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一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文件
渝农执法发﹝2017﹞3号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关于开展“绿剑护农”保春耕 执法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
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市总队决定组织开展2017年“绿剑护农”保春耕种子、农药、肥料执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时间安排
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根据本辖区农时季节和农资销售进展情况,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种子、农药、肥料执法专项行动。
二、专项执法工作重点
(一)种子
重点检查“两杂”种子,各区县可以把本辖区内种植面积较大的特色作物种子列入检查重点。主要检查内容:
1、生产经营资质。检查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是否证照齐备,有无超范围或无证经营生产经营行为;检查种子经销商是否到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是否与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种子销售合同”或“种子委托代销合同”等。
2、种子标签标识。检查种子标签标注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规范;检查二维码是否可查询,内容是否完整,通过追溯网址是否可追溯到种子加工批次以及物流或销售信息。
3、种子经营档案。检查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检查种子经销商是否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种子销售台账是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4、种子质量。检查种子经销商能否提供合法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抽样检验销售的种子是否真实,种子的净度、水份、发芽率、纯度等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5、品种审定与品种权。检查是否存在推广、销售未审品种或停止推广种子行为;检查销售的种子是否侵犯他人的品种权,种子其包装袋上印制的“植物新品种权号”是否与《品种权证书》内容一致。
(二)农药
1、重点产品及重点违法行为
(1)加强生产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磺隆单剂、甲磺隆复配制剂、氯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胺苯磺隆单剂、胺苯磺隆复配制和百草枯水剂等禁用农药的检查。
(2)加强高毒农药及限用农药的执法检查,检查高毒农药是否实行定点经营、专柜销售、实名购买、台账记载、溯源管理;检查甲基异柳磷,克百威,甲拌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三氯杀螨醇、内吸磷,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杀扑磷、丁酰肼(比久)、灭多威、硫丹、溴甲烷、氟虫腈、毒死蜱和三唑磷等限用农药是否违法使用,严厉打击违法使用行为。
(3)加强除草剂类农药的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敌草快添加百草枯等违法行为。
(4)加强假冒伪劣农药执法检查,打击制假售假、违规添加其他农药成分问题,重点检查非法添加隐性农药成分,捆绑销售未经登记农药,生物农药添加化学农药,肥料中添加农药等违法行为。
2、重点检查对象。近年执法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较多或群众举报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肥料
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肥料;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为。重点整治复混肥料、过磷酸钙、有机肥料以及叶面肥料存在的 质量问题。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制定详细方案,确保执法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开展市场巡查。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要按照“两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种子、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抽查;要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全面落实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工作记录。
(三)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要深挖源头,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同时,要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不能以罚代法。
(四)做好“重庆市农业执法信息系统” 的使用工作。按照市总队渝农执法发﹝2017﹞2号文件相关要求,充分运用系统的查询、现场记录和处置功能,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五)做好信息工作。各区县农业行政(综合、监察)执法局(支队、大队)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跨区域违法行为尤其是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新形式、新情况等要及时上报,以便市总队全面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协调查处。市总队将对重点区域进行督查,对重点对象和重点 产品进行抽查,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而地方查处不力的案件市总队将立案查处。
四、其它事项
为方便各地在本次执法行动中开展工作,市总队收录整理了种子、农药、肥料识假辨假常用知识以及有关执法检查技巧(见附件),供各地执法人员参考。
附件:
1、如何识别真假种子;
2、农药执法检查“七字诀”;
3、几种常见肥料的识别方法。
2016年1月23日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综合科
2017年1月23日印发 附件1:
如何识别真假种子
一、从种子标签和包装外观识别真假
种子包装袋上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质量指标、净含量,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是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是药剂处理种子的,应标注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及人畜误食后解决方案。是转基因种子的,应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使用说明是指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以及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查询包装袋上的二维码,应当显示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追溯网址,可追溯到种子加工批次以及物流或销售信息。无上标注内容和查询信息的最好不要购买,防止上当受骗。
二、从种子自身的理化性能识别真假
1、看整齐度:混有其它种子粒型不整齐;
2、水分鉴别:取一粒种子用牙齿咬,籽粒有破碎声,断面茬口光滑,这种种子的含水量一般在13%左右;若无破碎声或籽粒断面不齐,这时种子的含水量一般高于13%。
3、净度鉴别:一般目测种子时无土粒、砂粒,用手插入种子堆或种子袋内,抽出时指缝和手背上没有灰尘等杂质,这时种子的净度一般在97%左右。
4、陈种子鉴别:凡种皮色泽鲜、壳黄,种胚充实丰满,挖胚时,湿润带绿色,这类种子为生活力高的新种;反之,种皮色泽暗淡,种皮暗褐干秕,这类种子为生活力弱的种子。
5、观察病变。种子外壳呈黑褐色或有不规则的麻斑点及块状,均属感染病害的种子。附件2:
农药执法检查“七字诀”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农药的主要违法行为有:生产经营假、劣质农药;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生产、经营修改农药标签内容的农药;经营假农药登记证、假冒农药登记证、伪造农药登记证、过期未续展农药登记证;未按规定经营过期农药;生产、经营的农药重量或体积与标注不相符;不按规定使用禁限农药,超范围、超计量使用农药。查找这些违法行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生产企业,要检查生产的成品、包装、原料、生产和销售记录。
(二)经营企业,要检查经营的产品、包装、来源、销售记录。
(三)使用企业,要检查农药使用记录、农药库存。
(四)物流环节,要到物流企业实地查看进出的农药。
二、掌握常用方法与技巧
执法人员首先要掌握(了解)一些主要、常用农药的特征、特性等基本知识,如:剂型、颜色、气味、基本形态、物理变化;要了解生产、经营企业信誉(是否是知名生产企业、是否是长期生产不合格产品、是否长期经营假劣农药); 要掌握市场供需情况(及时了解病虫害发生情况、市场农药紧缺情况);要基本掌握市场农药价格等信息(农药价格过渡偏低、那些原药价格高)。
开展农药检查,要重点掌握“七字诀”,即:“一看二听三查四嗅五触六试七抽”。
1、“看”
对于农药生产企业重点查看:产品的农药登记证、标签与登记批准是否相符(注意擅自修改适应作物、防治对象、使用剂量、毒性、图案,增加生产单位);生产原料是否与批准生产的产品相关;包装材料仓库是否有与企业登记批准无关的包装、材料;垃圾场所有无与登记批准产品的包装;是否有禁用农药原料或产品。对于农药经营企业重点查看:经营的产品登记证、标签与登记批准是否相符;购货(合同)、销售记录;农药产品的颜色、分层、沉淀、浑浊、悬浮物等;包装的质量(如包装是否粗糙,标签文字是否清晰,是否过度包装);生产日期是否规范或涂改(正规厂家的生产日期一般是用机器喷码在瓶盖或瓶身,假药多是用简易的盖章签盖在瓶身上);农药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是否与登记信息一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标注模糊、不一致或者只标注手机号码);观查被查人员的神态、动作,是否有紧张、隐藏物品等现象。对于农药物流环节重点查看:物流企业运进调出的农药(目前农药基本上都是通过物流形式进行运输)。对于农药使用环节要重点查看:农药使用记 录、农药库存;农产品上是否有农药残留物或气味;农产品是否生长变形;农产品生产田间地头丢弃的农药包装。
2、“听”
平时多到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多与企业工作人员交流,能听到生产、经营者透露出的一些假劣农药的制售信息(如市场价格、来源)。
3、“查”
一是查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有检测不合格的记录;二是查经营企业购销价格;三是查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来源、购销记录。
4、“嗅”
一些农药产品有特殊的气味(辛硫磷乳油略有刺鼻气味、丁草胺有芳香味等)。
5、“触”
普通粉剂和可湿性粉剂的手感是否细度不均匀,是否变硬,或者结块或潮湿,这些现象都可能是不合格的产品。
6、“试”
一些农药产品有特定物理性状,如井冈霉素可湿性粉剂开袋立即潮解、赤霉素(920)能快速全部溶解于酒精。
7、“抽”
对怀疑有问题的农药,要有目的性、针对性的抽样取证并及时送检。附件3:
几种常见肥料的识别方法
肥料是农作物生长必不可少的营养物质,它的质量优劣直接影响农作物的正常生长。怎样正确识别肥料质量,下面简单介绍几种主要肥料性状:
1、尿素:外观为白色,球状颗粒,总氮含量≥46.0%,容易吸湿,吸湿性介于硫酸铵与硝酸铵之间。尿素易溶于水和液氨中,纯尿素在常压下加热到接近熔点时,开始显现不稳定性,产生缩合反应,生成缩二脲,对作物失去肥效。如在炉子上放一块干净的铁片,将尿素颗粒放在上面,可见尿素很快熔化并挥发掉,同时冒有少量白烟,可闻到氨味。
2、碳酸氢铵:外观为白色或微灰色结晶,有氨气味,氮含量≥16.80%(二级)。吸湿性强,易溶于水,水溶液呈弱酸性。简易鉴别碳酸氢铵时,可用手指拿少量样品进行磨擦,即可闻到较强的氨气味。
3、过磷酸钙:过磷酸钙(或称过钙)外观为灰色、灰白色、浅黄色等疏松粉状物,掰开块状物,可见其中有许多细小的气孔,俗称“蜂窝眼”。一般情况下吸湿性较小。因是一种酸性肥料,故可嗅到些许酸味。加热时不稳定,可见其微冒烟,并有酸味。将过磷酸钙放入粪尿中,因其中的游离酸(PO43-、SO42-)与粪尿中的碳酸铵反应,放出二氧化碳(CO2),加上块状过磷酸钙“蜂窝眼”中的气体排放,在粪尿表面产生大量气泡。故农民认为“冒泡子的磷肥好”有一定的科学道理。4.钙镁磷肥:外观为灰白色、灰绿色或灰黑色粉末,看起来极细,在阳光的照射下,一般可见到粉碎的、类似玻璃体的物体存在,闪闪发光。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12.0%(合格品)。不溶于水,不易流失,不吸潮,无毒性,无腐蚀性,在火上加热时,看不出变化。
5.复混肥料:外观应是灰褐色或灰白色颗粒状产品,无可见机械杂质存在。有的复混肥料中伴有粉碎不完全的尿素的白色颗粒结晶,或在复混肥料中尿素以整粒的结晶单独存在。低浓度复混肥总养份≥25%;中浓度复混肥总养份≥30%、高浓度复混肥总养份≥40%,其中单一养份含量不得低于4%。复混肥稍有吸湿性,吸潮后复混肥颗粒易粉碎,无毒、无味、无腐蚀性,仅能部分溶于水。复混肥料在火焰上加热时,可见到白烟产生,并可闻到氨的气味,不能全部熔化。目前市场上有一种叫做“BBF”或“BB肥”的产品,他是一种新型复混肥料,特点是高浓度,高肥效,所有原料肉眼可见。氮、磷、钾总养分含量一般≥40.0%,高的可达到53%,这种肥料是由尿素、磷酸一铵或磷酸二铵、颗粒氯化钾三种高浓度肥料直接干混制成,每一种原料肥都可以清楚地看见,这也是最有效的防伪标志。
6.硫酸锌:外观为白色或微带颜色的针状结晶。硫酸锌的锌含量应≥21.8%。硫酸锌易溶于水,其水溶液显酸性。
7.磷酸二氢钾:外观为白色结晶。农业用磷酸二氢钾含量应≥92.0%(以干基计)。磷酸二氢钾易溶于水,水溶液呈酸性。
2.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儿童,健康社区,规范化管理
为了更好地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重庆市南岸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弹子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对弹子石社区0~24个月儿童的家长讲解儿童规范化管理的目的、方法, 对自愿接受规范化管理的100例儿童进行规范化管理, 不愿接受规范化管理的100例儿童作为对照组, 研究规范化管理对儿童生长发育的影响。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常住在弹子石社区0~24个月儿童, 选取自愿接受规范化管理100名儿童作为研究组, 不愿接受规范化管理的100例儿童作为对照组, 将他们分为4组, 0~6个月、6个月~12个月、12个月~18个月、18个月~24个月。他们在性别、年龄、出生体质量、出生时情况、父母的年龄、文化程度、经济收入、生活环境等方面无显著差异 (表1) 。
1.2 方法
1.2.1 设定调查问卷
主要包括: (1) 基本情况:孩子的性别、出生日期、体质量、出生时情况、父母的职业、文化程度、经济收入、生活环境、孩子的喂养方式、平时主要由谁带孩子等。 (2) 知信行调查:母乳喂养的时间、哺食添加的时间、顺序、是否加维生素D、钙剂、什么时间添加的、是否给孩子进行口腔护理、进行疫苗预防接种、体检等。 (3) 针对孩子体检的医疗机构:到给孩子打疫苗、体检的医疗机构交通方便吗?医务人员的态度怎样、技术水平如何?对孩子的喂养有帮助吗?
1.2.2 对所有的孩子 (包括研究组和对照组) 的家长进行上述问卷调查后存档。
1年后再对上述问卷进行调查后比较规范化管理的效果。
1.2.3 对规范化管理的儿童进行体检的时间:
1、2、3、4、5、6、8、12、15、18、24、30、36个月。对照组的儿童进行体检的时间:3、6、9、12、18、24、30、36个月。
1.2.4
体检包括身长、体质量、头围、胸围、前囟、面色、皮肤、眼、耳、口腔、牙齿、畸形、关节活动、外生殖器、佝偻病症状、体征、户外活动、服用维生素D情况、视力、听力、语言、社交行为、神经心理发育、相关的实验室检查、下次预防接种的时间、喂养及其他相关的指导等。描出生长曲线。对异常情况如偏离生长曲线的体质量低下、生长迟缓、消瘦、营养不良、肥胖等加强指导, 缩短体检时间。对患佝偻病、腹泻、贫血、肺炎等疾病的患儿加强治疗和护理, 必要时向上级医院转诊等。
1.2.5 测量身长、体质量;
由专人测量, 体质量测量使用杠杆磅秤, 测量值精确到0.1kg, 身长测量使用量板, 测量值精确到0.1cm。体检由重庆市南岸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儿保医师进行。体格发育评价按照世界卫生组织0~6岁儿童体格发育参考标准进行评价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
1.3 统计学方法
计量资料用均数表示, 计数资料用率表示, 数据录入采用EXCEL软件;数据分析采用SPSS 11.5统计软件。
2 结果
通过对0~36个月儿童100例1年的规范化管理, 他们在体格生长的水平、生长速度、身体匀称程度和心理行为发育等方面都比未规范化管理的儿童好。其平均身长、平均体质量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表2~16 P<0.05) 。因为婴幼儿的语言、社交行为、神经心理发育是一个阶段性, 不好作出明确比较, 但通过1年后再进行的问卷调查, 研究组除2例脑瘫儿外, 无语言发育障碍和社交困难的儿童[1], 而对照组除2例脑瘫儿外, 有2例语言发育障碍的儿童, 无社交困难的儿童。研究组患病的儿童明显少于对照组 (表16) 。通过1年后再进行的问卷调查, 研究组儿童的家长对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技术水平及对孩子的喂养的帮助、疫苗预防接种的及时性等方面的满意程度明显高于对照组。且研究组儿童患病后, 其身长、体质量恢复到正常水平的时间明显短于对照组。
3 讨论
儿童是新世纪的主人, 爱护儿童, 以尽可能优良的环境抚育儿童健康成长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2]。儿童保健服务是卫生服务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儿童保健服务与管理水平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指标[3]。小儿处于不断生长发育的过程中, 各器官功能发育不成熟, 如果保健措施不力, 家长缺乏科学育儿的方法, 则会影响小儿的生长发育甚至一生的健康。
本资料结果显示, 规范化管理的儿童, 其身长和体质量均比非规范化管理的儿童好, 而身长和体质量是儿童生长发育的主要指标, 是儿童营养状况的重要反映[4]。通过测量身长和体质量, 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儿童体格生长的水平、生长速度、身体匀称程度, 以利及时给予指导, 促进其健康成长。本次研究组在体检时发现6例肥胖儿, 但通过喂养指导, 他们在3~6个月时间, 体质量逐渐恢复到正常。营养性贫血仍是当今影响儿童健康状况最严重的营养性疾病之一, 本次观察到贫血的患儿多 (研究组为11%, 对照组为20%) 研究组低于全国水平15.6%, 对照组高于全国水平[5]。今后, 应加强喂养指导, 在混湖状食物添加的关键期, 应加强对铁的补充。现在, 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 肥胖儿逐渐增多, 肥胖不仅对儿童生理和心理健康造成危害, 而且还是成人期心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及某些部位癌症的重要危险因素[6]。本次观察到肥胖儿较少可能与本次观察的儿童年龄小 (0~3岁) 有关, 主要由家长为他们准备食物, 未大量出现偏食、过度饮食等。本次观察组和对照组均未发现营养不良儿童, 这可能与现在生活水平提高, 父母注重小儿的喂养有关。所以, 今后我们在儿保工作中, 不仅要防止营养不良的发生, 更应该提倡合理喂养, 平衡膳食, 合理安排生活制度, 防止营养过剩和不良生活方式而引起的单纯性肥胖。本次200例儿童均无佝偻病出现, 这也说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家长更关注防治婴幼儿疾病。婴幼儿腹泻和肺炎仍是婴幼儿期常见病, 今后我们应加强指导, 合理运动, 减少这些疾病的发生。以上这些都说明通过规范化管理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有明确好处。因此, 加强规范化管理, 及时准确给予儿童体检的同时, 要给予每个家长更多的喂养指导, 对家长进行健康教育, 指导家长掌握正确的科学育儿知识及相关的卫生保健知识, 使所有的儿童都能接受保健, 减少疾病的发生。
儿童是未来的希望, 他们有强壮的体格、良好的心理素质对他们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而婴幼儿时期是人生长发育极为重要的关键时期,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人们除了关注婴幼儿疾病的防治外, 越来越重视合理的营养、喂养和生理、心理的保健对婴幼儿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所以, 规范化管理儿童, 是今后我们管理辖区内儿童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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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
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 财务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则的实施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据可循,对提高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但因体制原因,该规范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导致的思维僵化、财务管理水平低下、业务技能不足与现实需求的矛盾愈加突出,给改革带来一定阻力,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很有必要。
一、基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领导重视不够,认知不足。现行财务环境下,虽然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对财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正逐步提高,但仍有部分领导不具备财务风险意识,对财务行为把关不严,不注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造成财务管理混乱,会计工作无序。还有些单位领导对财务工作过度掌控干涉,导致财务部门及人员无力执行合规程序,财务职能作用发挥缺失,影响单位财务的规范管理和能力水平的提高。
2.预算编制方法简单粗放,与实际结合不紧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编制与实际工作、人员状况结合不紧密,经费开支与预算执行未能做到跟踪分析。预算编制方法传统简单粗放,程序缺乏规则性,预算执行中经费支出控制不严,公用经费经常挤占人头经费,追加预算时有发生,预算的监督约束作用难以发挥。
3.财务人员配备不足,财务操作流程过于简单。部分事业单位会计基础薄弱,财务人员配备不足、财务管理意识不到位,财务操作流程过于简单,无法落实岗位职责分离制度。财务主管执业水平低下,存在误读相关内部政策规定问题,导致财务信息提供不准确、不及时。财务操作流程过于简单,控制约束力较弱。部分单位财务制度只采用通用的制度框架,没有根据自身实际制订可操作的财务约束绌则,导致某些财务人员操作空间过大,财务行为随意,使单位及他人利益受损。
4.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脱节,外部监督不力。由于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资产由政府集体采购调拨,资金使用及管理需遵守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资产的效益性并不显著。部分单位无专门人员分管资产,某些报废闲置同定资产多年不处理,仍每年申请拨付维修专项资金,且随意改变资金用途,专款不专用;资产营运未履行审批手续,营运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前的自有结余资金游离于预算管理之外,没有规范使用,造成极大浪费。主管部门监管不及时不到位,资产使用效益、责任追究制度几乎空白。
5.内部审计不独立、不客观。审计人员由财务人员兼职或由不懂审计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通常只是形式审核,未与工作实际、预算控制标准相结合,未对各经费开支项目进行深层次的追根溯源,保证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合规性的审计目的未达到,不能根据审计结果提出问题及管理建议,内部审计形同虚设,财务监督管理职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二、加强基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措施
1.提高领导层重视度,确立责任主体意识。管理层应加强学习,对相关政策法规、上级文件精神应具备一定的解读能力,了解基本财务管理知识,增强自身的敏锐度、洞察力,树立正确的理财观,任用有资质有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领导者应认知自身对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地位,培养内控意识,营造内控管理氛围,扩大内部控制在单位的影响力,重视财务管理对辅助决策和过程控制的作用,支持财务部门开展工作。
2.科学合理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层预算,强化预算管理。最新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预算做了规定:企业应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为适应现今理财环境的变化和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需要,发挥事业经费的最大效益,应大力推广“零基预算”,将预算编制与工作实际和需要相结合,做到统筹安排预算支出。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财务部门与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掌握单位工作计划、重点,人员层次结构岗位情况,综合考虑内外部及未来因素,细化预算收支项目,科学预测,使预算编制具有前瞻性。其次,应运用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追踪预算执行全过程,跟进比对分析,及时反馈预算执行情况,利用单位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让单位监察、审计、业务部门参与到经费使用监督中来,共同解决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三,预算执行结果应与业绩考评有机结合,将责任落实到岗,任务落实到人,形成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要做到事前有预测、事中有控制、事后有监督,三位一体相辅相成,才能有效加强深化预算管理。
3.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促进财务管理规范化。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对提高会计执业水平,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应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危机风险意识,使财务工作者充分认识到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性;其次应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定期组织学习,并将学习成效与绩效考评挂钩,增强学习主动性,使财务人员能掌握会计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水平,熟悉财政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对自身从事的岗位职责有良好认知,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接受内外部监督;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授权审批制度,细化财务操作规则,实行阳光财务,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作为会计基础工作的衡量标准和依据,持续监督财务行为,实施单位财务支出违规警示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4.建立资产监督审批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全面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管理,使资产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资产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财务人员与资产管理人员要定期核对,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要求。主管部门、各级审计监督部门应将对行政事业单位各种资产的监管常态化、现场化,加强对闲置报废资产的管理,促使行政事业单位认真清理并据实上报,使上级部门及各级财政能够清楚单位各资产状况,以便合理配置资源,节约资金,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对资产管理明确责任追究制度,定期考核奖惩,调动资产管理者对资产管理的积极主动性。运用财务分析手段结合资产实际运行状况,对资产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追踪资产使用效益,为决策者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内部审计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资产进行全方位监督,审查资产运转的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评价预算的执行情况,做到维护财政资产安全和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5.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加强财务队伍建设。国内会计准则已与国际接轨,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理财环境,行政事业单位要抛弃旧有的用人理念,加强对单位会计领军人才的选拔和培养,从专业职称、学术研究、工作职务、社会影响等方面着力培养会计人才,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会计服务质量和会计管理水平,促进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才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减少杜绝财务混乱现象。
三、结束语
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篇四
来源: 时间:2006-7-20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
(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赔偿费和修复费。赔偿费和修复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学校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5.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五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令2010年第275号
【颁布时间】2010-7-20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令〔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6.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范所指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包括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防检疫法律书证、畜禽标识和应急物资。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是指口蹄疫疫苗、禽流感疫苗、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猪瘟疫苗和鸡新城疫疫苗等纳入市级以上财政经费补助的疫苗。
防检疫法律书证是指用于动物免疫的《免疫证明》,畜禽检疫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畜禽标识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标识动物免疫情况的二维码耳标和其它标识。
应急物资是指纳入财政预算以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投入,用于紧急处臵动物疫情的一系列物资和设备。
第二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计划、储藏、发放和管理;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储藏、发放、使用和管理。
由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投入,用于动物疫病防控的物资和设备,按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 1 法》及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计划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区县应根据市农业局或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按照辖区内动物养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年度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计划。区县所报计划明显超过或小于以往年度的,应说明原因。
(二)各区县上报的年度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计划应经区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签字,并加盖区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公章。
(三)区县可以根据养殖动物的实际情况调整重大动物疫病的疫苗计划,计划的调整要通过原报送方式报送,在得到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方才有效;春、秋两季集中免疫的疫苗调整计划分别在本年度的1月中旬和8月中旬前报送。
第四条 防检疫法律书证的计划管理。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防检疫法律书证,各区县应根据需要和库存情况,直接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需一次性使用大批量防检疫法律书证时,应提前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
第五条 畜禽标识的计划管理。由于畜禽标识生产周期较长(2-3个月),区县必须提前3个月上传计划。各区县通过中国动2 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http://tracing.cahi.org.cn)申请二维码耳标,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上传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生成生产任务。
其它标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应急物资的计划管理按市财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定购
第七条 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使用的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的定购,按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办理。各区县应储备足够的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免疫所需疫苗,并及时补充库存。
第八条 防检疫法律书证的定购管理。各区县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和库存情况,提前两周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购。
第九条 畜禽标识的定购管理。各区县通过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向中心申报计划,经中心审核后通过网站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厂家下达生产任务,厂家生产后送货至区县。
其它标识按照市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购。
第十条 应急物资的定购管理。各区县在搞好应急物资储备的同时,如发生紧急动物疫情需增购应急物资时,应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紧急定购;若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向市防治重大动 3 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申请。
第四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入库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入库时应进行外观质量检查和数量验收。
(一)外观质量检查。外包装主要检查包装箱是否牢固、干燥、完整,封签、封条有无破损,应清晰注明兽用生物制品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包装主要检查封口严密,印字清晰,品名、规格、批号等不得缺项,瓶签粘贴牢固、清洁、干燥、无破损。包装质量不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送货单位作退货处理。
(二)标签和说明书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的标签或所附说明书上应明确印有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标签和说明书不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送货单位作退货处理。
(三)数量验收。区县对所购进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验收时,应根据所购进的实际收货数量和订货计划逐一核对实物,按实际收货数量办理入库手续。如果实际收货数量与订货计划不一致,应及时通知送货单位查明原因。
(四)入库手续办理。区县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发货单办理入库手续,填写入库单;入库单上要标明兽用生物制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价格、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内容,并有库管员和主任(站长、所长)的签名,入库单及时送交财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防检疫法律书证的入库管理
(一)质量检查验收。入库前检查内容物的印刷质量,查验印刷物是否清晰,符合相关规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作退货处理。
(二)数量验收。防检疫法律书证入库前应进行数量验收,根据所购进的实际收货数量和订货计划逐一核对实物,按实际收货数量办理入库手续。如果收货数量与订货计划不一致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查明原因。
(三)入库手续办理。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办理入库手续,填写入库单,入库单上要标明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农业部规定的价格、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并有库管员和主任(站长、所长)的签名,入库单及时送交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标识的入库管理
根据收货数量,通过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核实后,办理入库手续,填写入库单,入库单上要标明名称、单位、数量、农业部规定的价格、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并有库管员和主任(站长、所长)的签名,入库单送交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如果实际收 5 货数量与订货计划不一致,及时通知发货单位查明原因。
其它免疫标识根据实际收货数量办理入库手续,填写入库单,入库单上要标明名称、单位、数量、政府招标采购价格、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并有库管员和主任(站长、所长)的签名,入库单及送交财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入库管理
应急物资根据实际收货数量办理入库手续,填写入库单,入库单上要标明名称、单位、数量、政府招标采购价格、有效期、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并有库管员和主任(站长、所长)的签名,入库单及时送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
第五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发放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发放应遵循“先入库先发放、后入库后发放”的原则。建立《兽用生物制品领发制度》,外界温度超5°C,领用单位必须带有冷藏容器方能发放。
(一)区县实行“领发单”制度。领发单上要标明领取乡、镇(街)兽医站的名称,兽用生物制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价格、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内容,并有发放人和乡镇兽医站领用人的签名。发放单及时送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
(二)乡、镇(街)实行“疫苗领用登记制度”。登记簿应记录领用人、疫苗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批6 号、有效期等内容,并有发放人和领用人的签名。
第十六条 防检疫法律书证发放
(一)防检疫法律书证根据乡镇兽医站动物防疫工作需要进行发放。发放时填写发放单,发放单上要标明领取单位的名称和防检疫法律书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号码段、农业部规定的价格等内容,并有发货人和乡镇兽医站领用人的签名。发放单及时送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
(二)乡、镇(街)防检疫法律书证发放,实行 “领用登记制度”。发放到防疫人员手中的《动物免疫证明》和发放到检疫人员手中的《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要登记号码段,便于工作监督和追踪溯源。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的发放管理
(一)畜禽标识根据乡、镇(街)兽医站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发放。发放时填写发放单,发放单上应标明标识的种类、数量、价格、生产厂家名称、号码段等内容,并有发货人和乡镇兽医站领用人的签名。发放单及时送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
(二)乡、镇(街)实行 “领用登记制度”。发放到防疫人员手中的畜禽标识要登记号码段,便于工作监督和追踪溯源。
第十八条 应急物资发放管理
应急物资的发放应根据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控应急工作的需要发放,发放时填写发放单,发放单上标明领取单位的名称和应急物资的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并有发货人和乡镇兽医站领用人的签 7 名。发放单及时送财务部门作帐务处理。必要时,应急物资应根据疫情具体情况直接运送到疫点、疫区或指定地点。
第六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经费结算及帐务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按以下办法进行结算:
口蹄疫、禽流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经费由市级以上财政全部解决。如果遇政策调整,需区县自行承担的经费,应及时支付给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猪瘟和鸡新城疫疫苗经费按照中央和市级相关规定执行,需区县自行承担的经费,应及时支付给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条 各区县领取防检疫法律书证后,应及时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付款。
第二十一条 畜禽标识结算。二维码耳标经费已由市级以上财政全额解决。如遇政策调整,需区县自行承担的经费,应及时支付给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标识的结算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急物资结算管理按照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纳入预算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畜禽标识和应急物资,各区县应实行专帐管理,科目专列,财务核8 算上列明入库和发放物资的明细。
第二十四条 防检疫法律书证经费由区县承担,做好账目,同时列明入库和发放物资明细。
第七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使用及报损
第二十五条 报损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原则上仅限于因搬运导致破损而无法使用的疫苗。因保管不当造成失效、过期的,或领用人领取后不及时使用的,各区县要追究责任,每年应专题汇总报告。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率不得低于80%。各区县要制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领发、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加强防检疫法律书证的管理,做好防潮和防鼠害工作,尽量避免报损。因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应由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防检疫法律书证的损坏,应按相关规定作报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县要做好畜禽标识的储存、领发工作,尽量避免报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由当事人负责;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损坏,按相关规定作报损处理。各区县应制定《畜禽标识保管、领发、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区县要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尽量避免报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报损应由当事人负责。对于一次性使用的应急物 9 资,在使用后由使用人和保管人签字,领导审核,财务注销。
第八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报表
第二十九条 为了掌握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和鸡新城疫的疫苗发放与使用情况,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分乡、镇(街)进行统计,填写《防控物资月统计表》,真实反应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进展,督促动物免疫工作的切实开展。
第三十条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管理使用实行半年和年报表制度。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每年的7月中旬以正式文件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上半年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发放和库存情况,发放情况分乡、镇(街)汇总统计;每年的1月中旬以正式文件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上一年度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发放和库存情况,发放情况分乡、镇(街)汇总统计。
第九章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做好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管理指导工作,检查各区县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管理、储藏、发放、使用及报损情况;必要时可直接检查乡、镇(街)兽医站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储存、登记和使用情况。区县及乡镇(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储藏、发放和管理工10 作,及时检查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检查区县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管理工作时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及时向区县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问题,应及时向市农业局报告,并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检查乡、镇(街)兽医站动物疫病防控物资管理工作时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向乡镇兽医站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问题,应及时报告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向市农业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七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业务流程
一、规范和优化行政事业资产业务流程的意义
1. 财政加强内部管理的必然要求
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管理与财政管理中的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财务处理、资金拨付、收益收缴、绩效评价等各个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是否规范优化,关系到整个财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流程是否科学规范和高效运作,只有优化和规范资产业务流程,才能推进财政管理的不断优化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2. 提升行政服务效能的客观需要
资产管理业务流程,形式上反映的是资产管理工作程序,其实质反映的是一个单位内部科学管理水平的高低和服务是否优质高效,关系到财政管理工作是否运作顺畅。从更高层次看,工作的业务流程是否科学规范,体现的是政府在群众中的服务形象。因此,只有规范和优化资产管理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才能提升财政运行质量和效率,优化服务,确保工作顺畅有序。
3. 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效途径
资产管理是预算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财务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抓好资产管理工作。优化和规范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其实质反映的是资产管理过程,也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结合过程。优化和规范资产业务流程,有利于深化部门预算改革,细化部门预算编制,有利于推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二、当前行政事业资产业务流程存在的问题
1. 管理分散
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有非经营性资产(主要表现为实物资产)、经营性资产(主要表现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投资股权)和政府投融资资产三种组成,且分布在各个单位和企业之中,资产的形态呈多样性,有货币资金、实物资产、股权投资等,在实际资产管理中,财政部门侧重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在管理上,又往往不是一个科室在牵头管理,而是分散在各个科室;而经营性资产,特别是地市一级,财政部门与国资委又存在交叉管理,管理职责不清,管理分散。
2. 环节过多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等方面。特别是在资产处置管理上,外部与审计、工商、公安、法院、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及中介代理机构相联系,内部又与财政管理各个科室密不可分,管理环节多,审批手续多。
3. 效率不高
一方面,由于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存在“重钱轻物、重购轻管、占有等同所有”的观念,不注重资产使用绩效,在资产使用上缺乏投入产出观念,不计成本,不讲效益,浪费严重;另一方面由于资产管理分散、环节过多,资产得不到有效整合、集聚,使资产管理使用的整体效益难以体现,营运效率难以提高。
三、规范和优化行政事业资产业务流程的措施
规范和优化行政事业资产业务流程是深化资产管理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财政管理改革的题中之意。按照职能整合、职责明确、程序规范、管理高效、运作顺畅的工作原则,树立资产、预算、财务三位一体理念,着力优化和规范资产业务流程,促进财政管理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
1. 整合管理职能
按照财政部35号、36号令和省厅对资产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健全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资产管理科室,整合资产管理职能,将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经营性资产、投融资公司资产及其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统一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范围,从体制上为资产管理提供保障,从机制上解决资产管理分散、营运效率不高的弊端。
2. 明确工作职责
按照职责明确、管理互补的原则,明确资产管理科室与财政内部管理科室的职责,资产管理科室侧重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对外投资等方面管理,财政内部管理科室侧重与资产管理相关的财政、财务管理,在内部运作上,做到既分工又合作,实现资产管理与财政、财务管理高度融合,克服内部管理“两张皮”现象。
3. 科学设置流程
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是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体现,按照合法合规、管理科学、程序规范、办理便捷、运作高效的原则,设置好资产管理业务流程,使流程既简洁又明了,并将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公开,公开内容主要为:管理事项名称、政策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办理部门、办理地点等,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透明度,提升工作效能。
4. 减少审批环节
规范和优化资产业务流程,其核心是资产管理审批环节。目前根据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涉及审批的资产事项主要为资产配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产权(股权)变动、资产处置、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核准等方面,资产管理的审批事项,必须要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审批为前提,尽量减少审批,更不得擅自设置。
5. 合理设置权限
规范和优化资产业务流程,关键是审批权限合理设置,因此,在资产管理事项审批权限设置上,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的原则,涉及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政府,可采用“橄榄型”状态设置审批权限,即“两头小、中间大”,对主管部门给予一定额度的审批权限,予以放权,审批后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对涉及资产管理重大改革或金额较大的处置、投资、担保(抵押)的重大事项,则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以确保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6. 建立信息系统
以规范业务流程和明确管理责任为基础,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简化程序,涉及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实行网上审批,提升管理效率。
7. 建立协作制度
财政内部要建立协作例会制度,从优化服务、管理互补、信息共享、提高效能角度出发,查找不足,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形成合力,确保财政内部有效运作和管理融合。要建立资产营运管理、使用、处置、解难外部协作机制,对涉及资产运营管理中的难题,由政府牵头召开专题会议加以协调解决。
8构建服务平台
8.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 篇八
丁朝胜:(昌平区档案局局(馆)长)
今天能够把大家请来召开这个座谈会,非常高兴。这次会的主题就是在咱们这些年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的基础上,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政府颁布的160号令,发挥档案馆社会服务职能,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满足社会各界和老百姓对了解、掌握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的客观需求。
市政府这次以16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这是党和政府赋予档案馆的新职责,是政府重视档案工作、发挥档案馆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实施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
政府令颁布后,作为率先在全国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的昌平区档案局,积极支持并进一步实施了这项工作,今天咱们召开这个座谈会,就是研究如何把这项工作继续推向深入,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政府令发布之后,区档案局馆在认真学习、宣传的基础上,结合咱们昌平实际,主要做了四件事:一是认真学习,加深对政府令的理解,制订了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二是将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服务列入今年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之一。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档案馆的查阅服务工作,加强了内部管理,完善了服务方式。四是将查阅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从400多扩展到547个,包括全部的农村、社区和部分民营企业,让老百姓不出村儿、不出社区,就能看到相关的政务信息。
当然,要切实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还需要全区各部门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一会儿咱们在座谈发言的时候,希望大伙儿把本地区受老百姓欢迎的好做法、好的经验都进行一下交流,对我们的工作还有哪些建议也请提出来,咱们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
杨兴朝:(昌平区档案局副局(馆)长)
刚才老丁把全区情况介绍得很清楚,我就不多说啦。
在座的谁都知道,政府的“红头文件”过去咱老百姓根本就见不着!改革开放这几十年,老百姓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也都提高啦,干什么都讲究“讨个说法”,要赶上个什么事,光听你说不行,“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吗”?再有,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对农村各种优惠政策的出台,广大农民确实得到了实惠。大概是在1999、2000年的时候,时常有人到档案馆来查询:有没有占地拆迁、土地承包方面的政策规定?在大病统筹、劳动就业、低保救助方面有什么新说法?按照档案接收、保管的有关的规定,咱们档案馆就是有至少也是十年前的,拿到现在“黄瓜菜都凉啦”……通过这类事儿,直接反映出老百姓对了解党和政府政策、法规的客观需求。
在这个大环境下,昌平档案局馆有了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的想法,并得到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当时董瑞龙副区长在我们的报告上批的是:这是政务公开的一种好形式。在有关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下,档案局馆的同志首批收集到各类现行文件4000多份,按不同内容分为21个大类,并且向社会发出公告,2001年5月8日正式挂牌,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已公开现行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这项工作一推开,很快在社会上引起积极的反响,得到老百姓的欢迎,北京不少媒体也都作了详细报道。事隔不久,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专门来咱们昌平调研,对这件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自2005年开始,区档案局馆每年印发《现行文件汇编》,免费下发到全区500多个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工作是咱们大家共同做过来的,应该说为昌平的政务公开、民主政治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穆德江(沙河镇党委副书记):
我在沙河镇党委班子分管档案工作,这之前我在区委办公室工作8年,所以说对政府文件这块工作非常熟悉。市政府160号令颁发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我都逐条看了。我想,这是政府执政理念的一种转变,这种转变将从三个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一,政府部门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将会更加完善、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第二,赋予了档案部门新的重要职责,突出了执政为民的理念。这两年,昌平区开展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和今年落实市政府160号令方面的工作,在区档案局的指导下应该说都是到位的。第三,起到了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作用。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老百姓的政策观念也在提高,但是在过去老百姓根本见不到政府的“红头文件”。区档案局把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确实为老百姓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提供了方便,所以说很受群众的欢迎。
现在最“热门”的得说是岐山市长签发的148号令。我接待群众上访经常能听到这类话:“光听你说不成啊,有‘红头文件吗?”等把政府文件拿出来,他也就心平气和啦。所以说群众有不满情绪,主要是对个别干部执行政策不够、有偏差不满。老百姓绝大多数都是通情达理的,是信任政府的。
沙河镇的老百姓对市政府160号令的关注程度应该说比较高。因为沙河地处首都高教园区,涉及到大量村庄、村民的搬迁,所以在这方面的咨询、查档的特别多。在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这块儿,我们除了各村查阅服务点之外,还在镇政府办公楼大厅、社保所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儿,供群众随时查询、索取,通过这种形式,把老百姓的思想、行为都规范到法制的轨道上来。
于淑良(南口镇七间房村党支部副书记、档案员):
我是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的档案员。现在农村农民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咱们区档案局这些年把现行文件下发到农村最基层,确实让我们农民得到了实惠。
就拿我自己来说吧。我在村里承包了一块地,以前手里有钱也不敢往地里头大量投资,就怕政策有变,所以我就特别想了解有关土地承包方面的政策。那年区档案局在村儿里建了现行文件服务点儿,看了这些文件,我心里才有底儿啦!去年,我一下就买了30多车牛粪,全投到那块地里啦!
第二,就是对村委会和村干部能起到监督作用。比如在批房宅基地方面,以前那些跟村干部关系好的,审批土地面积有时就难免超标。大伙儿虽说看在眼里,但没什么根据,提了也起不到什么作用。现在有了现行文件为依据,村民就会理直气壮地去问村委会:这件事儿你们经过村民代表会了吗?那件事儿你们向村民公示了吗?在各个方面都增加村委会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还能化解干群之间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家有个邻居,头几年赶上件非常不愉快的事儿:她是头两年搬到我们村的。这两年山里旅游业发展挺快,不少人家都办起了“民俗院儿”,挺来钱的。她也想在原来的房宅基地上建个“民俗院儿”,结果当地村委会不同意,双方弄得都挺不痛快。后来我把区政府《房宅基地管理办法》拿给她看。其中有这么一条“一户只准有一处房宅基地”。她看了之后说“呦!还真是这么回事?我为这还跟人家瞎吵半天呐!”干群矛盾自己就化解了。像这样的例子在优抚政策、占地拆迁方面还多着呐!
提供现行文件查阅服务这项工作,体现了“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村民提供了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的方便条件,增强了基层组织工作的透明度,维护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刘玉荣(沙河镇丰善村档案员、区人大代表):
我们沙河镇丰善村是1996年建起档案室,书记亲自主管,档案工作在村级民主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村档案工作2000年在镇里率先晋升为区级先进。
2001年区档案局建立了区、镇、村三级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体系,将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劳动保障、占地拆迁、土地管理、计划生育、优抚低保等方面密切相关的现行政策、法规汇编成册,免费发放到乡村、社区。我们村档案室也建立了现行文件阅览室,面向村民开展了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在产权界定、占地补偿、社会救助等方面为大伙儿解决不少的实际问题,所以很受村民们的欢迎。
去年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我们村389亩土地,给付占地补偿款2000万元。如何分配和利用这笔款项,成为村民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弄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党支部和村委会领导很快就从区档案局下发的《现行文件汇编》中查到《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利用广播、村务公开栏宣传,组织干部群众学习,村民也可自行到档案室查阅、索取相关的现行文件,了解政府的政策规定。结果分配方案出台后,得到93%以上村民们的认可和支持。通过这件事,大伙儿都深有感触: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到村儿好!不仅用着方便,而且使干部清白,群众明白,增加了透明度,推进了村务公开。
齐秀媛(昌平区南口镇档案员):
昌平区南口镇属西部半山区镇,共有28个行政村,11个社区居委会,全镇常住人口44000多人。市政府第160号令颁布《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后,镇党委积极安排相关领导和档案人员进行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和近几年开展的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对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160号令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区档案局指导下,我们南口镇近几年在开展现行文件利用服务方面有了一定的基础,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解决了不少的实际问题。所以不少基层干部都有这样的体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到基层,不仅提高了群众的政策观念,而且对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取信于民、抓实事、办好事等方面的实用性都很强,特别是下基层办公,随身带本《现行文件汇编》,就能很顺利地解决多方面的难题,即有说服力,又有公信力,还能体现很强的依据和凭证作用。
秦建萍(时空驿站副总经理):
我们时空驿站是个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广告、印刷等经营项目。过去,我们只能从电视、广播、报刊上了解国家的现行政策法规。现在我们能从正规渠道看到政府的红头文件,应该说是昌平区档案局借助市政府160令这个平台,为我们民营企业办了件大好事。
昌平区档案局馆印发《现行文件汇编》,开展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已有好几年啦,我们始终把这看作是政府为非公企业送来的精神食粮。所以,每收到一期《现行文件汇编》,我们都要组织职工进行学习,指导公司各项决策的实施,提高员工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使我们的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在经营活动中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同时,还对我们非公企业了解国家政策有很大帮助。比如,在《现行文件汇编》中关于2006年住房新办法使我们了解了有关住房贷款的计算方法及有关限制措施,《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政策问答》让我们了解了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范围及其价格的调整等等。工作中的很多矛盾也慢慢地化解了,就像是“春雨润物细无声”一样慢慢地进入了员工的心中。对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崔宝森(昌平区六街社区副主任、档案员):
我是昌平区六街社区的档案员。我认为,随着农村城市化建设步伐的逐步加快,把行政规范性文件阅览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已成为一种社会需求。2003年,昌平区城北街道开始实行社区管理体制改革,但发展至今,“城中村”依然存在,“村委会”“居委会”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给基层工作带来十分大的压力。
过去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只要看到在报纸上、市政府公报上的实用性文件,凡是有用就保存起来,结果存了一大摞,到用的时候查找难度也比较大。有时区政府出台的涉及房屋拆迁、户口整顿、住房价格、土地承包、低保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等内容的指导性文件,哪件事儿都跟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政府的正式文件毕竟数量有限,多数基层干部很难看得见。区档案局馆把直接关系到群众生活的政府文件汇编成册,无偿提供给全区的各个镇、街道办事处、村和社区,极大地方便了基层干部学习、宣传政府的政策法规,同时也为老百姓随时了解政府的新精神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
张亚余:(南邵镇景文屯村党支部支委、档案员):
我们景文屯村是个有403户的大村,常住人口1122人,土地面积2300亩。这些年,区档案局编发的《现行文件汇编》在指导村委会工作方面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也为我们解决了不少的实际问题。市政府颁发的160号令,对维护群众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该说是件大好事,同时也能使咱昌平这几年开展的现行文件查阅服务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
说到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有件事儿给我的印象特别深:2004年,我们景文屯村开始土地确权工作。当时有两位村民的爱人是婚后将户口迁入我村的,而在原籍村由于户口的迁出又失去了土地确权资格,这就意味着无权享受2005年度的土地收益分配。此后这二人长期奔波于有关部门与原籍村委会之间,要求出具“在原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均遭到拒绝。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二人找到我说明来意,请求帮助。我随手找出了区档案局编发的《现行文件汇编》2005年第三期上刊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仔细研究了相关条例,先后几次找到有关部门和原籍村委会,跟当地领导进行协商、沟通,最终得到领导认可,经与原籍村委会取得联系并达成共识,问题比较圆满地解决了。
如何做好下步工作,我提两点建议:一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些专题文件汇编。二是适当增加下发数量,以满足不同层面群众的客观需求。
杨兴朝(昌平区档案局副局(馆)长):
最后,我再通报一下我们最近在贯彻落实市政府160号令工作中的具体做法,作为责任单位,希望大家对我们的工作继续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9.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九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10.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县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县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县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安吉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对涉及群众利益较大或情况较为复杂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商请法制办公室事先参与。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网。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县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县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而未公布的,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书》,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安吉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布。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网。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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