面的总和;
另一部分为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结构,也就是上层建筑,即社会的政治、法律、文艺、道德、宗教、哲学等意识形态以及与这些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的总和,这种上层建筑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观念上层建筑两个部分,其中政治上层建筑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部分,它包括国家、政治制度、法律体 系、政府体制、武装力量、政治关系、政治文化、政治观念、政治思想、政治学说等诸多因素。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关系或曰经济与政治的关系,首先最为根本的一点就是经济基础决定政治上层建筑,二者之间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作用与反作用的互动的辩证的关系。
2.经济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关系
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1)经济基础决定政治上层建筑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1)经济基础的发展决定最初政治上层建筑的产生和消亡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国家权力、阶级斗争和政治生活不是人类生活本来就有的。在原始社会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政治是社会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政治等上层建筑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人类物质生活发展到极大富裕、精神生活非常丰富的阶段,人们在对现代国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进行改造之后,政治上层建筑将消亡。
2)经济基础的状况决定既存政治上层建筑的产生
在阶级社会中,任何社会均存在一定的政治上层建筑,这种政治上层建筑的形态是千差万别的,根源则在于经济基础的状况不同。
第一: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一定社会的政治上层建筑的性质。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政治上层建筑,即政治上层建筑的根本属性由经济基础所决定,政治上层建筑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内容可能有所不同。
第二: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一定社会政治上层建筑的发展。政治上层建筑的演变受经济基础状况的制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经济基础的变化总会导致政治上层建筑的发展。经济基础不仅推动政治上层建筑发展,而且推动它朝一定的方向发展。
(2)政治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政治上层建筑虽然是受经济基础制约的,反映着经济基础的要求和发展,但是政治上层建筑并不是机械地、简单地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它自身也可以能动地、积极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反作用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政治上层建筑一经产生便具有某种相对独立性
政治上层建筑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但它往往具有较大的相对独立性,并且拥有庞大的政治机器,它可以维持自己的存在,直到被社会的和政治的力量推 倒为止。这种地位决定了政治上层建筑可以对经济基础施加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2)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同方向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反方向的作用
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种反作用是对抗性的,即政治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处在一种对抗的关系中,经济基础发展了,生产关系变革了,但政治上层建筑依然力求维护旧的经济基础,抑制新的生产关系的扩展。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上层建筑便束缚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首要的问题便是改造这种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旧的政治上层建筑。
二是这种反作用是非对抗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政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还存在矛盾,但是这一矛盾已经不是对抗性的,可以通过自我改革和调适来逐步完善。当然,如果不能适时地对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进行改革和调整,政治上层建筑仍然会成为阻碍经济基础发展的因素。
(3)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的互动关系
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存在着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绝不是一种简单的直线式的关系,而是复杂的互动关系,它们之间存在着层层相关的互动关系。这一复杂、互动的矛盾运动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政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不总是同步的。
政治上层建筑一般来说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在经济基础发生变化的时候,政治上层建筑就应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政治上层建筑并不是紧跟着经济基础、经济条件的变革而变革,它往往落后于经济基础并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相矛盾;
第二,政治上层建筑应服务于生产力的发展,但并不立刻、直接地反映生产力水平的变化。
政治上层建筑虽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但这种制约和反映往往不是那么直接,而是要通过复杂和曲折的机制来反映;
第三,政治上层建筑在一定条件下表现为主要的决定性的反作用。政治上层建筑在总体上受经济基础的决定,但它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无能为力的。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受到封建的政治外的束缚时,在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受到资本主义的政治外壳的强制时,政治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就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了。在这个时候,不改造政治上层建筑,社会便不能进一步发展; 第四,政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互动关系具有多层次性。
这种多层次性的矛盾运动可能是相同性质的,也可能是不同性质的。在相同性质的矛盾运动中,表现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适应的过程。在不同性质的矛盾运动中,由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种多元发展的状况,因此,政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就会呈现出多层次性,包括经济基础内部既成的、旧的和新的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政治上层建筑同既成的、旧的和新的生产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由这些复杂的关系所引出的错综复杂的矛盾体系。
第五,政治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应经济基础的状况。
这是一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总是循着这条规律而运动的。
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1.国家是人类社会关系发展的结果
对国家与社会关系问题的追寻,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类社会自身发展与演变历史的探讨。
人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单个人——血缘共同体的出现——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国家的产生
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极其低下,生产极其落后,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需要和种的繁衍,不得不通过血缘关系的纽带结成一个又一个共同体,来抵御来自自然界和其他共同体的侵扰,由此而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组织,最初这种社会组织是以氏族的形式而出现的,而后是胞族、部落、部落联盟。
由于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和利益差别,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管理组织来进行规约,在此基础上诞生了公共权力机构,这种公共权力是一种基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权力”。
这种机构 “在对每个单个的公社的关系上已经处于特别的、在一定情况下甚至是对立的地位”。后来,随着世袭制的出现和战争的更加频繁,这种执行“社会职能”的机关,对社会越来越“独立化”,最终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的“主人”,形成国家。这是国家形成的一种途径。
恩格斯把这样形成的国家称之为“同一氏族的各个公社自然形成的集团,最初只是为了维护共同利益(例如在东方是灌溉)、为了抵御外敌而发展成的国家”。
以血族团体为基础的旧社会,由于新形成的各社会阶级的冲突而被炸毁;代之而起的是组成为国家的新社会,而国家的基层单位已经不是血族团体,而是地区团体了。(这一过程有如中国历史传说中的尧舜禹时期)恩格斯论述:“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由于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是建立在社会的基础之上,并日益与社会相脱离的力量,这种力量具体表现在“公共权力的设立”,而公共权力的基础则是社会经济力量。
2.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
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在欧洲历史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古代城邦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一体化” 古代城邦的典范就是古希腊城邦,雅典又是其主要代表。
古希腊城邦的面积和人口一般都比较小,这为全体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提供了条件。
1)社会生活等同于政治生活
亚里士多德“人类在本性上是一种政治动物”这一命题所揭示的本质,在于城邦就是一个公民生活的全部内容,它既是一种社会组织,又是一种政治体制,社会生活就等同于政治生活。
2)人必须以公民的身份参与城邦的各种事务
另外,它也反映了一种伦理规范,即人必须以公民的身份参与城邦的各种事务——辩论、投票、选举、担任公职等等,这些被认为是内在于人的本质的因素。
因此,古希腊人的“国家”与“社会”是融为一体的,公民不经由任何中介而直接融人城邦的共同生活。但是,在古希腊,妇女、外邦人和奴隶都不算作公民而被排斥在一切公共生活之外,因而如果把一个城邦的全部人口视为一个社会的话,那么国家与社会融为一体就只能是一种虚幻了。
(2)西欧封建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若即若离
西欧封建社会是在蛮族南侵与西罗马帝国崩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蛮族入侵既打散了罗马帝国原有的行政体系,也带来了西欧社会的分裂。封建君主以逐级分封采邑的方式,通过领主与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其权力向社会的渗透。但是,由于“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自然就软弱无力。
不过,西欧封建社会在长期历史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特殊传统和现象,导致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呈现出其独特之处: 首先,日耳曼法强调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及由此而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为以后的自由主义及其对国家的抵抗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近代西欧的政治思想和政治生活;
其次,西欧封建社会一直存在着与王权并存的教会以及二者之间的争斗,教会的存在与活动始终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和挑战,教会与国家一起分享着人们的忠诚和进奉。教会因而成为与国家抗衡的一支重要力量,后来也正是从教士与经院哲学家中最先出现了用人的自然权利反对王权的学说;
再次,在西欧中世纪时代,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带来了一批新兴的城市。城市兴起的最直接结果就是生活在城市中的公民可以较少地受到封建国家权力的侵扰,从而过着另外一种社会与政治生活,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市民社会在封建权力结构之外逐渐发展起来。
这样,西欧封建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就处于一种若即若离的状态,国家权力在社会的平面上留下了随处可见的空白,但社会也同样没有对国家产生明显的依赖或控制,这就使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能够比较轻松地在西欧站住脚并扩展开来。
(3)封建专制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国家与社会有清楚的区分 封建专制主义是从分封制国家向资产阶级民族国家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大约在17—18世纪趋于成熟)。
封建专制国家要求王权对社会的全面渗透,因而它必须首先打破旧有国家与社会之间若即若离的关系,并且使王权在每个政治共同体内部成为没有争议的最高权威。
在封建专制国家,国家与社会已经得到了完全的区分;与此同时,国家又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了对全社会的控制。也就是说,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已经率先现代化了,而社会对国家进行制约的现代化则要等到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逐步制度化。
(4)近代资本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自由主义模式和国家主义模式 由于社会经济条件与外部环境的较大差别,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建立的国家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即自由主义模式和国家主义模式,或称英美模式和法德模式。
1)自由主义模式
这一模式由三个基本假设作支撑:
第一,个人是自己利益最好的评判者与追随者; 第二,由于一种社会的“先定的和谐”,个人追求私利的行为可以自动带来社会利益的发展;(类似于西方经济学中的“个人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带来了整个社会福利的成长”)
第三,由不完善的个人组成的国家也是一种不完善的机构,从而容易犯错误。由于社会必须由国家提供一些基本的服务,所以惟一的办法就是把国家的作用限制到最小程度。
2)国家主义模式
由于资本主义发展较晚,经济相对落后,法德两国在实践中形成了与英美不同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即国家广泛介入社会与经济的关系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国家广泛参与经济生活和行使大量的社会职能; 第二,政府对于社会生活进行较多的干预。
这种国家主义的模式强调国家对社会的广泛控制与高度整合,社会不享有任何独立于或者对立于国家的利益,这就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要以牺牲个人和社会的自由为代价。这种模式发展到极端,就成为极权主义,即国家充斥了整个社会的模式。
(5)现代资本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国家迅速膨胀,与社会的关系开始变得模糊起来
随着19世纪以来生产技术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自由主义模式的三个假设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受到了动摇。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国家职能的广泛扩展,现代国家承担的广泛职能已经使它与每一个人的生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国家正在把越来越多的组织、群体和个人纳入自己的权力体系之内,改变它们的角色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使之成为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现代社会处于国家迅速膨胀的时代,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开始变得模糊起来。如何在国家急剧膨胀的今天保证个人与社会较高程度的独立与自主性,也就是如何在现代社会建立一种合理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已经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
(6)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国家高度渗入社会 所谓新兴工业化国家,指的是像日本、韩国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成功地实现了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产生了与古典的自由主义国家,甚至与现代西方国家不相同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其特点主要有: 第一,国家维持了高度的社会稳定与社会整合;
第二,国家对本国经济进行了大量的保护与扶持,其中既包括贸易方面的保护,也包括对重点支柱产业的支持,更重要的是对国内良好的经济环境与经济秩序的创建与维护;
第三,国家不仅制定宏观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而且通过产业计划以至行业计划对个别企业进行指导以促进经济的增长。
新兴工业化国家中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当然,当这些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经济增长达到一定水平之后,欲获得进一步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就必然要求调整原先国家高度渗入社会的模式,提高社会的民主程度和增强社会自身的自主性。
三、政治、经济与政治制度 1.政治与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以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行使为核心内容的一套正式规则体系,它以国家的存在为载体,由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予以确认,并具体体现为一定形式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这种规则体系即政治制度是人类发挥其创造性并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它主要包括国家政权的阶级实质、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为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采取的一系列具体制度。政治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塑造动力以及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等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
2.经济与政治制度
从政治与经济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政治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是统治阶级实施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政治制度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与国家密切相关,属于历史的范畴。
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和阶级压迫,也没有国家,所以不存在政治制度。虽然当时也有社会管理以及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则或习惯,但它们不具有政治性质。进入阶级社会后,政治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任何政治制度都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其性质和模式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同时,政治制度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对自己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起巩固和推动或延缓发展的作用。
一般来说,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政治制度也必然发生变化。人类历史上先后产生的奴隶制政治制度、封建制政治制度、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 政治制度,无不反映了这一历史规律。
3.作为政治制度的国家发展趋势
因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展望人类社会的美好前景时指出,“当国家终于真正成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时,它就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了。当不再有需要加以镇压的社会阶级的时候,当阶级统治和根源于至今的生产无政府状态的个体生存斗争已被消除,而由此二者产生的冲突和极端行动也随着被消除了的时候,就不再有什么需要镇压了,也就不再需要国家这种特殊的镇压力量了„„„国家不是‘被废除’的,它是自行消亡的。”
第二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变迁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 1.生产力的革命性变化
如果我们从社会生产力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角度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作一划分的话,迄今为止人类经历了四次极富有历史意义的革命性变化。
第一次是工具制造的革命,大约发生在250万年前,其结果是人类从动物世界中脱离出来,与动物有了本质的区别,人类社会从此进入了原始社会的发展阶段;
第二次是农业革命,大约发生在1万年以前,其结果是人类从自然食物中解放出来,使人类由食物的采集者变为生产者,人类社会由此进入了农业社会的发展阶段;
第三次是工业革命,大约发生在300多年前,其结果是人类从土地和宗教的禁锢中解放出来,成为自由公民,使人类生产方式从手工生产变成机器生产,人类社会由此进入了工业社会的发展阶段;
第四次是知识革命,这是目前人类社会正在发生的一场最为全面、彻底的革命,其结果将使人类从机器的桎梏中解放出来,成为自己的主人,使人类消费模式从物质消费型转向知识消费型,人类社会由此将进入知识社会的发展阶段。
2.生产力变化对社会发展的作用(1)提高了人类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2)拓展了社会交往的广度和深度(3)使全球化日益显现
二、社会变化导致制度变迁
在社会生产力和技术进步因素的推动下,人类社会的发展相继经历了几次大 的社会整体结构转型,导致了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领域的制度变迁。
1.渔猎社会向农业社会变迁的影响
人类社会的第一次整体结构转型是由原始的渔猎社会向农业社会的变迁。其整体性特征就是农业化,即首先在经济领域实现了由原始的“采集一狩猎”经济向农业经济的转变,而农业经济则是以个体的分散劳动、土地的占有、定居生活为根本特征的。与之相适应,在政治领域必然造成政治权力的高度集中化和人治化取向,在社会领域表现出强烈的等级化和封闭化特征,在文化领域则为宗教化和单一化。
2.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变迁的影响
人类社会的第二次整体结构转型是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整体性变迁。其整体性特征是现代化。这一过程的根本动力在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现代科学知识和技术的迅速增长,以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兴起和发展。因此,现代化的核心是工业化,它是围绕着经济发展这一中心,推动政治、法律和社会精神生活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整体性社会变迁。与第一次社会整体性结构转型相比,在政治领域实现了向民主化、法制化的转变,在经济领域实现了向工业化、自动化、商品化的发展,在社会生活领域实现了向城市化、分层化的转型,在文化领域则实现了向世俗化、理性化的转变。
3.工业社会向全球知识社会变迁的影响
人类社会的第三次整体结构转型是由工业社会向全球知识社会的整体性变迁。
这是人类社会正在发生的一场席卷全球、内容广泛、影响深刻、变革激烈、形式特殊的社会变迁。这次社会整体性结构转型是以知识革命为先导的,其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全球化的兴起,因此所体现出的整体性特征也就是全球化。
在全球化进程中,因经济领域向知识化、智能化转变而出现的知识经济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知识经济的到来导致现有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发生根本性改变,并使财富的社会、历史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知识成为全球化时代中最为重要的财富。
与此相适应,在政治领域,公民的自由化程度将不断提高,政治问题将跨越国界而逐步转向国际化甚至全球化。在社会领域,学习终身化、社会学习化将得到普及。在社会结构不断分化的同时,社会各组成要素彼此间的联系与互动会进一步得到加强,一个网络化、全球化的社会将由此诞生。在文化领域,全球化的 推进正在全世界形成新的文化样式,各民族文化将突破地域限制而走向世界,并在全球范围内接受考验与评价,文化也将实现向多元化、世界化方向的转变。
三、社会发展导致制度创新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因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人类的政治制度设计也相应经历了不同的创新历程,并在不同的历史时代诞生了体现该时代鲜明特征的政治制度。
1.社会发展促使政治制度从地向高的更替
如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发展程度不高,因而产生了与奴隶制经济时代相对应的奴隶制政治制度,以及与封建自然经济时代相对应的封建制政治制度;到了封建制时代后期,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兴起和发展,更由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推动,适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要求的政治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从此将人类社会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对此,马克思、恩格斯曾经作出高度评价:“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然而,尽管资本主义是取代封建主义的一种新型生产关系,但它仍只不过是用一种剥削制度取代了另一种剥削制度,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资产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政治统治。正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内部的固有矛盾,即生产的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形式之间的矛盾,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得愈发不可调和且日益尖锐,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走向衰亡,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即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的产生和最终取得胜利将成为历史的必然。
2.社会发展导致制度创新的趋势不可动摇
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不改变资本主义制度根本性质的前提下,对自身进行了“有限改良”,但其基本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的缓解,其内在危机始终存在。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新经济”,加速推动经济全球化,由此带来了财富的不断增加,但这些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这就不可避免地加剧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这种矛盾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就必然会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危机。不论现阶段资本主义发展的具体进程如何,它最终都不可能摆脱马克思主义所指明的社会客观规律的制约,资本主义必然灭亡和社会主义必然胜利是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一个不可逆转的总趋势。
第三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种模式
一、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不同的路径和发展逻辑
人类历史上相继产生了奴隶制政治制度、封建制政治制度、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几种主要的政治制度模式。当今世界主要有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两大类型的政治制度的产生却经历了不同的路径和发展逻辑。
任何旧社会制度的死亡和新社会制度的产生,总是要经过真正的革命,资本主义社会是如此,社会主义社会也是如此。无产阶级革命建立社会主义的过程与其他阶级革命建立新社会形态和新政治制度的过程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中,无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最大区别在于: 1.两者革命的前提不同
资产阶级革命通常是在资本主义结构较为现成的形式已经具备时开始发生的,这种形式在公开革命以前就已在封建社会内部生长并成熟了;而无产阶级革命却是在社会主义结构现成的形式没有或几乎没有具备时开始发生的。
2.两者革命的任务不同
资产阶级革命的基本任务是夺取政权,并使政权适合于已有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而无产阶级革命的基本任务则是在夺取政权以后建立新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3.两者革命的进程不同
资产阶级革命通常以夺取政权来宣告完成;对于无产阶级革命来说,夺取政权却只是革命的开始,并且政权是用作改造旧经济和组织新经济的杠杆。
正是这三大区别,决定了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与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建立在时间上是后者先于前者,在二者的关系上是用前者进一步促进后者的发展;
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建立在时间上是前者先于后者,在二者的关系上是用前者保障后者的建立以及用后者巩固和促进前者的进一步发展。这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不同路径。
一、以社会经济发展推动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在生产关系上,利用经济发展提供的基础条件,全面推行“福利国家”政策,以此来调节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战以后,在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城市的迅速崛起、新科学技术的应用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生产和劳动力 相对过剩的状况,其危机日趋尖锐,从而导致了以失业为中心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和复杂化。
为了保证资本主义的扩大再生产和劳动力的再生产能够顺利进行下去,为了给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创造一种“安定的社会条件”,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被迫对自身进行“有限改良”,纷纷走上了“福利国家”之路,这表现在政府社会职能的管理范围逐步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公共教育、消防、交通管制、医疗、社会保险、贫困救济等等。
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全面推行“福利国家”政策,一方面主要体现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调节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对缓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产生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体现在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发展科学、教育和文化等事业,有效地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从而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高素质的劳动力,以此确保资本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2.在经济政策和经济结构上,政府加大了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力度,完善了经济制度
1929-1932年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宣告了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存在致命的缺陷。有鉴于此,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加大了政府全面干预社会经济事务的力度。除了运用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和政策手段之外,西方国家政府还凭借国家垄断资本与私人资本相结合产生的力量,运用“国有化”、“计划化”的方式来指导全国经济活动,推动或抑制资本的社会运动,以此来达到直接控制、管理和调节资本主义再生产过程的目的。
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生存和发展,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政策和经济结构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努力寻找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的最佳结合点,另一方面努力推动在私有制基础上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促成了国有制、法人所有制、社团所有制以及资本家个人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
此外西方国家还对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运行、管理机制作了不少自我调节、改良和改善,其中包括借鉴社会主义的一些做法,从而使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不仅能容纳现实的生产力,而且能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主义统治下的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在资本主义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在税收、福利政策、企业组织结构以及加强国家干预等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调节并在一 定程度上缓解了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对生产力发展的制约,促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不仅如此,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特别注重吸收和利用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最新成果,以期通过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知识的创新来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从而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
3.在政治统治方式上,政府以全社会的统治者的姿态对社会实施控制,其方式更为巧妙
在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特别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固有的矛盾日趋尖锐,并且表现得更加不可调和。为缓和阶级矛盾,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纷纷借助和运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实行多种社会监督,对社会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控制或施加影响。这主要表现在政府以全社会的统治者的姿态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超阶级”的姿态对社会进行控制,而且其控制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巧妙,通常以纪律和规范的形式出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第一,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采取了民主共和制的形式,并在法治的旗帜下通过一定的民主政治程序来实现其政治统治职能。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中,由于采取了君主专制制度,政府权力完全由君主垄断,被统治阶级很难享有过问政府事务的权利。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宪法和法律一般都规定公民享有通过正常的民主政治程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实际上的政治不平等变得相当虚幻,但它毕竟为广大公民提供了一种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
第二,政治统治职能中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加强军事力晕等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纷纷走上了发展本国经济、增强综合国力的道路。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一些资本主义大国都在不断地调整其外交政策和进一步加强军事力量,以求在复杂的国际政治局势中获得更多的发言权,并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扮演重要角色,以便更好地为本国的政治和经济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转移国内各种矛盾和满足部分国民的心理要求的作用。
二、以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7.土地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篇七
关键词:契约登记制,权利登记制,托伦斯土地登记制
近年来,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问题层出不穷, 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土地产权不明晰。土地产权不明晰, 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是实际经济状态上的产权不明晰, 另一方面是法律状态上的产权不明晰。从经济状态讲, 所有权不可能完全明晰, 只能达到一种动态平衡。但从法律状态讲, 所有权是可以确定化的。比如在农村, 大部分情况下, 农民是清清楚楚知道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的亩数以及界限的, 然而, 由于没有进行土地登记, 这种权属状态在法律上就是不明晰的。因此, 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所有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土地登记并不会涉及到对土地初始分配的影响。当实际的产权在经济状态上并未分割清楚的时候, 登记并不能使产权变得更明晰。但是, 登记是对经济状态上已经分割清楚的产权的确认。对于以后的各种涉及到产权的行为来说, 登记确实能够起到明晰产权的效果。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作用
秘鲁著名经济学家德·索托认为, 登记制度是产权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他的观点是, 第三世界之所以贫穷, 有两个最大的问题:土地所有权的不明确性以及土地转让的混乱。由于这两个问题, 虽然贫民拥有经济意义上明确的资产, 却因为其资产不能融入正规的法律体制, 僵化的资产不能转化为活跃的资本, 资产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了。而登记制度正是使资产变为资本的一个重要环节。德·索托写道:“在西方国家, 资本的创造是一种内在的过程, 这一过程隐藏在一种正规、复杂的所有权体制中。”[1]
这种正规所有权制度将资产转化为资本的方式, 是将资产在经济上和社会上最有价值的方面加以描述和组织, 并以一种登记制度的方式, 将这一信息保存下来———就如同一个手写账本中的插页, 或者一个计算机硬盘上的标签———然后, 把它们记录在一种所有权凭证中。而且, 一套详细而精确的法律条文, 可以对这一过程进行管理, 这样一来, 正式的所有权记录和所有权凭证, 就能够使我们围绕资产当中具有经济价值的部分, 形成并表述出一种共识。把资产中所有相关而重要的信息予以掌握和管理, 使一种资本的潜在价值变成一种概念化的产物, 以便于我们对资产加以控制, 我们就可以在所有权范围内, 确认和开发资产, 把它们加以结合, 并与其他资产建立起联系。
按照德·索托的观点, 任何资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如果未能在正规的所有权体制中得到固定, 就难以在市场上运转。因为交易双方为了考察财产的真实可靠信息, 所要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这就大大缩减了本该进行的交易量, 而且交易也只能被限制在熟人社区狭窄的贸易圈子范围内。正规所有权将资产用法律的形式表述出来, 但它不是资产的简单替代品, 而是与其代表的资产相分离的, 它可以使资产产生增值, 本身就具有经济和社会意义的特性。通过合法的所有权体制将资本概念化, 而只有这样, 资产才能够充分显示出蕴藏的生产性潜能。
这种通过国家登记而进行的所有权的法律表述有以下几个优点[1]: (1) 确定资产的经济潜能。 (2) 将分散的信息纳入一种系统性的制度, 交易者即使没有看到资产本身, 也能够获得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描述。资产的潜力变得更容易评估和交流, 这就大大促进了资本的产出。 (3) 建立责任和信用体系。登记制度代替了熟人社会中靠个人关系而建立的信用体系, 使得即使在陌生人的社会中, 资产所有者也失去了匿名的可能性, 其个人责任感得到巩固。 (4) 使资产具有可交换性。资产的表述比资产的自然状态更容易组合、划分、调动, 并推动商业交易过程, 使它在任何交易行为中得到方便的运用。 (5) 建立人际关系网络。 (6) 保护交易。
由以上论述得出的结论就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目前最需要做的, 是尽快把不合法的资产融入到一个系统化法律框架中, 使他们具有合法性[1]。
德·索托的理论其实不难理解。这里以货币制度的产生作为类比比较恰当。货币是对物品经济价值的抽象描述, 以前的物物交换使得每一次交易行为都要对交易物品的经济价值进行特殊评估, 交易成本是巨大的。货币制度的出现使得对物品经济价值的评估成本降低, 交易成本大大减少, 使以前复杂的物物交换退出历史舞台, 以货币作为中介的交换极大地促进了贸易发展。当社会发展到现代的陌生人社会, 交易风险增加, 交易成本不仅包括对资产的经济价值进行考量, 更主要包括对资产的法律状态进行确认, 以确保交易安全。土地登记起到的就是这样的作用, 它通过国家的权威来对资产的合法性进行担保, 减少了资产交易中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核实的交易成本, 因此, 能够促进交易的发展。
德·索托之所以将登记制度作为发展中国家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除了以上理由之外, 或许还是因为他意识到了登记制度的中性特征。因为登记制度不会直接导致财产的再分配, 也就不会像所有制改革那样遭受巨大的阻力。
二、其他国家土地登记制度介绍
(一) 各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分类
理论上最通常的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分类是契约登记制度和权利登记制度。
1. 契约登记制度, 又称法国登记制度。
是指土地权利的变动完全采取意思主义, 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订立契约, 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土地登记是非强制性的, 采取形式主义审查。但若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 除法国外, 日本、意大利、西班牙以及美国许多州采用契约登记制。
2. 权利登记制度, 也称德国登记制度。
对于土地权利变动完全采用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 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非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只具有债权效力。德国、瑞士、奥地利、挪威等国采用权利登记制。
(二) 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是在世界各国有很大影响的一种土地登记制度, 实质上属于权利登记制度的范畴。本文将重点介绍。
在普通法传统里, 土地的转让曾经是一个很复杂的程序。土地所有者必须追溯到国王将土地授予第一个所有人才能证明他们对特定土地的所有权, 这些与土地转让有关的文件合起来被称为“所有权行为”或者所有权链, 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在几百年前, 而土地所有权也可能已经转让了几十次。但有时, 因为普通法遵循严格的“没有人可以出让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原则, 即使是详尽地探寻过所有权转让的链条也不能完全保证购买者的安全, 一旦在整个转让环节中有一处出现瑕疵, 就会影响到整个交易的效力。普通法的这一规定使得土地转让缓慢、昂贵, 而且不能保证所有权的确定性。人们为了改变这一状况, 设计出了行为登记制度 (Deeds registration system) 。在行为登记制度的体系下, 登记的只是交易的行为, 而不涉及到所交易的财产。交易行为都会有文书记录, 被登记过的文书拥有对所有未登记文书的优先权。这一做法部分地保障了交易安全, 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直到托伦斯登记制度出现之后, 才最终解决了这个问题。在托伦斯所有权体系下, 并不是登记过的记录交易行为的文书具有优先权, 而是登记过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托伦斯登记制度产生于1858年的南澳大利亚, 由当时南澳大利亚的首相罗伯特·托恩创制, 后来扩大到美国的部分州、新西兰, 而现在在全球已经得到普遍推广, 加拿大、菲律宾、爱尔兰等都开始实行。托伦斯登记制度放弃了普通法传统下根据所有权链进行交易的做法, 土地登记成为财产权的唯一识别依据。土地登记按照宗地为单位进行, 而非按照登记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为单位, 因为土地本身是恒久不变的, 而所有权人拥有的土地面积则会经常变动。每块土地在初始登记的时候, 都会按照土地登记计划被编入一个特殊的号码 (Folio) 。这个编号记录着土地的尺度和边界, 所有人的名字, 以及任何存在在这块土地上的法律权利, 登记机关还会对土地权利状态制成地券发给权利人。让与土地权利时, 当事人之间制成让与证书, 连同地券一起交给登记机关, 经登记机关审查后, 在登记簿上登记权利的转移。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记载权利转移, 从而明确土地权利状态。如果要改变土地的边界, 必需重新编写土地登记计划并且重新进行登记。由于澳大利亚是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发源地, 其制度历史最悠久, 也最完善, 因此本文以澳大利亚作为重点介绍的国家。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有如下特点:
首先, 托伦斯所有权体系是“因登记而产生所有权”, 而不是“对所有权进行登记”。在托伦斯登记制度下, 初次登记不强制, 但土地权利一经登记, 就不能从这个体系中退出。当进行所有权的转让时, 只有经过登记的转让才是有效的。登记处必须保证只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让才被登记在案。同样, 土地上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 如抵押、出租等, 也应当在登记处有所记录, 国家会制定法律调控所有这些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第三方的关系。
其次, 国家确保所有权的稳定性, 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的土地或不动产, 由政府保证其产权的权威与合法, 而不失以交易双方的转让契约合同为保证。土地权利人、土地面积、地块位置、边界等都由政府审核认定, 政府保证其准确真实。与此相配合, 政府还会有一套严格的错误赔偿制度, 一旦国家登记错误, 就会为失去所有权的人给予补偿。由于托伦斯登记体系十分严谨, 实践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很少。
最后, 在托伦斯登记体系下, 需要遵守三个原则:一是镜子原则:登记处精确全面地反映某人财产权的当前状态。二是幕布原则:再也不需要到土地所有权证书之后寻找任何证明所有权的证据, 因为它包含了关于所有权的所有信息。三是保险原则:如果土地登记处在登记中出现错误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会提供补偿[2]。
在澳大利亚, 各州都设有国土部或类似的部门, 统一管理土地等不动产。国土部门内设土地登记局负责土地登记。澳大利亚共有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一是私人承租的国有土地;二是政府 (皇室) 从未分配的土地;三是自由持有 (也就是私人所有) 的土地。不论何种土地只要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初始登记之后, 其交易、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登记均需统一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房屋权利不进行单独登记, 而是随土地一道在土地登记局登记[3]。
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土地登记信息公开透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需要出据任何证明, 就可以查询任何一宗土地的全部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和土地查询都需要收费, 政府严格控制其收费标准, 是依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土地登记局所提供的劳动损耗来定的, 如登记一宗价值1万与价值1亿的土地, 在权利持有人数相同的情况下所耗的劳动相同, 故只收同样的登记费。由于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具有极强的公信力, 服务快速、便捷、费用公平, 深受社会信赖。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登记局自1987年起就可以自负盈亏, 平均每年登记和咨询服务收费可达6 500万澳元, 除去员工薪水及其他成本, 每年盈利约2 500万澳元, 不仅不需政府财政拨款, 而且每年还按有关规定将盈利的90%上交政府[3]。
应当注意的是, 澳大利亚的财产税收系统也需要可被征税的每处房地产的确认编号、所有权信息和评估信息等, 这部分信息由每个州的评估办公室进行管理和更新。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为评估办公室提供了很大的信息便利。除此之外, 土地税收委员会可以完全自由地调查和了解所有土地和建筑物的情况, 评估官员具有清查房地产的权力, 房地产所有者每年都应当提供关于其房地产情况的描述, 该描述作为评估的基础。评估官员还可以直接从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取得信息, 纳税者必须回答[4]。由此可以看出, 计税需要的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是两套体系, 前者是政府的依职权行政行为, 后者则是政府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 也因此, 土地的初始登记可以是非强制性的。
三、域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在中国历史上, 最具盛名的土地登记制度是“鱼鳞册”制度, 该制度起始于宋, 完备于明, 延续至清。“鱼鳞册”会绘出辖区内地形全图, 包括所有田块, 以及水陆山川道路桥梁, 鳞次栉比, 酷似鱼鳞, 故称“鱼鳞册”。每一田块注明编号, 然后则是按编号顺序陈列的具体田块的形状图及有关资料, 内容主要包括:坐落位置、科则 (等级) 土质、业户、佃户、积步 (田块面积) 、四至等。但是, “鱼鳞册”制度以及其他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并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土地登记, 其“主要目的均在征收税赋, 次要目的方在供质证, 以杜争端之用。”[5]犹如九百年前的英国土地调查清册, 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大型的资产保存记录[1]。
新中国的土地登记部门曾经是农业部下设的土地管理局, 1982年开始在县一级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土地统计试点。1986年, 国家土地管理局正式成立, 下设地籍管理司, 统一管理城乡地籍。1998年, 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资源部, 内设地籍管理司, 将组织、指导和规范土地登记作为其重要职能[6]。
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土地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除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必登记以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只有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1)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也都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以及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做了规定, 而且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 也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第一部比较系统地规范土地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等,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抵押登记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土地管理法》的修改, 国土资源部在原《土地登记规则》的基础上, 修订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 这是目前最完善的一部调整土地登记的行政规章, 该办法详细地列出了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权利注销登记, 以及其他登记;土地登记的程序为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几个环节等。土地登记方式基本上是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 按照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也明确了应当“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三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说明了国家对土地登记工作越来越重视。
然而, 中国目前的土地登记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待改进。比如中国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草地林地等分别有不同的登记机关, 重复登记现象严重, 对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够等等, 这些技术上以及制度结构上的弊端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主要从公法的角度对中国土地登记制度进行分析。通过与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进行比较, 我们得到以下启示:首先, 土地登记具有很浓的强制性色彩。土地登记办法中新增的分类“土地总登记”是一种依职权行政行为, 除了规定简单的公告程序之外, 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动进行登记的。初始登记虽然是依申请行政行为, 应经由权利人的申请而进行, 但各条都规定了权利人“应当”进行申请, 不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就强迫了行政相对人的意志, 强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其次, 弱化了政府的责任。原《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 土地登记后, 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但并没有规定政府的赔偿责任。新的《土地登记办法》也没有对因政府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的规定。
造成以上现状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土地登记的目的取向有偏差。土地登记有两个主要目的, 便于国家进行统一管理以及便于权利人进行土地交易。虽然这两个目的不是截然对立的, 但侧重点不同就会导致国家土地登记制度的设计不同。在古代, 中国的土地地籍管理主要是为了税收目的, 在现代, 中国的土地登记仍然承载了很多国家行政管理的功能, 国家正式文件中不只一次强调,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 应当被“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 (2) 这些功能主要包括进行地籍管理, 规范非法占地, 保护耕地等[6]。从《土地登记办法》的表述看, 登记也主要的是为了国家对土地进行总体管理的方便, 其次才是为了方便权利人交易。
本文认为, 这种思路是本末倒置的。登记更应该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政府行为, 主要目的首先应当是将资产进行法律描述, 以方便交易。德·索托所极力主张的土地登记, 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的。因此, 土地登记应当与国家的管理目的剥离开来。以澳大利亚的做法为例, 土地登记部门是一个相当独立的机构, 土地登记官员的地位也很高, 可以与法官相媲美。而如果政府收税时需要进行不动产价值评估, 税收部门就需要设置自己的不动产评估机构, 当这些机构向土地登记部门寻求服务的时候, 与一般公民的身份是相同的。只有将方便民众的目的放在第一位, 初始登记自愿进行, 土地所有权人才会在真正有利益需要的时候去进行登记, 也更容易提供真实的信息。因为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自己 (下转194页) (上接172页) 的财产范围, 这样就能减少土地登记机构核查的难度, 减少其信息收集成本, 使得土地登记更加客观、真实、有效, 提高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一旦土地登记的公信力提高, 就会吸引更多的人进行登记, 形成良性循环, 这样反而能够更好地达到国家管理的目的。
如果反过来, 国家将土地管理的目的放在首位, 强制性地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所有权人就可能隐瞒或者谎报信息。尤其是在国家的土地登记机构和登记体系还不是很成熟的时候, 这种隐瞒和谎报极容易造成登记的错误和偏差, 从而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 国家应当推广土地登记, 但应当以引导的方式进行, 而不应当强制施行。因为进行登记是需要收费的, 单从交易的角度讲, 权利人是否决定将土地进行登记, 取决于该地段土地的地价、交易频率与交易风险。在土地交易不够频繁的地区, 或者交易主要发生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中的情形, 登记制度并不是那么重要。人们虽然追求登记所带来的确定性, 但如果从土地登记中可能得到的收益小于应当缴纳的土地登记费, 权利人是不会选择主动登记的。如果强制进行登记, 权利人自然也不会配合土地登记部门的调查, 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这样就会损害到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不仅起不到方便交易的作用, 国家的管理目的也不能很好的实现。
中国不规定土地登记赔偿制度, 一方面反映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目的倾向;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政府对其土地登记的准确性并不自信, 如果土地登记有大量错误发生, 因错误登记而产生的赔偿对政府财政将造成巨大的负担。
综上所述, 本文认同德·索托的命题, 认为土地登记制度确实重要, 但中国当前土地登记的首要问题, 在于明确国家为何种目的进行土地登记, 然后才是具体的登记制度的设计。以税收等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土地核查应当与以方便交易为目的的土地登记分离开来, 并由不同的机构负责。这样看似是重复的设置, 实则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如果将两个目的合在一起, 再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放在第一位, 看似是节省了行政资源, 实则是对资源更大的浪费。
参考文献
[1][秘鲁]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M].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7:33-71.
[2]T.Rouff, An Englishmen Looks at the Torrens System, Law Book Co, Sydney, 1957.
[3]汪秀莲.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J].中外房地产导报, 1998, (19) .
[4]孟祥舟, 唐秀君.澳大利亚的土地税制[N].中国国土资源报, 2003-03-18 (T00) .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57.
8.中日高考制度改革之比较 篇八
[关键词] 中国 日本 高考制度 改革
当今世界,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高考是连接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纽带,每一个国家的高考在为其国家人才选拔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为了能更有效地选拔出具有国际视野的一流人才,世界各国无不纷纷对选拔人才的高考制度进行改革,日本亦不例外。日本的高考制度改革有何特点?有哪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中日两国高考制度改革的特点,探索出日本大学入学考试制度改革的闪光之处,以期为我国当前高考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中日两国高考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我国与日本都是考试竞争激烈的国家,尤以高考竞争程度为甚。为了探索出适合本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高考制度,两国都不断致力于高考制度的改革。以下是中日两国高考制度改革的历史沿革。
1. 中国高考制度的历史沿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高考制度发展的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不同的阶段。
(1)统一高考的过渡时期(1949~19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大学实行各校单独招生。自1950年起,我国逐步把大学的招生考试工作纳入国家计划,号召各大学实行联合招生。
(2)统一高考的建立与发展时期(1952~1965)
为解决建国伊始国家建设人才紧缺问题,1952年教育部规定:全国所有高校除个别经教育部批准外,一律参加统一招生考试,招生日期和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规定,全国高校统一招生考试制度正式确立。1958 年教育部取消全国统一考试,仍实行各校单独招生或联合招生的办法。1959 年教育部又恢复全国统一高考。
(3)统一高考的废除时期(1972~1976)
1966~1971 年,各大学基本停止招生。1972 年在部分大学试点招生的基础上恢复统一招生,具体办法是:取消考试,自愿报名,群众推荐,领导批准,学校复审。
(4)统一高考的恢复时期(1977~1984)
1977 年,高考恢复:凡是工人、农民、知识青年、复员军人、干部和应届高中毕业生,只要符合条件都可报考大学。1978 年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恢复,考试的组织方法逐渐规范化。
(5)统一高考的改革时期(1985年至今)
1985年以后,统一高考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85年,国家教委提出实行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标准化的改革方案。1999年,高校大幅度扩招。教育部推进招生工作网上录取,这是高考录取方式的重大改革。2000年,春季高考开始试点,打破了高考一年一考的传统。2001年,江苏省3所高校率先实行“自主招生”试点工作。2002年,“3+X”科目设置方案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高考中全面实行。2003年,教育部决定将高考时间从每年的7月提前至6月,以避开高温和洪水季节。2004年,高考单独命题地区增至11个省市,分省命题的改革使传统的全国统一考试逐步走向多元化。
回顾我国统一高考的发展历程可见,尽管高考有一些弊病需要进行改革,但迄今为止,它仍不失为选拔人才的最公正最公平最有效的方法。
2. 日本高考制度的历史沿革
高考是大多数日本学生必经的一道门槛,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曾先后5次对大学入学考试制度进行了改革。
(1)日本最早的高考是在1868年“明治维新”时期从欧洲引进大学制度后开始的,那时的高考主要是大学预科考试。
(2)二战结束,日本在美国的影响和指导下,对高考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调整,1947年起实行升学能力测验,1948年改为升学能力测验和知识考试并用,1955年文部省取消“入学适应性检查”,改为各大学自行招生。
(3)1963 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建议进行统一大学入学测验,但只有少数大学采用,而且学生强烈反对,不得不于1969年停止。
(4)1975 年,国立大学协会提出全国统一大学入学考试的建议。1976年,国立大学协会总会决定从1979 年起开始实施全国统一考试。1977 年日本政府正式设立了作为国立大学统一考试实施的机构——大学入学考试中心。从1979 年起,日本实行由大学入学考试中心主持全国统一考试,称为共同第一次考试,然后由各大学自行主持第二次考试的高考制度。自此,这种两次考试模式就成了日本高考的基本模式。
(5)1990 年,日本对大学入学考试又进行了改革,即由共同第一次考试改为大学入学考试中心考试。大学入学考试中心组织的入学中心考试仍以考核学生对高中阶段基本学习内容的掌握程度为主,而各高校第二次考试就采用更有特色的方式进行,如:面试、小论文等。
从日本高考制度改革历程可见,虽然其改革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日本考试制度中的弊病,但是过去那种只见成绩不见人、只问学力不问素质的高考选拔考生的方式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变,使高校招生方式向人才本位转变。
二、中日两国高考制度改革的比较
从中日两国高考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尽管中日两国高考制度改革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之处,但是具体到高考科目设置、高考实施方式、高考招录制度等方面,两国的改革却各有特点,现简要比较分析如下。
1. 中日高考科目设置的比较
科目设置是高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国自1952年全国实行统一高考以来,高考科目的设置就一直在不断改进。1955年,教育部将科目设置由文、理两类分为文、理、医学三类。1977年恢复高考后,考试科目设置只分文、理两类。教育部于1998年提出了“3+x”高考科目设置改革新方案:除语文、数学和英语这三门必考科目外,各高校可根据专业要求从中学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6个科目或综合科目中确定一门或几门考试科目作为“X”提供给学生。
日本的全国共同第一次考试科目设5类19科,每个考生考7科,1992年以后减为5科。第一类国语(含现代文、古文和写作)必考;第二类社会(含现代社会、化理学、政治经济学、日本历史、世界历史和地理),6科选1;第三类数学(含数学Ⅰ、数学Ⅱ、工程数学、簿记和会计),5科选2,其中数学Ⅰ为必选;第四类理科(含理科Ⅰ、物理、化学、生物学、地球物理和天文),5科选1;第五类外语(英语A、英语B、德语、法语),4科选1。大学入学中心考试的考试科目共5门18科。第二次考试由各大学自行组织,一般考1~3个科目,科目设置各自不同。
2. 中日高考考试实施方式的比较
建国初期,我国高等院校实行单独招生考试制度,1950~1951年期间为各大区的高校联合招生考试,1952年开始统考。从1966年起,高校招生考试改为“群众推荐、领导批准和学校复审”相结合的办法。进入21世纪后,在高考实施方面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到2006年,全国高考自主命题的省、市已达16个,基本形成了“统一考试,分省命题”的格局。
日本高考改革后实施两次考试:全国统一考试和大学独立考试。其中由大学自行组织的个别考试大致可分为四大类型:第一种是“个别学历检查”;第二种是“综合能力检查”;第三种是专门针对职业高中和综合学科毕业生为对象的选拔考试;第四种是“AO考试( Admissions Office)”,主要招收适合自己校情的学生。
3. 中日高考招录制度的比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招录制度主要通过高考分数选人,1984年以来,进行了以“考试为主,推荐为辅”的高考招生改革的尝试。2003年开始在部分高校进行自主招生试点。
从单一封闭向多元开放转变是日本大学招录制度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考生进入大学的途径增多,比如大学招录制度中的推荐入学的普遍实施。根据1997年日本文部省公布的有关资料,现今已有82%的国立、公立大学和95%的私立大学都建立了推荐入学制度。另外,在第一次考试和各高校自行考试后,有一些名校还进行“二阶段选拔”,以保证第一阶段选拔出的合格者尽可能入学;同时规定任何国立大学都可在入学定额尚未满的情况下,以未办入学手续者为对象,进行“第三次募集”或以追加合格方式来补充名额给若干落选生再次的考取机会。这样,考生进入大学的机会就相对多些。
三、借鉴与启示
日本的高考改革虽然也有不足的方面,但他们高考改革的一些做法,给我国的高考制度改革也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 高考科目组合要更多样而灵活
日本考生可以根据所报考大学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在5类19个科目中自由选择,因此日本的高中和高中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自主地选择课程,这样,即使是同一学校的考生,其高考考试科目也就呈现出非常多的不同组合。
而在我国,无论是北方、中西部或南方都存在“千校一面、万人一书”,将所有同类(文科或理科)考生都通过同样的几张高考试卷进行考评的问题。现在我国高考改革中的“3+X”高考科目设置方案,就是要改变这种“千校一面、万人一书”的问题。“3+X”高考科目设置方案,是“把统一考试与多样性、选择性考试相结合”的有益尝试,它符合了高等教育大众化条件下人才选拔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是,“3+X”高考科目的设置方案还不完善,我们还应该继续虚心借鉴日本高考多样而灵活的科目设置方案。首先还要拓宽“X”的范围,“语、数、外”是每位考生必考科目,“X”作为考生选择的考试科目,可拓宽到中学开设的全部课程,包括音、体、美以及涵盖中学全部课程的“综合科目”。其次还要增强考生选择考试科目的权力,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力来选择科目,不搞一刀切。这样,使不同层次的考生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考试科目,不但真正体现了考生的个性,而且可以使高校选拔更具有针对性,同时也减轻了考生的负担。
2. 高考实施方式要更多层次化
日本高考考试实施的方式是多样化层次化的,而在我国,几十年来全国统一高考偏重笔试和书本知识。而要较全面地测评考生的学力、适应性和能力,需要采用多种评价手段。
因此,我们应借鉴日本高考的在笔试的基础上有效地实行小论文测验、综合问题测试、面试、实际技能检查和听力测试的有益经验,采用多种考试实施方式,对考生进行多元的评价。在具体方法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建立中心考试和单独考核相结合的这种兼顾统一性、多样性和自主性的高考体系。
3. 大学入学途径要更多元开放
日本的高考考试制度招录改革的显著特点是多元开放。在我国,很长时间里高考录取的依据比较单一,一直由国家划定统一分数线,然后统一分批录取。同时尽管也试行了保送生制度和高校自主招生,但分数在录取环节中还是占据了太大的权重。因此,在高考录取环节的改革上我们要借鉴日本高考大学入学途径的改革,在坚持公平、公正的权威性高考录取制度不放松的同时,不断扩充学生进入高校的渠道,实现学生入学途径向多元开放转变,实现大学和学生之间更好地相互选择。2006年,复旦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在学生高考成绩只做参考的基础上通过面试录取数百名学生,这就是很好的尝试,应该制度化。
参考资料
1 张海燕,宋玉冰.中国高考的历史分析与前景展望[J].现代教育科学,2005(3)
2 方勇.日本的高考制度及其改革[J].新闻周刊 ,2004-06-28:27
3 杨兴龙.中俄高考制度之比较[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6(6)
4 杨光富、陈秋桔.学历主义统治之下的日本高考制度及其改革[J].基础教育参考,2003(9)
5 曾仲.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招生制度比较[J].比较教育研究,2000(3)
6 吕可红.日本高考制度改革综述[J].湖北招生方式,2002 (12)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考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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