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2025-04-26|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精选10篇)

1.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一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核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安全评价报告完成的工作程序是否合理和完整,另一方面是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准确,一个安全评价报告的完成必须由煤矿生产单位和评价机构相互配合,需要经过资料准备(评价机构提出资料清单,煤矿负责整理资料)、资料审查、制定评价方案、井下检查、提出对策措施及建议并进行会议通报、提出评价结论。一些特殊的情况还需要复查。作为煤矿企业要清楚,如果哪一个评价机构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工作环节,其完成的评价报告就会有问题。资料准备能够说明该评价机构知道进行该项安全评价从哪些方面入手,是否熟悉安全评价的一些基本内容;资料审查过程是熟悉矿井的生产环节的过程,是制定评价方案的必要阶段;评价方案是进行安全评价的必要的技术文件,决定着安全评价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现场检查是安全评价的主要技术内容;整改意见是一个评价机构必须提出的内容,需要以会议的形式详细说明井需要整改的内容、如何整改、整改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并形成文件盖章后下发给生产单位,煤矿生产单位需要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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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情况在整改完成后评价机构需派人对其整改的内容进行复查,根据整改的结果提出评价结论。

只有上述评价环节比较齐全,其评价报告的准确性才是得到保障。煤矿生产单位在审核评价报告时应注意该评价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涌盖安全评价导则中要求的全部内容,对于本矿井的安全方面的描述是否准确;对于一些客观存在的危险性定性是否合理;划分的评价单位是否准确;是否有一些没有评价到的部分;对策措施建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是最佳方案;评价结论是否合理准确等。可以针对这些内容与评价机构进行磋商,据理力争,使评价机构能够充分地理解本矿井的具体情况,但在评价结论方面,还应尊重评价机构的意见。

2.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二

高素质的员工是企业创新的根本, 而如今现代企业之间重视人力资源的管理来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职业院校中, 职业院校承担着社会责任包括学历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而职业技术教育把发挥高职院校的职业培训功能作为其重要的发展方向。《中国教育报》的数据调研显示, 目前我国职工的工作负荷较大, 需提高职工学习培训时间。无论是单位组织的培训时间还是个人自主学习时间, 职工参加各类学习与培训每月花费的时间在“2~10 小时之间”的占比最多:其中参与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时间在2~10 小时之间, 占比43.1%;个人自主学习在此时间段的比例为36.2%。就学习方式而言, 职工个人自主学习时间超过参与单位组织学习。

职业院校是进行职业教育的主要场所, 由于一些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和课程设置方面照搬本科院校, 过于机械, 使得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 理论部分的内容大大多于实践, 造成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不强, 动手能力差。培训内容的陈旧使得学习者学习兴趣的减弱, 使得培训的质量无法保证, 同时也直接决定学习者参与学习培训的积极性。而职业院校对学生进行企业培养主要是对学生进行能够胜任一线工作岗位所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但是有一些职业院校与企业沟通程度不够, 教学内容和课程的设置一成不变, 教学结构呆板。造成学生所学知识和技能与行业企业所需脱节。因此, 要使他们掌握这些知识技能, 在职业学院开展企业职业培训是不二选择。

二、职业院校参与企业培训的必然性及优势分析

(一) 必然性趋势

1.职业院校本身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实际上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两部分。职业培训是指为了培养和提高人们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而进行的训练工作。而职业培训也是一种教育活动, 是整个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 职业培训是高职院校的必要组成部分, 职业院校有必要对企业承担一定的职业培训。

2.职业院校教育系统的“多重交融性”

职业技术教育系统的“独立系统性”和“灵活适应性”两个特征是从职业技术教育本质与功能的角度所进行的特征描述;而“多重交融性”的特性则是职业技术教育系统发展规律的反映。在职业院校中职业技术教育内部, 各种形式的交融发展是必然趋势。在我国职业技术学院出现的“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结合”的这些经验均是立足于生产现实, 按照实际岗位要求分解学历教育, 并分阶段地进行职业培训, 最后累计成果取得学历或技术等级证书。这种职业培训能够更好地满足企业的需求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以企业需求为中心, 融合了企业内外学校教育与培训多种形式的企业教育的发展, 是我国当代社会职业院校发展的必然趋势, 它使得职业培训与经济发展的要求更紧贴, 具有更强的效益。总之, 在职业院校内部教育系统注重发展职业培训和学校教育两种形式的相融, 在职业院校外部教育系统注重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交融发展, 形成了培训、发展综合化的现代教育制度。

3.职业培训是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职业培训与普通教育之间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职业培训更注重实践知识的学习, 在一些市场经济的国家中较为突出职业培训的这一显著特点。首先, 有些地方的职业院校规定, 每一种课程都设有一个相应的课程咨询所。其次, 企业向职业技术院校提供学习和培训的实践场地。在职业技术院校学习的学生除了学习基础理论课程外, 还需要到企业去实习, 不仅取得工作经验, 还提高实际技能。最后, 职业院校参与企业对解雇人员的培训安排。当企业需要裁剪富余人员时, 职业院校会根据要求为被裁剪人员提供培训课程, 以帮助他们学习和提高技能早日找到工作。职业院校聘请企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职业院校派遣教师利用假期到企业或商界去工作, 这样做可以进一步强化学校和企业之间的联合和合作, 从而实行了双方优势互补, 并为学习者提供良好的就业前景和机会, 实现职业院校和企业的共同发展。因此, 无论从高职院校的发展方面来看还是企业自身发展方面, 无疑都体现出职业院校进行企业培训的必然性趋势。

(二) 优势分析

1.师资保障

职业院校教师为我国经济振兴培养了各类专门人才和劳动者, 是推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职业院校的教师是经过培养的专业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各级职业技术院校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要求:其中硕士研究生教师也占到了较高的比例。至少达到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与此同时职业院校还注重双师型教师的培养, 从企业中引进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业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有利地改善了高职院校的师资队伍。高质量复合化的师资队伍为职业院校进行职业培训提供了有效的师资保障。

2.管理人员和实训条件的保障

大多数院校都具有配备的专职人员负责培训市场与开发工作, 同时相关教学管理人员教师既熟悉教学管理能力又具备组织协调的管理教学的能力, 职业院校现如今拥有多专业的双师型教师。这些相关的管理人员既能对培训的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还能对学员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管理和协调。掌握技能性和应用性的职业能力是企业培训最明显的特征。研究表明人的职业能力80%是通过实践形成的。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的根本途径是通过实践。然而职业院校具备良好的实训环境, 这不仅使为其以后的职业生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更加满足了学员对于实际工作的强烈好奇与需求, 并且能够很好地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进行充分的融合, 从而促进职业院校培训的发展。

三、构建职业院校参与企业培训职能建议

(一) 实行校企合作的培训模式

职业院校开展企业培训不可能单纯由学校来完成, 其中离不开企业参与因为培训的需求存在于企业。有些职业院校里实训设备相对陈旧, 教师对一线企业的新设备、新工艺的了解相对甚少, 导致学习者认为学习理论陈旧, 工作时用不上, 实训的任务简单落后, 教师的讲课空洞和乏味严重影响培训效果。因此要克服培训中的不足, 最便捷的方式就是进行校企合作, 为职业院校培训量身定做课程。一方面, 企业具有先进的设备、先进的操作技术、鲜活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 职业院校拥有深厚的理论储备力量、较强的科研能力先进的培训理念。两者的结合分别克服了自身的不足, 取长补短, 实现了资源的共享和效益上的共赢。所以职业院校在加强企业培训这一职能时要采用校企合作的模式, 从而提高培训的实效性和经济性。

(二) 完善培训管理制度

任何职能的执行都需要组织机构的保障, 否则会导致不规范、低水平、低效率、责任缺失等问题。职业院校拓展企业培训职能需要成立相应的培训管理部门, 为其提供组织和制度上的保障, 才能将业务开展的具有制度化、规范化和效益化。职业培训与学历教育在常规管理教学环节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也有自己独特的规律和特点。职业院校要提高培训质量, 依照本校的专业特点, 建立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职业院校企业培训工作, 严把培训质量关, 提高培训的效率, 才能使职业院校的企业培训工作做得更好。

摘要:分析了我国职业职工现阶段的培训需求, 不仅提出了职业院校参与企业培训的必然趋势及所占优势, 而且提出了我国职业院校参与企业培训机制的几点建议, 对我国职业院校发展和参与企业培训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职业院校,企业,企业培训

参考文献

[1]唐远苏.由企业看高等职业学院:职业教育管理新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三

近期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出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那么,这一条件将放到多宽呢?居民住宅能否用来经商办企业?张茅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张茅说,住所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目前各地因为情况不一样,对住所登记条件也有所不同,一方面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企业以及初次创业的企业,对住所的要求不高,希望能够根据生产经营的情况自主选择住所,包括利用居民的住宅经商办企业。

“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并非任何场所都可注册为企业的住所。”张茅提到,注册登记的住所为住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能会扰乱邻里的生活,造成民事纠纷;注册登记的住所是违章建筑或者是危险建筑,可能就会造成住所的合法性问题,造成危害隐患。

张茅介绍,因此此次注册登记改革对住所的要求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住所的条件管制,既要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特别是一些像电子商务、创意产业发展的要求,方便企业的注册登记,同时也要把权力放到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的情况需要、社会管理的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既满足企业的需要,也满足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否支持居民住宅作为公司的住所?对此张茅表示,原则上是放宽了,但具体情况,如果有的地方觉得可以,地方政府就可根据本地情况作出规定,有的地方认为需要加上一些附带的条件,可能就会有一些自己的条件。

(记者 04)

4.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篇四

本文对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予以整理和归纳。

(一)、开办费的概念

开办费(OrganizationcostOrganization expenseorganization costs)是指企业在被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二)、筹建期间的界定

对于筹办期,新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进行界定和分析。

1.筹建期起点的界定

开办费的起点为“被批准筹办之日”,实务中一般选择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其中房地产企业另有规定,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即坚持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和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孰晚原则。

但是新的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税发[1995]153号实质上已经被废止,税法中并没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筹建期起点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2.筹建期终点的确定

开办费的终点为“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一般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收入)的之日,税法本身对于结束之日的理解却不同,主要有:

提法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提法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提法三: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

一种可以接受的总结性观点[1]:国税发〔2005〕129号将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重新定义了一次,但不具有溯及力,在没有新的正式文件下发以前,2005年10月1日之后设立企业生产经营之日判定执行标准就应该是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而国税函〔2003〕1239号对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的认定依然有效,但只针对200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至于“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由于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而且总局的咨询回复与正式下发执行公文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在实务中如果对此不确定,可以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三)、开办费的内容

1、开办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性质的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筹建期较长的,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予以解决。

(2)差旅费:包括筹建期间筹办人员的市内交通费和外埠(bu)差旅费。(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b.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登记费、验资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c.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d.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

e.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f.其他费用:(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交际应酬费;(2)印花税;(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2、不列入开办费范围的支出

a.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b.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我国政府还规定,中外合资进行谈判时,要求外商洽谈业务所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列作企业开办费,由提出邀请的企业负担。

c.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不得列作开办费。

d.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e.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小结】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去把握一项费用是否属于开办费:(1)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可以在筹建期间进入当期损益,也就是可以作为开办费核算,但是资本化支出由于其收益期间不局限于筹建期间,所以不可以将其全部作为费用化支出(哪怕是间接性支出)。(2)正确区别筹建期间相关支出的主体,只要公司本身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方可作为开办费支出,不能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过程或者其个别性支出作为公司筹建期间的支出。(3)筹建期间的在所得税的税前列示同样需要受相应的比例上限限制(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发生额的60%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

(四)、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1)企业会计制度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开始执行。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①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在实际发生时直接将其费用化。

②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③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④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⑤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际上来说,很多专业人士认为,执行新准则后的企业已经没有开办费的概念了,不能资本化的支出一律在发生当期直接费用化处理,不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原先界定的开办期的概念其处理方法实质上已经跟经营期趋于一致,这也是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

(五)、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1)开办费的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在扣税项目和相关规定上推测开办费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从上述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为此,可以认为新税法没有将开办费列为长期待摊费用,是为了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新所得税法虽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相关政策的表述,但并不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当然,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即如果企业以前将开办费列入长期待摊费用的,未摊销的部分可以一次摊入2008年的费用中,也可以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但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开办费的规定:如果采用分期摊销则应不低于5年摊销,请注意二者之间的对比。)

【小结】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开办费一次性进入当期损益,在管理费用中核算,而不在长期待摊费用中核算。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要求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可以选择按照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使得会计和税法在开办费的处理问题上可以没有所得税暂时性差异,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此外,由于可选择性问题的存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

(2)筹建期间所得税的处理 ① 筹办期是否作为计算损益的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中明确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因此,筹办期不作为计算损益的。举例来说,如果公司2011年至2012属于筹建期,2013年1月开始正式生产并取得收入但是未盈利,计算亏损可抵扣年限应该从2013年开始,而非从2011年开始起算。②筹办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调整事项

按照筹办期和生产经营期的跨期不同需要区别对待。

a.纯筹建的纳税调整。由于纯筹建一般不存在收入,因此会计上必然因支出开办费而发生亏损,但税收上规定支出开办费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国税函〔2010〕79号)。这样,在纯筹建纳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账面亏损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增,使调整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额或所得额)为0。

b.纯生产经营涉及开办费的纳税调整。在纯生产经营,按规定对筹建期间的开办费进行摊销,即“进行税前扣除”时,由于此时原开办费已计入筹建期间损益。这样不论是一次性摊销或者是分期摊销,当年会计利润总额中都不反映税收上的摊销额,因此纳税申报时应按摊销的开办费调减应税所得,直至税收上将可扣除的开办费全部摊销完毕为止。

c.在既有开办费支出,又在后期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比照以上会计处理时的方法,按照当年支出开办费与当年应摊销开办费的差额确定调增或调减。当年成立、当年投产经营的企业,除存在因特殊需要分期摊销开办费的情况外,无须因开办费作纳税调整。如果在筹办期被核定所得税税种而且要申报企业所得税,如何才能保证筹办期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

这个问题也讨论了很多,不赘述: 如采用企业会计制度,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始经营之日起不低于3年摊销,相关申报表填写,新办企业筹办期由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在申报上最主要是要注意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0,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利润表全部为零,对应所得税零申报;如果采用会计准则,开办费计入管理费用,开始经营之日一次性计入损,采用准则计入管理费用的,利润表为负数,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此时调增应税税所得额(类似虚拟进项)保证为0,待开始经营汇缴时以管理费用归集的开办费一次性调减!

(3)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业务招待费需要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进行限额扣除,但是由于筹建期未取得营业收入,且不能递延到以后扣除,故无法计算可扣除限额。因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具体可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年09月26日的答复。

“问: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开(筹)办费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开办费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为开始生产经营并取得销售(营业)收入,据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五项“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5.新准则下企业的开办费的账务处理 篇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管理费用的主要账务处理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而长期待摊费用的第一条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 年以上的各项费用”,是资产类科目。

而开办费已经不符合新准则对资产的规定,所以准则的做法是:

借:管理费用

贷:库存现金

就是说一次性计入,不再进行摊销。

6.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六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2004年03月24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第十三条 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第十五条 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其中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第十六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十八条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或饮片分装室。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存放,易串味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药品中的易燃等危险品种应与其它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有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应有防尘、防潮、温湿度控制设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9)药品退货记录;

(10)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1)仓库温、湿度记录;

(12)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3)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5)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用户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7.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七

尹 明

案 情:

1998年10月,A、B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如约供货,但B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B公司是军队开办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被移交给C公司。移交文件规定:“移交企业的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一并接收”,B、C两公司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C公司。2001年8月,B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减少变更。在变更时,B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说明由于其开办单位在向C公司移交前擅自抽回了部分资产,导致其实际资产少于注册资本,并承诺在注册资本减少后仍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期间,B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1年8月向A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一直未能履行债务。A公司遂于2002年1月向法院起诉,将B公司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B公司偿还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C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 点:

关于C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意见。

原告A公司认为,首先,移交B公司的接收文件已明确规定,B公司的资产无偿划转给C公司,B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C公司一并接收,本案债务发生在划转之前,包含在本次C公司所接收的B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范围之内,因此C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B公司移交给C公司属于无偿划转,在移交前,B公司的开办单位抽回了部分资产是不争事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因此应退回被抽回的资产以清偿B公司的对外债务。《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收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的退回已抽逃资产的民事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也就是C公司应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所抽回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B、C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其减资行为对A公司无效,C公司与B公司应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C公司则认为,首先,接收文件中虽规定“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一并接收”,但这只是主管单位的变更,不涉及到资产的实际划转,B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B公司确实有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但并不存在抽逃资产的情形,而是C公司根据接收时的实际资产情况,为维持资本充实原则而实事求是进行的变更。再次,即使B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抽逃资产的情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而非接收单位承担。最后,退一步讲,如需C公司承担B公司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其前提是B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或被注销。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C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解 析:

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个是B公司作为军队开办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被无偿移交给C公司;另一个是B公司的开办单位将其移交C公司之前擅自抽回部分资产,导致B公司注册资本不足,B、C两公司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手续。

笔者认为,正是以上两个特殊之处决定了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首先,从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的制定背景进行考察。1998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我国开始清理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开办的企业。在清理工作中,开办单位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成为审理与此相关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最高法院此前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等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此次清理整顿的任务、目的、范围与以往清理整顿企业公司有相同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尤其军队、武警部队开办的企业移交、撤销涉及到的问题更具特殊性。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起草并通过了《若干规定》,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了统一的尺度。

在这类案件中,对开办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若干规定》采取了区别主义。一方面,如企业被撤销或与党政机关脱钩,该企业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与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释(法复?1994?4号等)的精神基本一致,即原则上坚持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如被开办企业的实有资产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数额的,应当承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格,但开办单位在注册资本与实有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注册资本未到位,且被开办企业的实有资金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数额的情况下,才否定被开办企业的法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另一方面,如军队开办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接收单位所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则不同。根据最高法院负责起草《若干规定》的有关人员对该司法解释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只要军队开办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其所欠债务应当由接收单位承担,即谁接收谁还债。这显然是出于一种政策考虑,旨在保护军队的正常运作,不致因过重的债务责任而影响其运转,而并非着眼于完全符合民商法原则。因此,该规定更应得到严格的适用,而不得随意扩大,例如不得将军队开办企业扩大理解为包括武警部队开办企业在内,否则会损害接收单位的权益;当然也不得随意缩小,例如为接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设定种种限制条件,否则会损害被移交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本案恰恰属于军队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情况,且本案债务又包括在移交范围之内,因此C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8.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八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立由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及购进、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领导组织。

第二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并下设质量监督检查组、验收养护监督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能有效行使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实行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承担领导责任;企业质量负责人为本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主要责任人,对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含 下同)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执业药师职称,熟悉《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有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能够对企业药品经营行为及药品质量实行有效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除企业质量、质量机构负责人外,至少还应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执业中药师。其他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及销售等人员不得在其他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兼职。

第九条 企业从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仓储养护、分拣配货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配备维护和管理现代物流设施设备及计算机、中央数据处理系统能力的计算机(2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应依据本企业实际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居民区内,周围环境应做到整洁、卫生、无杂草、无污染,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第十四条

企业药品仓库的内墙、地面、顶棚应做到平整、光滑、无脱落物、无裂痕、霉斑和水浸渍,门窗结构严密,库区周围应做到卫生、整洁、无杂草、无粉尘、无污染,药品仓库应设在交通便利的场所,不得设在居民区内,仓库总面积不得少于3000平米,单间常温库和阴凉库面积不少于500平米;仓库净高不少于4.5米,仓库结构应符合药品贮存要求,应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申请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必须另增独立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500平米,易串味、虫蛀、霉变、走油等中药材或中药饮片应单独设置阴凉库保管,其面积不得少于300平米。

第十五条

药品仓库分为常温库、阴凉库、冷库,温湿度的控制应使用工业用中央空调,仓库的相对湿度为45-75%。

常温库温度≤30℃(输出制冷量参考标准:40W以上/立方米/小时),阴凉库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50%,温度控制≤20℃(输出制冷量参考标准:50W以上/立方米/小时);

易串味库30平米以上;易串味库、养护室须符合阴凉库设置要求;

申请经营生物制品的,冷库不少于50立方米,温度2-10℃(输出制冷量参考标准:140W以上/立方米/小时);

第十六条

企业药品仓库应设有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含购进和销售)、不合格品区、拆零操作区、饮片拆零分装区、包装物料存放区等区域,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待定药品为黄色、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

第十七条

库区应设有专用的药品装卸区,装卸区应设有顶棚。

第十八条

药品实行立体多层货架存放(不得少于3层,一、二层高不得少于1.5米),货架分为重型、轻型两种,存放整件货物的重型货架总长度不得少于450米,用于零件或拆零药品的轻型货架,其总长度不得少于300米;货架托盘为非木质,总数不得少于1000个。

第十九条

全自动叉车每一单幢楼层不得少于一辆,合计不少于2辆(可上下、左右转向和前后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RF系统,用于药品入库、出库、分检、养护、盘存等,无线数据采集器不得少于4个。第二十一条

实行电子标签管理系统,具有药品零件或拆零的分检、保管、养护、盘存、引拣货和显示货位号、批号、数量等功能的6位数以上电子标签不少于500个。

第二十二条

药品仓库实行温湿度自动调控和监测。库区内应按要求配备温湿度变送器(每200平米不少于1个)、电视监控设备、自动空调系统,实现24小时全时段温湿度的自动监测及控制,并能自动记录温湿度(每1小时不少于1次)和温湿度超标准自动报警系统。

第二十三条

RF系统、电子标签、温湿度自动记录、药品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等计算机软件系统必须与局域网连结,并能及时、准确反映相关信息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药品仓库须符合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检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配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品冷藏运输车(经营生物制品及疫苗类药品的冷藏运输车不得少于2辆),其车载冷藏设备应符合温度自动监测、控制和显示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范围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必须设有标本室或留样室,其面积不得少于40平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设有能覆盖药品经营场所、仓库的现代信息管理局域网络,实现对药品购进、验收、养护、保管、出库、复核、销售、批号跟踪、温湿度显示和调控等全过程质量控制和管理。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运用和备份各一个)和工作站,工作站不少于20个,各物流和质量控制环节须设有对仓库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二)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

(三)有符合企业经营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四)有实现宽带上网的条件和保证网络安全的措施,必须具备能够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和远程监管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相应的药品养护室,添置必要的药品检测、养护设备。如:千分之一以上天平、标准比色液(全套)、澄明度检测仪、水份测定仪(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等。

第二十九条

药品仓库应设立防鼠、防虫、防霉、防冻、防火、防盗等设施。

第三十条

药品仓库的照明、安全、避光、停电应急等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并能在信息管理软件系统中完成和有效储存。

内容包括: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核;

(三)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七)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保管、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配送、运输管理;

(八)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九)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一)近效期药品管理

(十二)不合格药品管理

(十三)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四)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六)用户访问的管理;

(十七)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十八)重要仪器设备管理;(十九)计量器具管理;

(二十)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二十一)计算机系统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部门、岗位职责,并能在信息管理软件系统中完成和有效储存。内容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和信息技术等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和信息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的质量职责;

(三)药品采购、收货、验收、仓储、养护、销售、配送、运输、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质量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记录和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并能在信息管理软件系统中完成和有效储存。内容包括:

(一)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二)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三)药品销售记录;

(四)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五)药品购进记录;

(六)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七)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八)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九)药品退货记录;

(十)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十一)仓库温、湿度记录;

(十二)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十三)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十五)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十六)员工健康检查档案;(十七)员工培训档案;(十八)药品营销人员档案;(十九)药品质量档案;(二十)药品养护档案;(二十一)供货方档案;(二十二)用户档案;

(二十三)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二十四)计量器具管理档案;(二十五)首营企业审批表;(二十六)首营品种审批表;(二十七)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二十八)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二十九)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三十)近效期药品催销表;(三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9.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新申办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申请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按照《江苏省乙类非处方药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验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须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主管药师以上职称,连锁门店及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或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具有药师以上职称。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连锁门店及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或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有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质量负责人是本企业药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设在城区(含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不少于2名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其中1名应为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

设在其他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不少于2名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营业时间内,必须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

药品零售企业聘请的退休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员的工作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应是药学技术人员或经过药学专业培训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如是初中文化程度,须有从事药品经营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以上人员须经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制定对员工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学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药品仓库和办公生活区。

(一)设在城区(含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其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设在其他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在原营业场所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

在超市或商场内设置的连锁门店和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必须有明确的隔断,面积计算以明确的隔断为界限。

零售药店设置仓库的,其仓库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实现电子信息技术订购药品、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签订委托配送协议、药品售出后能得到及时补充的零售药店可不设仓库,但其药品应全部上架或按规定冷藏存放,不得放在其他区域。未设置药品仓库的,须在柜台内侧设置待验区、不合格药品区,并有明显标志,实行色标管理。

零售药店的营业场所与仓库必须在同一地点。连锁门店及零售药店须有专门的办公、生活区,其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需要设置仓库的,仓库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除中央空调、重型货架、全自动叉车、冷库面积、托盘数量不做硬性要求外,其它条件应参照《江苏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连锁门店及零售药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明亮、布局合理,柜台及货架放置应方便营业及购药,各销售柜组标志醒目;处方药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标志明显,在药品营业区显著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处方药区域不得设计为开架自选形式,同时要在店堂内明示药学技术人员资格的资料;并在店堂内显著位置公示所在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且环境清洁卫生,无污染物。

在超市或商场内设置药品零售企业的,必须具有能够调控温、湿度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按规定校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存放的设备,必须安装与空间大小相匹配的空调,门、窗等应与外界能有效间隔。

第十六条 经营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的专柜以及保管用设备、工具等。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与其他剂型分开,并应配置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所需的设备。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测量温、湿度的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置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置药品防潮、防尘、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置必要的药品验收、养护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文件橱、办公桌、更衣橱等必要的办公、生活设备。必须配备计算机和能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软件,并能按要求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相关药品监管数据。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根据有关法规和本细则,结合企业实际及经营范围,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陈列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质量审核的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

(五)拆零药品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

(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规定;

(八)质量信息的管理规定;

(九)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

(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一)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规定;

(十二)经营中药饮片的应有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规定;

(十三)中药饮片配方的管理;

(十四)近效期药品的管理;

(十五)不合格药品的管理;(十六)假劣药品报告制度;(十七)药品分类管理制度;

(十八)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储存等环节必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包括:

(一)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二)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包括柜台药品检查记录;

(三)药品销售记录;

(四)药品质量查询、投诉、退货、抽查情况记录;

(五)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六)温湿度记录;

(七)计量器具检定记录;

(八)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十)进口药品、特殊管理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十一)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审批记录;

(十二)药品缺货记录;

(十三)顾客意见记录;

(十四)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一)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二)员工培训档案;

(三)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四)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五)药品质量档案;

(六)供货企业档案;

(七)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

第五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二十六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细则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细则,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连锁门店、零售药店。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凡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按照此细则进行验收;凡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按照相关条款验收。

10.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核 篇十

2008-07-15 00: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 【大 中 小】

在我国关于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一直不很规范、也不完善。开办费的定义至今没有权威解释,而筹建期间的说法更是五花八门。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也仅仅停留在帐务处理层面;关于涉及开办费的筹建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多次发文明确,但也是前后矛盾,让人无所适从。本文拟根据新会计准则体系、新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开办费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进行如下探讨。

一、开办费的定义与开支范围

(一)开办费的定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至于什么是筹建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其二,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依据是: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相关规定。

笔者更加赞同关于“筹建期间”的第二种观点。这是由于:

(1)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均有不同的解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准确界定筹建期间,为正确进行财税处理设置了障碍。

(2)第二种观点,很清晰地界定了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适用于各类企业,同时也没有任何歧义。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将开办费的开支范围进行了归纳,一般说来分为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一)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费、验资费、评估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2)印花税、车船税等。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职工薪酬。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现状

筹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开办费。如何界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间,正确核算其开办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税务处理显得至关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建过程中(筹建期间指批准筹建之日起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一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核算,并在公司筹建期结束后将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全额直接转入当前损益。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办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

2、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筹建开始至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为止的相关费用(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全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而税务处理则是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其开办费。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与当时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致。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存在以下弊端:

(1)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既不符合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悖。把开办费与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为一谈,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2)对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扩大了开办费的摊销额。

(3)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在开发过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把本应该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减少了企业的亏损金额,进而形成房地产企业预先多交了部分企业所得税,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增加了利息负担,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三、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新准则新税法下房地产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2)2008-07-15 00: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 【大 中 小】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四、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应该按照新税法精神,即计入当期损益,并不再作纳税调整。至于将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五年税前扣除的作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必须摒弃,以保障房地产企业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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