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生条例(精选10篇)
1.贵州省计生条例 篇一
填空题:
一、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计划生育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可持续 发展的必要条件,以 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组织群众、自我管理、、、的工作方法。反对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 自我监督)
三、计划生育协会的五大职 能:、、、、。(带头 宣传 服务 监督 交流)
四、省、地、县、乡级计划生育协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农村村民委 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机关和企事业基层单位、流动人口集聚地建立的计划生育协会、计 划生育协会联合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地方组织 基层组织)
五、村级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每届任期 年,设会长 人,副会长 人。(3 1 1—3)
六、村级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应以群众会员为主,会员人数一般占村(居)总人口的 % 以上。(10)简答题
一、生育关怀的对象有哪五种? 答: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育龄群众生殖健康、独生子女、女孩健康成长、基层计划生 育工作者。
二、开展“生育关怀行动”的主要方式有几种? 答:紧急救助、经济帮扶、亲情牵手、志愿者服务、走访慰问、项目救助、宣传倡导。
三、村级计划生育协会工作规范的内容是什么? 答:组织建设规范、阵地建设规范、制度建设规范、队伍建设规范
四、协会制度建设的内容? 答:会议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工作汇报制度、民主参与制度、会员联系户制度、档案 管理制度、评比表彰制度
五、发放生育关怀抚慰金的三项要求是什么? 答:
1、坚持四项原则。统一政策指导,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标准方法,统一发放程序。
2、抓好四个环节。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 互制约的发放机制,确保生育关怀抚慰金以“直通车”的形式发放到户到人。
3、落实四项 制度。在资格确认和抚慰金发放中严格执行群众评议、会员监督、代理发放、直补到人制度,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搭车收费和抵扣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六、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对象的资格确认条件是什么? 答:
1、河南户籍、持证生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依法鉴定子女残疾三级 以上;
3、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女方年龄 48 周岁以下(含 48 周岁)的 夫妇。
七、中国计生协科学发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坚持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坚持服务和服从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坚持人 口计划生育走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道路; 坚持以服务群众为根本宗旨; 坚持维护广 大育龄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以基层工作为重点;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 我监督的方针;坚持转变发展理念、创新发展模式、拓展发展领域、提高发展质量。
八、实现计生协科学发展目标任务的保障措施是什么? 答:思想理论保障、体制机制保障、基层组织保障、作风建设保障、横向联合保障、典 型带动保障、党政领导保障
2.贵州省计生条例 篇二
“十二五”开局之年,贵州省委、省政府出台政策,进一步创新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将历年来实施的利益导向政策整合规范提升,并全面提标、扩面、扩容,同时进一步推动公共民生普惠政策与计生利导政策衔接兼容,以建立完善计生家庭奖励、保障、救助、优惠“四项制度”为主要内容,构建涵盖计生家庭生命全过程、涉及计生群众近20个方面民生问题的更为完备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一、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
一是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从100元至500元,提高到500元至100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从每月不低于5元,提高到每月不低于10元。二是农村放弃政策内二孩生育家庭一次性奖励6000元。三是农村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次年起,夫妻双方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300元的节育奖励金,直至年满60周岁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接为止。
二、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保障制度。
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一是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每人每年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从720元提高到不低于1200元;二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给予不低于70元的缴费补贴,年满60周岁后,基础养老金月补贴不低于120元,由人口计生部门代缴,委托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发,由各级财政承担;三是低保家庭成员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四是家庭成员在原有免缴需要由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基础上,减免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的50%,由县级人民政府代缴和承担;五是夫妻年满60周岁后,优先入住老年公寓或敬老院,并给予每人年均不低于3000元的补贴;六是在城镇工作一定年限且有稳定收入的,可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工作地保障性住房并给予优先照顾。对城镇独生子女家庭,一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1200元的奖励扶助金;二是符合所在地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照顾。
三、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救助制度。
特别扶助金从每人每年领取1200元,提高到不低于2000元。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放抚慰金3万元;独生子女伤残等级3级及以上的,一次性发放抚慰金2万元;独生子女伤残等级4级及以下的,一次性发放抚慰金1万元。
四、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惠制度。
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一是危房改造优先优惠。二是子女学前教育入学优先、适度减免费用,高中教育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每年不低于1500元;子女进入普通高校学习的,应给予一次性奖励;女孩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报考省内院校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参加全省中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三是扶贫开发提供的资金和物资在帮扶标准基础上提高不低于30%;种粮、农机、牲畜繁育、家电下乡等在基本直接补贴标准上提高不低于30%;饮水安全工程免入户材料费和安装费。四是划拨宅基地、征地拆迁补偿、分配集体资产和福利时增加一人份额优惠。五是“农转非”后可继续承包原有土地,五年之内仍然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篇三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自1 月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发挥了重要作用。去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立法体制和立法工作机制有了新的变化。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
省人大常委会去年4月成立起草小组,开始开展起草工作。修正案草案在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决定提请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据介绍,此次修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做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提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改革措施,在修正案草案中予以落实;二是结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三是认真总结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加快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8日下午,出席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的省人大代表审议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大家对条例修正案草案一致赞同。
4.贵州省计生条例 篇四
2014第15号
《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已于2014年5月17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17日
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二、在第四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一句;相应删去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将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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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的场所。”相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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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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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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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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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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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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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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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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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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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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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5.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篇五
为本词条添加义项名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经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条例》分总则、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6条,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1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编辑本段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 第一章 总 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第二章 居住管理编辑本段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编辑本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第四章 法律责任编辑本段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予以收缴。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第五章 附 则编辑本段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6.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 篇六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实施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和执法装备。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
总 则 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驻黔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对省外单位在我省无工商注册登记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省内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劳动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监察,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同级劳动行政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影响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劳动监察执法配合协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查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查。需跨省协查的,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推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工手续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四章 劳动监察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劳动用工年审和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七条 为了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年审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信息、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具体社会公布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受理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举报劳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的;
(四)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
(五)被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的。
对第(二)、(五)项规定的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被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因为单位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的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照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得1--3倍作为处理依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以及职业中介机构 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负责人确认。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工会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到场见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向工资集体协商未建制、拒建制及工资协议到期的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要约、不按期响应要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木、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矿山等各类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室内外建筑装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绿化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以挂靠、合作、联营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名义进行经营发生劳动侵权案件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不得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具备合法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被派遣人员每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应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六)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
(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招用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工作时间台账、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0000元的,按50000元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执行特殊工时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以损失基金总额的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执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劳动监察员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7.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篇七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1—
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贵州省计生条例 篇八
徐睿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于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条例》最突出的理念和指导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保障权利,这样的理念和思想贯穿到了条例整体当中。《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实施是教育界的一件大事、喜事,在教育系统引起了强烈反响,广大教育工作者受到了极大鼓舞。大家认为,新条例体现了国家和时代对义务教育发展的新要求,吸纳了近年来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若干新政策,对整个义务教育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学校、教师等明确的职责。新条例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是国家行为和各级政府的责任,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了财政保障的范围,为促进义务教育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还明确了义务教育的目标和教育教学的新要求,充分体现了教育均衡的理念,通篇贯穿着以学生为本,促进教育公平的思想,体现了新时期义务教育的发展方向。
受教育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法,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权利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仅仅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义务教育首先是国家和政府的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是现代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和义务。
9.贵州省计生条例 篇九
拟写人:宋邦超
教育能够改变和决定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业能够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新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才资源优势,我们必须确保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义务教育走上法制轨道,20多年来,我省在普及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受教育权是现代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的义务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相关单位和人员都必须积极做好各项工作,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的诞生,标准者我省义务教育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例》对全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未来的发展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实施,为学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充分体现了政府对科学文化的重视和亲民思想,该《条例》提升了对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让那些孩子和家庭有了希望。从这一点,此《条例》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让教育工作者感到振奋和欣慰。
在对《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学习中,我有这样的思考: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努力提升自身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团结群体、忠于职守。《条例》还告诉我们:教师不但要履行要教书育人、提高全民素质的责任,还要有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肩负为国家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和使命,所以我们努力做好教育工作和管理工作。
身为教师必须要有优秀的教育理念,做到全心全意爱自己的学生,喜欢学生、爱护学生、保护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是师魂,在教学中,用自己的一切行为表现去引导学生的求真、求善、求美、求知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这段时间的学习与实践然我深刻地认识到: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管理水平上充实自己,21世纪的学校教育需要的是有爱心、有责任感、有奉献精神对自身不断充实的高素质强潜能和综合知识完备的教师,所以,我们必须要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地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所需要的人才,完成好教师这一历史使命。
10.贵州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篇十
企业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以主人的身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对企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以及其它事务实行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
企业民主管理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支撑和推动作用,主要通过“四个功能”表现出来:一是协调功能,有效协调企业内部的利益矛盾关系,其主要手段是推进厂务公开、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二是法制化功能,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办事,提高企业的执法能力。民主管理必须要求有序参与,依法维权,和谐维权;三是创效功能,民主管理能创造经济效益,推动企业协调、科学、持续发展;四是凝聚功能,企业民主管理通过上述三个功能的发挥,催生出工会和企业的凝聚力,这就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凝聚功能的实质所在。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在《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代会或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与经济建设,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企业民主管理的职能定位是把经济发展作为首要着力点,因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职工的广泛参与,企业的经济发展目标也就无法实现。企业民主管理又具有“两个维护”的作用,即维护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维护职工群众的具体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职工在企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主权利,是为了进一步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是从构建和谐企业的目标出发,工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以确保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厂务公开以推进民主监督;建立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制度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努力也正是为了更好地肩负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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