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25-04-11|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共13篇)

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一

1月5日,在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十章,分别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餐饮具集中消毒,餐厨废弃物处理,散装食品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条例》将从5月1日起施行,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销售过期食品,小心吊销许可证

在日常生活购买中,不少消费者都会担心自己是否会购买到过期食品。对此,《条例》明确,鼓励食品生产经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同时,《条例》也规定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等。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若有违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要有“身份”

《条例》中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同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要有包装并附标签,标签上要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而对于小摊贩,《条例》中也明确,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而对于幼儿园、中小学校,《条例》规定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此外,《条例》中还规定,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使用过期集中消毒餐饮具或将吊销许可证

现在,不少餐馆里使用的餐具都是集中消毒的碗筷,许多消费者都会担心这些餐具是否真的消毒。对此,《条例》做出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若有违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明确食品药品建立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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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以全票表决通过《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章91条,遵循食品安全治理规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根据《条例》,食品安全将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条例》明确,对小作坊和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有效期为2年,并在指定经营地点和固定时段从事其经营,但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2.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二

在启动仪式上,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局通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2015年,贵州省食品安全工作在国务院食安办指导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不断深化食品监管体制改革,推动落实“四有两责”,在食品流通领域、食品生产领域、餐饮消费领域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坚决守住了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底线,保障了全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贵州省公安厅还通报了2015全省公安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况。2015年,贵州省各级公安机关共核查公安部转办线索5100多条,破获了刘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11·02”特大制售假盐系列案件等一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大案要案,查封销毁了一大批假药、假酒、假盐、非法冷冻肉品等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破获食药类刑事案件12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30人,刑事拘留125人,逮捕24人,移诉18人,涉案金额5200余万元。

宋宇峰局长在仪式上发言提出:“全省各级食品监管部门要按照习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抓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以此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为契机,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吃得安全。”

启动仪式结束后,省、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结合行业特点,开展了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群众的宣传活动,为广大群众准备了数万份的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宣传资料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组织食品安全专家亲临现场为广大群众开展咨询活动,同时接受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3.食用野菜的“安全条例” 篇三

野菜的纯净和本真,是现代社会中人们渴望的绿色生活气息,也是人们追求返璞归真的最素朴的选择。春暖花开,正是大家品食野菜的黄金季节,不过,食用野菜也有禁忌,否,则,一不小心,不但不能收获健康,还有中毒的可能呢?

【采摘篇】

1采摘野菜最好到开阔韵郊外、田间地头、林间空地等无污染的地方,远离垃圾堆、污水沟。

2不要采食在工业废水流经的草地、马路两旁生长的野菜,因遭受废水、汽车尾气等污染,导致其中汞、铅等重金属含量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高。

3不要采摘草坪上的野菜,因为草坪上会喷洒药物。

4不认识的野菜坚决不采。

【食用篇】

1为安全起见,野菜食用前应在清水里浸泡2小时,再用热水焯一下最好。

2应现采现吃,久置后不仅不新鲜,味道也差,还会损失营养成分。

3野菜洗切和下锅烹调的时间不宜过长,以免造成维生素和无机盐的损失。

4根据野菜不同的特点选择不同的烹调方法,如苦菜、蒲公英等适宜生吃,荠菜、马齿苋适宜熟食,嫩芽、榆树钱等适宜蒸吃。

【有毒野菜谱】

野芹菜:又叫毒芹、白头翁,生于潮湿地方,叶像芹菜叶,夏天开白花,全棵有毒,有恶臭。误吃后会出现恶心呕吐、手脚发冷、四肢麻痹等症状,重者可致死亡。

苍耳:生长于田间、路旁和洼地处。三四月长出状如黄豆芽的小苗,向阳处的幼苗似向日葵苗。长成后粗大,叶如心脏,周有锯齿,秋后结带硬刺种子,全棵有毒。

野生地:根为黄色。叶上有毛,带苦味。春天开紫红色或黄色花,花形如唇形芝麻花。误吃后会发生呕吐、腹泻、头晕和昏迷等症状。

毒蘑菇:种类繁多,色有白、红、黄等。如白毒伞每年三四月为生长旺盛期,致死率高达90%以上,只需50克就可将一个成年人致死,至今尚无针对白毒伞的解毒药物。

曲菜娘子:叶狭长,厚而硬,边有锯齿,贴地面生长,秋后抽茎,子小有白毛。误吃后会面部肿涨。

老公银,因貌似胡萝卜,因此又叫野胡萝卜。幼苗茎发红,长大后臭味很重,叶和根都有剧毒。

狼毒草:学名“钩吻”。又叫断肠草,外形与金银花十分接近,有剧毒。2007年。曾有一对夫妇外出时采了此草,回家后当做金银花煲凉茶招待朋友。结果丈夫和朋友都中毒死亡。断肠草主要分布在浙、闽、湘、粤、桂、贵、滇等省份,喜欢生长在向阳处。

此外,曼陀罗(山茄子)、毛茛(猴蒜)、天南星(蛇玉米)、红心灰菜(落黎)、牛舌棵子、石蒜(野大蒜)等,都属于不可食用的有毒野菜。

【野菜辨毒三招】

1野菜煮熟后,仍有苦涩味或怪味,最好不要食用。

2野菜煮熟后加入浓茶,若产生沉淀,则表示含有生物碱或重金属。

3野菜煮熟后的汤水在振摇后若产生大量泡沫,则说明含有皂碱。

【野菜≠“绿色食品”】

许多消费者认为,野菜是纯天然、无污染的“绿色食品”。这是个误区。

野菜虽生于自然,但一些野菜的生长环境有被污染的可能。深山野林中有的地方有瘴气,城市周边有可能受到“工业三废”的影响。更何况,有些野菜是有毒的或含有不利于健康的各种因素。

真正的“绿色食品”是指那些“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经典野菜排行榜】

◎马齿苋

又名马齿菜、长寿菜,富含蛋白质、脂肪、维生素C等营养物质。中医认为其性寒,有清热解毒、凉血除湿、止痛止痢之功,因而是急性肠炎、菌痢、肺病、肠痈、肾炎水肿患者的良药。马齿苋含大量钾盐,有良好的利水消肿、降压作用;含有丰富的去甲肾上腺素,能促进胰岛腺分泌胰岛素,调节人体糖代谢过程,对糖尿病有一定作用。马齿苋还有消炎解毒的作用,对胃炎、十二指肠溃疡、口腔溃疡有独特疗效。

◎荠菜

又名地菜,《本草纲目》称它为“护生草”。荠菜的蛋白质含量在叶菜、瓜果类蔬菜中名列前茅,胡萝卜素含量与胡萝卜不相上下,维生素C比番茄还高,有“天然之珍”的美誉,民间亦有“到了三月三,荠菜可以当灵丹”的谚语。荠菜性味甘淡,微寒,具有平肝、和胃、健脾、明目降压、解毒利尿等功效。荠菜中的荠菜酸是一种止血物质,医学界已用其制成止血针剂;荠菜中的胆碱、乙酰胆碱等成分能轻度扩张冠状动脉,并有降压作用,可防治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

◎蒲公英

又名婆婆丁,性寒,味甘苦,有抗菌、兴奋、清热解毒、利尿除湿、清肝明目的作用,美、日等国均有以蒲公英为原料开发的饮料。蒲公英的浸出物是一种免疫促进剂,具有明显的抗癌作用。《本草衍义》说蒲公英“可服可敷,治乳痈乳疖,红肿坚块,尤为捷效。”

◎苦菜

又名取麻菜、苦苣菜,含有丰富的维生素和矿物质,有助于促进人体内抗体的合成,能清热、消肿、化瘀解毒、凉血止血,可治疗痢疾、黄疸、肛瘘、蛇咬伤等,对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急性及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都有抑制作用。

◎苋菜

其所含蛋白质比牛奶中的蛋白质更能充分被人体所吸收。所含胡萝卜素、烟酸比茄果类高2倍以上,铁含量是菠菜的1倍,钙含量是菠菜的3倍,更可贵的是,苋菜中不含草酸,很容易被人体消化,因此苋菜非常适宜贫血、骨折病人食用。

◎蕨菜

又名蕨儿菜、龙头菜,富含氨基酸、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还含有蕨素、甾醇、胆碱、甙类等特有成分,被称为“山菜之王”。古医籍记载,蕨菜可滋肝补肾、利尿解热、清胃降火,对跌打损伤、内伤吐血、头晕失眠、高血压、关节炎等效果显著。

◎薇菜

含有稀有的促脱皮甾酮、鞣质成分,具有抗癌、清热、减肥等功效,并对流感、乙型脑炎等有明显的抑制作用,是我国出口的主要野菜品种之一。

◎椿菜

又名香椿芽,营养丰富,因气味独特而鲜美可口,民间有“门前一树椿,春菜不担心”的说法。椿菜性寒,有健胃理气、杀虫固精之功效。现代医学研究发现,椿菜煎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肺炎球菌、痢疾杆菌、伤寒杆菌、大肠杆菌、绿脓杆菌等有明显的抑制和杀灭作用。椿菜含丰富维生素E和性激素样物质,对不孕症者有辅助治疗作用。

◎莼菜

莼菜为睡莲科水生宿生草本植物,其嫩茎叶可食,性寒,有清热解毒之功。莼菜叶背分泌的一种黏液对实验动物的某些移植性肿瘤有抑制作用,而其所含的杂多糖又是一种免疫促进剂,能促进人体巨噬细胞吞噬异物的功能,从而达到防癌治癌的辅助效果。

◎鱼腥草

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2]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2]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 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2]

第六章 附 则

5.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篇五

(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将条例中“社区戒毒(康复)”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九日

(接11期21页)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 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 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 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 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 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 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 (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 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 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 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 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7.对《校车安全条例》的几点期待 篇七

校车的界定不宜过大。条例所界定的校车宜现定于接送未成年在校生的专用车辆,而不宜扩大,这有利于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的制定,也有利于这些特殊政策的执行。

政府应当是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条例的制定应体现政府责任原则,政府的角色应从对学校自用或租用校车的管理者,向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转变。避免过度强调政府的行政管理者角色,而淡化了校车服务提供与安全保障者角色。

应当明确校车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将校车列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纳入公车保障范围。二是至少应赋予校车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等地位,列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范围。目前,全国各地的运钞车均有强有力的运行保障且管理规范,可以参考将校车纳入运钞车统一管理体系,按照同样的安全标准组织运行。

应当明确校车的资金保障。校车资金来源,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建议条例明确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市场化运营机制。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大量学校自备校车及租用校车的现状,以及财政保障的难以一步到位,可以规定一定的过渡期。我们认为,条例不能回避校车的资金保障,不能将校车的配置责任交给学校。否则一方面校车的安全管理仍然难以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学校、地域等的差异导致校车服务的不平等性。

应当明确校车的硬件配置安全技术标准。考虑的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特性,可以将校车硬件配置的安全技术标准授权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委员会已于2010年制定发布了《专用小学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条例可以责成国家标准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应当明确校车的专用外观与标识。校车适用专用外观与标识是国外校车安全管理的重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黄色明确作为校车的专用外观。

应当明确校车运行的优先权。在赋予校车特种专用公务用车法律地位的同时,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校车的优先权。校车具有特权是保证校车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通过给予校车路上特权,如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被国外实践证明了的提高校车安全的有效规定。建议条例明确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明确规定校车司机的特别资质要求。校车司法应当具有远高于一般机动车驾驶人的资质,例如须工作责任心强、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身心健康等,并应接受相关特别培训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考虑到校车司机是校车安全的阀门,条例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在对校车司机提出高要求的同时,也给与校车司机较好的职业保障,例如可以明确校车司机应为学校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8.学习《贵州省教师条例》心得体会 篇八

拟稿人:宋邦益

教师与教育责任

2012年07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自2012年10月01日期起实施。该调理的制定,对我省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和国家及贵州省教育规划纲要,巩固了“两基”成果,解决“巩固提高、均衡发展“两大任务,促进义务教育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省义务教育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极大地鼓舞了教师的斗志和积极性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义务教育走上法制轨道,20多年来,我省在普及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受教育权是现代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的义务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相关单位和人员都必须积极做好各项工作,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

2012年11月,我校组织学习了《贵州省教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次学习让我深刻体会到教师承担的任务和责任,走上教育岗位,就意味着不是索取而是奋斗;不是享受而是责任!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虽然大家都说这是戴在教师头上的一顶高帽,把教师压得揣不过气来。的确,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和要求的桷让大家牢骚满腹。可回过头来想一想:我们的责任是什么?我们走进教育行业的任务就是要教育好学生,让学生在德、智、体、美等全方位的发展。让学生有所发展,这就是我们的职业任务。我们不是正在塑造着新一代人的灵魂么?为此,作为教师的我们就更应该尽力工作,努力完成好我们的任务——教好书,育好人。

要教好书,育好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我认为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在教学中以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要求自己,做到依法执教,只的做到依法执教,我们的教学行为才不至于发生偏差,教学中才不会犯错误。其次是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知识。在素质教育推行的今天,如果教师没有坚实的科学文化知识作后盾,你是不可以教好书育好人的。最后,要教好书,育好人,我们还要有一颗负责任的心,即安心于教育,努力搞好教育的心态,良好的心态会促使你努力教好书,育好人。相反,要是教师每天想到的是升官发财,不安心于教育教学工作,即使你拥有丰富的知识而不愿主动去引导学生学习,得过且过,教育教学也是不会好起来的。

我想,我们走上这个岗位,就注定一生都会与清贫为伴。但清贫的背后,我们要从国家的高度去认识教育,清楚我们肩上的责任,我们的学生将会有所发展、成长和进步。也只有把责任牢记心中,我们的工作才会有动力,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促进教育合谐、健康发展。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不断的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以《条例》来要求自己,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水平,努力工作,肩护好自己的职责,做一个合格的小学教师,尽好自己的责任,为学生发展而努力工作。

9.《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九

第五十一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五条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10.国务院紧急公布乳品安全监管条例 篇十

明确规定生鲜乳收购市场准入制度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须符合建设规划布局,有必要的设备设施,达到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

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行为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不得收购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鲜乳,并建立、保存收购、销售及检测记录,保证生鲜乳质量;贮存、运输生鲜乳应当符合冷藏、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通报,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协会和奶农代表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对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做的三个方面的规定

1、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并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提出严格要求。条例规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对乳品要定期监督抽查,公布举报方式和监管信息,并建立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

2、严格领导责任。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1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十一

《条例》共七章60条, 涵盖了农机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以及服务与监督等方面内容。《条例》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农机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制度;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做出了严格规定;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给予了明确界定。同时, 《条例》还加强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规范了收费制度;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等。可以说, 《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农业机械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环节进行了规范, 必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水平的提升。

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 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条例》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和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还首次建立了农机产品的召回制度。

12.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篇十二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于国际比较的需要,也用研究与开发的强度定义及划分高新技术产业,并于1994年选用R&D总费用(直接R&D费用加上间接R&D费用)占总产值比重、直接R&D经费占产值比重和直接R&D占增加值比重3个指标重新提出了高新技术产业的4分类法:即将航空航天制造业、计算机与办公设备制造业、电子与通讯设备制造业、医药品制造业等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这一分法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美国商务部提出的判定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指标有两个:一是研发与开发强度,即研究与开发费用在销售收入中所占比重;二是研发人员(包括科学家、工程师、技术工人)占总员工数的比重。高新技术产业主要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

此外,加拿大认为高新技术产业的认定取决于由研发经费和劳动力技术素质反映的技术水平的高低。而法国则认为只有当一种新产品使用标准生产线生产,具有高素质的劳动队伍,拥有一定的市场且已形成新分支产业时,才能称其为高新技术产业。澳大利亚则将新工艺的应用和新产品的制造作为判定的显著标志。

1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十三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

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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