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2025-06-24|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6篇)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篇一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4日,黄某驾驶粤Q××××4号摩托车搭乘妻子梁甲某及女儿黄小某由××镇××圩往平×村委会方向行驶,于10时15分左右行驶至××镇山北路1号门前时,遇曾某驾驶粤Q××××7号摩托车(搭载梁乙某)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绕过路中的小坑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黄小某即被送到××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625元。由于伤情较重,当天黄小某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 3.地中海贫血。经治疗,黄小某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8,508.8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六个月,成人陪护,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

对该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第2007B××××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甲某、黄小某、梁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曾某并未支付赔偿款,黄小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成人陪护费、营养费及休学期间的家教费合计11,478元。在诉讼过程中,黄小某未能提供有关其需加强或补充营养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关雇请老师而支出家教费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黄小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粤Q××××7号及粤Q××××4号二轮摩托车双方均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曾某应向黄小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间。根据规定,曾某应为其所有的粤Q××××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相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7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黄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8,675.80元+780元=19,45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曾某应先赔偿该10,000元给黄小某;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9455.80元,曾某应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2836.74元。上述护理费(1820元+5400元=722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09,2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偿款并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故曾某应赔偿该款给黄小某。综上计算,曾某应赔偿给黄小某的款项一共为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56.74元给黄小某。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规定的份额之后再分责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肇事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显然,这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28,675.80元,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8,6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2.74元给被上诉人黄小某。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确定黄某与曾某的责任比例为7∶3。因曾某没有履行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首先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其结果,负30%责任的曾某赔偿了128,675.80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了6939.66元。二审法院认为,这一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在事实上的倒挂,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难以心服。故对类似本案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能否参照适用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值得探讨。

主张应当参照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司法判决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导向,支持政府推行这一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间,根据该条例规定,曾某应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相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结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2.曾某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履行该义务,从广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这是主张曾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理依据。3.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规定,从而在立法上定确立了一种原则,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完全可行的。4.在江苏、黑龙江等许多省市也有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类似的规定,说明一审的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主张不能参照适用的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原因,并非前述地方立法的规定,即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真正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本车人员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以外,其结果,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当事人都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受害人是一方机动车上的成员,即“本车人员”,不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内,其结果,仍然是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机动车的过错较小,“本车”过错较大,双方综合的责任承担仍然会出现倒挂。因此,制度设计是造成责任倒挂的根本原因。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将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乘客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例如,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法未对“他人”的范围作出界定,最终通过最高裁判所的两起判决界定了“他人”的范围:“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1]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

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由此三条可知,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包括汽车上的乘客。[2]此种立法例和判例解释,从制度上消除了责任倒挂产生的原因因素,值得我国立法修改时借鉴。从法理上分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其法理依据的。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系就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致他人蒙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为侵权法上的三个类型之一,侵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该项规定虽然采取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但却在相关侵权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实质上确立了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目的违反类型”。同样,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构成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症结所在,并非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实际上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导致责任倒挂的真正的原因,在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责任承担不均衡。如何结合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正确解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以贯彻《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就成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案发生在广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该条适用的范围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没有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纳入该条规定或者作相同规定,在立法上应有其考虑的因素;从立法目的解释,也符合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所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该将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排除在外。”[4]按照这一立法目的,《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在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下,应当对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解释为“车上人员”。即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这样解释,才能将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理念贯彻始终,也才能均衡机动车双方的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事实上,不仅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作了这样的规定,江苏省的地方法规也作了类似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10月22日通过)第52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未参加交强险的,也强调“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排除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也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篇三

1、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要处以罚款,罚款交给(A)

A.国库 B.警部门 C.救助基金 D.保险公司

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

率时遵循的原则是(C)

A.业务总体上略有盈利的原则 B.业务总体上时亏时盈的原则

C.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D.业务总体上收入大于支出的原则

3、机动车辆损失险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D)

4.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状 篇四

为搞好交通安全工作,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特制订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状,并与全体驾驶员签定。

1、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执行交通法规。坚持安全学习,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把安全意识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2、坚决做到不酒后驾车、不超速行驶、不开斗气车、不开机件失灵的车,做到不违章,安全行车无事故。

3、工作认真,服从公司车辆调配,认真做好服务工作。

4、做到不公车私用,认真填写车辆行驶记录、加油里程记录。

5、发现问题及时报修。做到车辆机件完好、内外清洁,维护公司形象。

6、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损失总额的70%、主要责任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损失总额60%,同等责任驾驶员承担事故损失总额的50%,次要责任驾驶员承担损失总额的30%。

7、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严禁偷盗公司财物。

8、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严禁超过每小时20公里,做的文明驾驶,礼貌行车。

9、因违章造成不能正常出车,耽误工作的,将扣除个人当月工资的10%。

10、定期保养车辆,对因个人不爱护车辆、不按时保养造成车辆非正常修理发生的修理费,驾驶员本人承担全部修理费的10%。

11、因违章造成的交通罚款,由驾驶员本人全部承担。

12、对于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爱护车辆,出色完成工作任务的,内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司通报批评、被公司罚款的驾驶员将根据公司考评制度予以奖励。

13、交通安全责任书一式二份,每年签订一次。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本人各执一份。

立状人:签状人: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篇五

一、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要紧紧把握“五进”有利时机,加大宣传力度。广泛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宣传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努力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当成交警部门宣传交通法律的阵地。并根据不同人群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策略,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观念,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出行”的良好氛围。同时,要积极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广泛运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实时报道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定期公布辖区道路交通安全

形势及交通事故分布情况,通过对血淋淋的交通事故的报道,使广大人民群众重视交通安全,弘扬一种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

二、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定期向党委政府汇报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加强行人、非机动车管理的措施,争取政府划拨资金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由交管部门牵头,政府统一协调,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充分考虑改善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和停放条件,结合各部门的自身职能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努力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全社会参与的交通管理新格局。

三、完善交通设施,实现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分离。通过与各部门的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通过设置交通护栏、规划绿化带,使行人和非机动车严格分离。同时,在路口渠划、施划人行横道线等方面给予“人性化”考虑,为行人出行提供空间和条件。

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积极协调交通部门,通过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流量、流向的调查、分析,合理分布公共交通的运行网线,布局停车站点,优化运行调度,提高服务质量,把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通总量引导到公共交通上来,从根本上减少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以达到加强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目的。

五、要加大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管理力度,引起全民重

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篇六

实体法: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程序法

《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 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 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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